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承志
聲請人與相對人傅國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傅國斌(下稱相對人)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1569號 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17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 並已寄發存證信函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茲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假扣押事件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 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惟查,聲請人雖於訴訟終結後於 民國102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寄予相對人存證信函分別寄至「 新竹縣關西鎮○○里○○○0號」,因「招領逾期」而退回 ,有退件信封及存證信函在卷可憑;另寄「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一址,有管理委員會之受雇人收受,亦 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印文在卷可憑。然本院職權 調閱相對人之最新戶籍地址為「新竹縣關西鎮○○里○○○ 0號」,並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查訪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開二址,上開分局均回覆:相 對人傅國斌目前未居住於上開二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103年3月6日竹縣警戶字第0000000000號、台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103年2月17日中市警五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足認聲請人催告行使 權利之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從而,聲請人之請求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