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促字第7851號
債 權 人 連芳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薛志忠即薛富誠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
如下: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
其聲請。
㈠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㈡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㈢支票號碼XG0000000~XG0000000、XG0000000、XG0000000
、XG0000000~XG0000000、XG0000000~XG0000000之退票
理由單影本22件。
㈣確認利息起算日為何(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依票據法第69條第
3項規定,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
示有同一效力。前開規定,並為同法第144條明文於支票
準用之。)?如有誤載,併請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徐含慧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