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45號
原 告 陳接星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複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複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游進生
謝游專
陳鳳琴
林欽昌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啟生
被 告 游嘉民
法定代理人 游哲豪
被 告 唐阿雲
莊榮輝
前列游進生、莊榮輝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哲豪
被 告 胡俊彥
吳鴻一
前列林欽昌、吳鴻一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秀枝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游進生、謝游專、陳鳳琴、林欽昌、游嘉民、胡俊彥、唐阿雲、莊榮輝、吳鴻一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26(1)面積5.47平方公尺之花盆、樹木移除及編號226(2)面積1.24平方公尺之鐵欄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本件被告胡俊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游進生、謝游專、陳鳳 琴、林欽昌、游嘉民、胡俊彥、唐阿雲、莊榮輝、吳鴻一等 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上如附圖A(見證物 一)所示之地上圍欄拆除,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全體共有 人。⒉被告游進生、謝游專、陳鳳琴、林欽昌、游嘉民、胡 俊彥、唐阿雲、莊榮輝、吳鴻一等應就附圖A面積約200平方 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所示之土地公原告通 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⒊被告游進生、 謝游專、陳鳳琴、林欽昌、游嘉民、胡俊彥、唐阿雲、莊榮 輝、吳鴻一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上, 如附圖B(見證物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面積約4平方公尺 ,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 原告。⒋第一、二項請求之訴訟費用均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 ;第三項請求之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游嘉民負擔。⒌第一項請 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2月5 日民事言詞辯論狀更正聲明:「⒈被告游進生、謝游專、陳 鳳琴、林欽昌、游嘉民、胡俊彥、唐阿雲、莊榮輝、吳鴻一 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上如台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26日所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15( 1)面積5.92平方公尺及編號215(2)面積0.42平方公尺之 欄杆拆除(如證物9附圖),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全體共 有人。⒉被告游進生、謝游專、陳鳳琴、林欽昌、游嘉民、 胡俊彥、唐阿雲、莊榮輝、吳鴻一等應就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616.18平方公尺之土地(如證物9附 圖)供原告通行使用並不得設置障礙物及妨害原告通行。⒊ 被告游進生、謝游專、陳鳳琴、林欽昌、游嘉民、胡俊彥、 唐阿雲、莊榮輝、吳鴻一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上,如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26日所為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26(1)面積5.47平方公尺之花盆、樹 木移除及編號226(2)面積1.24平方公尺之鐵欄杆拆除(如 證物9附圖),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⒋訴訟費用均 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⒌第一、三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 同額之台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復於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更正 後第2項聲明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地號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616.18平 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訴外人張大森及 被告游進生、謝游專、陳鳳琴、林欽昌、游嘉民、胡俊彥、 唐阿雲、莊榮輝、吳鴻一等人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7 88分之72、張大森為1788分之178、被告游進生為1788分之1 78、被告謝游專為1788分之179、被告陳鳳琴為1788分之179 、被告林欽昌為1788分之107、被告游嘉民為1788分之179、 被告胡俊彥為1788分之179、被告唐阿雲為1788分之179、被 告莊榮輝為1788分之179、被告吳鴻一為1788分之179)。