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87年度,231號
SLDV,87,重訴,231,2001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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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一號
  原   告 林陳玉嬌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甲○○
        庚○○
右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乙○○甲○○庚○○應將搭建於原告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路一0一巷二號二樓房屋正面窗前如照片所示之石棉瓦材質遮雨棚(長六九0公分、寬一五0公分)拆除。
被告庚○○應將前開所示遮雨棚上如照片所示之帆布材質招牌(長六00公分、寬一五0公分)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庚○○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丁○○、己○○及戊○○為被告訴請排除侵害,嗣已就被告 己○○及戊○○撤回起訴,並得該被告二人之同意。另因情事變更,乃追加乙○ ○、甲○○庚○○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三四六地號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原為原告與被告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其上所建之房屋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路一○一巷二號一樓原為被告丁○○所有,二樓則為原告 所有(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上開地號未建有房屋之法定空地面積為九十二平 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法定空地),亦為原告與被告丁○○共有,持分亦各為 二分之一,依法原告與被告丁○○按其應有部分對系爭法定空地全部均有使用、 收益之權。
㈡詎被告丁○○意圖不法之所有,未經原告之同意,將其一樓房屋原有牆壁打掉, 而擅自於系爭法定空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七點六九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違章房 舍(以下簡稱:系爭違建),嗣被告丁○○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將台北市 士林區○○路一○一巷二號一樓房屋移轉登記為被告乙○○甲○○所有,惟被 告丁○○既未主張其搭建系爭違建之物料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關於動產與不動產 附合之規定而歸一樓不動產所有權人即被告乙○○甲○○所有,原告乃主張系 爭違建之產權仍歸被告丁○○,惟使用權則歸被告乙○○甲○○,故該三人均 負拆除之義務。另被告庚○○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向被告乙○○甲○○承租 台北市○○區○○路一○一巷二號一樓房屋,並在系爭法定空地如附圖編號B所 示面積十一點二0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擺設攤位,而以「三兄弟」為名,販售豆花 、粉圓綠豆湯等涼、熱飲食(料);該攤位既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法定空地,



被告庚○○自應予拆除。再被告丁○○於出售系爭房屋一樓前,超過其所有一樓 以上屬原告所有之二樓下面窗(即自地面起算二九0公分以上)以有害人體健康 之石棉建材搭建遮雨棚(長六九0公分、寬一五0公分),致阻礙原告之視線與 採光;被告庚○○於承租後,復於該遮雨棚之正前方懸掛帆布材質之「基隆廟口 」、「三兄弟」冷熱飲食(料)之招牌,致原告之視線與採光不良情況加劇,嚴 重影響原告出租二樓房屋之租金及他人承租之意願。 ㈢按原告按應有部份,對於系爭法定空地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等權限,此為民法 第八百十八條所明定。該法定空地並非騎樓,不得援引夜市合法店面前騎樓專屬 個人使用之習慣;且原告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於系爭法定空地並無分管之事 實及協議,雖訴外人己○○曾按其實際需要,曾向系爭房屋二樓原所有權人連敏 夫承租系爭法定空地持分二分之一範圍內之如附圖編號A部分,而於原告受讓系 爭房地後,由原告繼受而與己○○就同一範圍之土地再簽訂租約,自未能代表原 告前手連敏夫所得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之範圍僅有該附圖編號A之土地,且此共有 人就共有物一部分曾有使用之事實,尚不足認定共有人間就該部分土地存有分管 之協議。退萬步言,原告之前手連敏夫縱與被告訂有分管之約定,除非原告與連 敏夫之買賣契約載明此項約定,原告亦不受該項約定之拘束。至於系爭房屋二樓 乃原告所有,其出入大門原即設於一樓旁樓梯入口處,該樓梯部份在性質上附屬 二樓而為二樓之一部份,並非一、二樓共同使用之部份,更非分管之標的,從而 原告使用該樓梯及入口部份,乃本於其單獨所有權,並非基於原告與被告丁○○ 間分管之約定而來。另頂樓部份,實僅為遮雨棚,係原告前手依本件房屋原設計 圖原始建造,原告並無大興土木在其上興築建物,更未曾出租,則被告抗辯:原 告已依分管協議使用系爭房屋之樓梯及頂樓云云,俱不實在。從而,被告等人擅 自搭建前開工作物,全然排除原告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權,原告自得依據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除去被告之侵權行為云云;並聲明: ⑴被告丁○○乙○○甲○○庚○○應將坐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第 三四六地號之法定空地上所搭建之房舍(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七點六九平方公 尺)拆除之。
