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研承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鼎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秋美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7月26日與被告簽訂DS-2506定樑 加工中心機買賣契約,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10,400,000 元,原告已給付訂金3,120,000元,兩造並約定於簽約日起 195日交貨並須運送至原告處,即必須於101年2月6日完成交 貨,惟被告不能依約交付機械。經原告於約定交貨日後,多 次以電話或親自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員見面洽談,催告其儘速 完成系爭DS-2506定樑加工中心機械製造,俾利後續驗收、 交貨,被告公司總經理陳世煇於101年7月17日口頭保證將於 同年7月底以前交付機械給原告並於原告工廠內驗收完成, 但是被告於101年7月底,仍是無法交付機器;卻在之後要求 原告於101年8月13日到伊公司進行驗收,而原告在該日由證 人陳忠勇陪同至被告公司驗收機器,但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 作。原告即委託王玉珊律師於101年8月21日具函催告並將於 期限屆滿不履行即解約,之後又約同陳世煇,在101年9月28 日上午10點,一同至王玉珊律師之事務所會面,原告當面向 陳世煇再次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返還訂金及其 他賠償事項,被告迄至原告在101年10月11日委託律師去函 解除系爭契約時,仍未能交付機械,原告依法解除雙方之買 賣契約,被告應還返原告已繳付訂金312萬元,並賠償原告 有關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下:
⑴原告因購買系爭機械,更換營業廠房,由原本位在桃園縣 蘆竹鄉○○村0鄰0000號廠房,遷移至現址桃園縣大園鄉 ○○路00巷00號較為寬敞之營業所。且為安置系爭機械, 委託將傑企業有限公司施作機械安座地基孔位工程,共計 支付84萬元。
⑵又為配合系爭機械工作,另行購置設備噸數規模較大之天 車,其購買及安裝費用總計105萬元。
⑶原告於100年6月及8月,分別接獲亞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陽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料件加工委託案,總委託金 額為1,021,470元,原告因無系爭機械可以工作,只能將 該些訂單委外加工,計支出委託費919,323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29,3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必須在簽約日起195天交貨,即101年 2月6日,然被告迄至101年4月間,才就系爭機械本體鑄件進 貨,都已經過了交貨日(101年2月6日)2個多月,被告才就 系爭機械之本體鑄件購置,嚴重遲延交貨時程。但因原告確 須使用系爭機械,仍是催促被告儘速完成機器之製造及交付 。被告迄未告知原告公司究於何時完成本體鑄件加工,被告 在101年10月4日委託律師來函之前,因自知遲延履行,根本 未曾向原告要求給付系爭契約約定之第2期款,且對於原告 明白告知,在系爭機械完成驗收及交付手續後,乙次付清餘 款之意思,被告亦從未表示過異議。
㈡依兩造合約第㈣條約定「驗機方式:驗機依CNS97.B7004( 4、5、6)頁龍門刨銑床之檢驗標準」。系爭機械在101年8 月13日以前,迄未能完成驗收,此見之原告合約書第4~8頁 之檢驗測定表格均尚空白,即可明瞭。至於被告所提「DS- 龍門精度表」,幾乎所有之「測定值」均已填載完畢,細察 之,其所載表格內之測定值均符合預定之「容許差」值等等 ;原告否認其真正,該表列,純是被告私自填載,原告不曾 參與、也不知悉該檢驗測定之情事,該等數據從何而來,原 告並不明瞭。據被告所述,在101年8月13日,施作系爭機械 之幾何精度驗收,而依被告所提照片,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志 明也在場,且檢測出來的測定值,完全符合約定且趨於完美 ;則原告不禁要質疑的是,對此完美的檢測結果,為何在原 告所執合約書內,均是呈現一片空白?又為何被告所提表格 中之「買方檢驗者」、「驗收人」處,卻未有人簽名?至於 被告所提被證3、被證4,原告均否認其真正,是被告單方面 製作,不足憑信。被告所提被證5諸照片,無從憑之確認圖 中機械拍攝之日期?亦無從憑之確認圖中機械之連續動作為 何?也不是兩造進行驗收手續時的照片。且被證5中,除第1 張紙上、下兩幀照片中有李志明外,其餘照片均見不出有李 志明在場,應是被告魚目混珠之作。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志明
在101年8月13日,於被告公司見系爭機械仍無法驗收,即決 定放棄購買,隨後即委託律師進行解約事宜。
