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28號
TCDV,103,司聲,328,2014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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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劉慧敏
聲 請 人 劉志良
相 對 人 吳永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假扣押 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06條規定即明。然依 上開規定,即知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者,以訴訟終結後為限。又雖所謂之「訴 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即假扣押 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亦包括在內。惟按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 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 著有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12號民 事裁定供擔保後,並據上開民事裁定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 行。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 ,並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 利,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並 提出本院100年度存字第789號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存 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101年3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收 到存證信函後21日內依法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22 日送達予相對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惟聲請人係於102年12 月31日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強制執行,本院係於 103年1月6日撤銷假扣押裁定,該裁定於同年2月6日始送達 相對人乙情,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473號假 扣押執行卷宗及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9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 宗,確認無訛,是催告受擔保利益之意思表示送達時,該假



扣押執行尚有不動產動產仍在查封中,相對人無法自由處分 ,故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催告行使權利時,假扣押裁定及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 利之理,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其存證信函之催告,自不生 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又聲請人並未提就相對人因假扣押所 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 本件擔保金,依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予法律規定 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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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