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湯敏惠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
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 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 ,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 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 止執行,曾提出新臺幣23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本 院101年度存字第22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 張供擔保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判決確 定,是訴訟已告終結。且聲請人復已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 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16號民事裁 定、101年度中簡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前開提存書、存證信函 、本院101年度中簡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101年度中簡字 第1923號民事判決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 之記載,聲請人係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催告相對人「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高朝陽」行使權利,然相 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業於102年10月 16日變更登記為「韓蔚廷」,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 記表及經濟部102年10月16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一 份可稽,是聲請人前開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顯難認合法。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未合。且查,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其已 得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之證 明,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應駁回其聲 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