查 系爭土地現邊地為台中市霧峰區豐正路538巷,區公所曾鋪 設柏油路面、路旁設立有電桿,自被告等之建物完成後即供 作與豐正路之聯絡道路使用。次查被告等人曾於102年4月間 於上開土地上設立鐵欄杆,其實際設置位置及面積如台中市 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26日所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215(1)面積5.92平方公尺及編號215(2)面積0.42平方公 尺。另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上,如 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26日所為土地複丈成果 圖編號226(1)面積5.47平方公尺及編號226(2)面積1.24 平方公尺,目前由被告等人所占有,並於其上編號226(1) 處置放花盆、植樹、編號226(2)處設置鐵欄杆。又如起訴 狀證物1地籍圖謄本及證物4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坐落同段 第220、225、226、227及228地號等5筆土地(地目均為田) ,均為原告所有之農地:其中第220、22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 地相鄰,並以系爭土地作為對外唯一之聯絡通路;其中第22 5、227、228地號土地則與第226地號相鄰,並藉由第226地 號土地連接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惟因被告等於系爭土地 周圍搭設圍欄,阻攔原告土地之對外聯絡通道,業妨害原告 農地通行。
㈡關於第一項聲明請求回復原狀交還土地部分: ⒈經查,系爭土地原供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多年,詎被告等 卻於102年4月間無故將系爭通路土地四周私自加蓋圍欄, 雖經多次協調,乃至共有人之ㄧ張大森曾聲請調解均無果 ,為此起訴請求排除侵害。
⒉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為本項請求權基礎: 參照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所有人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 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
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 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 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三)意旨:「未經共有人 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 ,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 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 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但 不得將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固定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並 進而主張他共有人超過其應有部分之占用部分為無權占有 而請求返還於己。」。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張大森 等共11位所有權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被 告等未經原告及張大森同意,即於系爭土地上搭設如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欄杆,則被告等確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自應將圍欄拆除。
㈢關於第三項聲明請求排除侵害部分:同系爭土地區段第22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該土地目前遭被告等於其上植有樹木 及搭設欄杆,為此,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侵 害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㈣末查,訴外人張大森前曾就「圍欄事件」聲請鈞院調解,然 被告等人仍堅拒拆除,已無和解希望,為此依法向鈞院起訴 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綜上所述,原告之訴訟有理由,爰狀 請鈞院鑒核,實感德便。並聲明:
