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32號
原 告 劉淑卿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陳玉麗即鵝肉陳、陳順喜即鵝肉陳間因本院
102年度中勞簡字第82號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2年度中救字第41號),因該事件已
經判決確定,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 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 ,民 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23條 第2項規定,於調解成立時亦準用和解成立退費之規定。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陳玉麗即鵝肉陳、陳順喜即鵝肉陳間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 中救字第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事件,經本院102年度司中勞簡移調字第17號成立調解,且 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起訴之訴訟費用原由原告預 繳,即應由原告負擔。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 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433,72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740元。而 兩造成立調解,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是原 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其金 額應為1,580元(計算式:4,740元÷3=1,580元)。爰依首 揭規定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素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