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38號
原 告 張基治
吳永長
邱盈禎
蔡立偉
黃教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被 告 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金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銘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基治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永長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邱盈禎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蔡立偉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教祥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張基治、吳永長、邱盈禎、蔡立偉、黃教祥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提供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張基治、吳永長、邱盈禎、蔡立偉、黃教祥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原告張基治、吳永長、邱盈禎、蔡立偉、黃教祥分別於民國 99年12月28日、100年2月8日、同年3月9日、同年3月24日、 同年4月19日與被告中華聯合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聯合公司)簽訂「Yes 5TV」加盟合約書,且於簽約時各給 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盟金予中華聯合公司,並各與中 華聯合公司約定,由中華聯合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 盟商品予原告,再由原告為中華聯合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 產品之用戶予中華聯合公司以換取中華聯合公司提供之報酬
。嗣因中華聯合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公平交易委員會( 下稱公平會)以中華聯合公司於訂約時未依「行政院公平交 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 3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而「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 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 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 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 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 ,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原 告始知悉中華聯合公司於兩造簽約時,有對原告惡意隱匿加 盟契約之重要關係事項,已該當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原 告得撤銷與中華聯合公司所成立之加盟契約之意思表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中華聯合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中華聯合 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⑵中華聯合公司所為招攬加盟行為係多層次傳銷,兩造所簽立 之系爭加盟契約為多層次傳銷契約,然中華聯合公司向原告 收取加盟金,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 多層次傳銷事業不得為下列各款行為:二、要求參加人繳納 或承擔顯屬不當之保證金、違約金或其他負擔。」之禁止規 定;又中華聯合公司與原告簽定系爭加盟契約過程中,未以 書面完整揭露前開加盟重要之交易資訊,妨礙原告作成正確 之交易判斷,致原告權益受損,而顯失公平,並產生不公平 競爭之效果,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而有違反「行 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 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第6款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強制 規定,業經前揭公平會處分書認定在案;是中華聯合公司關 於本件系爭加盟契約所為法律行為,該當民法第71條前段之 違反禁止及強制規定而無效。退步言,中華聯合公司基於資 訊優勢之一方,利用原告之資訊不對等,故意隱匿前開依法 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此舉已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中華 聯合公司為締約之意思表示時無法作成正確之交易判斷;倘 原告於締約時知悉前開處分書所揭示之總加盟件數與收視用 戶數,及平均每1加盟商始開發1個收視戶,而不敷加盟成本 之事實,即不會為與中華聯合公司締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得 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締約意思表示。據此,中華聯合公司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亦應返還原告加盟金之不當得利。 ⑶中華聯合公司故意隱匿依法應揭露之締約重要事項,而對原 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為締結系爭加盟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給付加盟金而受有損害;又依前開公平交易 委員會處分書之記載,中華聯合公司前開所為已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24條之規定,又揆諸同法第24條、30條、31條之規定 可知,同法第24條為兼具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為目的之 法律,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障範圍,中華聯合公司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支付加盟 金各50萬元之損害。又被告陳金龍為中華聯合公司之董事長 ,然其代表中華聯合公司執行職務時,對原告為前揭侵權行 為,陳金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 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中華聯合公司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 基治、吳永長、邱盈禎、蔡立偉、黃教祥各5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⑴由本件契約名稱為加盟契約書,故原告與中華聯合公司之法 律關係係屬加盟關係,非多層次傳銷制度,自無適用多層次 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問題,原告爰引 上開規定,認定雙方間有關加盟金給付約定係屬無效,依據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不足採。 ⑵「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係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核其性質應屬解釋性行政 規則,並無直接對外規制效力,上開規範說明既非法律,亦 非法律授權制定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本不得作 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例示性 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 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中華聯合 公司雖未於加盟契約中明文揭露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 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惟依加盟流 程,於招商說明會中,中華聯合公司業已向原告揭露各式權 利內容,況本件加盟事業之加盟內容為從事「Yes5TV」線上 多媒體影音服務之推廣與銷售,將影音服務銷售至家庭與個 人用戶,各加盟商之通路與用戶得遍及全台,不受限於單一 地點或區域銷售,故無需於加盟商地域之分配上予以數量或 點位之限制。中華聯合公司就已加盟之總體數目,以及預定 展店總數,於訂立加盟契約前已揭露予加盟者,供其判斷事 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故營業地址等在此類型之加盟經營 關係中,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 而有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並未顯失
公平。公平會未個案衡量加盟產品之屬性,以偏概全,據此 認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應屬誤會。且公平會亦 不認為中華聯合公司有隱匿之故意,中華聯合公司僅是揭露 之程度不足。是原告主張中華聯合公司未以書面揭露,即構 成詐欺,顯然有誤。況中華聯合公司針對有意願加盟者均會 要求先至中華聯合公司參觀,瞭解公司沿革、及加盟產品背 後中華聯合公司所付出及具備之軟硬體技術。並以說明會等 方式揭露加盟資訊,若僅未以書面揭露即構成詐欺應非公平 會訂定該規範說明之本意。關於商標權之內容與有效期限是 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檢索得到相關資 訊,在網路上輕易搜尋到中華聯合公司該時期加盟體系內之 加盟數量,原告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判斷選擇加盟體系,且現 在資訊發達,原告在眾多加盟體系中選擇中華聯合公司,足 見其等已就交易重要事項知悉清楚後,才選擇加盟中華聯合 公司,並與中華聯合公司簽訂加盟契約,原告不可能被中華 聯合公司詐欺。原告應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 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其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 滅;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撤銷權應於發見詐欺後, 1年內為之,民法第90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撤銷之意思表示已時隔2年餘,是原告撤銷權之行使顯已逾 除斥期間。
⑶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 侵權行為,中華聯合公司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公平交易 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 迄未就其損害之發生與中華聯合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之事實, 對原告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負舉證責任。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持市場 交易秩序與消費者權利,確保公平競爭,違反之效果為科以 行政罰鍰,屬行政法範疇,本件中華聯合公司是否應就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之規定,具體判 斷。