⒈被告游進生、謝游專、陳鳳琴、林欽昌、游嘉民、胡俊彥 、唐阿雲、莊榮輝、吳鴻一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上如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26日 所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15(1)面積5.92平方公尺及編 號215(2)面積0.42平方公尺之欄杆拆除(如證物9附圖 ),將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游進生、謝游專、陳鳳琴、林欽昌、游嘉民、胡俊彥 、唐阿雲、莊榮輝、吳鴻一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上,如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26 日所為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26(1)面積5.47平方公尺之 花盆、樹木移除及編號226(2)面積1.24平方公尺之鐵欄
杆拆除(如證物9附圖),將土地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 ⒊訴訟費用均由被告等人共同負擔。
⒋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發行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鐵欄杆並將土地回復原 狀交還給全體共有人,應有理由:
①依原證3現場照片、鈞院10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台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知被告確曾於上開土地上自行設置鐵欄杆,且上開行 為業經被告於鈞院102年9月18日庭訊中承認。 ②被告所稱「原告非法取得系爭215號土地應有部分」、 「渠於系爭土地加蓋圍欄有正當性」等抗辯均無理由: ⑴被告抗辯原告曾取得及處分上開建案之1棟建物:查 原告取得上開建物並非無條件、無償取得,與本件爭 點無關;另原告處分上開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亦與本件爭點無關,故原告現仍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自有權利主張排除侵害。
⑵被告稱原告係因被告唐阿雲等人合建9間住宅始取得 第226號土地,顯然不實:如第20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 本及異動索引所示(原證7),被告唐阿雲先夫唐林 秋火係於建物快完成前向建商購買,與原告無關亦非 合建取得建物。又如第226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 異動索引所示,原告所有之22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 丁台段南勢小段35號,原告於76年間購得至101年11 月23日與張大森交換土地,期間並無異動。
⑶被告抗辯稱渠等係為防止張大森所有同區段第224-1 地號鄰地侵害被告等之共有土地。惟原告不同意上開 作法,被告所為自屬非法侵害;再者,被告等係將系 爭土地與鄰地相鄰處全部架設圍欄,非僅針對張大森 之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處圍欄,其所辯不實。
⑷被告稱「原告係非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持分,藉以供其 農地通行使用,被告等擔心原告所有之鄰地變更用途 或轉賣他人而無法管理系爭土地」、「原告及張大森 持有系爭土地供其農地通行使用,危害被告等之權益 」,此說法有誤。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鄰地 所有權人,除得依法自得排除侵害外,亦得主張通行 權,並無非法侵害被等告之土地共有人之權益。又系 爭土地於被告圈圍前後,均作為道路使用,且逾20年 ,縱供原告土地作為對外聯絡通路,並未損及渠等之權
益。
⑸被告辯稱「原告土地與同段220號土地相鄰,而220號 土地又與豐正路相連」、「224-1號土地原為原告所 有卻與張大森土地交換,使張大森土地得與系爭土地 相鄰,計謀侵占被告等之土地」,此說法亦不正確。 查原告所有之220地號土地與豐正路接鄰之區塊,其 上已存有建物逾20年以上,尚無法藉由該區塊對外通 行。又原告所有225、226、228地號土地,並未與220 地號土地相鄰,其對外聯絡通路亦僅有系爭土地。是 被告質疑原告與張大森藉由土地交換計謀侵占系爭土 地,毫無根據。
⑹依被告102年9月5日答辯狀附件二所附之同意書,可 證被告等設置鐵欄杆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⒉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及拆除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編號226(1)及編號226(2)土地上之花盆及鐵欄杆 ,應有理由:
①依原證5現場照片、鈞院10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台中 市大里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知被告等確曾於上開土地上自行設置鐵欄杆及花盆植 樹,而被告等並無占有權源。是原告按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應有理由。 ②被告主張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26(1)及編號226(2) 土地上之花盆及鐵欄杆,係建商與原告合意以與系爭土 地突出處部分交換而來,作為迴車道以取得使用執照, 原告否認之。查系爭土地突出處部分,原本即作為迴車 道使用,並無所謂土地交換。另被告等無權占有之上揭 土地,為原告所有226號農地,衡情不可能提供作為「 道路」以供行政機關合法使用執照。被告游嘉民自承其 法代游哲豪曾於該處植樹,亦設有路燈及電桿。依上可 知,該處確遭被告占用及植樹,並無全部供迴車之用。二、被告則略以:
