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林加浩
原 告 席銘杰
原 告 邱聖翔
原 告 梁士杰
原 告 陳宏瑋
原 告 蔡欣偉
原 告 楊曜旭
原 告 黃國志
原 告 蔡慶厚
原 告 王敬達
原 告 范家維
原 告 張瑞琴
原 告 周銜治
原 告 徐皓智
原 告 黃鉥棚
原 告 彭定中
原 告 謝豐州
原 告 李秉正
原 告 楊啟賢
原 告 陳逸翔
原 告 王俊凱
原 告 王怡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被 告 張君豪
被 告 李姿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
被 告 吳清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君豪、李姿廷與被告吳清溪就臺中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4672、4673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同巷2之 6號),於民國100年3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
二、被告張君豪、李姿廷各應給付被告吳清溪新臺幣(下同)61 6萬4416元,及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張君豪、李姿廷、吳清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 明為:「先位聲明:1.被告張君豪與被告吳清溪就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4672 、4673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巷0○ 0號、同巷2之6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3月16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0年3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2.被告張君豪應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清溪。備位聲明:被告張君豪應給付 被告吳清溪新臺幣 (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 進行中,因查悉系爭房地已被張君豪、李姿廷以3960萬元之 價格轉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黃淑美,而無法請求撤銷前 述張君豪、吳清溪間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令 張君豪移轉登記返還所有權予吳清溪;又張君豪係與李姿廷 共同買賣系爭房地,並平均分擔成本及取得獲利,故原告乃 追加李姿廷為被告,並變更請求為:「1.被告張君豪、李姿 廷與被告吳清溪就系爭房地於100年3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 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張君豪、李姿廷各應給付被告吳清溪 616萬4416元,及均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查原告先後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 均為被告吳清溪出賣系爭房地構成詐害債權之事由,其基礎 事實相同;對張君豪之請求金額增加及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 後延,則屬本金部分擴張、利息部分減縮聲明之請求;追加 同為詐害債權受益人之李姿廷為被告,有利於訴訟經濟及紛 爭一次解決;又其訴之變更或追加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均合於規定,應予 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唐文中係址設臺中市○○區○○○○巷00號1樓「藤 