⑵被告庚○○應將坐落於右開地號之法定空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十一點二0平 方公尺)所搭建之工作物(即冷熱飲食攤位)拆除之。 ⑶被告乙○○甲○○庚○○應將搭建於原告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路二 號二樓房屋正面窗前之石棉瓦材質遮雨棚(長六九0公分、寬一五0公分)暨該 遮雨棚上之帆布材質招牌(長六00公分、寬一五0公分)均拆除之。三、被告則以:
㈠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闡釋甚明;又共有物分管之約 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 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 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 一三七七號民事判決可參。
㈡被告丁○○於五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自訴外人魏成功受讓台北市○○區○○路二



號二層建物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台北市○○區○○路二號一樓房屋使用。查台北 市○○區○○路一0一巷二號二層建物於五十四年二月五日總登記時,係以整棟 房屋作為獨立之建號,直至七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才分割為二建號,而在分割之 前,系爭房屋即由被告丁○○與原告前手連敏夫處於共有之狀態,分管之範圍則 以現今實際上使用範圍為準,並無所謂專有之情形,故無論樓梯間、二樓頂樓部 分以及一樓法定空地之部分皆屬共有,其後因為貸款之方便,才分割為二建號, 其他則循依原分管之約定劃定範圍,各自占有使用,顯見本件分管之事實,已歷 有年所,因此二樓樓梯間為原告所分管占有之範圍,原告主張二樓樓梯為其專有 ,實有違誤。查本件系爭房地地處士林夜市,向以夜市現存型態作為房地交易之 標的,此種型態已行之數十年,如一、二樓係屬不同人所有,則一樓部份之共有 部份由一樓所有人使用收益,二樓以上部份即樓梯及一樓樓梯口之部分亦由二樓 所有人自行使用收益。而原告於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地分管之情形如下:⑴ 屋前法定空地除一樓樓梯口部分由二樓住戶分管使用外,餘均由一樓住戶分管使 用:是以系爭法定空地附圖編號C部分早經一樓屋主搭建違建、編號B部分則由 一樓屋主提供予一樓承租人使用。而原二樓住戶連敏夫為使用一樓前法定空地, 尚曾向被告丁○○承租使用。⑵一樓通往二樓、頂樓之樓梯及頂樓部分則由二樓 住戶分管使用:通往系爭房屋二樓、頂樓之樓梯被二樓所有人加鎖,且二樓頂樓 遭二樓所有人加蓋一屋(增加居住面積兩倍)供住宅使用,均已行之多年。 ⑶一、二樓間外牆所搭建之遮雨棚亦舊建,由一樓住戶使用。 ㈢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 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 ,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 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  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此固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參照。惟查:本件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二樓之房屋價值昂  貴,依一般不動產買賣之習慣,買受人恆親至現場調查,以瞭解該不動產之位置  、現狀、使用情形及權利關係。而系爭建物於七十一年辦理建物分割後,即劃定  範圍,各自佔有使用多年,此項事實,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焉有不知之理。且系爭  房屋二樓由其前手連敏夫移轉予原告後,原告仍對頂樓部份自行擴建、改建屋頂  ,二樓及頂樓部分亦出租予他人使用,並在樓梯口加鎖,而「一樓樓梯口」部分  即「士林區○○路一0一巷二號樓梯口前面用地」之法定空地亦承繼其前手連敏  夫而於八十五年五月初出租予訴外人己○○並收取租金,是原告對於前開分管事  實及範圍,應已自其前手連敏夫處知悉並已自行使用收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  拘束。是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等拆除設置於被告甲○○乙○○所分管範圍內之  系爭法定空地附圖編號C上之系爭違建、附圖編號B上之冷飲攤位及系爭房屋一  、二樓間正面外牆所設置之遮雨棚及招牌;況系爭違建並非被告丁○○所興建,  且被告丁○○既已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及系爭房屋一樓連同系爭違建及遮雨棚一併  移轉點交予被告乙○○甲○○,原告對其提其本訴,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有關系爭土地原為原告前手連敏夫與被告丁○○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其上所建房屋二樓、一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則分屬連敏夫及被告丁○○所有;嗣連 敏夫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間將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及系爭房屋二樓移轉登 