㈢被告主張依合約書備註第二項「賣方於必要時,得要求買方 以現金或即期支票交付後,才交機」,則原告依約交付第2 、3期款前,被告豈有交機之義務?等語,被告恐有誤會。 據兩造合約第㈧條約定「付款方式:機器於製造地點驗收完 成時,買方需支付機器總價款之10%即期支票或現金為機器 尾款」是以,系爭機械必須在「驗收完成」後,才有交機之 問題,今系爭機械迄未完成驗收,何來交機問題?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固於100年7月26日簽訂DS-2506定樑加工中心機買賣契 約,總價款為10,400,000元,並約定「於簽約時買方需支付 機器總價30%即312萬元,於機器本體鑄件加工完成時,買 方需支付機器總價60%即624萬元,機器於製造地點驗收完 成時,買方需支付機器總價10%即104萬元」,並約定於195 天完成,系爭機器已完成,並經原告於101年8月7日、9日、 13日、14日等日至被告公司檢驗機器完成,惟被告於3、4月 多次請求原告交付第2期款624萬元,及表明未付清貨款前拒 不交貨,依法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㈡雙方固然約定交貨期日為195天,但原告同意展延至101年7 月底,則本件依照雙方之變更交付日期,原告自不得再以被 告未於101年2月6日交付機器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更何況 退步言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1年7月底交貨以及原告於 101年8月9日及13日等日期數度至被告公司進行機器之驗收 ,併同原告於101年8月21日催告被告交貨等情以觀,至少雙 方應有默示變更交貨期限為101年7月底或者為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因此原告於未依約先交付第2期貨款前,無權以被告 未交機器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是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㈢且雙方於101年8月9、13日等日,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至被 告公司操作機器進行驗收,則被告於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前( 即101年10月13日亦即被告收到原告所寄發之解除契約之律 師函),被告早已經製造機器完成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進 行驗收完成,此時,原告已有應負第2期、第3期款項之義務 ,原告卻未依約給付該款項於被告,衡此原告未依約給付應 負之貨款於被告,乃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豈能解除契約 ?被告已經於101年8月13日以前經原告驗收完成,早已依約 履行,原告當無理由主張解除契約。依照民法第254條之規 定以及原告於101年8月21日之律師函件,至少原告以無權再 以被告未於101年2月6日交付為由予以主張解除契約,否則 當有違背誠信原則甚明。
㈣退步言之,容或認為被告有何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亦應依約 給付第2期款項予被告之義務卻未依約履行,經被告於101年 10月4日催告依約交付第2、3期款之義務,原告未依約交付 第2、3期款總共728萬元予被告,則被告早已於101年10月4 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告當不負有遲延責任甚明,則原告 主張解除契約,自無理由。
㈤被告公司早已經完成本體鑄件加工完成,原告依約早已於 101年4月即有付款之義務,原告公司經被告催促仍未履行, 其違約在先,自無權解除契約。所謂本體鑄件包括五大鑄件 ,亦即底座1座、床台1座、橫樑1座、例柱2支,被告公司於 101年4月7日即已經完成本體鑄件加工,被告於本體鑄件加 工完成後,於101年4月10日赴原告公司要求交付第2期款, 因為鑄件以及加工皆已經完成,然因原告公司李志明先生表 示,因應工廠搬遷及需用資金,且訴外人中租迪和公司尚未 同意給與原告貸款等理由,無力給付第2款,並非被告未向 原告催討2期款,該次會談中,李志明要求變更設計,將立 柱墊高至主軸鼻端下1.4米,因而被告再將送至訴外人億隴 公司修改,再於101年4月19日送回公司,雙方當時併有約定 如何將立柱高度墊高之會議草稿,並知會被告公司交貨日期 延後60日,足認原告至少於101年4月10日即負有支付第2期 款之義務。此外,於101年7月25日被告公司委由陳世煇至原 告公司之新址處查看廠房,於該日李志明先生要求變更設計 ,將標準設計機器操作箱放置之位置,改為支柱懸吊式可以 迴旋將操作箱移入機器契內部,因再度要求變更設計,因此 交機需延至8月,原告稱雙方之交貨日期為101年2月6日根本 與事實不符。
㈥原告之所以無法於7月底交付機器,並非被告未完工,而是 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7月25日,當證人陳世煇前往原告公司 ,原告公司對於標準設計之機器操作箱放置之位置,因要求 變更修改為「操作箱支柱懸吊式可以迴旋將操作箱移入機器 工作臺內」,因此要求變更設計,於當時被告早已告知原告 公司如此一來將無法於7月底交貨,原告亦同意延期,此亦 有在場諸多證人可以證明,原告竟於狀紙內偽稱被告仍無法 於7月底交付,卻避談被告之所以未能於7月底交貨乃是原告 突然要求變更修改設計之結果,究其實際,被告並無延誤。 嗣被告與原告分別於8月9日及13、14日為機器驗收,並為機 器精確度之測驗,經2次測試皆正常,此外於8月13日測試機 器之自動換刀等設備亦皆正常,原告竟於準備書狀內稱被告 之機器無法運作,誠是與事實不符。本件被告之所以未交付 機器於原告,係因原告未依照契約交付貨款所致,況且原告
若欲解除契約,依照民法第254條之規定,需進行催告後方 得解除契約。
㈦被告既不負遲延責任,原告無權解除契約,原告請求賠償有 關機器安裝費及無法加工之損失,更與本件買賣無關,退步 言之,倘若如原告主張,雙方協議同意於101年7月底交付機 器驗收時,原告於100年6月及8月所收取之訂單,與本件亦 無因果關係,原告於其公司安裝天車亦與本件交易無關,因 原告向被告訂購機器,尚有其他二部同類機器使用仍需天車 ,與本件無因果關係。