㈠被告游進生:原告的房子已經賣掉,但仍持有系爭土地持分 ,主要用意是要通行該土地至其農地耕作,且該農地原告也 計畫要蓋房子,原告除了系爭土地外,其尚有其他土地可以 通行,原告可從220地號通往豐正路,系爭圍欄不會影響到 原告的通行使用。系爭圍欄架設前,有經除原告及訴外人張 大森以外之全部共有人同意,同意人數已過半數且應有部分 達到10分之9,已符合民法第820條共有物管理之規定。並聲 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謝游專:援用被告游嘉民法定代理人及游進生訴訟代理
人游哲豪之答辯內容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陳鳳琴:援用被告游嘉民法定代理人及游進生訴訟代理 人游哲豪之答辯內容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㈣被告林欽昌:援用被告游嘉民法定代理人及游進生訴訟代理 人游哲豪之答辯內容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游嘉民:
⒈本件共有關係緣於被告游進生等9戶欲重建住宅,遂欲向 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其條件為原告提供上筆土地,合建後 無條件取得其中一戶住宅;系爭土地另分10等分,每人10 分之1,達成協議後即依契約合建9間住宅(其地號為臺中 市霧峰區南勢西段206、207、208、209、210、211、212 、213、214號),房屋坐落於臺中市霧峰區豐正路538巷 2、4、6、8、10、12、14、16、18號共計9間住宅,其中 原告分得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 屋,原告取得該房屋後即出賣於訴外人洪信用,關於住宅 前空地每戶所分得持分10之1部分,本應隨住宅過戶給受 讓人洪信用,但原告竟占為己有,經洪信用發現遭詐欺後 隨即向原告催討,但原告僅願返還1788分之107(約0.6/ 10),事隔數年後洪信用因債務發生問題,遂將上開○○ 區○○路000巷00號住宅販售於被告林欽昌,但被告林欽 昌迄今尚不知其住宅前空地10分之1持分權中1788分之72 (約0.4/10)仍為原告所侵占。
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供全體共有人通行多年,被告等卻於 102年4月間無故將系爭土地四周私加蓋圍欄云云。茲因系 爭土地原供該土地所有共有人使用,訴外人張大森於102 年3月份在未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前,即私自在本件共有土 地旁,張大森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農 地私建斜坡,欲侵害本件共有土地供張大森私人農地使用 ,共有人等不甘權益受損,經被告唐阿雲、莊榮輝、謝游 專、胡俊彥、吳鴻一、林欽昌、游進生、陳鳳琴、游嘉民 等9人開會同意,將系爭土地設置圍籬(於102年5月25日 補簽同意書),使外人無法侵入本社區,以保障所有權人 共同利益。詎張大森不甘被告等人設置圍籬,乃於102年4 月12日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1788分之178之持分,而訴諸 鈞院民事庭,欲將該圍籬拆除,以圖利張大森個人之上述 農地使用。按系爭土地僅供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使用,張大 森僅為私利而主張將圍籬拆除以供其私人農地使用,為系
爭土地其他共有人所反對,但張大森仍一意孤行。 ⒊原告嗣學習張大森上述做法,非法占有系爭土地1788分之 72持分,以作為原告於系爭土地旁之私人農地220、225、 226、227、228地號使用,原告並變本加厲以有系爭土地 1788分之72為由,同意其無持分權之胞弟陳接洲在其住宅 後開一車庫門作為車庫,於系爭土地進出。查原告僅有17 88分之72(約0.4/10)之持分權,竟無視於其他持分人( 9/10)的反對,有違其他共有人之權利至深且鉅。被告等 人憂心如將圍籬拆除,原告或他人將順利於系爭土地進出 ,之後原告之私人農地如變更土地用途轉賣他人(原告於 101年前與他人合資欲在原告所有之私人農地220、225、 226、227、228地號興建住宅,但因建商倒閉而作罷又恢 復現有農地),屆時被告等人將無法管理系爭土地,且將 面臨無權使用者自由進出致生被告等人權益。查被告等9 戶均分別住居於坐落系爭土地內之社區住宅(該社區僅建 9戶),惟原告及訴外人張大森未居住該社區,僅有該土 地持分權,依此可證原告及張大森購買該土地持分是為方 便其農地自由進出,重大危害其他所有權人之權益。另被 告等9戶家中多有年邁老人家,晚上均因擔心本案都睡不 著覺,為維護共有人之權益,不該為原告1人之私利,而 冒然拆除圍籬,其後果不堪設想。被告等9戶人家一生力 拼只能購買該社區內自宅供自己居住,且在該處居住一、 二十年之久,將力保家園,為避免禍害下一代,懇請鈞院 明察。
⒋另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霧峰區南勢西段第220、225、226 、227、228地號等5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之農地,其主 張被告等於系爭土地周圍搭設圍欄,阻欄原告土地之對外 聯絡道,妨害原告農地通行,按民法第787條1項規定土地 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 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 至公路。原告主張無適當通行地可通行,依原告所提供之 地籍圖謄本(大里電謄字第056474號),第220地號與臺 中市霧峰區豐正路公路相鄰,又第224-1地號部份原為原 告所有,但原告竟貪圖私利以224-1地號土地與張大森其 他農地交換,使張大森之農地可以與系爭土地鄰近,以取 得不當之利益。再者,原告與張大森2人計謀性主張鄰近 之被告等人共有地,欲侵占系爭土地。事實上張大森所有 之224-1地號及原告所有之225、226、227、228地號均可 由原告所有之220地號通往臺中市霧峰區豐正路公路,該 二人之計謀有跡可循。