⑷被告陳金龍雖為中華聯合公司董事長,然中華聯合公司員工 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 向,有關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 ,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被告陳金龍不可能事必躬親。而被 告陳金龍並未參與本件之締約過程,原告復未說明被告陳金 龍於本件有何執行職務之行為、原告受有何損害、其所受損 害與被告陳金龍之執行職務間有何因果關係;並非中華聯合 公司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是原 告主張被告陳金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無理由。公司法第
23條所稱之法令,應係指具有規制人民效力之法律或法規命 令而言。倘認行政機關所擬定用來解釋法律之行政規則,皆 具有法律之位階,豈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法律之定義 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明文行政規則無對外法效性之規定。 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尚且須檢驗其授權明確性,若認行政 規則無須相關檢驗,即可規制人民之權利義務,兩者相較豈 非輕重失衡!又原告主張中華聯合公司違反上開規範說明, 即是違反法令云云,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 ⑸聲明:①原告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張基治、吳永長、邱盈禎、蔡立偉、黃教祥主張:彼 等分別於99年12月28日、100年2月8日、100年3月9日、10 0年3月24日、100年4月19日與中華聯合公司簽訂系爭加盟 契約,約定由中華聯合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原告為中 華聯合公司招攬使用該產品之用戶予中華聯合公司,而中 華聯合公司則提供一定之報酬予原告,且張基治、吳永長 、邱盈禎、蔡立偉、黃教祥已各自給付中華聯合公司50萬 元加盟金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加盟合約書、Yes5 TV加盟商辦法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頁-89頁 ),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中華聯合公司與其等訂立系爭加盟契約前,未以 書面或電子郵件向交易相對人即原告充分且完整揭露「商 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 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 )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等語,被 告則以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非屬法律 等語置辯。經查:
⑴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 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 ,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 支配優勢地位,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 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 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 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 ,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 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 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 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 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
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 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 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 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 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 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⑵又公平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於88年6月2日公平 會第359次委員會議通過,於92年11月25日以公平會第000 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於94年2月24日以公平會公法字 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更名為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 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又於98年1月8日以公平會公壹 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嗣於100年6月7日以公平 會公壹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再更名為公平會對 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復於101年3月12日以公 平會公服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又更名為公平會 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開規範中包括「加 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 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 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 加盟 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 方案」、「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 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 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 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等項目,自公平會於92年 制定發布後迄今,皆屬加盟業主應向交易相對人以書面揭 露之資訊。而本件雙方締約當時有效施行之公平會對於加 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98年1月8日修正發布版本 第4條第4、6、7款亦有相同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62頁 ),足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於系 爭加盟契約簽訂時,自有其適用。
⑶被告雖辯稱「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 非屬法律,係行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 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訂定,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 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來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 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 意,只屬機關內部處理案件之指導原則,並非得作為課與 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云云。然查,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 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 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而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 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
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公平會前 開規範說明第1點背景說明第2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 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 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法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 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於98年1月8日修 正公布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1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 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 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 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 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 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 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 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 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 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7號解釋 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 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 時之依據」;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亦明 揭「前項釋示亦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 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 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 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 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確定之法 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 等概念,自得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準此,公平會之前揭處 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針對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 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 之依據,並未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⑷系爭「Yes 5TV」係為用戶提供IP整合性服務,同一用戶 可利用電視機之機上盒,透過USB碟在電腦上及手機上收 看所提供之影片、頻道節目等各項電信加值服務,已略具 聯網電視之服務內涵,而聯網電視屬數位匯流下的新型態 服務內容,相關產品與服務尚屬產品導入期,尚非成熟, 是加盟店於推廣該服務時實具高度風險性,而所提供之相 關影片、頻道等之商標權之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攸關加 盟業主智慧財產權取得之真實情況與合法性,「加盟店所