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藤蔓公司,於97年10月2日設立)之 登記負責人,藤蔓公司之經營項目包括投資顧問業、管理顧 問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等;訴外人郭思偉係址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老虎鑣局投資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老虎公司,於98年8月11日設定)之登記負責 人;被告吳清溪則為藤蔓公司與老虎投顧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綜理各項業務,自96年底開始成立所謂「老虎團隊」,以 藤蔓學院之名義開設一系列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由其本 人或所聘僱之講師授課,繼而於97年間,在BBS網站上架設 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http://2do.twbbs.org/),於99年7月 31日轉換至新網域(http://2do.com.tw),以寄發電子郵件 或在網路上發佈上述銀行與房地產系列課程開課訊息,或舉 辦新書發表會、講座之方式以吸引對不動產有興趣之不特定 人付費上課,成為老虎團隊之一員,唐文中、郭思偉則先後 擔任實際家與夢想家論壇之管理員,劉亞欣則負責財務工作 ,訴外人吳永豪則於98年11月間加入老虎團隊,並自99年6 月起接手財務工作。上述吳清溪等人共同基於非銀行卻經營 收取存款及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各項投資方案向不特定 人募集資金,聲稱將代為投資,分享投資利益之詐術,詐騙 不特定人投資,惟嗣後均未履行,藉此吸金高達12億多元,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金上訴字第1054號判決 有罪在案(一審刑事判決為鈞院100年度金重訴字第2706號, 下稱系爭刑案)。又原告等22人因遭吳清溪上開違反銀行法 或詐欺行為遭受損害之金額高達9182萬2600元,此有本院10 1年度司中移調字第282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原證2)。二、又查被告吳清溪以上開手法集資後,即四處購買不動產,並 借名登記於第三人名下。經查吳清溪竟將上開錢款四處購買 不動產,系爭房地即為吳清溪利用集資金額所購買,此有系 爭房地貸款係由老虎集團支付(原證3貸款繳息表),最初並 借名登記於唐文中名下(原證4異動索引)。嗣100年1月份老 虎集團資金周轉失靈後,積欠眾多學員高達3至4億元之債務 ,被告張君豪、李姿廷及吳清溪明知系爭房地為全體債權人 之擔保,應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竟於100年3 月16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張君豪、李姿廷向 吳清溪買受系爭房地,並於100年3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被告張君豪(見原證5土地登記謄本)。
三、被告張君豪、李姿廷與被告吳清溪間買賣系爭房屋並由被告 張君豪等二人以投資款抵償價款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244 條第2項詐害債權行為,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債權行 為,並依民法第242條第4項及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出售價金,應有理由:
