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669號
TCDV,102,訴,1669,201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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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69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鶴鵬
訴訟代理人 王正喜律師
被   告 楊凱婷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蕭立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9年7 月1 日受僱於原告,先擔任會計助理、行 政人員,知曉頗多應保密之事項;嗣擔任會計課長,更知曉 會務營運、互助金計算方式及給付辦法等事務,被告並於10 0 年9 月28日簽立「中華家庭教育互助協會員工保密及競業 禁止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其中第叁條約定:「立 切結書人(按指被告)茲承諾,於立切結書人任職本會(按 指原告)期間及離職後2 年之內,非經本會書面同意,不得 利用本會之會務營運秘密及資訊等,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 營與本會相同或類似性質之會務,亦不得於其他經營與本會 會務內容相同或類似之單位或協會擔任相同或類似性質之競 業工作。」、第肆條約定:「立切結書人如有違反本切結書 條款之約定,除願意負相關刑事法律責任外,並同意給付本 會新臺幣(下同)900,000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 告於101 年1 月31日離職後,自於同年3 月間起,受僱於訴 外人即社團法人臺灣大中華家庭關懷協會(下稱大中華協會 )擔任會計兼行政人員迄今。而大中華協會之現址即為原告 舊址,且其經營之工作內容、性質、設備均和原告相同,故 被告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叁條之約定。為此,爰依系爭切 結書第肆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系爭切結書並未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及 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第247條之1公平原則之規定,應為有 效:




⒈原告鑑於被告在原告協會擔任重要職位,為防止其離職後或 自營或受僱他人經營與原告同性質之營業,避免不公平或惡 性競爭,乃簽立系爭切結書,其限制僅為同性質之行業,期 間僅為2 年,並不影響被告改任職於不同性質行業之權利, 故其工作權及生存權並未被剝奪;其次,被告深知競業之禁 止,係合法之行為,且系爭切結書所列之機密確為其所知, 被告方願簽立系爭切結書,此並不違反民法第72條所定之公 共秩序及同法第247 條之1 所定之公平原則,故被告所辯系 爭切結書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⒉依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94年度臺上字第1688號 、97年度臺上字第968 號判決意旨,可知「營業秘密」、「 競業禁止」屬憲法所保障生存權之一,在合理之期間內作約 束,向為實務所認可。
⒊按契約自由原則係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除非能證明系爭切結書違反憲法第22條之妨害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或違反第23條為維護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外,應認其約定為有效。民法第247 條之1 以無關社會秩 序、公共利益之事項,而以非客觀之顯失公平之事項限縮契 約自由原則之適用,當有違憲法第22條及第23條之基本人權 。退而言之,系爭切結書並不符民法第247 條之1 附合契約 之條件,而係由兩造在自由意識下成立之主契約,且未有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及限制其就業權利等情,依法應屬有效。被 告引用臺灣高等法院96度上字第920 號判決說明系爭切結書 無效之主張,其理由除違反憲法之基本人權外,亦不符民法 第247 條之1 無效之條件。
