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421號
TCDV,102,訴,2421,2014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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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21號
原   告 陳明宏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莊榮源
      陳炫德(即陳貴煌之繼承人)
      陳新松(即陳貴煌之繼承人)
      陳家賢(即陳景輝之繼承人)
      陳誼庭(即陳景輝之繼承人)
兼前列陳炫
德、陳家賢
陳誼庭
同訴訟代理
人     陳王堯珍(即陳景輝之繼承人)
被   告 莊宗正(即莊皆祥之繼承人)
      李慈惠(即莊皆祥之繼承人)
      李建隆(即莊皆祥之繼承人)
      李燕貽(即李晨鐘之繼承人)
      莊江明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世耀
被   告 莊昌彥
      陳黃好
      陳麗玲
      陳麗芬
      陳麗真
      黃陳麗珠
      陳慶雄
      陳龍雄
      陳憲雄
      陳文雄
兼前列陳麗
芬、陳麗真
黃陳麗珠
陳慶雄
陳龍雄、陳
憲雄、陳文
雄共同訴訟
代理人   陳寄雄
被   告 陳蘇萬足(即陳幸章之承受訴訟人)
      陳睿羚(即陳幸章之承受訴訟人)
      陳奇賢(即陳幸章之承受訴訟人)
      陳錦鈴(即陳幸章之承受訴訟人)
      陳瀞唯(即陳幸章之承受訴訟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炫德陳新松、陳王堯珍、陳家賢陳誼庭陳蘇萬足陳睿羚陳奇賢陳錦玲陳瀞唯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陳貴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433.15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91400分之102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莊宗正、李慈惠、李建隆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莊皆祥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433.15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91400分之34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燕貽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晨鐘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433.15平方公尺)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91400分之272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4433.1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A部分土地(面積1477.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黃好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1477.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明宏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1477.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麗玲取得;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由原告及被告陳黃好、被告陳麗玲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分配補償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莊榮源陳炫德陳新松、陳王堯珍、陳家賢、陳 誼庭、莊宗正、李慈惠、李建隆李燕貽莊江明莊昌彥陳黃好陳蘇萬足陳睿羚陳奇賢陳錦鈴陳瀞唯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 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幸章於本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02 年12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配偶陳蘇萬足、長女陳睿羚、 長子陳奇賢、次女陳錦玲、三女陳瀞唯等人,經原告於103 年2月5日以書狀聲明上述陳幸章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依上開 規定,應准予陳蘇萬足陳睿羚陳奇賢陳錦玲陳瀞唯 等五人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積 :4433.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依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另因兩造共有人散居各地 ,事實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及便利管 理使用,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3項規定,訴 請裁判分割。
㈡關於本件繼承登記部分:
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本訴訟中,請求辦 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次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 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 為準。又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 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 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 產(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832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貴煌(77年8月21日死亡;因繼承 人中配偶陳汪芳雪於82年7月6日死亡、長男陳正男於32 年7月2日死亡〈絕嗣〉、次男陳幸章於102年12月31日死 亡〈繼承人為配偶陳蘇萬足、長女陳睿羚、長男陳奇賢、 次女陳錦玲、三女陳瀞唯〉、三男陳景輝於101年12月22



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陳王堯珍、長男陳家賢、次男陳誼 庭〉,故其應有部分由四男陳炫德、五男陳新松繼承,陳 幸章部分由陳蘇萬足陳睿羚陳奇賢陳錦玲陳瀞唯 再轉繼承,陳景輝部分由陳王堯珍、陳家賢陳誼庭再轉 繼承)、莊皆祥(102年6月3日死亡;因配偶莊何妲於75 年7月5日死亡,長女莊秋香於83年12月6日死亡〈繼承人 為長女李慈惠、長男李建隆〉,故其應有部分由長男莊宗 正繼承,莊秋香部分由李慈惠、李建隆代位繼承)、李晨 鐘(69年4月5日死亡;因配偶李白粉於70年11月12日死亡 ,故其應有部分由養子李燕貽繼承)均已死亡,其應有部 分及繼承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上開繼承人迄今並未辦理拋 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依前述實務裁判意旨,基 於訴訟經濟考量,仍得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 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 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㈢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查原告與被告陳黃好陳麗玲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分別為91400分之30240,每人持分各為33.09% ,若三人合計則高達99.26%(90720/91400)。其餘被告所 享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加總僅為0.74%(680/91400 ),不到1%。今基於土地之最有效利用、社會經濟之助益 、土地現狀及當事人間之公平考量,爰請求將系爭土地依 三等分比例平均分割如台中大甲地政事務所102年土測字 第16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A部分、B部分、C部 分土地,A部分(面積1477.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黃好取 得、B部分(面積1477.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C部分( 面積1477.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麗玲取得。 ⒉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本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 土地之地目為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其固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謂之耕 地。然系爭土地係兩造於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共有耕地,依上開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 受同條前段所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故雖依原告聲明之分割方法, 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及被告陳黃好陳麗玲所分得之土 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亦得分割。