(一)「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訂有明文。另按「被告一之債 權亦為普通債權,較原告或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原無優先受償 之權利。其於被告二無法清償債務之情形下,單獨受讓此筆 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無異較其他債權人優先受償, 自堪認有損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且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如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於民法 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5 年訴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 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 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 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 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 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 3號判決意旨照);另按「所謂受益人之惡意,即指債權人只 須證明債務人有超過債務之事實,而依其情形應為受益人所 知者,即可推定惡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字第 3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上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 決僅表示為「應」為受益人所明知,而非「必然」為受益人 明知,詳言之,僅需受益人有可得而知債務人有超過債務或 陷於無資力之事實之狀態即足,否則受益人是否確定知悉, 係屬受益人主觀意思,若非受益人自認,原告根本無從舉證 ,無非課原告嚴苛之舉證責任,而難有適用民法第244條第2 項規定之機會。經查被告張君豪、李姿廷與吳清溪間就系爭 房地買賣行為,顯屬詐害債權之行為,原告爰依上揭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先 此敘明。
(二)有關被告主張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撤銷權,應於一年內 提起部分,查郭思偉為老虎公司之登記名義人,與被告吳清 溪共同以違反銀行法罪嫌遭起訴,前經系爭刑案一審即鈞院 100年金重訴字第2706號101年5月31日判決後,郭思偉為免 除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乃委任謝明智律師向台北自救會代表 亦為原告之王俊凱表示,願意告知被告吳清溪相關財產之處 分方式,以協助眾多債權人追償損失,郭思偉遂委由謝明智 律師於101年6月20日閱卷取得系爭刑案中郭思偉經警查扣, 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交查字第179號卷四第46 7至470頁所示之投資物件買賣明細資料(見本件卷二第126至 132頁),再將該投資物件買賣明細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內交給本件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原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再將該投資物件買賣明細傳真給原告等人所組成的自救會之
代表王俊凱,原告等再決定要提起本件訴訟,所以原告方面 是於101年6月間才知悉本件被告等詐害債權之事實。本件原 告所提記載被告買賣系爭房地資料之原證6清單即為上述投 資物件買賣明細之第467頁。有關上情,有郭思偉在鈞院102 年重訴字第230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原告等對吳清溪等之另 件求償事件)審理時證稱:「(提示原證7,這張是由何人製 作的?)吳清溪女友劉亞欣」(該件原證7即為上述投資物件買 賣明細之第469頁,見本件卷二第113頁)、「(是否有把這張 內容告知原告?)有,在101年6月時,我刑事案件二審時委任 律師,律師建議我與原告和解,並提供相關事證,以降低原 告之損失」等語可憑(見原證8筆錄)。
