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440號
TCDV,103,司聲,440,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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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彥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昌民
相 對 人 莊銘洋即協禾土木工程行
當事人間給付調度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聲請人給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調度報酬事件,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2454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僅於第一審預納裁 判費新台幣(下同)18,028元,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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