⒌經查原告取得第226地號土地,係因被告等人因契約合建 上揭9戶住宅而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原先系爭土地現狀 四四方方,而被告游嘉民即因其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住宅前空地方正,才會購買此住宅,且在該屋前種 植樹木,另有中華電信公司設立之電線桿(豐正支十,進 線二)及霧峰鄉路燈0-081號供社區使用。詎料,俟上開 房屋興建完成、被告等人也搬入住宅居住後,建商與原告 才跟被告等稱系爭土地因無迴車道,使用執照可能有問題 ,建商即與原告合謀,以原告所有土地即同區段第226號 和部分系爭土地,用以地換地之方式交換取得證照,原告 與建商並口頭表示,只是應付檢驗,無損各住戶權益,且 允諾不會將226地號討回,被告等人才同意原告與建商以 地換地。否則該社區因未有執照無法興建,而被告等人也 不會購買上開住宅。現因原告與張大森欲共同侵害系爭土 地共有人之權益,而主張要將該土地周圍之圍欄拆除,得 以讓原告與張大森二人私有農地因可出入系爭土地而水漲 船高賣得好價錢,原告與建商竟違反當初之約定,而訴諸 法院,欲將同段第226號土地討回,原告與建商之行為顯 觸犯刑法詐欺罪嫌。查該同段226地號(原告所指B處)土 地與系爭土地原為同筆土地,經換地後才變更為226地號 ,未變更前,被告游嘉民法定代理人游哲豪早在該處種植 樹木,且中華電信公司與霧峰鄉公所也在同時設置路燈及 電線桿,是上述地上物並非為非法侵害他人土地,該樹木 及電線桿已經存在一、二十年之久,原告主張游嘉民非法 侵害土地顯然有誤。至於該土地上之圍欄亦是經被告等共 有人同意設立,因當初雙方同意以地換地,且原告與建商 同意不加催討,原告現今以討回同段226地號(即原告所 指B處)土地為籌碼,主張只要將圍欄拆除即不催討該地 ,目的還是要侵害被告等人之系爭土地,如今違約要討回 該地,被告等人願將圍欄移回系爭土地.如就原告所為第 三項請求之訴訟費用不應由被告游嘉民負擔。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唐阿雲:援用被告游嘉民法定代理人及游進生訴訟代理 人游哲豪之答辯內容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㈦被告莊榮輝:援用被告游嘉民法定代理人及游進生訴訟代理 人游哲豪之答辯內容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㈧被告胡俊彥:援用被告游嘉民法定代理人及游進生訴訟代理
人游哲豪之答辯內容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㈨被告吳鴻一:援用被告游嘉民法定代理人及游進生訴訟代理 人游哲豪之答辯內容及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該土地其中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2 年12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26(1)面積5.47平 方公尺及編號226(2)面積1.24平方公尺等部分,目前遭被 告等無權占有,而擅於其上植有花盆、樹木及搭設鐵欄杆使 用。被告等明知其等所有之花盆、樹木及鐵欄杆等地上物侵 占原告土地,仍執意拒絕返還,原告自得依法請求渠等拆除 地上物後,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附圖、現場照片4張、土地登記謄本 、現場照片2張、戶籍謄本、20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 引、2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02年12月26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到場勘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囑託臺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核與原告所述各節 相符,即被告對於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26(1)面積 5.47平方公尺及編號226(2)面積1.24平方公尺等部分,於 其上植有花盆、樹木及搭設鐵欄杆使用等情亦無爭執,是依 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至被 告等雖執前詞抗辯稱:如附圖編號226(1)面積5.47平方公 尺及編號226(2)面積1.24平方公尺等部分之花盆、樹木及 鐵欄杆等地上物,係當初建商與原告合意以與系爭215地號 土地突出處部分交換而來,作為迴車道以取得使用執照等語 ,復憑以抗辯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上揭土地,然此為原告所 否認,並主張系爭215地號土地突出處部分,原本即作為迴 車道使用,並無所謂土地交換,另被告等無權占有之上揭土 地,為原告所有226號農地,衡情不可能提供作為「道路」 以供行政機關合法使用執照,況該處確遭被告等占用及植樹 ,並無全部供迴車之用等語明確。查被告等抗辯渠等為有權 占有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之法則,被告等自 應就渠等確有占有權源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觀諸被告 等所提出卷附照片、同意書、網路地籍圖及地籍圖謄本等資 料內容,均無從認定渠等與原告間有交換土地之事實,此外 ,被告等就此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渠等舉證既有未足,則 渠等猶執前詞抗辯,均無足採。