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399號
TCDV,102,訴,3399,20140331,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399號
原   告 鄭棏曜
      林依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複代理人  高志嘉
被   告 陳金龍
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間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訴外人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鄭棏曜林依美各新臺幣伍拾萬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鄭棏曜林依美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鄭棏曜林依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鄭棏曜林依美各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100 年3 月 7 日與訴外人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聯合公 司)簽立本件「Yes 5TV 」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並各自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盟金予中華聯合公司後 ,加入其「Yes5TV」加盟體系,雙方約定由中華聯合公司授 權原告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展示配備、 服務及「Yes5TV」之影音服務,並由原告負責招攬「Yes5TV 」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中華聯合公司「Yes5TV」加盟體系, 以換取中華聯合公司提供之報酬。查原告前已起訴請求中華 聯合公司返還系爭Yes5TV加盟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決中華聯合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Yes5TV加盟金各50萬元,並 已判決確定在案;足證中華聯合公司未依法向原告揭露系爭 締約上重要事項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並已構成 民法第72條之詐欺事實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 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
㈡被告陳金龍為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時 (包括於系爭合約上蓋用其印鑑等),既有違反法令(公平 交易法第24條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 為之規範說明)之行為,且致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與中華聯合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於另案雖 抗辯被告非為親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人,惟中華聯合公 司各部門之人員實僅為公司負責人之工具,中華聯合公司所 為本件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仍屬其負責人即被告關於執行職 務之事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84年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理 由亦同此意旨。「Yes5TV」加盟業務之推廣屬於被告業務, 則被告於執行本件「Yes5TV」加盟業務時就重要事項對原告 即有揭露義務,然其並未依法揭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92條 之詐欺,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184 條第2 項 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亦得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即中華聯 合公司之負責人)連帶負責賠償原告所受給付之加盟金各50 萬元之損害。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相類似案件101 年度上易字第473 號民事判決亦載明:「查本件上訴人陳金 龍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 平交易委員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 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 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是本件既有消極隱匿 不予告知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被上訴人於資訊不對等 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 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業如 前述,則上訴人陳金龍縱非簽約人,惟其既為公司之負責人 ,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系爭合約,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 範圍,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 內之事務,是依公司法第23條其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依法仍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陳金龍抗辯:伊非簽 約人,且未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不負 侵權行為損害責任云云,自難採信。」益證中華聯合公司法 定代理人即本件被告應連帶負責甚明。
㈢被告縱非實際主持簽約之人,惟其於行使其職務即中華聯合 公司之業務時,未盡充分揭露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按依 公平會100 年12月15日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第4 頁第9 行以下載明:「⒈中華聯合公司與中華聯網寬頻公司因隸屬 中華聯合集團,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Yes5TV』影音服 務及相關硬體設備,委由該公司進行用戶之推廣與銷售。亦 即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負責產品開發,該公司負責行銷業務, 雙方訂有銷售推廣合作合約書。⒉該公司係於100 年2 月22 日依法設立,與中華聯合電信公司簽有『Yes5TV』加盟事業 經營權讓渡契約書,自同年3 月1 日起以加盟方式招募加盟 店與收視用戶。中華聯網寬頻公司與中華聯合電信公司前與



