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3年度,94號
TCDV,103,司繼,94,201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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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繼字第94號
聲 請 人 陳敏郎
      黃月里
      張正雄
受 選任人 劉永彬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進銓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永彬會計師為被繼承人陳進銓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進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進銓(男、民國四十四年二 月一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號)於 聲請人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土地上設有普通抵押權,因被繼 承人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日死亡,故無法辦理領取補償金及 塗銷登記等手續。另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 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及九十八年度重訴字 第五二二號民事判決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證,復 依職權調取本院一0二年度司繼字第七七六號及第一一八九 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該公會推薦由劉永彬會計師擔任本件遺 產管理人,此有臺中市會計師公會一0三年二月十九日中市 會字第一0三0四0號函暨所附劉永彬會計師基本資料表乙 件附卷可稽。茲審酌劉永彬為執業會計師,非但具有專業知 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 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



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 ,本院認為由劉永彬會計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 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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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