⒋次按,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係兩造行使權利及 履行義務之最高原則,故被告行使抗辯權及履行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900,000 元之義務,亦須遵守之。經查,被告為75年 3 月27日生,學歷為大學畢業,前後任職於彈簧公司及原告 協會,且於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已年滿25歲,無所謂年少識淺 之情,故所立合約,應受尊重;再者,兩造均認因被告知曉 原告協會會務營運之秘密及資訊,方同意簽立系爭切結書, 亦同意於2 年內不作競業,惟被告竟違反約定,理應依約給 付違約金,始符誠信原則,今卻以百般藉口主張系爭切結書 無效,實不足取。
⒌兩造間競業禁止之約定,只用違約金作履約之擔保,而無法 限制或禁止被告之就業,故應無違憲或違法之問題。 ⒍綜上,系爭切結書應屬有效,實務上雖仍有仁智之見,但應 回歸憲法之基本人權(契約自由原則)以作論述,方為正論 。退而言之,如認民法第247 條之1 不違憲,亦應在民法第



247 條之1 規定之規範內作論述,方符合民法第1 條之規定 。或有學者之論述或個案認定,競業禁止須符合:「⑴企業 或雇主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之保護利益存在。⑵勞工在原雇 主之事業應有一定之職務或地位。⑶對勞工就業之對象、期 間、區域、或職業活動範圍,應有合理之範疇。⑷應有補償 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⑸離職勞工之競業行為,是否 具有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之要件,方為有效云者, 實乃超越法律之個人意見,當不足為範。
㈡系爭切結書約定之保密事項為合法、可能、確定(契約標的 之有效要件):
⒈系爭切結書並不違憲或違法,已如上述;又所約定保密事項 ,其標的非不可能履行,且具體確定,係有效之契約。 ⒉應保密之事項,系爭切結書第貳條已載明,無不明確之情形 。
⒊互助金計算及給付辦法,係原告維持營運爭取生存之命鎖, 如任人洩密,則同業間,即生惡性競爭,故有保密之必要。 ⒋原告立案之時間較大中華協會為早,故互助金之計算及給付 辦法,縱在被告任職於大中華協會前即已存在,惟原告互助 金計算及給付辦法如不保密,有可能被第三人抄襲或修訂為 更有利於第三人,而生不公平之競爭。
⒌本件約定之機密並無資訊公開之情形。
㈢原告有可受保護之正當利益機密:
⒈依系爭切結書之序言,被告已承認有接觸相關會務營運秘密 等資料;第貳條亦載明被告因工作或職務所知悉或持有原告 之會務營業秘密等資料(包括: 機密資料、機密資訊、會員 資料、會務營運、互助金計算及給付辦法等),均應負保密 之責任,故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保護之秘密應屬合法之正當利 益。
⒉又系爭切結書第叁條既約定:「立切結書人茲承諾,於立切 結書人任職本會期間及離職後2 年之內,非經本會書面同意 ,不得利用本會之會務營運秘密及資訊等,為自己或他人從 事或經營與本會相同或類似性質之會務,亦不得於其他經營 與本會會務內容相同或類似之單位或協會等擔任相同或類似 性質之競業工作」,即指自離職時起2 年內為防止競爭,不 得到相同或類似性質之單位任職,顯然有受保護之正當利益 機密。否則,被告為何會承認其知曉原告會務營運秘密及資 訊等,並簽署系爭切結書同意不作同業之競爭?且系爭切結 書所約定之秘密並非抄襲他人而來,而係原告花費時間、勞 力及費用所開創,何能謂非機密?茍非機密,兩造簽立系爭 切結書,豈非多餘。




⒊按競業禁止之約定,是怕楚材晉用,產生惡性競爭,與利用 原本協會之會務、營運秘密及資訊等去自己創業或輔助他人 之情形不同。至於被告所知之資訊是否秘密或已解密,應無 關競業禁止之成立,況依證人張致偉於102 年10月28日到庭 之證述,足證被告除其會計事務外,尚知曉原告協會未形諸 文字之秘密。
⒋互助金計算及給付辦法,係原告維持營運爭取生存之命鎖, 如任人洩密,則同業間,即生惡性競爭,故有保密之必要。 而本件約定之機密,並無資訊公開之情形。
⒌以原告為例,原告為求永續經營,避免會員都被被告任職之 大中華協會挖走,自可為競業禁止之約定,故競業禁止不限 於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被告謂原告為社團法人,並無可保 護之正當利益機密,實無法律依據。
⒍原告立案之時間於88年12月12日,較大中華協會成立於99年 4 月10日為早,顯見原告之運作模式較早,關於互助金之計 算及給付辦法,縱在被告任職於大中華協會之前即已存在, 原告互助金之計算及給付辦法,如不保密,有可能會被第三 人抄襲或修訂成更有利於該第三人,而生不公平之競爭。 ㈣被告在原告協會有擔任一定之職務與地位:
被告於100 年5 月間擔任會計,於同年6 月間升為會計課長 ,直至101 年1 月31日離職,此期間,每月都有領主管加給 3,000 元,自100 年12月起,有部屬張曉娟歸其督導,業據 原告提出薪資表為證,如被告再否認,應負舉證之責。 ㈤系爭切結書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 範圍,係在合理之範圍,應不致造成被告生存之困難: ⒈查系爭切結書限制之時間只有2 年;所限制之行業,依系爭 切結書第叁條約定僅限於與原告會務相同或類似之單位或協 會,被告稱無營業種類之限定,並非事實。且在365 行中, 只限制其中一行業而已,時間亦非5 年、10年,故應不致造 成謀職之困難。
