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支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470號
TCDV,102,訴,2470,201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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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70號
原   告 全源企業社即江元德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被   告 瀛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嬌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余閔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冠閔於民國102年6月間居間介紹原告與被告購買水 泥壓送車,車輛型式SERMAC4R36,車牌號碼000-00之水泥壓 送車一輛(下稱系爭水泥壓送車),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3,750,0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出售系爭 車輛前,一再向原告保證系爭水泥壓送車定可正常使用,並 無不能正常使用之情形,原告便不疑有他,遂於同年6月12 日向被告購買該車,當日並已同時給付訂金1,750,000元及 開立付款人為臺中市太平區農會、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期 為102年8月9日、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支票予被告,此有 雙方所訂立之合約可稽,雙方並約定於102年8月9日交付尾 款2,000,000元。
㈡被告將系爭水泥壓送車交付後,原告即發現該車之水泥壓送 吊桿有焊接修理及車底盤等重大之瑕疵,此有原告委託淙達 重機械商行出具之估價單可稽,顯見被告應基於誠信原則出 售系爭車輛,惟卻隱瞞系爭水泥壓送車真正實情。且經查如 修繕系爭水泥壓送車,至少需花費800,000元,原告多次告 知被告吊桿及前車底盤之狀況,請求補正,被告皆置之不理 ,或以高傲之態度辯駁「以現況論」,然被告係故意隱瞞系 爭水泥壓送車之實際情形,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車輛。 ㈢系爭水泥壓送車存有上開重大瑕疵,依民法第354條規定, 缺少被告所保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應屬物之瑕疵。再者,



本案確有重大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如被告明確告知瑕疵 ,原告自然不會購買系爭水泥壓送車,否則徒增近800,000 元之修理費用,原告購買系爭水泥壓送車將增加龐大成本, 一般人確實不會購買增加如此多修理費之車輛。原告爰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本件買賣契約。
㈣又依據兩造契約第2條後段:「若於約定過戶時程,未完成 過戶手續,乙方有權終止契約,甲方不得異議,訂金全額退 回(按雙方真意應為解除契約)。」本件被告並無於約定之 時程即102年8月8日前完成過戶手續,原告於102年8月8日通 知被告辦理過戶,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復於102年10月4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驗車及過戶,然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 乃於102年10月21日依契約第2條後段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以上請法院則一有利之判決。據上,系爭買賣契約兩造 已合法解除,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2,000,000元支票及價金1,750,000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只會操作系爭水泥壓送車,對於系爭水泥壓送車的機械 狀態並非專業人士,原告是回去給專業人士檢查後才發現有 重大瑕疵存在,原告買受當時並不知道吊桿係屬焊接的情況 ,被告故意隱瞞系爭水泥壓送車有重大瑕疵,且被告亦無法 舉證有告知吊桿以一般焊接之方式焊接,渠故隱瞞重大之瑕 疵,原告解除契約應有理由。
⑵又證人陳冠閔與被告有利害關係且係一致的,陳冠閔有收取 佣金350,000元,故原告主張其證詞不實在。另證人賴東吉 明確證稱被告並未告知原告系爭水泥壓送車有上開瑕疵。 ㈥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於102年8月9日所簽發臺中市○○ 區○○○○○○○○○○○○○○號碼:FA0000000號), 票面金額為2,000,000元。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00元, 並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明知車輛狀況並允為買受,自無得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 解除契約:
⑴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已明知本件為中古車買賣,並明知 系爭水泥壓送車耗損之情形,且系爭水泥壓送車並無品質或 效用上之瑕疵,此有證人陳冠閔賴東吉證言為憑: ①證人陳冠閔於103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系爭水 泥壓送車是中古車,本來就會有耗損的情形。我在介紹之前 就有先跟原告說水泥臂有和接過,如果不介意我們才去下一 步的買賣事宜。」、「原告第一次到我廠區時我就有誠實告