加盟店簽訂之合約,其權利義務均由該公司概括承受,且業 於每月召開之經銷商會議中向加盟店宣布。」故中華聯合公 司之業務僅為招募加盟店而並無其它,至於收視用戶則係透 過加盟店招募;而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又係中華聯合公司 招募加盟店之唯一方式;從而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即為中 華聯合公司之唯一業務,被告既係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 則與原告等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自係被告之業務範圍,其自 應於與原告等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10日前,就系爭加盟契約 重要事項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原告等加盟商為揭露,然其竟 消極不予揭露,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其縱 非故意亦推定其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使 交易相對人即原告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 ,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造成原告受有 交付加盟金各50萬元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2 項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各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再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由被告與中華聯合 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甚明。此另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另案相類似案件101 年度訴字第2878號民事判決書第13頁倒 數第7 行以下載明:「查本件被告杜秋麗為被告中華聯合公 司之負責人,而公司僅為擬制之法人格,無法自為或接受法 律行為,必須藉由有權代表之自然人對外為或受意思表示, 本件加盟契約縱非被告杜秋麗親自與原告簽訂,然必有被告 杜秋麗之授權,此亦為被告杜秋麗所不爭執;又本件侵權行 為,既非被告杜秋麗授權下員工之個人突發行為,依民法第 224 條規範意旨及上開法條規範說明,被告中華聯合公司、 杜秋麗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同 此意旨。末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4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5869 號、101 年度偵字第22556 號、 102 年度偵字第9173號、102 年度偵字第9193號、102 年度 偵字第9194號檢察官起訴書第3 頁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為 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掌理公司財務、業務之最終決策權 。且於上開起訴書第4 頁倒數第11行以下亦敘明:「翁桂珠 實際負責該集團所屬公司經營『Yes5TV』加盟業務之行政業 務、教育訓練與產品行銷,於業務範圍均須向陳金龍、杜秋 麗負責。」足證被告為中華聯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掌管 公司業務之最終決策權甚明。查依公平會100 年12月15日公 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第3 頁第6 行以下載明:「目前業務 推廣主要係透過加盟,由中華聯網寬頻公司甄選合適之加盟 店,加盟金40萬元主要係提供用戶體驗5TV 之硬體設備(如 電視機、音響設備等),加盟店需接受該公司教育訓練,店



面需用該公司加盟店之企業識別系統」,足證中華聯合公司 主要業務即為尋找加盟商並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被告又係 此項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人,其就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即係 其業務範圍,而被告既為本件加盟契約加盟業主中華聯合公 司之負責人,對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制定之系爭處理原則及規 範說明規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日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攸關加 盟之重要事項,即屬其職權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 知,然竟消極不為揭露系爭加盟重要事項(縱被告未親自出 面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或原告於締約時並未見到被告,此適 足認被告未於締結加盟契約時盡其揭露加盟重要事項之義務 ) ,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並致原告等加盟商受有 交付加盟金之損害,自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 要件,被告縱非簽約人,亦應依公司法第23條與中華聯合公 司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原告並未參加被告所謂招商說明會,原告亦否認中華聯合公 司於締結本件Yes5TV加盟合約前有向原告揭露系爭締約重要 事項之事實,被告就此有利於自己之事實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況被告所謂已揭露實體店面之資訊不包括其他未開店加盟 商之分佈位置,仍無法使有意加盟者了解體系內競爭狀態, 其揭露亦有不足。
㈤被告主張:「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 關公司之事務而言。若未能證明受僱人製作之廣告,係依公 司負責人之指示所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公 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查被告雖為公司負 責人,但並無上開執行業務之行為,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云云。惟依據原告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相類似案 件之Yes5TV加盟合約書、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被告錄音光碟及譯文、被告 另案陳述書等證物,已足證明被告有參加並執行中華聯合公 司Yes5TV加盟業務之行為,且中華聯合公司之業務僅有招攬 加盟商加入其Yes5TV加盟體系而無其他,被告對中華聯合公 司之業務又有最終決策權,其即應就中華聯合公司締結本件 Yes5TV加盟契約時消極不予揭露系爭交易上重要事項及積極 詐欺,造成原告受有給付加盟金各50萬元之損害之侵權行為 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及第2 項規定,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與中華聯合 公司連帶負責,應為法之所允。
㈥被告主張:「被告陳金龍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然被告員 工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 方向,有關系爭契約之簽定、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