⒉再查,系爭切結書對於禁止競業之區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雖 未約定,但被告現任職之大中華協會,設址於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與原告設址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 近在咫呎,會員(客源)容易重疊而發生更大之同業競爭, 故區域未設限,應不影響系爭切結書之效力。
⒊又查,被告於98年6 月畢業於國立臺中技術學院會計資訊系 ,並取得企業人才技能合格證書,被認證項目有電腦會計、 中文輸入、英文輸入;會英文,也會騎機車、開汽車;到原 告協會任職前曾在彈簧公司擔任製造業之會計助理4 年。可 見,被告係一位傑出的會計人才,各行各業應都爭相聘用,



不致待業而造成謀職及生存之困難。
㈥原告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⒈原告為彌補被告求職之空窗期,於被告離職時曾補償其27,0 00元,該筆款項兼有資遣費及競業禁止代償金與津貼之性質 。而證人郭靜宜與原告因未有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離職加發 1 個月薪水,依個案而言僅屬資遣費之性質。
⒉按競業禁止乃自由經濟制度下之產物,其約定如不違反強制 或禁止之規定,應屬有效。查法律並無強制或禁止競業禁止 之合約,故不能以未付損害之代償金或只付27,000元之補貼 ,即謂有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而無效。
㈦原告與大中華協會,同業競爭非常劇烈,二協會為求競業, 所立互助金給付辦法,頻頻修改,而大中華協會修改互助金 給付辦法非常頻繁,其目的亦在求商業競爭。
㈧被告受僱於原告時,原告尚僱有會計張曉娟、總務郭詩欣、 行政陳佳惠任職於原告協會,但唯獨被告被原告辭退後,立 即到大中華協會上班,故被告顯早有吸取原告之秘密資料後 準備跳槽之預謀。原告發現此事後,當機立斷辭掉被告,以 防會務運作機密被被告吸取而受到傷害。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並無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機密: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會計助理、行政人員「知曉頗多應保密 之事項」,然就被告「知曉何種保密事項」及何謂「應保密 之事項」均未說明,僅以抽象文字為主張,顯有不當。 ㈡查原告之互助金計算及給付辦法,依原證2會員【家庭互助 】辦法內所載生效會員「家庭互助款」給付金額、會員往生 後給付標準即可得知其計算及給付方式,為一般任職於類似 單位之人均可得知之常識,並非僅於原告任職始可獲得該資 訊。大中華協會早於被告到職前之99年2 月28日版辦理「家 庭關懷」會員福利管理辦法即有相關類似之規定,足徵互助 金計算方式及給付辦法並非原告花費勞力、時間或費用所取 得具機密性非公開且有利於企業競爭之機密資訊,揆諸上開 有關僱主可保護之正當利益之說明,尚難認被告所簽系爭切 結書,可達成原告所欲保護之正當利益。
㈢原告為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團法人,按人民團體法第39條 規定,原告設立之目的係以公益為唯一目的,並非以營利為 目的,其會務資訊等資料基於資訊公開以便於查核、檢閱之 原則,並無任何機密可言,亦無原告所稱具有會務營運秘密 資料之情形。而依公益活動之性質,不但不應禁止他人競爭 ,反應鼓勵社會大眾多多學習參與。由是以觀,原告經營其 公益性質之會務活動,其過程應不致有所謂營業秘密及利益



機密可言,且不應禁止被告或其他人從事相同目的之公益活 動,故原告主張其有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機密云云,顯非可採 。
㈣證人張致偉證稱「壹個月是30.42 天,這是本協會精算後算 得的數據」云云,然其並未證明該等數據如何運用於會務或 互助金之計算,且該數據即為以每年365 日除以12個月份所 得之數字(365 ÷12=30.42 ,小數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實難認其有何機密性可言。此外,證人張致偉就其所稱「 會務基金虧損停損辦法」並無法提出具體資料,且自承原告 並未寫成具體辦法,足見其所陳係臨訟杜撰,被告根本不知 有該等辦法存在。況原告為會員人數逾數萬人之社團法人, 且設有理事會及會員大會等正式組織,則其若設有該等正式 辦法,豈會不經由理事會或會員大會通過後實施?足見證人 張致偉之證述不實,且無法證明被告持有原告之何等合法機 密。
