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38號
原 告 柳光華
柳光明
柳光耀
柳玉珠
柳金花
柳金雲
柳玉卿
柳金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被 告 林振吉
林炳忠
林錦助
林美霞
賴林美菊
林美鈴
林美麗
林坤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103年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父柳福川於民國(下同)41年間以前,向林秋木承租 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上興建門牌台 中市○里區○○路000巷0號建物居住,嗣後被告林振吉、林 炳忠、林錦助、林美霞、賴林美菊、林美鈴、林美麗等七人 (下稱被告林振吉等7人)之父親即林枝宗及被告林坤明二 人於65年2月9日,合意將上揭244-1號土地其中的103.46坪 ,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00元計算,總價金為62,076元, 出賣予原告之父柳福川,並由林枝宗代表於65年2月9日收受 買賣定金2萬元正,有收據可憑,嗣後被告林坤明於65年3月 2日代表賣方二人,向原告收取65年至66年共2年租金新台幣 1千元,及收訖買賣價金之尾款42,076元,並由被告林坤明
立據「茲收到一、新台幣肆萬貳仟零柒拾陸元整。二、係土 地塗城段244-1號部分內附圖坪數103.46款項。三、確實數 到無訛」之字據,可以証明兩造間已合意買賣價金為62,076 元、及買賣坪數為103.36坪。
㈡因林枝宗及被告林坤明,以其244-1地號尚有其他訴外承租 人,該其他承租人尚未一起購買244-1地號土地及供通行之 道路,且244-1號尚未全部辦理分割完畢,故僅於67年6月23 日,先將244-1地號其中的持分24分之2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母 柳廖桂里,此依67年6月23日送大里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記載,林枝宗及林坤明合計係移轉塗城段24 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2予柳廖桂里(就244-1號土地 ,原告之母再登記予原告之父柳福川,原告柳光明、柳光華 、柳光耀三人於78年間因分割繼承各取得持分36分之1,而 該244-1號土地總面積為3,58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分之2 即為298.5平方公尺,等同約90.31坪,此與67年3月2日收據 記載「係土地塗城段244-1部分內附圖,坪數103.46坪」即 有相差13.16坪(即43.05平方公尺)之多。 ㈢本來約定在鄰居孫天恩購買及移轉鄰地時,再一併移轉予柳 廖桂里,嗣因原告一直在系爭建物居住並無任何問題,且兩 造間係有買賣關係存在,在當時,柳廖桂里有向林枝宗、林 坤明異議移轉面積缺少43.2平方公尺,林枝宗表示願在訴外 人鄰居孫天恩購買其房屋所占用同一筆塗城段244-1號土地 上之部分基地(即含通行之道路)時,一併辦理移轉登記上 述缺少登記之43.5平方公尺,且244-1號未辦理分割完畢, 故雖244-1號土地於71年12月2日第一次分割,分割增244-1 (按兩造仍係共有人)、244-5(按兩造仍係共有人)、24 4-6、244-7、244-8地號;其中244-5地號再另由台灣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字第495號判決分割為244-5、244-19至 244-35地號,按244-5分歸柳光明、244-19分歸柳光華、244 -20分歸柳光耀、244-26分歸林枝宗、244-27分歸林坤明, 但因被告至今尚有13.16坪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買 賣移轉所有權登記及履行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因被告林振吉等7人之先父林枝宗、及被告林坤明二人,至 今猶有43.5平方公尺未登記予原告,自應由被告林振吉等7 位繼承人及被告林坤明各分別負擔移轉2分之1土地予原告之 義務,即每人各21.75平方公尺,故被告林振吉等7人應將 244-26地號(重測後為仁城段1285地號)應有部分7757分之 2175(面積21.75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林坤明 應將244-27地號(重測後為仁城段1286地號)應有部分9286 分之1088(面積10.87平方公尺)、244-1地號(重測後為仁
城段1082地號)應有部分15207分之1088(面積10.87平方公 尺)等二筆移轉登記予原告。以上三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 面積為43.5平方公尺土地,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林振吉、林炳忠、林錦助、林美霞、賴林美菊、林美 鈴、林美麗應將公同共有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0 號、建、面積77.57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7757分之2175 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被告林坤明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0號、建、 面積92.86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9286分之1088、及將坐 落同段第1082號、建、面積1216.58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 分15207分之1088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查台中市○里區○○段○00000號土地買賣時間,雖係於65 年2月9日,但於67年6月23日移轉90.30坪(298.5平方公尺 )時,林枝宗及林坤明與原告之母柳廖桂里有特別約定尚未 登記之13.16坪(即43.5平方公尺),等將來原告之鄰居孫 天恩購買所占用鄰地時再一併移轉,則係有約定履行期。鄰 居孫天恩係於100年間,始確定不向被告等購買所占用之鄰 地,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移轉登記13.16坪土地之期限,已 不必再等候與孫天恩同時請求移轉,則原告自100年起算請 求移轉登記時間,並未逾15年,故原告在本件仍得請求被告 移轉登記,並無請求權時效已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等人以原告無權占有台中市○里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請求原告拆屋還地,被告於該訴訟抗辯兩造間有買 賣關係存在,經鈞院101年訴字第908號民事判決第五之(二) 點載明︰「被告另辯稱柳福川於67年購買土地時,係依其當 時所使用之位置及面積出售,林枝宗及原告林坤明並有委由 他人測量等語。然自67年迄今已長達34年有餘,柳福川或被 告於系爭土地上有否增、擴建已非無疑,尚難證明系爭建物 坐落土地位置即為當時所約定之買賣土地面積。而被告所提 出日期分別為65年2月9日、67年3月2日之收據,經原告否認 其形式上真正,且由65年2月9日收據記載「塗城段244-1號 部分持分約100坪之買賣定金」乙情觀之,係表示購買該土 地之應有部分,並未表示購買特定位置,且觀該坪數僅為一 約略概數,應可認實際買賣面積仍是以買賣契約為準;而67 年3月2日之收據,雖載有「塗城段244-1號部分內附圖坪數 103.46款項」等語,然被告未能提出附圖以證實當時所購買 者,確係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位置及面積,且該收據亦未