⒊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 定。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 ,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 而「共有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 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 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 動產估價報告書針對系爭土地鑑價之結果為每坪新臺幣( 下同)4,200元。若依原告所主張聲明之分割方法,則系 爭土地分割後,僅將原物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黃好、被告 陳麗玲,對於原告與被告陳黃好、被告陳麗玲,原應有部 分價值及取得逾應有部分比例部分之價值為何、補償金額 之數額多寡均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
㈣綜上所述,盼鈞院賜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載,俾保權益。 並聲明:
⒈被告陳炫德陳新松、陳王堯珍、陳家賢陳誼庭、陳蘇 萬足、陳睿羚陳奇賢陳錦玲陳瀞唯應就繼承自被繼 承人陳貴煌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91400分之102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告莊宗正、李慈惠、李建隆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莊皆祥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91400分 之34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李燕貽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晨鐘所有如附表一所示 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91400分之272辦理繼承登記 。
⒋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地目:田,面 積:4433.1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台中市大 甲地政事務所102年土測字第16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 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477.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黃 好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1477.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明 宏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1477.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麗 玲取得。原告及被告陳黃好、被告陳麗玲應按附表三所示 金額補償予附表所示之被告
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主張本件依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



合事務所鑑定報告之鑑定價格為補償,該鑑定價格符合市價 的金額。
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莊榮源:未到庭陳述意見。
㈡被告陳炫德、陳王堯珍、陳家賢陳誼庭:同意分割,也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同意以本件鑑定價格補償。 ㈢被告陳新松: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同意以 本件鑑定價格補償。
㈣被告莊宗正: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李慈惠:未到庭陳述意見。
㈥被告李建隆:未到庭陳述意見。
㈦被告李燕貽:未到庭陳述意見。
㈧被告莊江明: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同意以 本件鑑定價格補償。
㈨被告莊昌彥:未到庭陳述意見。
㈩被告陳黃好: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被告陳麗玲: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 被告陳麗芬陳麗真黃陳麗珠陳慶雄陳龍雄陳憲雄陳文雄陳寄雄: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不 同意以本件鑑定價格補償,應以每坪8,000元為適當。 被告陳蘇萬足:未到庭陳述意見。
被告陳睿羚:未到庭陳述意見。
被告陳奇賢:未到庭陳述意見。
被告陳錦鈴:未到庭陳述意見。
被告陳瀞唯: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系爭土地究應採何分割方案 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



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 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 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變賣共 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 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 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土地地目「田」,為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 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 判分割,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 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 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 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參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4 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準此,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本院即應依 前揭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等規定,斟酌共有人之意 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為公平 適當之分配。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依附圖即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 102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A部分土地(面積 1477.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黃好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 1477.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明宏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 1477.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麗玲取得;其餘未受原物分 配之被告,由原告及被告陳黃好、被告陳麗玲依附表三所示 之計算方法為補償等語。即被告莊宗正亦同意分割,也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陳黃好陳麗玲等人亦同意原告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及補償金額。至被告陳炫德、陳王堯珍、陳家 賢、陳誼庭陳新松及被告莊江明等人均陳稱同意分割,也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同意以本件鑑定價格補償等語。被 告陳麗芬陳麗真黃陳麗珠陳慶雄陳龍雄陳憲雄陳文雄陳寄雄等人則陳稱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不同意以本件鑑定價格補償,應以每坪8,000元為適當 等語。另被告李慈惠、李建隆李燕貽莊昌彥陳蘇萬足