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被告 陳金龍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原告迄未說明其於本案有何 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其受有損害與被告陳金 龍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被告公司一有何違背法 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云云。惟: ⒈被告雖抗辯其非為親自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之人,惟中華 聯合公司各部門之人員實僅為公司負責人之工具,其所為 本件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仍屬其負責人(即本件被告)關 於執行職務之事項,此觀臺灣高等法院84年勞上字第40號 民事判決理由亦同此意旨。
⒉此另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2878號民事判決 書第13頁倒數第7 行以下載明:「查本件被告杜秋麗為被 告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而公司僅為擬制之法人格,無 法自為或接受法律行為,必須藉由有權代表之自然人對外 為或受意思表示,本件加盟契約縱非被告杜秋麗親自與原 告簽訂,然必有被告杜秋麗之授權,此亦為被告杜秋麗所 不爭執;又本件侵權行為,既非被告杜秋麗授權下員工之 個人突發行為,依民法第224 條規範意旨及上開法條規範 說明,被告中華聯合公司、杜秋麗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 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同此意旨。
⒊況誠如前述,被告既有參加並執行中華聯合公司Yes5TV加 盟業務之行為,且中華聯合公司之業務僅有招攬加盟商加 入其Yes5TV加盟體系而無其他,被告對中華聯合公司之業 務又有最終決策權,其即應就中華聯合公司締結本件Yes5 TV加盟契約時消極不予揭露系爭交易上重要事項及積極詐 欺,造成原告受有給付加盟金各50萬元損害之侵權行為負 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於民事起訴狀已就上開事實論述稽詳 ,故被告泛言原告並未舉證云云,容有誤會。
㈦被告主張:「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屬具有規制人民 效力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殆無疑問。倘若認為行政機關所擬 定用來解釋法律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之位階,豈非顛覆 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明文 行政規則無對外法效性之規定?相較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 尚且須檢驗其授權明確性,行政規則則無相關檢驗,若仍可 規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豈非輕重失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加 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即是違反法令乙節,顯然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云云。惟原告並非僅依被告行為違反系爭規 範說明即主張其違反法令,原告係將其行為具體事實涵攝至 上位法位階之公平交易法第24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而主張被告陳金龍構成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法文所定之違反法令;非如被告所辯,原告主張被 告違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即是違反法令。況系 爭「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 理原則」及「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 之規範說明」所規範應以書面揭露之事項,屬依一般客觀情 況,足以影響加盟商( 即本件原告) 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 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並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 平競爭,有直接對外規制效力,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 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 而來,並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系爭規範於本件原告與被告 締結之「Yes5TV加盟契約」亦得適用之。故被告辯稱系爭規 範未受相關檢驗,若仍可規制人民之權利義務,即係輕重失 衡,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㈧被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 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 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 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 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民法第28條) 。』 (最高法院95台上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固我國民法採法人 實在說,使其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惟法人並無故意、過 失之主觀要件可言,是以法人無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適 用」云云。惟依民法第184 條之文義解釋,並未限定侵害權 利之人為自然人,被告抗辯應將法人排除在民法第184 條侵 權行為責任之外,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忽視法人實 在說觀點下,法人係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而從事活動,本身 即具有團體意思,亦混淆民法第28條、第188 條係以法人代 表人或受僱人構成侵權行為為基礎之法人侵權責任,民法第 184 條則係法人自己負侵權行為責任,故民法第184 條並未 排除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被告抗辯其所經營管理之中華聯 合公司無侵權行為能力,洵不足取。
㈨被告主張:「..㈡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 條2 項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該項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 之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 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 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換言之,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構成侵權行為損賠責任,必須具備二個要件: ⒈被害人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範圍之人。⒉請求賠償之損害 ,其發生須是法律所欲防止的。㈢以本案而言,公平交易法 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參酌公平會對於公 平交易法第24條之處理原則第二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 ,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即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 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 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足證個別 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射利益, 而非主觀之效力,故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 人之法律」云云。惟: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公 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 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 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 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 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 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 3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 ⒉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 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 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 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 ,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 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 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
⒊中華聯合公司主要業務為尋找加盟商並與之締結加盟契約 ,而被告又係此項業務之最終決策權人,其就與加盟商締 結加盟契約即係其業務範圍,而被告既為本件加盟契約加 盟業主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制定 之系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規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日內向 交易相對人揭露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其職權上應負 責之事務,而無從推為不知,然竟消極不為揭露系爭加盟 重要事項(縱被告未親自出面與原告締結加盟契約或原告 於締約時並未見到被告,此適足認被告未於締結加盟契約 時盡其揭露加盟重要事項之義務),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24條規定,並致原告等加盟商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自 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要件。