記予原告所有,被告丁○○則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持分二分之一 及系爭房屋一樓移轉登記為被告乙○○甲○○所有;被告乙○○甲○○復於 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將系爭房屋一樓出租予被告庚○○使用;另系爭土地上未建 有房屋之法定空地應為系爭土地所有人所共有,其上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七點六 九平方公尺法定空地上建有違章建築,現已與一樓房屋打通相連;此違建連同系 爭房屋一、二樓間即二樓正面窗前之外牆上設置有石棉瓦材質之遮雨棚(長六九 0公分、寬一五0公分),均由被告丁○○於出售系爭房屋一樓及土地持分時, 一併點交讓予被告乙○○甲○○;被告庚○○於承租系爭房屋一樓後,即在前 開遮雨棚架上搭建一帆布材質之「基隆廟口」、「三兄弟」之招牌,且在系爭法 定空地中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十一點二0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攤位販售冷飲等 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 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數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附卷為憑,並經本院於八十七 年十月七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現場 勘測屬實,有勘驗筆錄二份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紙可據,均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以:被告丁○○並未主 張系爭法定空地上附圖編號C上之違章建築原料有動產附和不動產而使該違建原 料歸系爭房屋一樓所有人之情形,乃以被告丁○○為原始建造人而為產權所有人 、並訴請其拆除違建以排除侵害云云;惟被告丁○○已否認為系爭違建之原始建 造人,且其既將系爭違建讓與被告乙○○甲○○,已如前述,則其對該違建已 無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對被告丁○○起訴請求拆除系爭違建,實無權利保護之 必要,自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五、次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0六五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 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 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 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知之情形,受讓人仍 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此已經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在案。又「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 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 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則有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民事判決可 資參照。查被告等既對渠等以設置違建、攤位及遮雨棚、招牌之方式分別占有使 用與原告共有之法定空地及區分所有建物外牆之所為並未爭執,所抗辯:系爭土 地共有人及建物區分所有人間向有分管之事實及協議,此亦為原告受讓系爭土地 持分及系爭房屋二樓時所明知及可得而知,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 復經原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等自應 就系爭土地及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分管契約之存在與內容、以及原告受讓系爭 房地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此分管契約各節,負舉證責任,其抗辯始堪予採認。



六、經查:被告丁○○於八十五年間,曾將其所有系爭房屋一樓二分之一出租予訴外 人己○○販售水煎包,己○○於承租後並即占有系爭房屋一樓前法定空地擺設攤 位使用,惟所使用一樓樓梯口前之法定空地部分,另與系爭房屋二樓所有權人即 原告前手連敏夫簽約租用;嗣因連敏夫將系爭房屋二樓及系爭土地持分讓與原告 ,己○○乃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另與原告簽訂以「二樓樓梯口前面用地」之租賃契 約,惟相關租金前已先交付予連敏夫,故於契約第十九條約定該部分租金由前房 主連太太支付予原告等情,已經證人己○○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與己○○所簽訂自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同年 九月三十日止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乙份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與事實 相符;是原告主張:其時係因己○○僅需使用系爭法定空地一樓樓梯口前之用地 ,始以該部分為租賃標的,不能就此認定原告就系爭法定空地之使用範圍僅有該 部分土地云云,原無可採。