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806號
TCDV,102,訴,2806,2014032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806號
原   告 曾連珠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張綉祝
      曾文賢
      曾素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18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應增列「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記載,及原第三項關於「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玖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移列為第四項,暨原第四項關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記載,應移列為第五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 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 然錯誤。另所謂表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 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 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 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 現出者,亦可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 77年度台抗字第411 號民事裁判、78年度台聲字第367 號民 事裁判參照)。末按,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 文中漏未表示,固屬顯然錯誤,然若主文已諭知裁判之意旨 ,僅未於理由中論述,則仍為判決不備理由,而非補充判決 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台聲字第644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茲查本件本院判決書,業已肯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而 判決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上 之臺中市○○區○○段○000 ○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返還原告,並應自102 年10月17 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4,207 元, 故就原告請求遷讓房屋及附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逐一審認於判決書第7 頁至14頁,至



原告附帶請求被告按月給付之金額,本院則認為逾上開每月 4,207 元之部分,並無理由,則予駁回,並依兩造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是以本件乃 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是以,本院既已於本判 決「事實及理由」欄第柒點,敘明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 項等語。依上開說明,即為法院於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文,應屬判決更正問題,而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應為補充判決之情形甚明。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自得為判決之更正如主文所示。
二、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