㈤證人張致偉又證稱「本協會有無電腦系統協助會計計算,我 就不清楚了」等語,然事實上原告協會有關會員互助金之計 算,均由電腦依特定程式加以計算,會計之工作只是將會員 之入會日期及基本資料輸入電腦,該程式即會自行計算出每 名會員於任一時點往生時可得之互助金。蓋以原告協會數萬 名會員之龐大資料,絕無可能僅由一名會計用計算機逐一手 算每月之互助金,且據被告所查知,原告協會之互助金計算 程式係委由訴外人吳坤榮經營之聖洋軟體設計企業社製作, 該企業社同時承作臺中地區大部份同性質老人互助金計算軟 體,是以臺中地區之老人互助會關於互助金的計算方式多大 同小異,益證原告根本無任何獨特之計算公式,更無任何可 受保護之商業機密可言。
㈥再據證人郭靜宜之證述,原告會員之互助金是先經電腦計算 ,再由人員複算,且證人張致偉並未教過伊如何計算,伊擔 任會計時亦未學過任何精算法來算互助金,互助金之計算不 會很困難,參加會員應該是有招攬人員跟他解釋互助金如何 計算等情,在在顯示有關原告協會計算互助金之方式,並無 機密性之精算法,且係一般會務招攬人員即能向參加會員解 釋,足證原告協會根本無該等機密資訊。
二、被告未曾擔任會計課長乙職,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前固擔任會 計,然並無其他人員受其監督或指揮,且被告於簽立系爭切 結書後立即遭原告協會秘書長張致偉調離會計職位,轉任出 納人員至離職止,而出納人員實際上並未接觸任何會務營運 、互助金之計算及給付,為最基層之工作,並非原告之核心 高階員工。故原告主張被告因擔任會計課長知曉會務營運、



互助金計算方法及給付辦法云云,並非事實。至原告所提出 之3 薪資表所職稱乃原告自行繕打,被告簽名之用意僅在簽 收原告核發之實領金額,並不足證被告當時之職位為會計課 長,會計課長是原告冠給被告之職稱。關此,請原告提出被 告任職會計期間經手之會計資料或文件,以查是否有「會計 課長」及「會計」之簽名,即可知原告協會並無會計課長及 會計之編制,故原告主張被告為會計課長乙節,與事實不符 ,不足憑採。
三、系爭切結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無區域營業範圍及營業種 類之限定,又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而受損害之代償措施, 應屬無效:
㈠系爭切結書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要求被告於離職後2 年內不 得從事與原告協會「有關連之工作」,期間長達2 年,對於 競業禁止之區域亦全無限制,且限制範圍又涵蓋一切有關連 之工作,該競業禁止條款,顯已超過合理保障之必要限度, 難謂合理適當。
㈡系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禁止被告於2 年內從事任何有 關之業務,限制其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然原告限制被告之 就業自由,不僅欠缺足資保護之營業秘密或利益,本身復未 負擔任何相對義務,顯然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產生不均 衡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已違反憲 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精神,而有民法第72條背於公 共秩序之情形,應屬無效。
㈢原告謂系爭切結書競業禁止約定之用意是怕楚材晉用,產生 惡性競爭云云,其言下之意等同於「避免其他協會與原告協 會競相從事公益」,此等目的顯與人民團體法保障社團法人 從事公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有違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依 民法第72條之規定,系爭切結書競業禁止之約定應屬無效。四、有關僱主要求員工簽立競業禁止條款是否有效,實務上已歸 納出五點衡量原則,其中關於代償措施之有無部分,原告稱 其已於被告離職時補償被告27,000元,而主張已有代償措施 云云。惟查,該筆款項並非原告為補償競業禁止條款之損害 而給予被告之代償,而是原告於員工離職時,依例多發之1 個月資遣費,故原告並無行政院勞委會所定五項原則中之代 償措施,本件競業禁止條款應難認為有效。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並依系爭切結書訴請 被告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7月1日起受僱於原告,並先後擔任會計助理、行 政人員。嗣於101年1月31日離職。
㈡被告於101年3月間受僱於與原告之會務內容相同或類似而屬 同性質之大中華協會擔任會計兼行政至今。
㈢原告係於88年12月12日成立,大中華協會係於99年4月10日 成立。
㈣兩造對於對造提出之書證,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二、爭執事項:
㈠系爭切結書是否違反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工作權、生存權及 民法第72條、第247條之1而無效?