況原告訴訟代理人丙○○並陳稱:原告前手連敏夫因 曾向被告丁○○承租系爭房屋一樓之二分之一,故得使用系爭房屋前法定空地之 一半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被告抗辯:系爭法定 空地於原告前手連敏夫與被告丁○○共有時,雙方即已默示分管使用多年,除附 圖編號A即一樓樓梯口之特定部分由二樓屋主分管而得任其出租使用收益外,餘 部分均由一樓屋主分管使用,是以如二樓屋主即連敏夫需用該部分法定空地,亦 需向一樓屋主承租後始得使用等語,自堪採取。而衡諸原告自承對連敏夫係因承 租一樓房屋始得使用附圖編號A以外之法定空地確然知情,復於受讓系爭土地及 二樓房屋後,僅對附圖編號A特定部分之法定空地予以出租收益,均如前述;則 被告抗辯: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及房屋二樓時,即對系爭法定空地分管之協議及 內容知之甚明,並據以行使分管權利等語,亦堪認定。此再參諸系爭房屋一樓通 往二樓及頂樓之樓梯向由包含原告在內之二樓屋主上鎖並專供二樓屋主使用乙節 ,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二樓樓頂確有加蓋一層供住宅使用等情,亦經本院會同 兩造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查勘勘驗確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乙份可憑;此均與被 告抗辯:系爭房屋一、二樓樓梯及頂樓均經分管而由二樓區分建物所有人使用等 情,尚相符合。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樓梯為二樓專用,屬二樓之一部分,其 使用方式與分管無關;且頂樓現狀係伊受讓前手而來,並無加蓋云云;然查:原 告既自承系爭樓梯亦通往頂樓所用,復又主張該樓梯為其專用而得以排除其他區 分建物所有權人使用云云,則其他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如何得以不通行樓梯而至頂 樓使用收益?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予盾而未能採取;自應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樓 梯及頂樓之由其分管之情形亦甚瞭然、復據以行使權利等情,亦無可疑。則被告 等抗辯:系爭建物及土地之共有人早已就系爭法定空地達成前開分管內容之協議 ,並同意系爭建物之樓梯及頂樓部分由二樓建物區分所有人分管使用,凡此均為 原告受讓共有物及區分所有建物時即已知情各節,均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大法 官解釋意旨,原告自應受該分管協議內容之拘束。從而,被告甲○○乙○○基 於分管協議使用系爭法定空地附圖編號C系爭違建所在部分、並將一樓房屋連同 附圖編號B部分之法定空地出租與被告庚○○,而由被告庚○○於其上擺設攤位 使用,均係基於前開分管協議所之權利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 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乙○○將系爭法定空地編號C部分違建



拆除,並請求被告庚○○將系爭法定空地編號B部分上所設攤位移除,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再查:原告所主張應由被告甲○○乙○○庚○○拆除之石綿瓦材質遮雨棚及 帆布招牌架設所在之一、二樓間之外牆,係原告與被告甲○○乙○○所有區分 所有建物結構體之一部分,自應為各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所共有,其使用應得其 他所有區分建物所有人即原告之同意,已無可疑。雖被告等抗辯:系爭建物外牆 向由一樓屋主設置雨棚及懸掛招牌,此已經共有人分管多年,且為原告所明知, 原告無權請求排除云云;且系爭雨棚確屬舊有乙節,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 三日再次會同兩造勘驗現場確認屬實,有該次勘驗筆錄可據,並有照片數幀為證 ;然僅此區分建物所有權人單純消極未行使權利以排除侵害乙節,實未能推認系 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間就此外牆之使用方式已有分管協議之存在;縱認有此分 管協議,惟被告對原告對此分管之協議及內容確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乙節,亦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甲○○乙○○受讓系爭遮雨棚並出租予被告庚○○占有 使用、以及被告庚○○於遮雨棚架上另搭建之帆布招牌,均已妨礙區分建物所有 權人之原告就外牆共有部分之權利行使,應堪認定。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此於民法 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得據此請求被告排除上開侵害。惟系爭招牌 既為被告庚○○於承租系爭房屋一樓後自行搭建使用,尚與被告甲○○乙○○ 無關,原告為排除侵害,自應就被告庚○○訴請拆除即達其目的,而竟同時就此 部分訴請被告甲○○乙○○拆除,亦缺乏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⑴被告乙○○甲○○庚○○應將搭建於原告所有座落於台北市○○區○○路一0一巷二號二樓房屋正 面窗前如照片所示之石棉瓦材質遮雨棚(長六九0公分、寬一五0公分)拆除; ⑵被告庚○○應將前開所示遮雨棚上如照片所示之帆布材質招牌(長六00公分 、寬一五0公分)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十、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李瑜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夏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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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