(三)被告吳清溪與被告張君豪、李姿廷為系爭房地買賣行為時, 均明知有害於眾多債權人:被告吳清溪所負責之老虎集團於 100年1月間陷於資金周轉不靈,此有系爭刑案二審判決可憑 (原證9),又於鈞院100年金重訴字第2706號卷四第136頁有 錄音譯文可證明老虎集團於100年3月4日召開說明會,內容 略以請各學員整理投資債權,與劉亞欣、唐文中、吳永豪等 人確認債權,並作成債權確定協議書,並於說明會表示會將 老虎集團名下不動產變賣後按債權比例分配給各學員(原證1 0)。此外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644 號卷四債權確定協議書統計情形,總計有高達3億2620萬394 0元之債務(原證11),如加計以訴訟程序確認債權者(扣除與 曾簽債權確定協議書重複者),則有高達4億7266萬4227元之 負債(原證12)。從而當時老虎集團負債確實大於資產,應屬 無疑。此另有證人吳清溪證稱:「…以我當時的資產價值, 應該是不足幾千萬元而已,後來因為文華路71、77號二個標 的物賣出損失五、六千萬元,所以差距才會變成更大。」等 語可憑。詎被告吳清溪明知老虎集團負債大於資產,應將系 爭房地作為全體學員之債權擔保,由全體投資人按債權比例 受償,竟與張君豪、李姿廷於100年3月16日訂定買賣契約, 作價3050萬元,扣除代償貸款1508萬7668元及匯款180萬元 ,其餘價款均以投資債權抵償。上述作價3050萬元,扣除張 君豪、李姿廷之投資款1038萬3500元、代償貸款1508萬7668 元、匯款180萬元後,尚餘322萬8832元,而此金額顯然為張 君豪、李姿廷二人所獲致高額紅利(約322萬8832元/1038萬 3500元=0.31,即相當於約三成紅利)。(四)經查,證人吳清溪於本案及郭思偉於另案證詞,可證明被告 張君豪、李姿廷係知悉老虎集團資金周轉不靈,主動向吳清 溪要求折抵系爭房屋:(1)證人吳清溪證稱:「(問:為何嗣 後未給郭思偉,而折抵給張君豪及李姿廷?)因為當時張君豪
及李姿廷投資我的錢金額較大,所以張君豪及李姿廷主動跟 我談是否能讓他們折抵投資額,將系爭房屋直接賣給他們。 」、「(問:為何張君豪及李姿廷不願意等你開立的支票兌 現,而非要折抵房屋?)當時因為我的資金周轉出狀況,張君 豪及李姿廷也是我開的老虎房仲的員工,所以我們接觸的機 會比較頻繁,所以當時才會同意將房子先折抵給張君豪及李 姿廷,也順便將他們投資款項抵償掉。」、「(問:張君豪 及李姿廷身為老虎房仲的員工,是否可以知悉老虎集團擁有 的不動產狀況?)應該可以知道八、九成。」「(問:有關於 你所設計的投資方案應該返還給全體學員的資金加紅利的情 形,你的員工張君豪、李姿廷是否也可以知悉?)他們二人可 能不會很清楚每一個投資案獲利返回的時間點,但他們一定 知道100年2月份的時候我的資金出現缺口的狀況,…從二月 份開始才因為資金缺口無法以現金給付而以開票的方式支付 ,三月二十五日第一次跳票。」等語,足以證明,被告張君 豪、李姿廷二人確實知悉吳清溪有資金周轉出現狀況的情事 ,且因身為老虎房仲的員工,對於老虎集團資產價值了解較 一般學員多,又與吳清溪接觸頻繁,自然可估算老虎集團資 產及負債狀況,而主動找吳清溪表示要以系爭房地折抵投資 款,而不願像其他學員拿支票等待是否兌現。(2)上情,復 由老虎公司負責人郭思偉於另案證稱:「…當時其實很多人 都知道負債大於資產,應該所有學員都知道了,尤其是以債 權換房子的人。」、「這些房子認購的動作,都是私下進行 的,只有認購房子的人才知道,有很多學員不知道這件事情 。」、復查被告吳清溪本擬將系爭房地折抵給郭思偉,嗣則 將系爭房地折抵予被告張君豪、李姿廷,此亦有郭思偉證稱 :「100年2、3月份的時候吳清溪原本要將一間西屯區西安 街172巷2-5、2-6號這間透天折抵給我,因為當時這間購入 的金額是2900萬元,扣除1600萬元的貸款,跟我當時投資的 金額差不多,我投資1400多萬元(有包含其他學員)」(見 原證13鈞院102年度金字第22號民事事件筆錄),從而由郭思 偉上開證詞,足以證明被告張君豪、李姿廷等二人應屬核心 幹部,除已知悉老虎集團資金周轉不靈,甚或負債大於資產 一節外,並因身為員工而事先知悉被告吳清溪業已進行不動 產折抵投資債權給特定幹部一節。(3)又被告張君豪、李姿 廷係於其他全體債權人均未知悉不動產可折抵債權之狀況下 ,為系爭房地之折抵,此由證人吳清溪證稱:「(問:折抵 給張君豪、李姿廷有告訴全體學員嗎?有讓全體學員均有機 會參與折抵嗎?)折抵給張君豪、李姿廷時還未開債權人會議 ,因為債權人會議是在四月一日到四月十八日之間,所以並
沒有告訴學員。」、「(問:100年2月15日、100年3月13二 次會議中有無跟學員說可以以投資債權來折抵房屋物件,是 否全部學員都知悉?)沒有告訴所有學員,當時還沒有公開 。」等語。(4)至於證人吳清溪固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 張君豪、李姿廷二人當時是否知悉你的資產負債情形?」時 ,證稱:「張君豪、李姿廷不清楚我當時資產負債情形。」 ,然吳清溪所述無非為臆測之詞,並無法證明張君豪李姿廷 二人實際狀況,不足採信。