知臂架焊接過,那是在我帶他們去看車前。」、「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說臂架焊接過時,有何人在場?陳冠閔答:原 告、原告兒子跟我,當時我有拿IPAD照片給他們看。」、「 我有跟原告說臂架焊接過,被告已經使用好幾年都沒有問題 。」、「此車尚未買賣之前,被告已經使用好幾年沒有發生 任何狀況。」等語。
②又證人賴東吉於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被告訴 訟代理人:當時跟原告是否知道是中古車買賣?賴東吉答: 知道。」等語。
③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兩造確係與被告成立中古車買賣合約 ,且原告亦明知系爭水泥壓送車吊臂有焊接,而該焊接亦未 影響系爭車輛正常運作,則依民法第355第1項、第2項前段 及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原告明知系 爭水泥壓送車有瑕疵而仍買受,該瑕疵亦未致買賣標的效用 或品質有所減損,自無得復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或解除 契約。
⑵次查,兩造係約定以車輛現況進行點交,原告亦已檢視系爭 車輛動態及靜態狀況而無意見後,始同意簽約,此有證人陳 冠閔及賴東吉證言為憑:
①證人陳冠閔於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法官問: 有同原告到被告公司看系爭水泥壓送車?答:「有,去過三 次,有原告、原告兒子、賴東吉,其中有兩次是原告和原告 兒子前往。法官問:「當時有檢查車輛現況?答:有,檢查 底盤、水泥臂架、車輛當時狀況。」、「法官問:檢查底盤 、水泥臂架時有無發動引擊運轉?答:「有,當時有帶原告 及原告兒子到臺北市樂生療養院的迴龍工地檢查系爭水泥壓 送車,當時有發動引擊運轉及動態操作。」、「法官問:當 時有無發現系爭水泥壓送車的水泥臂有焊接過的情形?答: 我在買賣之前有先告知原告系爭水泥壓送車的水泥臂有焊接 過,到現場原告只有看水泥的運作過程,(略)另外兩次是 到被告公司的車廠檢查系爭水泥壓送車,這兩次就有檢查細 部,那時我有告訴原告臂架部分有焊接過,我帶他們去的時 候我是在車下,原告他們自己上車去看狀況。」、「法官: 就這三次去檢查車輛時,系爭車輛有無經過用布遮蓋或油漆 遮掩的情形?答:「沒有,系爭車子沒有辦法用其他掩蓋物 去遮蔽。」、「被告訴訟代理人:契約以車輛現況論是何意 ?答:「我在草擬合約階段,有將合約發給兩造看過,這是 原告加註的條款,以當時車況論,這是在一次動態檢驗及二 次靜態檢驗之後。」、「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本院卷第 47頁到56頁照片予證人閱覽)是否係當時車輛現況?答:「



這都是當時交車的車況。」等語。
②證人賴東吉於103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證稱:「被告訴訟 代理人:捷運站動態操作有在場?答:有。」、「法官:去 高雄技師部分是何時去?證人答:已經簽約完,隔天送去高 雄。」、「法官:高雄技師除了說吊臂有問題還有何問題? 答;「只有說吊臂組的問題,技師當天並未說底盤有問題。 」等語。
③由上述證人證述可知,雙方既已約定以車輛現況點交,且於 簽約前均檢視過系爭水泥壓送車動態及靜態狀況,且系爭水 泥壓送車並無以任何遮蔽物掩蓋,素有從事水泥壓送車經驗 之原告自得細部檢視系爭水泥壓送車是否有瑕疵。再者,被 告於交付系爭水泥壓送車予原告後,原告將系爭水泥壓送車 送至高雄另行委託技師檢查,該技師亦僅提及有吊臂組焊接 之狀況,此節證人亦證述於簽約前已告知原告,原告知悉本 件為中古車買賣,對系爭水泥壓送車現況亦無異議始進行簽 約,凡此種種,適足徵原告所指稱依瑕疵擔保責任主張解除 契約云云,顯乏所據,自不得向被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或解 除契約。
㈡又原告係從事職業與水泥壓送車有密切關係,亦有同類型車 輛,對於水泥壓送車車輛狀況自應甚為嫻熟熟稔,有檢視專 業能力,復如前述證人證詞,原告既已經一次動態檢驗及兩 次靜態檢驗,自無得據此陳稱不知該些車輛狀況,而向被告 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及解除契約云云,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次查,原告曾為本件中古車買賣,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詐 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以102年偵字第14263號為不起訴處分,依該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原告具有水泥壓送車之使用經驗,兩造於簽約前, 原告並曾於102年6月初,曾與其弟弟、兒子、朋友等一同至 新北市樂生療養院捷運工地現場,觀看系爭水泥壓送車動態 操作,之後,又到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停車場觀看系爭水泥壓 送車靜態車況,為原告所不否認,而原告所述水泥壓送吊桿 及車底盤均非隱蔽部分,是原告前來勘查車輛即能觀看其狀 況,且原告每次前來勘查時,均與工程專業人員反覆勘查甚 為仔細,甚至並多次進行試車,是被告自不可能為任何之隱 瞞,加以系爭水泥壓送車係屬中古車輛,為原告所明知,是 兩造於合約備註第參點特別註明「於交車當日102年6月11日 ,以車輛現況論甲方不得加註其他要求」,並無特別約定本 件汽車買賣為何種效用或品質,而中古車之買賣,雙方係按 照買賣車輛當時之現況為議價,買受人以低價購得後,再對 於車輛進行修繕,亦屬常見,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買賣缺少



