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389號
TCDV,102,重訴,389,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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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原   告  杰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音
訴訟代理人  楊蕙如
       林志忠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追加 被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法定代理人  吳榕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 臺中市政府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16,000,000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 於審理中,追加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⑴被告臺中市政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 ,000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0元, 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訴之變更、 追加乃屬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證據上有其共通性,且亦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臺中市政府於101年間因訴外人葛福鴻向市長信箱之建 議,希望藉由「Linsanity」之熱潮行銷臺中市、鼓勵民眾 學習林氏精神並參與國際性賽事,乃以其所屬被告臺中市政



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承辦購買「林書豪暨台灣之光珍藏 展覽品」一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此觀諸被告教育局102 年1月10日函復內容甚明。被告教育局為購得上列展覽品, 乃由被告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於101年5月間先主動致電向原 告確認為上列展覽品之授權廠商,並要求原告在被告臺中市 政府購買預算美金500,000元範圍內【不含稅,折算新臺幣 (下同)16,000,000元】,提出如附件一所示各項展覽品之 採購報價明細單,嗣經副局長葉俊傑確認購買採購報價明細 表所載展覽品及金額無誤後,原告始於101年6月間向美國廠 商購買採購報價明細單所載展覽品,並已給付貨款且提供被 告獨家授權證明書,復以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向原告承辦人 楊蕙如表示:「我們一定、我們不會賴皮啦,你放心啦!」 等語,足認兩造間就買賣「林書豪暨台灣之光珍藏展覽品」 一案之標的物及其價金均互為同意,應已成立買賣契約(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等情,堪予認定,被告臺中市政府依法負 有交付約定價金16,000,000元並受領採購報價明細單所載展 覽品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及遲延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給付買賣價金,為 有理由。又本案既屬私法之買賣關係,自非以書面為契約成 立之要件,則被告教育局函復逕以:本局之詢價並請提供展 品清單係屬為採購前置程序,非採購契約之簽訂,且政府之 採購有一定的預算程序及相關規範,在尚未簽訂採購契約前 並不具有效力云云,於法無據,非有理由。
㈡經查,原告承辦人楊蕙如於101年6月間提供獨家授權證明書 ,嗣於101年7月10日向被告臺中市政府催告付款,並經被告 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確認表示:「那個錢沒有問題的啦,只 是要等程序而已啦,那個沒有問題啦。」等語,然被告臺中 市政府迄今未為給付,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自101年7月10日催告時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臺中市政府非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惟 本件係由被告臺中市政府市長授權被告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 向原告訂定系爭買賣契約,佐以系爭買賣契約之相關事項均 由被告教育局簽辦、發文等情,足認被告教育局亦得為系爭 買賣契約相對人。是以,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第345條、第 367條及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教育局 給付買賣價金16,000,000元,及自101年7月10日催告時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諸101年5月21日市長室公文分派單所載相關內容,訴外人



葛福鴻以電子郵件接洽之對象係臺中市政府市長室,並由市 長室交被告教育局限辦後,該局葉俊傑副局長即於101年5月 22日與原告公司代表楊蕙如聯繫,此有被告教育局101年5月 23日簽呈在卷可稽,佐以被告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與原告公 司代表楊蕙如聯絡時表示:「我們市長沒有說不要買…」、 「所以我們現在對外說我們市長也講說因為他有承…他有… 如果說有需要就把本來要做的這些設施他還是希望能購買… 他沒有說不買啊!」「…當初源頭就是葛姐寄了個email 給 市長嘛!所以那個案子市長也很清楚…」、「…因為這從頭 到尾都是葛姐,然後跟我們…跟我們市長接觸然後他交辦下 來,那後來你才是我們跟你連的嘛!」等語,足認本件係由 被告臺中市政府市長授權被告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向原告訂 定系爭買賣契約甚明。