(五)末查,於100年4月19日後尚未受償之學員,除有原告等人與 吳清溪所成立之調解金額共計1億418萬2600元(見原證2), 尚有黃郁婷等15人共計5328萬4140元外(見原證16鈞院101年 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和解筆錄及判決),此外尚有陳信安等 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金上訴字第1054號刑事案 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所請求之金額3454萬5000元(見原證 17附民起訴狀),總計吳清溪尚未清償之債權仍高達1億9201 萬1740元,此尚不包含其他個別債權人。經查吳永豪名下遭 檢察官禁止處分者僅餘三間房屋(本已分別折抵給學員,在 尚未過戶前即遭檢察官禁止處分),前遭鈞院拍賣後(長安路 蔡沐翰)賣出891萬元,中港路2段202巷11號原即為證人張惠 美認購,但未過戶即遭假處分,賣出1203萬,漢口路房屋( 黃建霖)賣出393萬,所得價值總計為2487萬元(見原證18鈞 院民事執行處函),顯然杯水車薪,根本不足清償。然查被 告張君豪、李姿廷以3050萬元取得系爭房屋,經以3960萬元 出售,獲利960萬元,不但使被告張君豪二人優先受償高額 本金共1038萬3500元債權,更可獲得高達1232萬8832元之溢 價差,此對尚有高達2億餘元之受害人而言,顯屬不公,蓋 當時若非吳清溪利用對學員大眾集資之金額,豈有可能購買 系爭房地?而張君豪、李姿廷享受眾人集資之利益,不勞而 獲上千萬元,豈符情理之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 2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張君豪、李姿廷二人與被告吳清溪間 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應有理由。
四、本案若蒙鈞院撤銷被告張君豪、李姿廷與吳清溪間詐害債權 行為者,因系爭房地業已出售第三人而無法移轉所有權返還 登記予吳清溪,故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及第179條規定,本 應由被告張君豪、李姿廷償還已受領轉賣第三人之所得價金 3960萬元。惟經扣除其等二人對吳清溪之投資款債權本金10 38萬3500元、匯款180萬元之定金、承擔系爭房地貸款1508 萬7668元後,張君豪、李姿廷共僅需返還1232萬8832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予吳清溪,且張君豪、李姿廷業陳明其二人買賣系爭房地係
平均分擔成本及取得獲利,故張君豪、李姿廷各應返還616 萬4416元予吳清溪。如此既可保障張君豪、李姿廷收回投資 款之權益,且上開金額返還吳清溪後,可作為全體吳清溪債 權人之受償標的,透過法院分配程序,由全體債權人按債權 比例受償,當屬合理公平。
五、至於被告張君豪、李姿廷提出被證8台灣銀行帳戶提領現金 340萬元,主張其等二人另有交付340萬元給吳永豪充作買受 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云云,並非事實:
(一)被告張君豪、李姿廷主張依據被證9契約書,曾交付340萬元 現金給吳永豪,並提出被證8臺灣銀行帳戶明細表一節,原 告否認之,蓋證人吳清溪證述:「(為何嗣後張君豪等二人 會在100年4月7日間又跟吳永豪簽定被證9契約書?)…被證9 契約書不是我訂立的,可能我弟弟跟張君豪、李姿廷訂立的 ,我當時也不知道有這份契約書,簽名也不是我簽的。」、 「(提示被證8,張君豪稱最後是在100年4月7日補足買賣尾 款現金340萬元,並提出被證8存摺內頁證明當日有從他的存 摺帳戶內要匯出340萬元款項給你,但後來因故匯款不成功 被沖回,故張君豪改為提領現金340萬元並將錢拿給吳永豪 ,你知道這件事情嗎?)不知道,因為4月1日到4月18日如前 所述我都沒有出面處理事情,都是交給吳永豪及劉亞欣、唐 文中處理。」等語。