載明收訖對象為何,實難認定該收據確為柳福川購買土地所 用,尚難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所稱當時過戶時, 因林枝宗及原告林坤明認為系爭塗城段244-1地號土地每應 有部分24分之1面積為149.25平方公尺,然無法再過戶24分 之1之應有部分,遂表示前開面積不足部分日後再補行過戶 等語,然此業經原告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 憑。況若果有被告所稱上開情事,為何渠等自67年間訂立土 地買賣契約書以來,迄今長達34年之時間均未曾提出主張? 亦未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字第495號分割 共有物民事事件審理時表示意見,以使渠等得以按系爭建物 坐落土地為分割?復未曾要求林枝宗及原告出具書面敘明上 情以保障渠等權利,益證被告所辯之詞,均不足採」,故判 決原告應拆屋還地,有判決書可佐。足見原告所主張買賣契 約已履行完畢,原告稱尚有面積不足日後再補行過戶云云, 自不足採。
㈡再者,查原告之父親柳福川未經被告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 建築房屋,原告柳光明向被告等人聲稱系爭房屋已經遺產分 割獨立取得所有權,並與被告等人於100年12月7日訂立遷讓 房屋交還土地協議書,約定原告柳光明需於101年3月2日前 自系爭土地上搬出,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告,足見若尚有 面積不足未移轉,原告柳光明焉有可能代理其它原告與被告 簽署協議書?益證原告所辯虛偽不實,不足採憑。 ㈢又按原告所主張買賣契約從67年至今已有34年,顯已超過時 效,退步言之,如鈞院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時,爰對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本件土地買賣係被告林坤明及林枝宗與原告之母 柳廖桂里間,核與鄰居孫天恩沒有任何關聯,原告所辯,顯 不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林振吉等7人之先父林枝宗及被告林坤明二人 於65年2月9日將系爭244-1號土地其中103.46坪,以每坪600 元計算共計62,076元,出賣予原告之先父柳福川,並由林枝 宗代表於65年2月9日收受買賣定金2萬元正,嗣後被告林坤 明於65年3月2日代表賣方,向原告收取65年至66年共2年租 金新台幣1千元,及收訖買賣價金之尾款42,076元,惟林枝 宗及被告林坤明僅於67年6月23日移轉系爭244-1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4分之2予柳廖桂里(即原告之母),等同約90.31坪 ,此與67年3月2日收據記載「係土地塗城段244-1部分內附 圖,坪數103.46坪」之坪數,尚不足13.16坪即43.05平方公 尺,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振吉等7 人應將244-26地號(分割自244-1號,重測後為○里區○○
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7757分之2175(面積21.75平方 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坤明應將244-27(分割自 244-1號,重測後為○里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9286分之1088(面積10.87平方公尺)、244-1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大里區仁城段第1082號)應有部分15207分之108 8(面積10.87平方公尺)移轉登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被告則辯稱:柳廖桂里與林枝宗及被告林坤明間上開土地買 賣契約業已履行完畢,且系爭買賣契約迄今已34年,原告之 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等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本文、第 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先父柳福川於65年間向 被告林振吉等7人之先父林枝宗及被告林坤明買受系爭244-1 地號土地,自斯時起算至102年11月6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 止,早逾15年,揆之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 訟之買賣契約請求權為時效之抗辯,而拒絕依原告之請求為 給付,堪予採信。原告雖稱:林枝宗及林坤明與原告之母柳 廖桂里有特別約定尚未登記之13.16坪(即43.5平方公尺) ,等將來原告之鄰居孫天恩購買所占用鄰地時再一併移轉, 則係有約定履行期,而鄰居孫天恩係於100年間,始確定不 向被告等購買所占用之鄰地,則原告自100年起算請求移轉 登記時間,並未逾15年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無法 舉證證明林枝宗及林坤明與原告之母柳廖桂里有上開約定, 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並未於時效消滅,洵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振吉 等7人應將坐落台中市○里區○○段○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 7757分之2175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林坤明應將坐落同段 第1286號土地應有部分9286分之1088、坐落同段第1082號土 地應有部分15207分之1088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蕙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