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86號
原 告 吳春木
被 告 趙紫茵即趙淑美
訴訟代理人 張巧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二年二月八日結婚,婚後育有一 名子女。被告原住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五之 一,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將戶籍遷至臺中市○○區○○ 路○段○○巷○○號居住,且疑似有訴外人。原告需有人照 顧生活,惟被告均未盡照顧之責,兩造雖結婚逾三十年,然 分居已逾二十四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被告之行為已令原告無法再與被 告共同生活,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貳、被告則以:被告一直居住於東興路住宅內,並未因遷移戶籍 而搬遷住所,自無分居之情,更未在外有第三者,兩造於民 國一00年以前均同住一處,僅原告在購買大里房屋後,即 自行搬遷至大里居住,並未交付被告該屋之遙控器、鑰匙, 被告均無法進入原告住處,自非不願照顧原告,原告所為主 張均為不實。原告因外遇而與一名越南籍女性育有一名未成 年之非婚生子女,並暫居於越南地區,原告尚於一0二年間 對外展示其非婚生子女之照片,得意於兩人外貌相似處,更 經常要求被告應陪同辦理假離婚,從未思及其外遇對於兩造 婚姻之傷害,亦未曾慮及如何維持或修補婚姻關係,竟為接 回其非婚生子女來臺而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婚姻縱有破綻, 原告亦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況被告於一0二年五月十七日 原告母親之告別式時,仍以原告配偶身分出席並參與奠祭, 原告每年亦均有參與被告娘家之家族餐聚,被告仍願維持婚 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資料在卷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 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
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 ,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 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至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 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 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 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 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 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 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 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一 五號、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五、二0五九號判決、九十 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已生重 大裂痕,亦無回復希望等事實,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
(一)原告主張被告遷移戶籍,致兩造分居等情,僅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然戶籍記事僅為戶政管理之登記事項,自不足以 證明被告自遷移戶籍後即有與原告分居之事實,且據證人 即兩造子女吳季純到庭證述略以:「被告住在東興路,原 告住在大里。我國一時,還有跟爸媽一起住,住到我十九 歲的時候,爸媽還有住一起,之後我才搬到媽媽黎明路的 房子,那時候他都還住一起,住在東興路。就是十年前, 他們都來住在東興路」等語;證人林俊瑋證述略以:「( 知道原告與被告有無住在一起?)我比較常看到被告,原 告的話,我有住處附近看過。(有無看到他們住在一起? )被告是住在樓上,原告比較少看到,都沒有在一起出現
。我在那邊是從一00年十一月住到一0二年六月」;證 人即被告胞姐王趙淑梅證述略以:「(現在原告與被告有 無住在一起?)被告住在東興路,原告今年過年前我知道 他有住在大里。後來被告也有去大里住,他們有好幾間房 子。在民國八十五年之後到九十年的時候,我有與他們住 在東興路,但因為我工作的關係,都跑來跑去。我自己工 作很忙,但常常聽到他們在吵架,半夜常聽到他們在樓上 吵來吵去。(後來誰搬出去?)原告買了大里的房子之後 ,就搬出去住大里。(現在被告還有無住在東興路?)有 」等語(均參本院一0三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證人吳季純、王趙淑梅分別為兩造子女、被告之胞姐,均 曾與兩造同住生活,亦誼屬至親,對於兩造生活狀態、同 住情形自應知之甚詳,而證人林俊瑋雖曾為兩造房屋之房 客,然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是渠等所為上開證述,自堪 採信。依上開證述,兩造雖多有紛爭,然仍有共同居住之 事實,惟原告自購買大里房屋後即自行遷出,導致兩造分 居,且據原告到庭先稱「小孩(指吳季純)五歲以後,我 就沒有與被告住在一起了」,後改稱「八十五年到九十幾 年間還有住在東興路晚上吵架」,原告此部分前後矛盾之 陳詞,顯非可採,自難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抗辯原告外遇生子,致兩造婚姻破裂等情,除據被 告提出照片十四幀為證外,亦有證人吳季純證述略以:「 (父母多久沒有住在一起?沒有住一起的原因?)我不記 得,確定原因我不太清楚,今年大年初二,我爸把他外面 的女朋友帶他住的地方大里。他與他女朋友有生一個小孩 ,他自己都會講。(是否這個小孩?提示照片)對。我爸 女朋友對象有不同,但小孩是同一個沒有錯」;證人王趙 淑梅證述:「(何時知道原告有婚外情?)原告一直有外 遇,但對象換來換去,我還曾經在家樂福上班的時候,有 看過原告帶外遇對象出現」等語;復據被告到庭自陳:「 對於被告庭呈小朋友照片及其為子女之身分沒有意見。被 告所講想把越南的小孩接過來等部分是對的。我希望離婚 後再結婚,人家才要照顧我」等語,可認被告所辯並非無 據,原告因自身外遇生子,非但未思自省,今又為其非婚 生子女之居住問題及希望再婚而提起本件訴訟,其行為可 認已破壞兩造婚姻關係之和諧,是原告前開所述兩造相處 情況,縱認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惟原告前開行為對兩造 婚姻破綻事由,應負較重之責任。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被告與原告未共同生活,應係原告所致,原告自不得 據以提起離婚之訴,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請求離婚,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 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