(二)另吳永豪證稱:「(提示本院卷186頁被證9契約書,這是否 為你簽名?你是否曾跟張君豪及李姿廷會算投資金額,並以 投資金額折抵系爭房屋價款後,而載明張君豪應再給付340 萬元?)我當初與劉亞欣、唐文中和投資債權人所簽訂的都 是債權確認協議書,並非如被證9所示的契約書…這份契約 書所寫的340萬元我完全沒有印象有這些事,我懷疑這份契 約書是他人變造的。」等語。至於吳永豪嗣固證稱略以:「 我記得有一次張君豪在崇德路上的臺灣銀行提領現金交給和 我一起同去的陳志宏,錢是陳志宏拿走的,金額多少我不記 得,甚麼原因給陳志宏我也不記得了。」,但經法官詢問吳 清溪「上開吳永豪所言他有和陳志宏去崇德路上的臺灣銀行 由陳志宏拿張君豪提領的現金,要回去和你對帳的事情,你 記得這回事嗎?」,證人吳清溪證稱:「沒有這件事,因為 我在100年2、3月份就已經就系爭房屋賣給他們折抵投資款 的內容都決定好了,不足的價金部分,他們也已經匯款給我 了,不會有4月7日還要去提領現金給我的事情。」、「(依 吳永豪剛剛所言,似乎錢有交給陳志宏並要拿回去給你?)如 果是要給我的錢,不可能交給陳志宏,應該是交給吳永豪帶 回來給我,吳永豪他應該不知道這筆錢的原因,所以連金額
都搞不清楚。」。
(三)綜上所述,由證人吳清溪及吳永豪所言,均無法證明張君豪 等二人確實有交付現金340萬元給吳永豪。況依經驗法則所 言,若張君豪、李姿廷二人確實有交付現金,理應在被證9 契約書上由吳永豪記明「收到款項」類此文義之文字,或另 有證明確實收款的收據等,但張君豪、李姿廷均無法提出, 僅憑臺灣銀行340萬元提領資料,尚無從證明收受者為何人 ,則張君豪等二人上開主張顯非可採。
(四)至於被告張君豪、李姿廷固提出被證20之匯款申請書主張其 等確實曾欲匯款340萬元給吳永豪云云,卻誤將吳永豪合作 金庫逢甲分行誤載為西屯分行,致遭退回,惟吳永豪合作金 庫逢甲分行後6碼「211441」帳戶,從刑事判決附表11方案 後即為投資學員匯入投資款之帳戶,期間自99年6月間至100 年4月間均使用上揭帳戶,而被告張君豪、李姿廷均屬長期 投資之學員(註:被證11投資匯入帳號、存款憑條及ATM轉 入帳號均為吳永豪合作金庫逢甲分行帳戶),甚且依據被告 所提出被證6、7匯款180萬元,均係匯入該吳永豪上揭帳戶 ,從而被告等二人理應詳知上揭帳戶,豈有填錯分行之理? !顯可懷疑被告張君豪等二人根本係拒絕給付340萬元,而 故意留下被證20至22等物證。
六、聲明:1.被告張君豪、李姿廷與被告吳清溪就系爭房地於10 0年3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張君豪、 李姿廷各應給付被告吳清溪616萬4416元,及均自判決確定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吳清溪主張:
一、就張君豪、李姿廷主張渠等於100年4月7日有給付系爭房地 買賣價金尾款340萬元一節,並非不實,因為我與張君豪、 李姿廷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於100年3月份就已經完成移轉登記 了,也就是如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 為100年3月16日,移轉登記日期為100年3月29日,已經完成 買賣了,依買賣經驗法則,我不可能在還沒有取得買賣尾款 前就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張君豪、李姿廷,一定是取得買 賣尾款後才會辦理移轉登記。張君豪、李姿廷會有上述匯款 或提領340萬元之行為,應該是在100年2、3月份我和他們談 好系爭房地作價買賣事宜後,因為他們二人的職業、資歷不 足以向銀行貸款2000萬元,所以我教他們要有資金在他們名 下帳戶往來的紀錄才可以申貸成功,所以我當時應該就有以 我出賣其他不動產所得資金,借給王智明、郭思偉及張君豪 、李姿廷等有談好要作價承受房屋的學員,把錢匯入他們名 下帳戶作資金往來的紀錄,且同一筆資金在他們幾個作價承
受人間轉匯,讓多人同時取得貸款資格,因為錢是我借他們 做資金紀錄的,所以張君豪、李姿廷才會在買賣完成後匯款 或提領返還該340萬元,當時我是是在台中十二期重劃區賣 了一塊土地,把所得拿約1000萬元做為上述給作價承受房屋 的學員分配及傳遞做資金往來證明等語。
二、聲明:同意原告請求。
參、被告張君豪、李姿廷均抗辯:
