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322號
TCDV,103,司聲,322,201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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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楊順宏
相 對 人 太廣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歐陽鯤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6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90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就相對人太廣股份有限公司歐陽鯤部分,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及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太廣股份有限公司等八 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206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 保,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16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中之太廣股份有限公司歐陽鯤 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等語 ,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書等件 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 ,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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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廣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