⑵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①依被告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與原告公司代表楊蕙如聯絡時表 示:「我們一定…我們不會賴皮啦,你放心啦!」、「我… 我們沒有跟你說不行啊!因為我們接到秘書長指示是說,他 也擔心你們已經付訂金…」、「…其他的東西都OK啦!等文 件什麼都OK啦!現在只是用…用哪一個年度的錢…去購買的 問題而已阿!」等語,佐以本件相關公文所示,系爭買賣契 約之採購明細、金額等項目,業經原告交付被告教育局確認 並作為簽辦經費之依據,足認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 物及其價金均已達成合意甚明。況且,衡諸一般交易常情, 若非系爭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否則原告自不可能貿然給付高 額訂金訂購此種獨家授權之商品,至於被告臺中市政府或臺 中市政府教育局內部規劃要以何種類、何年度預算經費支應 ,僅係事後如何付款之問題,遑論被告臺中市政府確曾同意 動用第二預備金16,000,000元辦理系爭買賣契約。是被告教 育局102年1月10日函復略以:「本局之詢價並請提供展品清 單係屬為採購前置程序,非採購契約之簽訂,且政府之採購 有一定的預算程序及相關規範,在尚未簽訂採購契約前並不 具有效力」云云,顯係脫免責任之詞,不足為採,兩造間已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足堪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 第150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②次查,兩造間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至於被告臺 中市政府主張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一節,依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僅生採購機關內部之行政責任 問題,並不影響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被告臺中市政 府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未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而無效,自無理由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16,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
㈤聲明:⑴先位聲明:①被告臺中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6,000,0 00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⑵備位聲明:① 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應給付原告16,000,000元,及自101 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買賣關係,被告亦未曾有何買賣之意 思表示:
⑴被告臺中市政府乃政府機關自應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進行採 購,而原告固主張兩造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然根據原告所 提出之臺被告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與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楊蕙 如小姐自101年7月10日起至8月10日止之通聯譯文第1頁所載 :「2012/7/10(星期二)…楊:對對對,問一下說那個, 現在程序盡形的怎麼樣?對,不好意思。葉:她在簽給要上 網,要上網中,還沒上網。…葉:我不曉得捏?她在簽,她 上網應該要簽出來我們局長蓋阿,她才能夠到工程會網站上 面去登錄阿」,可見原告主張之政府採購案根本尚未依據政 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上網公告,甚至都還在跑公文內部簽呈, 是被告臺中市政府或教育局不可能有何買賣之對外意思表示 ,原告亦不可能與被告臺中市政府或教育局有簽訂任何採購 契約之情事,兩造間無買賣關係存在。
⑵原告雖主張政府採購法之招標締約不影響買賣之意思表示云 云。然政府採購法為行政機關為採購行為之強制規定,故探 求行政機關之意思表示時自不得捨政府採購法之招標締約程 序而不問。查依本件原告所提錄音譯文之內容,被告教育局 副局長葉俊傑多次提及本件尚依政府採購法簽辦、上網公告 等程序辦理中,可見被告臺中市政府或教育局尚未形成對外 之意思表示,原告自不可能與被告臺中市政府或教育局有簽 訂任何採購契約之情事,兩造間既無買賣關係,則原告依據 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⑶次查,由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與原告公司 承辦人員楊蕙如小姐自101年7月10日起至8月10日止之通聯 譯文中,被告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多次提及還在跑公文內部 簽呈,足認原告早已知悉被告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並未獲被 告臺中市政府或教育局授權指示原告進行採購,以及被告臺 中市政府或教育局未曾對原告有何買賣之意思表示,否則原 告何須待簽呈之程序完成後方知結果?可證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買賣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⑷原告提出之譯文固有載:「…楊:ok…因為不好意思,我們 這邊已經付了三十幾萬美元的訂金出去了…葉:那個錢沒有 問題啦,只是要等程序而已啦」等語,然從譯文並無法證明 葉俊傑有指示原告先行支付廠商訂金。