陳睿羚陳奇賢陳錦鈴陳瀞唯等人則均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陳述意見。是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分割方案、各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復斟酌各共有人分得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後,認為:系爭土地 共有人達28人,而參諸前揭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現 場照片圖等內容所載,可知系爭土地現況,並無地上物,現 種植蔥、韮菜花,其中原告與被告陳黃好陳麗玲三人就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分別為91400分之30240,每 人持分各為33.09%,若三人合計則高達99.26%(90720/914 00),至其餘被告所享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全部加總僅為0.74%(680/91400),不到1%其餘被告等各自 之應有部分持分均非常細小,如再繼續予以細分,多數被告 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開發,是倘依原物分割予其餘被告 等,不但無法起造任何建物,亦無法使地盡其利,也將會導 致日後土地之利用上會有許多之限制,例如民法第820條規 定之共有物管理方法,必須其共有人過半數且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始能行之,光要取得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就 已經困難重重,更何況需要一一去統合整理各共有人;且此 種已經繼承多代之土地,如果使其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其共 有人將會越來越多,持分將會繼續細分,更增加日後要處理 的困難度。故而,系爭土地採原物分配方式確有困難。而審 諸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即台中市大甲 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A部分 土地(面積1477.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黃好取得;B部分 土地(面積1477.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明宏取得;C部分 土地(面積1477.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麗玲取得;其餘 共有人因應有部分分割後之面積狹小,難以利用,則不受原 物分配,由原告及被告陳黃好、被告陳麗玲以金錢補償之, 即被告莊宗正陳黃好陳麗玲陳炫德、陳王堯珍、陳家 賢、陳誼庭陳新松莊江明陳麗芬陳麗真黃陳麗珠陳慶雄陳龍雄陳憲雄陳文雄陳寄雄等人,亦同意 上開分割方法,審諸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顯可發揮系 爭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且符合共有人間之公平,足 可採為本件分割方案。又經本院依原告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案 ,據以函囑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鑑測結果,本件分割方法 即如附圖即即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6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其中A部分土地(面積1477.72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黃好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1477.72平方公尺)分歸 原告陳明宏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1477.71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陳麗玲取得。又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部分,經本院



函囑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在案,而依據卷附正 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針對系爭土地 鑑價之結果為每坪4,200元,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分割方 法,則系爭土地分割後,僅將原物分配予原告及被告陳黃好 、被告陳麗玲,對於原告與被告陳黃好、被告陳麗玲,原應 有部分價值及取得逾應有部分比例部分之價值為何、補償金 額之數額多寡則詳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載。從而,上開未受 原物分配之共有人,所得受金錢補償之數額,自應由原告及 被告陳黃好、被告陳麗玲依附表三之計算方法為補償。綜上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依上開說明,並參酌兩 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經濟效用 等情狀,定本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台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 2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A部分土地(面積147 7.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黃好取得;B部分土地(面積147 7.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明宏取得;C部分土地(面積147 7.7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麗玲取得;其餘未受原物分配之 被告,由原告及被告陳黃好、被告陳麗玲依附表三所示之金 額分配補償之,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㈣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 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 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 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101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陳炫德陳新松、陳王堯珍、陳家賢、陳 誼庭、陳蘇萬足陳睿羚陳奇賢陳錦玲陳瀞唯應就繼 承自被繼承人陳貴煌所有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 部分(權利範圍)91400分之10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莊宗正 、李慈惠、李建隆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莊皆祥所有系爭土地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91400分之34辦 理繼承登記;被告李燕貽應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李晨鐘所有系 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91400分 之272辦理繼承登記,爰諭知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 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