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 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於76年4月8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此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占有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226(1)面積5.47平方公尺及編號226 (2)面積1.24平方公尺等部分,於其上植有花盆、樹木及 搭設鐵欄杆使用,並無合法權源,已如上述,是原告本於所 有權能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進生、謝游專、陳鳳琴、林欽 昌、游嘉民、胡俊彥、唐阿雲、莊榮輝、吳鴻一等應將坐落 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大 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226(1)面積5.47平方公尺之花盆、樹木移除及編號226(2 )面積1.24平方公尺之鐵欄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此 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原告固主張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係原告、訴外人張大森及被告游進生、謝游專、陳鳳琴、 林欽昌、游嘉民、胡俊彥、唐阿雲、莊榮輝、吳鴻一等人所 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788分之72、張大森為1788分之17 8、被告游進生為1788分之178、被告謝游專為1788分之179 、被告陳鳳琴為1788分之179、被告林欽昌為1788分之107、 被告游嘉民為1788分之179、被告胡俊彥為1788分之179、被 告唐阿雲為1788分之179、被告莊榮輝為1788分之179、被告 吳鴻一為1788分之179)。查系爭土地原供全體共有人通行 使用多年,詎被告等卻於102年4月間無故將系爭通路土地四 周私自加蓋圍欄使用,被告等既未經原告及張大森同意,即 於系爭土地上搭設如附圖編號215(1)面積5.92平方公尺及 編號215(2)面積0.42平方公尺之欄杆,則被告等確無占有 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應將上開鐵欄杆拆除,並將土地交 還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抗辯稱:上開鐵欄 杆架設前,有經除原告及訴外人張大森以外之全部共有人同 意,同意人數已過半數且應有部分達到10分之9,已符合民 法第820條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等語。按「共有物之管理,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 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 予計算。依前項規定之管理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 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前二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 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民法第820條第1、2、3項定有明文。經查共有人於系爭
215地號共有土地上架設鐵欄杆之行為,核其性質應屬共有 物之管理。又被告等抗辯稱:上開鐵欄杆架設前,有經除原 告及訴外人張大森以外之全部共有人同意,同意人數已過半 數且應有部分達到10分之9,已符合民法第820條共有物管理 之規定等情,並有渠等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102年5月25日 同意書附卷可資佐證,是揆諸首揭民法第820條第1、2、3項 之規定意旨,被告等所為應符合上開民法有關共有物管理之 規定,自非無權占有。就此,原告倘認前開同意書所約定之 管理顯失公平,應另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始為保障其權 利之正途。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自應以被告之 抗辯較可採信為真實,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則原告猶 憑以訴請被告游進生、謝游專、陳鳳琴、林欽昌、游嘉民、 胡俊彥、唐阿雲、莊榮輝、吳鴻一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上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 12月2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15(1)面積5.92平方 公尺及編號215(2)面積0.42平方公尺之欄杆拆除,將土地 回復原狀後返還全體共有人,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游進生、謝游專、陳鳳琴、林欽昌、游嘉民、胡俊彥、唐阿 雲、莊榮輝、吳鴻一等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台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2月 2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226(1)面積5.47平方公尺 之花盆、樹木移除及編號226(2)面積1.24平方公尺之鐵欄 杆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 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並准許之。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