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 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資 訊,為加盟品牌之成長性、穩定性及內部競爭之重要指標 ,皆有助於有意加盟者評估及選擇合適區域市場及商圈, 掌握同一品牌加盟店分布及競爭情形,及該加盟品牌經營 績效及發展情形,故上開資訊皆係交易相對人所關切並賴 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交易 相對人於簽訂加盟契約生效同時,所須支付之加盟授權金 (本件系爭五合約均為50萬元),並非少數,且無法轉換 為他用,是原告所主張被告公司未充分揭露之系爭資訊, 確為重要資訊。則中華聯合公司與原告締約前,自應以書 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系爭交易資訊,未充分揭露之資訊,應 認確為重要資訊。綜上,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 規範說明適用於本案,應無疑義。
⑸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特約事項」4.約定:中華聯合公司 將就「商標及技術」於合約存續期間內授權契約相對人使 用,則中華聯合公司自應擔保合約書所約定之商標權確屬 存在,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均可供原告使用。又中華聯合公 司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反 面),然其與原告等簽約之日期係在99、100年間,可見 中華聯合公司與原告訂約當時尚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 前揭原則規範,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 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契約之性質係屬加盟契約 ,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 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中華聯合公司於簽約時明知 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原告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 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 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契約相對人之義務。
⑹次查,被告所提出之「Oui TV雲端電視等」相關新聞報導 、Google搜尋資料及新聞網報導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84 頁-287頁、第290頁)之時間,均在原告等簽約日期之後 ,故無從依前開資料據以認定中華聯合公司於締約前已依 前揭方式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故不足為其有利 之認定。
⑺被告再主張針對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至中華聯合公司參觀並 進行解說,惟原告否認中華聯合公司有揭露系爭交易資訊 ,且中華聯合公司提出之證物之內容,亦不足證明中華聯 合公司已揭露系爭交易資訊。
⑻綜上,中華聯合公司所辯於締約前已以口頭或其他方式揭 露系爭交易資訊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屬實,自難採信。是
中華聯合公司本於與原告等締約前,應將系爭交易資訊以 書面或電子文件事前先予揭露,且原告就系爭交易資訊本 不負主動查明之義務,惟中華聯合公司並未揭露,而予隱 匿未向原告說明,則中華聯合公司居於加盟業主基於資訊 優勢之一方,利用原告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 重要資訊,即與中華聯合公司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 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且公平會系爭處分書 亦以此理由對中華聯合公司予裁罰,有該處分書1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0頁-95頁),中華聯合公司不服提 起訴願、行政訴訟後,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101年10 月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駁回中華聯合公司之訴,復 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中華聯合公 司之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 5頁-123頁)。是原告主張中華聯合公司未於締約前以書 面揭露系爭交易資訊,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 失公平」,即屬可採。
(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 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平 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 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 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又民法 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 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 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 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依公平交 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 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 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 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 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 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 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疑。又中華聯合公司利用交易相 對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交 易相對人締結加盟契約,已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 顯失公平,並使原告受有交付加盟金之損害已如前述,依 公平交易法第31條規定(其本質上即為侵權行為),中華 聯合公司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中華聯合公司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中華聯合公司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四)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 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 第28條定有明文。復按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 自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 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 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2749號、90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要旨可參 )。查陳金龍係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 之代表人,就公平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 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開攸關加盟之重要事 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諉為不知,是本件 既有消極隱匿不予告知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原告於 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 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 權行為,業如前述,則陳金龍既為中華聯合公司之負責人 ,並以中華聯合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與原告簽立系爭加盟契 約,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就加盟關係應揭露及公開 之資訊本為其職權業務範圍內之事務,依民法第28條、公 司法第23條規定,陳金龍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承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 還加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以中華聯合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民法第28條、公司 法第23條而為本件請求,既為有據,即應為其勝訴之判決 。原告另依其他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為選擇合併之主張 ,即毋庸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2人連帶 返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者,其金 額或價額之計算,以各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即應 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以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申言之,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 ,實質上相同,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是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提案第37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之研討結果)。本件原 告起訴係屬主觀訴之合併之共同訴訟,且本院判決所命被告 應給付之金額,經合併計算其金額,已逾50萬元以上,揆諸 上開說明,即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兩造均陳明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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