⑸原告雖主張教育局葉副局長乃被告臺中市政府代表人胡志強 所指定之代理人,其於電話中已承諾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云 云,然葉副局長並非被告臺中市政府之法定代表人,更無被 告機關代表人出具之委託書,更無任何表見事實足認葉副局 長為被告機關之代理人,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錄音譯文中, 原告代理人還頻頻向葉副局長詢問本案何時會公告上網,可 見原告顯然知悉必須公開上網公告後,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 投標,簽訂採購契約兩造契約才會成立生效,今卻又主張兩 造買賣契約在電話聯繫中已成立生效,自與事實不符;況依 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無論係以私法 契約、公法契約或行政事務之委託,只要屬於政府採購法所 規範之採購範疇,除非法律另有規定,均依照政府採購法之 規定,進行公正與公開之採購程序,所以既然兩造從未依政 府採購法簽訂採購契約,自然不可能依據電話中無代理權限 之人之回答(被告否認有承諾之意思表示)而使買賣契約成 立生效,而原告主張之系爭口頭買賣契約將違反上開政府採 購法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屬無效。 至於原告引述之最高法院100台上字第148號判決事實基礎與 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㈡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曾與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接洽關於林書豪暨臺灣之光 珍藏展覽品案之採購(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兩造有爭執。)。 ㈡本件採購案尚未依政府採購法成立採購契約。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 照)。
⑵再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 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 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 效力,縱本人事後再為承認,亦不能使該無權代理行為對於



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963號著有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委任臺中市政府教 育局副局長葉俊傑以被告臺中市政府名義向原告訂購如附件 一所示商品,並葉俊傑多次與原告之負責員工聯絡且承諾會 支付價金為其論據。然被告臺中市政府否認有授權葉俊傑代 理被告臺中市政府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且證人葉俊傑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自100年11、12月底時任職臺中市政府 教育局副局長,101年5月間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並無向原告公 司訂購林書豪暨臺灣之光珍藏品,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亦 無並無指示「林書豪暨臺灣之光珍藏品」之採購案交由其負 責,其有跟原告訴訟代理人洋會如以電話聯絡「林書豪暨臺 灣之光珍藏品」相關事宜,沒有請原告向美國廠商取得授權 訂購,原告所提出之通聯譯文應該是第三或第四通電話,在 這之前一通電話裡我已經告訴楊蕙如市府第二預備金已經簽 准且要在年底前完成採購,楊小姐告訴其是否要先付訂金, 不然她無法在年底前交貨,其有告訴她是否付訂金由她自行 決定,因為市府後面還有採購程序及議價程序,譯文中其說 「錢沒有問題」是指第二預備金已經奉准並列入教育局預算 ,同時業務單位已經把採購簽呈簽出會相關單位,因為楊蕙 如每次電話都在詢問進度,該通電話她說已經付訂金了,其 才會這樣講,這件採購案是市長交辦事項,當初葛福鴻信裡 面只有提到林書豪的事情,並無提到採購,市府研考單位將 信件列為列管案件交教育局評估,所以要去查限辦的事項為 何,其跟葛福鴻聯絡時,葛福鴻說東西不是葛福鴻代理,是 楊蕙如代理,並給其楊蕙如電話,第一通電話是其打給楊蕙 如,當時教育局連物件是哪些清單都不知道,其詢問楊蕙如林書豪暨臺灣之光珍藏品」是哪些清單才可以提案,其請 楊蕙如提供給其清單、數量及金額,後來楊蕙如有用電子郵 件傳送電子檔給其及業務單位,縣市合併後,各機關為獨立 機關,預算各自獨立,採購案由各機關自行本於權責辦理, 不論金額大小都不需經市長核准,但預備金動用則需經市長 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無從證明被告臺中 市政府授與代理權予證人葉俊傑代理被告臺中市政府與原告 訂立買賣合約,縱葉俊傑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副局長身份向 原告詢價,即認葉俊傑就系爭買賣合約之訂購亦具被告臺中 市政府之代理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臺中 市政府有授與代理權予證人葉俊傑代理被告臺中市政府與原 告訂立買賣契約。故而,原告主張證人葉俊傑代理被告臺中 市政府與原告締結系爭買賣合約等語,自無可採。 ⑶復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始為成立,為民法第345 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臺中市 政府於100 年5 月間授權葉俊傑向原告訂購如附件一所示之 商品,惟被告嗣後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有給付遲延之債 務不履行,被告臺中市政府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貨款等情 ,為被告臺中市政府否認上情,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 就兩造間確有以如附件一所示之報價明細單,達成買賣契約 意思合致及被告有就訂購之材料遲延受領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茲分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與被告臺中市政府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固據原告提 出報價明細單,及與證人葉俊傑之電話錄音譯文為證。