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165號
原 告 陳中桂
原告與被告黃氏水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