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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338號
TCDV,102,訴,3338,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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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338號
原   告 曾瑞鵬
      曾江池
      曾足
      曾九連
      曾耀輝
      曾東波
      曾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順發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聲明足以證明原告或其等被繼承人就臺中市○○段○○○段000地號土地為所有權人之證據。原告應提出詳為表明如理由欄第二項所述特定事項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 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 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 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前段、第267 條第2 項規定即明。次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 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 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 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亦有明文。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法聲明或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證據。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 就上開特定事項詳為表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項、第26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潘曉玫
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原告逾期未提出準備書狀,檢卷核辦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267條:
①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 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原告;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 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
②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或答辯狀者,當 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期日內,提出記載該 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如已 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③對於前二項書狀所記載事項再為主張或答辯之準備書狀,當事 人應於收受前二項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 直接通知他造;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三 日前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第268條:
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 二百六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 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 據。
民事訴訟法第第268條之2:
①當事人未依第二百六十七條、二百六十八條及前條第三項之規 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 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②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二百七十六條之規 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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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