然查 ,如附件一所示之報價明細單為原告所製作,並無任何被告 或葉俊傑簽認之證明,且經本院向臺中正政府調取系爭採購 案之歷次簽核及註銷相關公文,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1 年 5 月23日簽呈第7 至10項關於採購標的之內容及金額分別為 :「㈠20個尼克主場椅子。㈡每個尼克隊球員各一件主場或 是客場之球衣(包含林書豪、甜瓜安東尼史密斯諾瓦克 、史陶德邁爾、畢比、傑佛瑞、道格拉斯、費爾德斯、錢德 勒、香波及哈若森)。㈢10條尼克主場球員使用過毛巾。㈣ 2 個球場開特力水桶。㈤400 顆Steiner 認證,林書豪授權 親筆簽名NBA 籃球。㈥200 張林書豪親筆授權簽名16×20吋 加框相片海報。㈦10件林書豪授權親筆簽名球衣。(主場、 客場各五件)」(第7 項)、「前項㈠~㈣供展內容價金為 20 萬 美金,㈤~㈦供展內容價金為20萬美金,。展覽內容 價金總計為40萬美金。」(第8 項)、「葛製作人建議可將 其取得臺灣高球球后曾雅妮等運動比賽用品,及臺灣之光王 建民、林哲瑄陳偉殷等人在大聯盟的重要比賽用品(以上 價金為10萬美金),一併納入規劃供展,成立一個更全面性 的運動菁英文物展覽,讓青少年更親近國際性賽事,目睹林 書豪巨星風采。」(第9 項)、「旨案NBA 美國職藍尼克隊 之籃球設施配備與葛製作人建議運動菁英文物展覽,總價金 為50萬美金(約計新台幣1600萬元)。」其中關於採購項目 部分,僅包括附件一所示第1 至15項及第19至23項,且採購 金額僅為美金40萬元,並非如附件一之報價明細單所示之項



目及金額,另美金10萬元部分,則做為支付訴外人葛福鴻提 供展覽用品之代價,尚難認兩造就採購展覽之標的及金額有 何合致;再者,依被告於101 年8 月21日「美國職藍尼克隊 之籃球設施及設備展展」小組會議議程附件之原告所提出報 價明細單所示亦僅為18項,且其中第1 、3 至18項之各項項 目均相同,惟單價均與原告所提出之附件一所示報價單之單 價不同;另就19至22項目則未見原告列載於報價明細單內, 且該報價明細單亦有畫「X 」刪除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3頁 背面),如兩造已就附件一所示買賣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 何以於101 年8 月21日所提出之報價明細單內容與附件一所 示不同;又參諸原告之負責員工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楊蕙如與 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於101 年7 月10日通 聯譯文表示原告已先支付美金30萬元等語,並於101 年8 月 30 日 通聯譯文為:「(楊,即楊蕙如):…就是因為這個 就是我們那個就是林書豪商品的那些東西拖了三個月了!」 等語,顯見原告至遲於101 年5 月30日前即已支付訂金予美 國廠商,如原告所述係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達成買賣合意後, 原告才支付訂金,則兩造應於101 年5 月30日前即已達成買 賣標的及價金之合意,惟依101 年8 月30日通聯譯文內容所 示:「(楊):…所以,那我請那個呃…我請那個呃…Stei ner那邊開個證明就是說這些展覽如果…如果不市售票用途 ,僅供展示的話,那…。(葉,即葉俊傑):嗯!(楊): 不需要另外付授權費用這樣子!(葉):對對對!(楊): 好!…」等語,如原告所述兩造已就附件一之買賣標的及金 額已達成合意,何以於101年8月30日在電話中就是否支付授 權費用一事仍在協商,益徵兩造於101年8月30日時就是否支 付授權費用一事仍未達成合意甚明,是依上開報價明細單, 尚無從認定兩造有就買賣價金及標的已達成合意。 ②再查,參諸原告之負責員工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楊蕙如與證人 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副局長葉俊傑於101 年7 月10日通聯譯 文為:「(楊,即楊蕙如):…問一下說那個,現在程序進 行的怎麼樣?對,不好意思。(葉,即葉俊傑);她在簽給 給要上網,要上網中,還沒上網。(楊):歐,所以是今天 還沒上網是不是?…」於同年月13日之通聯譯文為:「(楊 ):…那你說這禮拜是會招標。那那個現在狀況怎麼樣?可 以問一下嗎?(葉)還在簽捏!(楊):還在簽?是甚麼意 思?我們那邊再寫,我們那邊再寫完招標文件哪,還在簽哪 。(楊):所以大概是甚麼時候我可以…。」原告於各該次 與證人葉俊傑聯絡時均不斷在詢問證人葉俊傑關於系爭採購 案之內部公文程序進度,顯見原告早已知悉系爭採購案須經



被告簽核後始得上網公告及進行系爭商品之採購程序,且被 告臺中市政府就系爭採購案仍在內部簽呈公文核定程序中, 亦難認被告臺中市政府已與原告達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合約業已達成合 意,其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買賣合約等語,尚屬無據。 ③又原告雖主張其係透過訴外人葛福鴻與被告臺中市政府法定 代理人胡志強已確認系爭買賣成立等語。惟原告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上開所述,仍屬無據。另訴外人葛福鴻於101 年 5 月11日寄發E-Mail予臺中市政府,該E-Mail固記載:「曹 小姐:您好,請問這份清單,轉呈市長看過之後有無任何想 法?若是有確定的話,我就要開始和對方談價格和下單…」 等語,然嗣後並無任何被告臺中市政府回覆葛福鴻確定採購 如附件一所示商品之證明,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臺中市 政府嗣後業已回覆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仍無足採。