被告所保證之價值效用及品質,屬物之瑕疵云云,即無理由 。
㈣末查,依兩造約定合約所載:「壹、本車於102年8月8日時 ,過戶完成之前,乙方以台灣銀行本票(票面金額貳百萬元 正)為保留尾款等同於現金之效力…」、「貳、本車在甲方 未完成過戶期間…,若於約定過戶時程,未完成過戶手續, 乙方有權終止契約」,可知:兩造應係以102年8月8日為約 定車輛過戶期限,並以該約定過戶期限前若未完成過戶,賦 予買方有一終止權,惟若兩造未於102年8月8日前完成車輛 過戶,原告亦未行使其終止權,原告應即喪失該任意終止權 ,而應回歸民法相關規定行使權利。蓋:系爭水泥壓送車於 102年6月11日即交付原告,由其占有使用中,並取得系爭水 泥壓送車所有權,依民法第373條規定,系爭水泥壓送車之 利益與危險自應由原告負擔,而系爭水泥壓送車持續由原告 占有使用中,該車輛之使用度及車況並非被告所能掌控,原 告於使用數個月後,系爭車輛車況已然與交付當時有所不同 ,而有可能須調整維修車況始得完成驗車及過戶程序,此時 若仍容認原告得恣意行使終止權,無異將該驗車過戶程序可 能存在之不利益風險,歸由被告負擔,更使被告法律上處於 不確定之狀態,此甚不合理,亦悖於危險負擔之規定,是就 上開兩造約定之原告終止權,應解為若兩造未於約定過戶時 程辦理完成過戶,且未於該期限前行使終止權,原告即不符 合上開契約之終止權約定,而不得恣意終止契約。本件原告 遲於102年10月21日始以民事準備書狀主張行使上開約定終 止權等語,自非適法,易言之,原告據此請求返還系爭2,00 0,000元支票及返還已付契約價款1,750,000元,即顯無理由 甚明。
㈤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在102年6月12日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號之中古水 泥壓送車一輛,買賣價金為3,750,000元。 ㈡原告有於102年6月12日交付付款人為臺中市太平區農會、發 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期為102年8月9日、票面金額2,000,000 元之支票一紙及現金1,750,000元。
㈢被告於102年6月12日將系爭水泥壓送車交付原告。 ㈣系爭水泥壓送車於交車時,確實存在有吊桿經焊接修理及車 底盤焊接之瑕疵。
㈤兩造於102年6月12日有簽訂合約書(起訴狀原證一)。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02年6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水泥壓送車,原告 並交付1,750,000元及簽發票面金額2,000,000元之系爭支票 1紙予被告作為買賣價金,被告則於同日將系爭水泥壓送車 書及照片為證,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水泥壓送車有前開買賣交 付時即存在有吊桿經焊接修理及車底盤焊接之情形,然辯稱 於買賣成立前已告知原告系爭水泥壓送車之瑕疵,兩造約定 以現況交車,且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原告即多次檢查過,並無 故意不告知瑕疵等語。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於買受前即已多次 看過系爭水泥壓送車,知悉該底盤業經焊接之瑕疵而買受並 以現況交車等語,然原告否認於買受系爭水泥壓送車前已知 悉有底盤經焊接之瑕疵存在。查,本件被告自承系爭水泥壓 送車於交付前即有吊桿經焊接修補及底盤焊接之瑕疵存在, 證人陳冠閔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有與原告、原告之子及證 人賴東吉一同去看過系爭水泥壓送車三次,有檢查底盤、水 泥臂架、車輛當時狀況等語,然證人陳冠閔經本院訊問時復 證稱:其在買賣之前有告知原告系爭水泥壓送車水泥臂有焊 接過,到現場原告只有看水泥的運送過程,當時水泥臂是舉 高的,靠近只能在下面看到水泥臂架,另外兩次是到被告公 司車廠檢查系爭水泥壓送車,在被告公司車廠檢查時,其在 車下,是原告他們自己上車看狀況,所以原告有無看臂架焊 接情形其不清楚,系爭水泥壓送車底盤有無焊接情形其不清 楚,其也不清楚原告有無檢查底盤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75頁),是依證人陳冠閔上開證詞,無從證明原告於買受 前已知悉系爭水泥壓送車之底盤有業經焊接之情形。又系爭 買賣契約書固記載「現況交車」,惟遍觀系爭合約書內容均 無任何關於系爭水泥壓送車瑕疵項目之記載,亦難認定原告 於買受時即知悉系爭水泥壓送車有底盤經焊接之瑕疵存在。 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買受前即已知悉系爭水泥壓 送車有底盤經焊接之瑕疵存在,是被告所辯原告於買受前已 知悉該系爭水泥壓送車之瑕疵,被告應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 語,尚屬無據。
⑵再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又前條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