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權利範圍)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編號│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 │ 備註 │
├──┼─────┼───────┼────────┤
│ 1 │ 莊榮源 │91400分之68 │ │
├──┼─────┼───────┼────────┤
│ 2 │ 陳貴煌 │91400分之102 │繼承人為陳炫德
│ │(已死亡)│ │(應繼分4 分之1 │
│ │ │ │)、陳新松(應繼│
│ │ │ │分4分之1);再轉│
│ │ │ │繼承人為陳王堯珍│
│ │ │ │(應繼分12分之1 │
│ │ │ │)、陳家賢(應繼│
│ │ │ │分12分之1 )、陳│
│ │ │ │誼庭(應繼分12分│
│ │ │ │之1)、陳蘇萬足
│ │ │ │(20分之1)、陳 │
│ │ │ │睿羚(20分之1) │
│ │ │ │、陳奇賢(20分之│
│ │ │ │1)、陳錦玲(20 │
│ │ │ │、陳瀞唯(20分之│
│ │ │ │1) │
├──┼─────┼───────┼────────┤
│ 3 │ 莊皆祥 │91400分之34 │繼承人為莊宗正(│
│ │(已死亡)│ │應繼分2分之1);│
│ │ │ │代位繼承人為李慈│
│ │ │ │惠(應繼分4分之 │




│ │ │ │1)、李建隆(應 │
│ │ │ │繼分4分之1) │
├──┼─────┼───────┼────────┤
│ 4 │ 李晨鐘 │91400分之272 │繼承人為李燕貽
│ │(已死亡)│ │ │
├──┼─────┼───────┼────────┤
│ 5 │ 莊江明 │91400分之34 │ │
├──┼─────┼───────┼────────┤
│ 6 │ 莊昌彥 │91400分之68 │ │
├──┼─────┼───────┼────────┤
│ 7 │ 陳黃好 │91400分之30240│ │
├──┼─────┼───────┼────────┤
│ 8 │ 陳明宏 │91400分之30240│ │
├──┼─────┼───────┼────────┤
│ 9 │ 陳麗玲 │91400分之30240│ │
├──┼─────┼───────┼────────┤
│ 10 │ 陳寄雄 │68550分之17 │ │
├──┼─────┼───────┼────────┤
│ 11 │ 陳文雄 │137100分之17 │ │
├──┼─────┼───────┼────────┤
│ 12 │ 陳憲雄 │137100分之17 │ │
├──┼─────┼───────┼────────┤
│ 13 │ 陳龍雄 │137100分之17 │ │
├──┼─────┼───────┼────────┤
│ 14 │ 陳慶雄 │137100分之17 │ │
├──┼─────┼───────┼────────┤
│ 15 │ 黃陳麗珠 │137100分之17 │ │
├──┼─────┼───────┼────────┤
│ 16 │ 陳麗真 │137100分之17 │ │
├──┼─────┼───────┼────────┤
│ 17 │ 陳麗芬 │137100分之17 │ │
└──┴─────┴───────┴────────┘
◎附表二(分割後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時值表)┌──┬────┬─────┬────┬───┬──────┐
│項次│ 共有人 │分得土地 │面積(平│面積(│總價(單價:│
│ │ │ │方公尺)│坪) │4,200元/坪)│
├──┼────┼─────┼────┼───┼──────┤
│ 1 │陳明宏 │附圖B部分 │1477.72 │447.01│1,877,442元 │
├──┼────┼─────┼────┼───┼──────┤
│ 2 │陳黃好 │附圖A部分 │1477.72 │447.01│1,877,442元 │




