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56號
TCDV,103,司聲,356,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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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陳聖獅
相 對 人 陳洲杉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八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供擔保人以本款 事由,聲請返還擔保物或提存物,得提出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書與其印鑑證明,以作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之事證。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59012號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之賠償,曾 提供新台幣1,574,625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 18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並提出相對人同意 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為此聲請返還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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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