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 前述規定,買受人固有依通常程序檢查、通知所受領之物之 瑕疵義務,但若物之瑕疵係為出賣人所明知而故意不告知買 受人者,買受人即可免除此項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而不視為 其承認所受領之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民事判 決意旨亦可資參照。且民法第356條所規定買受人之檢查通 知義務,亦應於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始有上開檢查通 知之義務,非謂買受人於買受前應就所買受之物負先為檢查 之義務。查,本件原告否認於買受前曾檢查系爭水泥壓送車 ,而證人賴東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簽約當天車子有在現場 ,且沒有用布遮蓋,原告當時並無再檢查系爭水泥壓送車等 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並參諸證人陳冠閔前開證述內容, 是縱認原告曾至被告工廠所在地查看系爭水泥壓送車,惟依 證人陳冠閔上開證述,亦無從認定原告曾就系爭水泥壓送車 進行底盤檢查,而無從認定原告於買受前已知悉系爭水泥壓 送車有底盤經焊接之瑕疵存在,已如前述。又查,兩造並不 爭執被告於102年6月12日將系爭水泥壓送車交付原告,而證 人陳冠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水泥壓送車交車後,原 告就拖到高雄檢查了,時間其不記得,拖到高雄時,技師檢 查完畢後有表示臂架部分需要維修,技師當時有無檢查底盤 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另證人賴東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簽約完隔天將系爭水泥壓送車拖去高 雄,在高雄時技師只有說吊臂組的問題,當天並未說底盤有 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足見原告於102年6月12日被 告交付系爭水泥壓送車後即行拖至高雄委由專業技師進行檢 查,又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堪認原告於102年6月15日 發現系爭水泥壓送車有底盤經焊接維修之瑕疵存在,而原告 於發現系爭水泥壓送車有上開瑕疵後即通知被告,益徵原告 已於發現瑕疵後即行通知被告,並無怠為檢查之情形。是被 告抗辯原告怠為檢查通知瑕疵,被告並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 語,仍屬無據。
⑶再者,證人賴東吉固證稱簽約及交車當天,系爭水泥壓送車 已在現場且無用布遮蓋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可認至遲 於簽約當日,原告於簽約前及交車時得在現場以目視檢查系 爭水泥壓送車之機會,而原告雖未於現場查看系爭水泥壓送 車,惟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蔡月嬌於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 字第14263號詐欺案件警詢時自陳系爭水泥壓送車於被告公 司買受時就有前車底盤瑕疵情形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14263號偵察卷第17頁背面),足見被告公司於出 賣時即已知悉系爭水泥壓送車有底盤經焊接維修之瑕疵存在



,惟被告公司並無告知原告該底盤焊接之情形,接諸上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買受人即可免除此項檢查及通知之義務,而 不視為其承認所受領之物,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買受 系爭水泥壓送車時即知悉有底盤經焊接之瑕疵存在,是被告 即無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而免除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又原告縱因未依通常程序檢查系爭水泥壓送車,而有重大過 失不知系爭水泥壓送車有底盤有經焊接之瑕疵存在,然因被 告明知系爭水泥壓送車有底盤焊接之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原告 情形,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系爭水泥壓送車有 底盤經焊接之瑕疵,仍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⑶再者,所謂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係 指買賣標的物有何具體瑕疵存在而言,非泛指其已知悉物在 效能或價值可能存在瑕疵而言,中古車買賣雖因自然耗損之 故,效能與新車相較,必然減少,雖則如此,仍應符合一般 車輛本質上或約定上之所應具有之使用效能。查,底盤為系 爭水泥壓送車之主要結構之一,且涉及系爭水泥壓送車承載 及運作之安全,復參以估價單所示,系爭水泥壓送車底盤修 繕所需費用達500,000元,顯見系爭底盤焊接之瑕疵,並未 符合車輛本質上所應具有之使用效能,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系爭水泥壓送車底盤經重新焊接後,就系爭水泥壓送 車之運轉及承重仍符合一般使用,且參諸我國民法有關買賣 物之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物於危險 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減少其通常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此項瑕疵擔保責任並不以出賣 人就物之瑕疵有可歸責原因為其要件,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 水泥壓送車之買賣,既係就本應責由賣方負責之重大瑕疵, 因於交易當時依通常情形買方未必能立即發現有此瑕疵,被 告徒以原告係從事水泥運送相關事業,即主張二手車隱藏未 可知之風險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仍無足採。
⑷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 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 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 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水泥壓送車確有底盤經焊接之 瑕疵,且該瑕疵顯然影響系爭水泥壓送車之安全而屬重大, 是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並於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交付之買賣價金1,750,000



元即作為買賣價金之系爭支票,即屬有據。又原告於102年 10月21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1,750,000元及系爭支票,並就其中1,750,000元 部分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 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麗麗
附表:
┌──┬──┬─────┬────┬──────┬─────┬──────┐
│編號│票據│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 期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 │種類│ │ │ (民國)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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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支票│全源企業社│臺中市太│102年8月9日 │FA0000000 │2,000,000元 │
│ │ │即江元德 │平區農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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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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