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402號
TCDV,102,訴,2402,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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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402號
原   告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雅宣
      張嘉麟律師
被   告 蔡楊貴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判決。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其聲明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告所為變更,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87年10月至88年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45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原告分別於87年10月9日、87年11月5日、8 7年11月11日、87年11月13日、87年12月16日、88年2月20日 、88年4月30日、88年5月3日、88年5月11日、88年5月31日 、88年8月2日、88年8月10日、88年10月21日,自其在臺中 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各提領現金29萬元、30萬元、38 萬元、20萬元、58萬元、50萬元、50萬元、21萬元、15萬元 、34萬元、37萬元、10萬元及40萬元,連同原告身上原有現 金,陸續在訴外人即原告胞姐黃美雲之住處,合計交付450 萬元貸與被告。兩造並於88年11月1日簽訂債務切結書,且



由訴外人即被告胞弟楊天賜於88年11月17日提供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原告,擔 保被告積欠之450萬元借款債務。而被告亦分別於88年12月 13日及89年3月20日,簽發交付面額合計為455萬元之本票共 9紙與原告,作為擔保借款之用。嗣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返 還借款,惟被告迄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50萬元,及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切結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原告所有之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帳戶綜合存 款存摺影本、原告寄予被告之沙鹿郵局000109號存證信函各 1份及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9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3頁 )。並經證人黃美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證稱:伊係於70幾 年間嫁到臺中市○○區○○路00○0號時認識被告,被告是 鄰居,兩造經常來伊上開住處,因而相互認識。被告本來是 要向伊借錢,但伊沒有錢。被告認識原告後,知道原告有錢 ,就向原告借錢,被告於87、88年間常向原告借錢,原告都 是到伊住處,把錢交給被告,次數很多次,伊不太記得,大 約借了4、500萬元。被告有簽發本票作為擔保,本票的金額 大約都是50萬元,但伊不清楚簽幾張本票。被告的弟弟好像 也有拿不動產來擔保,當時係被告與其弟弟到伊住處與原告 洽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且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前揭消費借貸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兩造借貸系 爭借款時,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一節,業經原告複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而原告前曾於102年4 月24日以沙鹿郵局00010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23頁),通 知被告返還借款,惟未獲被告理會,乃於102年8月27日具狀 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並於102年9月10日寄存 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依法於102年9月 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告顯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被告返還借款。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2年10月21日起 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原告借用系爭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萬元, 及自10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林慧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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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