├──┼────┼─────┼────┼───┼──────┤
│ 3 │陳麗玲 │附圖C部分 │1477.71 │447.01│1,877,442元 │
└──┴────┴─────┴────┴───┴──────┘
◎附表三(系爭土地分割前後權利價值比率表)┌──┬────┬────┬───────────────┬───────────────┬────┐
│項次│所有權人│面積(平│ 土地分割前 │ 土地分割後 │已死亡所│
│ │ │方公尺)├────┬────┬─────┼─────┬────┬────┤有權人之│
│ │ │ │持分比例│持分地坪│價值(元)價值(元)│ 損益 │補償金額│繼承人 │
├──┼────┼────┼────┼────┼─────┼─────┼────┼────┼────┤
│ 1 │陳明宏 │4433.15 │91400分 │443.68 │1,863,456 │1,877,442 │+13,986│應補償 │ │
│ │ │ │之30240 │ │ │ │ │13,986元│ │
├──┼────┤ ├────┼────┼─────┼─────┼────┼────┼────┤
│ 2 │陳黃好 │ │91400分 │443.68 │1,863,456 │1,877,442 │+13,986│應補償 │ │
│ │ │ │之30240 │ │ │ │ │13,986元│ │
├──┼────┤ ├────┼────┼─────┼─────┼────┼────┼────┤
│ 3 │陳麗玲 │ │91400分 │443.68 │1,863,456 │1,877,442 │+13,986│應補償 │ │
│ │ │ │之30240 │ │ │ │ │13,986元│ │
├──┼────┤ ├────┼────┼─────┼─────┼────┼────┼────┤
│ 4 │莊榮源 │ │91400分 │1.0 │4,200 │0 │-4,200 │受補償 │ │
│ │ │ │之68 │ │ │ │ │4,200元 │ │
├──┼────┤ ├────┼────┼─────┼─────┼────┼────┼────┤
│ 5 │陳貴煌 │ │91400分 │1.50 │6,300 │0 │-6,300 │受補償 │繼承人為│
│ │(已死 │ │之102 │ │ │ │ │6,300元 │陳炫德、│
│ │亡) │ │ │ │ │ │ │ │陳新松、│
│ │ │ │ │ │ │ │ │ │陳王堯珍│
│ │ │ │ │ │ │ │ │ │、陳家賢
│ │ │ │ │ │ │ │ │ │、陳誼庭
│ │ │ │ │ │ │ │ │ │、陳幸章
│ │ │ │ │ │ │ │ │ │(102年 │
│ │ │ │ │ │ │ │ │ │12月31日│
│ │ │ │ │ │ │ │ │ │死亡;陳│
│ │ │ │ │ │ │ │ │ │幸章之繼│
│ │ │ │ │ │ │ │ │ │承人:陳│
│ │ │ │ │ │ │ │ │ │蘇萬足、│
│ │ │ │ │ │ │ │ │ │陳睿羚、│
│ │ │ │ │ │ │ │ │ │陳奇賢、│
│ │ │ │ │ │ │ │ │ │陳錦玲、│
│ │ │ │ │ │ │ │ │ │陳瀞唯)│
├──┼────┤ ├────┼────┼─────┼─────┼────┼────┼────┤
│ 6 │莊皆祥(│ │91400分 │0.5 │2,100 │0 │-2,100 │受補償 │繼承人為│




│ │已死亡)│ │之34 │ │ │ │ │2,100元 │莊宗正、│
│ │ │ │ │ │ │ │ │ │李慈惠、│
│ │ │ │ │ │ │ │ │ │李建隆
├──┼────┤ ├────┼────┼─────┼─────┼────┼────┼────┤
│ 7 │李晨鐘(│ │91400分 │3.99 │16,758 │0 │-16,758 │受補償 │繼承人為│
│ │已死亡)│ │之272 │ │ │ │ │16,758元│李燕貽
├──┼────┤ ├────┼────┼─────┼─────┼────┼────┼────┤
│ 8 │莊江明 │ │91400分 │0.5 │2,100 │0 │-2,100 │受補償 │ │
│ │ │ │之34 │ │ │ │ │2,100元 │ │
├──┼────┤ ├────┼────┼─────┼─────┼────┼────┼────┤
│ 9 │莊昌彥 │ │91400分 │1.0 │4,200 │0 │-4,200 │受補償 │ │
│ │ │ │之68 │ │ │ │ │4,200元 │ │
├──┼────┤ ├────┼────┼─────┼─────┼────┼────┼────┤
│ 10 │陳寄雄 │ │68550分 │0.33 │1,386 │0 │-1,386 │受補償 │ │
│ │ │ │之17 │ │ │ │ │1,386元 │ │
├──┼────┤ ├────┼────┼─────┼─────┼────┼────┼────┤
│ 11 │陳文雄 │ │137100分│0.17 │714 │0 │-714 │受補償 │ │
│ │ │ │之17 │ │ │ │ │714元 │ │
├──┼────┤ ├────┼────┼─────┼─────┼────┼────┼────┤
│ 12 │陳憲雄 │ │137100分│0.17 │714 │0 │-714 │受補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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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