一、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二百 四十五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 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 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可稽。經查,系爭房地之買賣在100 年2、3間即成立,且於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張 君豪,而原告卻遲至二年後之102年4月間始行起訴行使撤銷 訴權,其撤銷權之行使顯罹法定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合法。又 ,原告雖主張其係在系爭買賣成立後,於101年6月間透過訴 外人郭思偉之解說,始知悉撤銷原因,惟系爭房地原屬老虎 集團物件,而凡屬集團物件均有張貼其物件清單公告於老虎 房仲門口使投資人知悉,且據老虎集團製作原證6清單明確 記載系爭房地已經出售張君豪,而此清單於100年4月間有提 供投資人閱覽,當時顯然清楚昭示全體投資人系爭房地已經 出售予張君豪,本案原告均為投資人,自難諉稱不知,準此 ,原告本件撤銷顯逾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合法。
二、張君豪、李姿廷二人係自99年6月起陸續投資老虎集團至100 年1月間止,投資金額合計為1038萬3500元。渠等買受系爭 房地之價款3050萬元,係以:投資款折抵1038萬3500元,另 支付定金180萬元,再加計340萬元尾款,以及清償原貸款餘 額1508萬7668元,上開金額合計3067萬1168元,與系爭買賣 價款3050萬元幾乎一致,足證被告主張屬實。張君豪、李姿 廷購買系爭房地之過程如下:
(一)被告張君豪與李姿廷本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約在99年6月 報名參加被告吳清溪經營之老虎集團課程,並陸續投資不動 產。在100年1月間,二人尋找老虎集團所投資之舊屋物件希 望可供改裝,因此發現系爭房地之條件相當符合需求,而萌 生購買此物件之意思,在統計二人已投資金額加以評估之後 認為應可買下系爭房地,被告二人即主動邀約集團負責人吳 清溪,在100年2月20日與吳清溪當面會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 宜,雙方協商後係先以總價3200萬元達成買賣之合意,且約 定購屋定金為100萬元。被告張君豪在2月23日匯入購買系爭
房地之定金100萬元(參被證6網路銀行對帳單通知)。幾日 後,吳清溪忽又告稱若被告可以馬上拿出80萬元增加定金, 他願降價而以305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被告同意並即 在3月1日將款項匯入(參被證7網路銀行對帳單通知)。吳 清溪收受上開屋款後,即委請廖秀專代書進行房地過戶事宜 ,被告在3月25日支付現金15萬5000元予廖秀專代書支付包 含代書費、契稅以及印花稅等相關款項。嗣吳清溪與張君豪 、李姿廷二人確認渠等之投資而完成會算(詳後述),旋在 4月1日點交接手房系爭房地,同時該房之後續支出(房屋貸 款、電費、水費、第四臺、網路、垃圾等等)即由被告張君 豪負擔。
(二)100年4月7日被告張君豪、李姿廷二人支付購屋尾款340萬元 已及簽立系爭契約書之說明:查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係向台灣 銀行辦理房貸,4月7日上午9時許,台灣銀行水湳分行專員 廖清輝打電話通知被告稱代償後餘額已匯入被告張君豪帳戶 ,被告便與吳永豪聯絡表示今日會把差額買賣價金340萬元 匯入其戶頭,約在上午10時許,被告二人抵達台中市崇德路 上的台灣銀行水湳分行將剩下的價金340萬元匯入吳永豪合 作金庫帳戶,惟因被告張君豪、李姿廷二人後期投資方式是 以約定帳戶進行網路匯款(請參被證11關於被告二人以網路 匯款之對帳單即可證明),張君豪、李姿廷當時因該合作金 庫位在西屯路上,一時失查逕於匯款單寫上「西屯分行」而 非「逢甲分行」。匯款完成後,張君豪、李姿廷約在下午一 時接到台灣銀行來電表示匯款被沖回,即撥給吳永豪稱匯款 未完成,希望能延一日匯款,但吳永豪以雙方已經約定今日 付清尾款以及集團需要周轉為由,堅表當天必定要取得該34 0萬元款項,並稱可由張君豪、李姿廷領出現金交付後雙方 簽立結清契約書之方式處理,張君豪、李姿廷允之後即在3 點多趕赴台灣銀行提領現金340萬元,吳永豪、陳志宏二人 則開著黑色BMW抵崇德路台灣銀行水湳分行向張君豪、李姿 廷當面取走現金340萬,並即約好一起到老虎房仲簽立結清 款項之契約書。嗣張君豪、李姿廷二人到達時,吳永豪將已 備妥之空白合約書提出要張君豪、李姿廷把該填的部分填上 ,再由吳永豪代理吳清溪簽字蓋章完成契約簽立,此有被證 25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證。至此,系爭房地及投資 款折抵結清且系爭房地兩造之買賣契約義務亦履行完畢。(三)被告即證人吳清溪固然在102年11月7日證稱伊不知道100年4 月7日之事,先稱:「4月1日到4月18日如前所述我都沒出面 處理事情,都是交給吳永豪及劉亞欣、唐文中處理」、繼稱 :「沒有這件事,因為我在100年2、3月份就已經就系爭房
