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3年度,230號
TCDV,103,司聲,230,20140310,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銘銓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沅錡
相 對 人 廣潤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品涵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4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柒萬貳仟伍佰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前依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 1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72,500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26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75號假處分 裁定,並經本院102年裁全聲字第34號裁定確定,且已撤回 假處分之執行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 ,聲請本院以公示送達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 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 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及公示送達影本等為證,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訴 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 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 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1/1頁


參考資料
銘銓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潤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