㈩被告主張:「原告迄未就本案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公 司受公平會裁罰之事實,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 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 任。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 者權利,確保公平競爭,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屬 行政法範疇。至本案被告公司是否應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乃應參酌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而為涵攝,具體判斷 。非被告公司一旦受公平會裁罰,逕可推認負有損害賠償責 任。況原告並無向中華聯合公司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 被告又何有連帶賠償之可能?」云云。惟誠如前述,被告係 中華聯合公司之最終決策權人,其就與加盟商締結加盟契約 即係其業務範圍,其對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制定之系爭處理原 則及規範說明規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日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 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無從推為不知,然竟消極不為揭露系 爭加盟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致原告受 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被告之行為顯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又無法舉證其無過失,自該當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要件,而應賠償原告所受給付各50 萬元之損害。
並聲明:⒈被告應與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 告鄭棏曜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與中華聯合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林依美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⒋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等前已向本院訴請中華聯合公司返還不當得利,業經本 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確定在案,則原告並非以侵 權行為為請求權基礎向中華聯合公司提起訴訟,今卻莫名請 求被告陳金龍以中華聯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連帶賠償, 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公 司負責人應連帶負責,為無理由:
⒈被告陳金龍雖為中華聯合公司之董事長,然被告員工眾多 ,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 ,有關系爭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 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被告 陳金龍均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原告迄未說明其於本案 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其受有損害與被



陳金龍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中華聯合公 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度訴字第1663號、1818號、1899 號、2069號、3341號判決均同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031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 。
⒉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屬具有規制人民效力之法律 或法規命令,殆無疑問。倘若認為行政機關所擬定用來解 釋法律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之位階,豈非顛覆中央法 規標準法對於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明文行政 規則無對外法效性之規定?相較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尚 且須檢驗其授權明確性,行政規則則無相關檢驗,若仍可 規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豈非輕重失衡?原告復謂被告違反 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即是違反法令,則原告主張 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⒊按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 事務而言。若未能證明受僱人製作之廣告,係依公司負責 人之指示所為,即不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公司負 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上易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雖為公司負責人,但並無上開執行業務之行為,故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被告應與中華 聯合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 人之侵權行為,被告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 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 ,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最 高法院95台上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我國民法採法 人實在說,使其可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惟法人並無故意 、過失之主觀要件可言,是以法人無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 為之適用。
⒉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 之法律,該項係指任何以保護他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 之公私法規。按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 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 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保護 個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不同。換言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構成侵權行為損賠責任,必須具備二個要件:⒈被害人須



屬於法律所欲保護範圍之人。⒉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 須是法律所欲防止的。以本案而言,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 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參酌公平會對於公平交 易法第24條之處理原則第2 點,適用公平交易法第24條, 須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為要件,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即考量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 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 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足 證個別事業或消費者之所以受公平法第24條保護,乃是反 射利益,而非主觀之效力,故實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 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⒊原告迄未就本案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中華聯合公司受公 平會裁罰之事實,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 、損害與侵權行為問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 。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市場交易秩序與消費 者權利,確保公平競爭,違反之效果為科以行政罰鍰,係 屬行政法範疇。非謂中華聯合公司一旦受公平會裁罰之行 為,逕可推認與被告需負有連帶責任。況原告並無向中華 聯合公司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則被告又何有連帶賠償 之可能?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2 人與中華聯合公司分別於100 年3 月1 日、3 月7 日 簽訂系爭合約,當時中華聯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約定 由原告2 人各給付中華聯合公司加盟權利金50萬元,加入中 華聯合公司「Yes5TV」之加盟體系,由中華聯合公司授權原 告2 人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提供原告2 人展示配 備,並提供用戶「Yes5TV」之影音服務,原告2 人負責招攬 「Yes5TV」之用戶予中華聯合公司,由中華聯合公司提供一 定之報酬予原告2 人,原告2 人並各交付50萬元之加盟金予 中華聯合公司;中華聯合公司於上開合約加盟商之招募加盟 過程中,因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包含原告) 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 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 交易資訊,而遭公平會於100 年12月15日以公處字第100251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10萬元,並應立即停止該招募加盟違法行 為;原告2 人以中華聯合公司隱匿前開交易資訊,上開契約