地賣給他們折抵投資款的內容都決定好了,不足的價金部分 他們也已經匯款給我了,不會有4月7日還要去提領現金給我 的事」、「上述4月7日這筆340萬元款項他們領出來不是要 付給我,應該是他們要作資金流動的紀錄方便貸款」等語; 證人吳永豪則證稱:「我記得有一次張君豪有在崇德路上的 台灣銀行提領現金交給和我一起去的陳志宏,錢是陳志宏拿 走的,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什麼原因給陳志宏我也不記得 了」等語。惟依被證8之台灣銀行活期存款明細,可證明該 帳戶確實有於100年4月7日「匯出扣款」340萬元、嗣「退匯 沖回」同額款項,旋又「現金」提領同額款項之事實,足認 張君豪、李姿廷二人上開所述100年4月7日匯款、提款等過 程屬實,該二證人之證述並不實在。又依被證20之台灣銀行 水湳分行之系爭4月7日340萬元匯款申請書,清楚記載張君 豪當日係自該帳戶匯款340萬至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吳永豪帳戶內,附記欄更載「西安街尾款價金」, 可證當時張君豪是本於給付系爭房地尾款價金意思匯款給吳 永豪甚明。該筆款項匯出後,因本應匯至合作金庫逢甲分行 ,卻誤記為西屯分行,導致款項沖回,觀之該行之登錄單代 傳票載「分行與帳號不一致」、「退匯沖回」即明(被證21 )。因款項在下午遭退匯沖回並通知張君豪,如此時再至該 行重行匯款,須隔日始能入帳,吳永豪因需款甚急,即請張 君豪、李姿廷同赴址設於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 灣銀行水湳分行見面並提領現款交付,此事實亦有張君豪提 領現款340萬元之取款憑條可證(被證22)。是系爭買賣尾 款340萬元確係在100年4月7日支付,上開二證人之證詞與書 面證據不符部分,自不足採信。
(四)雖證人吳永豪證稱其懷疑系爭契約書是他人變造云云。惟依 另案訴訟當事人已不爭執真正之「債權確定協議書」、「契 約書」(參被證23),其上吳永豪及見證人陳志宏之簽名筆 跡與系爭契約書相仿,屬同人所為。況證人吳永豪亦證稱: 「我記得有一次張君豪有在崇德路上的台灣銀行提領現金交 給和我一起去的陳志宏」等語,再觀系爭契約書簽立日期與 上開匯款、提現日期相同,均為100年4月7日,且契約書上 所載「乙方應支付甲方共計340萬元以抵償之前全部之債務 」等語之340萬元金額部分又與在同日匯款、領現之金額完 全相同,在在足認張君豪、李姿廷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係在 100年4月7日始行結清,並由吳永豪代理吳清溪簽立系爭契 約書。
(五)證人吳清溪雖證稱系爭房地買賣早在2、3月處理好,不足的 價金張君豪、李姿廷也已經匯款,不會有4月7日提領現金給
伊之事,然證人自承在4月1日至18日伊並未出面而係授權吳 永豪等人處理相關事項,故伊對上開期間之履約枝節問題本 難全面知悉且記憶清楚。又系爭買賣之貸款2000萬元係在10 0年3月31日撥款,經代償原貸款餘額1487萬3592元後,代償 餘額491萬2332元於100年4月7日才存入被告張君豪帳戶,不 僅有被證8之存摺明細內容可證外,並有相關取款憑條、傳 票可資證明(被證24)。據此足知系爭房地確實遲至3月31 日貸款銀行台灣銀行才撥款代償,證人吳清溪證稱早在2、3 月處理好乙情,顯與事實不符,證人上開證述應係事隔較久 ,且其以一人面對上百投資人之投資或折抵、過戶行為,難 免因件數過多,且各案具體情節不一以致為錯誤之證述。(六)系爭房地買賣於100年2月20日成立後,吳清溪為協助張君豪 辦理貸款,曾指示吳永豪先於3月4日匯給李姿廷400萬元, 再由李姿廷於同日將同額款項匯給張君豪製作金流,嗣張君 豪本於還款意思於3月7日領出340萬元並開具合庫支票交付 唐文中收執、另再匯款60萬元入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吳永豪帳戶返還此400萬元(有被證二十六李姿廷 、張君豪存摺明細及唐文中簽收合庫支票影本為證)。承此 ,吳清溪所出借被告便利其申辦貸款之400萬元既然早於3月 7日返還,被告張君豪自無需於4月7日再重複返還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