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00年7月26日簽訂DS-2506定樑加工中心機買 賣契約,總價款為10,400,000元,並約定原告須於機器本體 鑄件完成時,支付機器總價60%即624萬元予被告;另機器於 製造地點驗收完成時,原告須再給付機器尾款104萬元,然 原告迄今未曾交付系爭第2期款624萬元及尾款104萬元予被 告,交貨日期為簽約日起195天,原告已給付訂金3,120,000 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為證,自 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自簽約日起195天交貨,即必須於101年2 月6日完成交貨,被告於101年7月底,仍是無法交付機器, 之後要求原告於101年8月13日到被告公司進行驗收,但系爭 機器無法正常運作,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系爭契約書上之195天係指工作天,並非日曆天, 故交貨日期至少應為101年5月10日,被告於機器本體鑄件加 工完成時即101年4月10日,依約向原告請求給付第2期款624 萬元,因原告公司李志明以貸款尚未取得等理由未為給付, 被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兩造已於101年8月13日會同驗收 完成,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可言。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以被 告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 25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非因債務人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 約解除權,必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 ,始得解除契約,此觀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 31年上字第2840號民事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 系爭機器,其多次催告被告,被告於101年7月底,仍無法交 付系爭機器,之後要求原告於101年8月13日至被告公司進行 驗收,原告在該日至被告公司驗收機器,但系爭機器無法正 常運作,被告無法交付機器,原告即委託律師於101年8月21
日具函催告,並於催告期滿解約等語(見本院卷宗第38頁) ,是以依原告上開主張,原告於101年8月13日至被告公司驗 收機器前,僅係多次催告被告給付,並未定有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履行,尚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又原告已於101年8月13 日至被告公司驗收系爭機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至遲 於101年8月13日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已提出給付,原告自不得 再於101年8月21日定期催告被告履行,並以被告遲延給付為 由,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機器無法正常運作,未能通過驗收,伊乃委 託律師於101年8月21日具函催告限期履行,再於101年9月28 日於王玉珊律師事務所當面向被告解除契約云云。惟查,被 告否認系爭機器無法通過驗收,並就系爭機器業經檢驗合格 乙節,業據提出檢驗表二份及吉輔公司證明書影本乙份,而 原告主張系爭機器無法達驗收標準予以驗收,乃係有利於原 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雖稱:李志明(原 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01年8月13日至被告工廠進行驗收,被 告無任何進度,被告公司工作人員試運機器時,李志明要求 進行啄鑽切割等動作,機械主軸共振很大,根本無法驗收等 語(見本院卷宗第51頁),惟其僅聲請傳訊證人欲證明其於 101年8月13日是否完成驗收(見本院卷宗第172頁),並未 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有上開未達驗收標準之瑕疪,尚難以原告 未完成驗收手續遽認系爭機器無法通過驗收。原告另聲請傳 訊證人欲證明101年8月9日之驗收實況(見本院卷宗第169頁 ),惟101年8月9日並非原告主張驗收系爭機器之日期,此 部分尚無調查之必要。再就系爭機器是否符合系爭契約所訂 檢驗標準送請鑑定乙節,原告復陳稱「101年8月13日迄今, 已超過一年;且系爭機器一直在被告的工廠內,由被告管領 ,被告在101年8月13日之後時可能就系爭機器為加工行為; 如於此時對系爭機器作鑑定,並無憑鑑定結果以回溯確認系 爭機器在101年8月13日當時之狀況,及該時系爭機器之狀況 是否已符合驗收標準」等語(見本院卷宗第108頁),則原 告既不同意以鑑定方式證明系爭機器無法達到驗收標準,復 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機器未達驗收標準,其主張系爭 機器未能通過驗收,毫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101年8月21日原告定相當期限催告交付系 爭機器前,已依債之本旨於101年8月13日提出給付,原告嗣 後於101年8月21日催告限期履行,並以被告遲延給付為由,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於法無據。從而,原告以系爭買賣契約 業已合法解除為由,請求被告返還訂金312萬元,並賠償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2,809,32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其訴經敗 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曉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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