約定自始無效,而於101 年3 月1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中華聯 合公司各返還加盟金50萬元予原告2 人,復於101 年3 月26 日民事準備書㈠狀,為撤銷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業 於101 年3 月27日送達中華聯合公司;而上開起訴請求中華 聯合公司返還系爭Yes5TV加盟金,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 第733 號判決中華聯合公司各應返還原告2 人系爭Yes5TV加 盟金50萬元,並已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2 人提出與 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3 號判決書,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可憑,且被告就上開判決均已確 定之事實亦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3條第2 項,被告與中華聯合公司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㈠中華聯合公司與原告2 人簽立之「Yes5TV加盟商合約書」契 約,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⒈按公平會於98年1 月8 日修正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 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系爭處理原則) ,於第2 點第1 項、第4 點第1 項第4 、6 、7 款、第6 條分別規定:「本處理原則所稱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 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 ,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 價之繼續性關係。」、「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 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 ⑷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 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 、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⑹加盟 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 方案。⑺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 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 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 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 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 點及第5 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 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 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 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 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5 章之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依原告2 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參見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733 號卷第14、31頁)第2 條之約定,係 由中華聯合公司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提供加盟產品即Yes5 TV影音服務、產品及服務標章、商標或其他經營知識、技 術或資料予原告2 人,原告2 人則享有獨立之加盟產品業



務經營權,並負有給付權利金予中華聯合公司之義務,是 原告2 人與中華聯合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屬加盟關 係,自有前揭處理原則之適用。又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 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 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前揭處理原則於第4 點第 1 項規定應揭露資訊之項目,核屬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 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 全而為規範,並於第6 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交易過程中 ,有違反上開應揭露資訊項目,而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 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 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 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公平會制頒上開處理原則以為加盟業 主遵循之準則。再前揭處理原則雖於100 年6 月7 日修正 ,並更名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 之規範說明」,然更名後之上開系爭規範說明,於第3 點 第2 項將應揭露資訊項目臚列,並與上開系爭處理原則意 旨相同,且將上開系爭處理原則第4 點第1 項第4 、6 、 7 款所示內容列為應書面揭露事項,從而中華聯合公司與 原告2 人於簽訂上開合約書前,自應依前揭處理原則或規 範說明之規定,以書面提供加盟重要資訊予原告2 人。 ⒉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定有明 文。又依公平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6 點規定:「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 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 之行為。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 定之重要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觀上是否會引 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能性(而非 僅為任何可能)為判斷標準,同時衡量交易相對人判斷能 力之標準,以「合理判斷」為基準(不以極低之注意程度 為判斷標準)。其常見行為類型如:㈠冒充或依附有信賴 力之主體。㈡不實促銷手段。㈢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又 公平會系爭第100251號處分書中,認:「被處分人等(即 中華聯合公司等)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 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 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 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 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 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等語為由,而裁處上訴人公司20萬元罰緩,此有原告2



人於本院101 年訴字第733 號案件所提出之上開處分書一 份為證(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3 號卷第48至58頁), 堪認中華聯合公司確未對原告2 人盡其應揭露資訊之義務 ,應屬隱瞞「重要交易資訊」,則依上開說明,中華聯合 公司之行為,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⒊被告雖抗辯: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屬具有規制人 民效力之法律或法規命令,原告2 人謂被告違反加盟業主 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即是違反法令,此主張實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云云。然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 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 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 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 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再參以公平會上開系爭規範說明第 1 點第2 項明定:「(背景說明)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 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 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 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等語;另98年1 月8 日修正之 系爭處理原則第1 點亦明定「(目的)為確保加盟事業之 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 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