④另原告雖主張被告臺中市政府有依原告所提供之報價明細單 辦理預算及動用第二預備金欲辦理系爭買賣契約。然查,經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系爭採購案之歷次簽核及註銷公文所 示,被告臺中市政府固曾就系爭採購案簽請動用第二預備金 支應,並於101年7月5日經臺中市政府以府授主一字第00000 00000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卷第85頁),然此僅係被告臺 中市政府內部就是否動用預備金進行採購案之簽呈,且觀諸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於101年5月23、31日之簽呈內容(見本院 卷第78頁至83頁),均無任何如附件一所示之報價明細單作 為簽呈附件,並簽呈內容就採購明細亦無任何說明,尚無從 證明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及金額已達成合意,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⑤至原告雖提出楊蕙如葉俊傑之通聯譯文,主張葉俊傑於電 話中表示:「其他的東西都OK啦!等文件什麼都OK啦!現在 只是用…用哪一個年度的錢…去購買的問題而已阿!」(見 原證二),及臺中市政府相關採購案公文,認被告臺中市政 府與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已達成合意等語。查,證人葉俊傑 並非被告臺中市政府就系爭買賣契約之代理人,且原告所提 供之報價單有2份,並該2份之大部分單價均不同,無從認定 兩造已就買賣價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均核如前述,又原告 所提出通聯譯文,僅有葉俊傑表示被告臺中市政府仍有購買 意願,惟仍無從認定兩造就買賣價金及標的已達成意思表示 一致,是該通聯譯文,仍不足以認定兩造就如附件一所示項 目業已達成價金及數量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先位主張兩造間就如附件一所示報價明 細單內所記載之項目、數量及價金均已達成合意,故原告以 兩造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臺中市政府遲未通知原告給付 ,亦未支付買賣價金,應負遲延責任云云,缺乏確切事證證 明,難認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原告先位主張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給付原告16,000,000 元,及自101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㈡備位之訴部分:
⑴原告先位聲明既屬無據,爰就其備位聲明審酌如后。原告備 位主張縣市合併後,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為獨立機關,預 算獨立,系爭採購案係由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簽辦、發文 ,且被告有以原告所提出之報價明細單作為簽辦經費之依據 ,應認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有與原告就買賣標的及價金達 成合意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惟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 否認有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以前詞置辯。 ⑵經查,證人葉俊傑並非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之法定代理人,亦 無任何證據證明經授權代理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訂立系爭買賣 契約;又觀諸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調取系爭採購案之歷次簽核 及註銷相關公文內容,並無任何如附件一所示之報價明細單 作為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簽請辦理預算之附件,甚且於 101年8月21日採購案審議小組所執以審議由原告所提出如附 件二所示之報價明細單內容,亦與附件一所示之報價明細單 所示之單價及項目不同,亦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 已就如附件一所示之項目及價金達成合意;另依原告之負責 員工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楊蕙如與證人即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副 局長葉俊傑於101年7月10日通聯譯文表示原告已先支付美金 30萬元等語,並於101年8月30日通聯譯文為:「(楊,即楊 蕙如):…就是因為這個就是我們那個就是林書豪商品的那 些東西拖了三個月了!」等語,顯見原告至遲於101年5月30 日前即已支付訂金予美國廠商,如原告所述係與被告臺中市 政府達成買賣合意後,原告才支付訂金,則兩造應於101年5 月30日前即已達成買賣標的及價金之合意,惟依101年8月30 日通聯譯文內容所示:「(楊):…所以,那我請那個呃… 我請那個呃…Steiner那邊開個證明就是說這些展覽如果… 如果不市售票用途,僅供展示的話,那…。(葉,即葉俊傑 ):嗯!(楊):不需要另外付授權費用這樣子!(葉): 對對對!(楊):好!…」等語,如原告所述兩造已就附件 一之買賣標的及金額已達成合意,何以於101年8月30日在電



話中就是否支付授權費用一事仍在協商,益徵兩造於101年8 月30日時就是否支付授權費用一事仍未達成合意甚明,是兩 造並未就如附件一所示標的及價金達成合意,而未成立買賣 契約,均已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 就如附件一所示標的及價金已達成買賣合意,故原告主張以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臺中市政府教育局遲未通知原告給 付,亦未支付買賣價金,應負遲延責任云云,缺乏確切事證 證明。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 中市政府教育局給付原告16,000,000元,及自101年7月10日 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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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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