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06號
原 告 國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亭棣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被 告 晟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供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供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1年8月17日向原告訂購品名為國慶KC22585A U高分子塑膠粒,約定每公斤單價為新臺幣(下同)123元。 原告已於101年9月3日、9月5日、9月12日、9月13日共出貨 17,000公斤予被告,總計貨款為2,142,000元。原告於101年 12月27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214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上開貨款,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貨款,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142,000 元及自101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辯以:被 告有向原告訂購上開物品,也有收到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貨品 。但上開貨品於使用過程中發生瑕疵,希望減少價金等語置 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採購憑單、出貨單、客戶 對帳單、催告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出售之貨品於 使用上發生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復未舉證證明,是其所辯,尚無足採。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則為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就系爭貨款未約定 清償期限,既經原告於101年12月27日以臺中公益路郵局第 79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貨款,於101年12月28日送達被 告而生催告效力,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憑。則原告依買 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142,000元,及自101年 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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