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951號
TCDV,102,訴,951,20140318,3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博物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曉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東石海豐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一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博物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本訴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萬壹仟伍佰肆拾柒元、反訴第二 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肆仟零貳拾壹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
二、上訴人東石海豐饌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 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76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 備之程式。
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文化局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㈠上訴人博物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本件本訴部分 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45,923元(建物價 額591,600元+權利金754,323元),應徵上訴裁判費21,547 元;就反訴部分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185,000元,應徵上 訴裁判費34,021元。㈡上訴人東石海豐饌企業有限公司上訴 訴訟標的價額為591,6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9,75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1/1頁


參考資料
東石海豐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物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