⒈原告有無可保護之正當利益機密?
⒉被告在原告協會是否擔任一定之職務與地位? ⒊系爭切結書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 範圍,是否在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 ⒋有無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 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第肆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900,000元, 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原告,並先後擔任會 計助理、行政人員,於101 年1 月31日離職後,自同年3 月 間起受僱於與原告之會務內容相同或類似而屬同性質之大中 華協會擔任會計兼行政迄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轉帳傳票、 本院公告、法人登記證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 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有於100 年9 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承諾 受雇原告期間及離職後2 年內,非經原告書面同意,不得利 用本會之會務營運秘密及資訊等,為自己或他人從事或經營 與原告相同或類似性質之會務,亦不得於其他經營與原告會 等情,已提出系爭切結書1 份為證,而被告雖不爭執有簽立 系爭切結書,然否認該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並以前詞為辯 。經查:
㈠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 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 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 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 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 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 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 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 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



制競業禁止契約,實務上曾綜合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 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①企業或雇主 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②勞工需擔任一定之 職務與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 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 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 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③限制受僱人就 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 ,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④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 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本院亦採之。且按競業禁止條 款為法秩序所允許,使雇主之營運手段有充分之形成空間, 然不能不同時慮及勞工因此所遭受之損害。蓋勞工必須藉由 職業自由之行使,以確保經濟上之生存基礎,倘若承認雇主 不必給予任何補償、不必因而負擔任何義務,而勞工卻必須 有不從事競業之不作為義務,無異是在勞資雙方間形成一單 務、無償之法律關係,顯然對於勞資雙方之權利義務有所失 衡。因而對勞工離職後就職所加諸之限制,必須給予補償, 始能兼顧其利益而具有合理性。再者,此一代償不能僅以有 無觀之,其數額亦需至少達可使員工過合理生活之程度,始 可認為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故補償措施不但是勞資雙方利 益之衡平措施,且不致於過度侵害契約自由,如無代償措施 者,應認競業禁止之限制已逾合理範圍,該契約即屬無效。 ㈡原告主張其有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簽訂競業禁止約定,除需著眼於雇主有無實質被保護之利 益存在外,如其所主張應受保護之法律上利益係營業秘密時 ,此營業秘密並需符合營業秘密法對營業秘密之定義,如雇 主耗費相當心血或金錢所研發而得優勢技術或創造之營業利 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營業秘密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 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 ①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 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同法第2 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應保密之事項約定在系爭切結書第貳 條,其中互助金計算及給付辦法,係原告維持營運爭取生存 之命鎖,如任人洩密,則同業間,即生惡性競爭,故有保密 之必要等情。經查,系爭切結書第貳條所指被告應負保密義 務之會務營運秘密,包括「機密資料、機密資訊、會員資料 、會務營運、互助金計算及給付辦法」,惟所謂「機密資料



、機密資訊」用語抽象,不知其所指具體內容為何,自無法 審酌是否符合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要件。又會員資料及會務 營運,並非營業秘密法所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 、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亦不具有潛 在或實際之經濟價值,並非屬營業秘密法所指之營業秘密。 而會員選擇參與原告或其他類似性質社團,有其自主性,會 員是否流失,多取決於原告所提出之互助金計算及給付辦法 是否能夠吸引會員,而與取得會員資料與否,難認有因果關 係;況會員並非原告之財產,縱有流失,亦難認係原告之損 害。至於會務營運部分,應為同類社團均得以知悉,原告亦 未舉證其會務營運方法符合「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者」之要件,自難認此屬營業秘密。而互助金計算及給付辦 法,原告已將之記載於「會員【家庭互助】辦法」中,該等 資料並置於會館,提供到會館詢問或想要入會者自行所取得 情,業據原告於本院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在卷 ,該等資料既係公開地供人自由閱覽,更無所謂營業秘密可 言。至於證人即原告之秘書長張致偉於本院102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原告創立互助金天數給付精算法,後來 公開後即為「會員【家庭互助】辦法中所載給付標準,在印 成該辦法公開之前,該精算法是原告之機密,例如1 個月是 30.42 日,此即原告精算後所得數據云云。惟查,1 個月以 30.42 日計算,無非係將365 日除以12個月所得結果(小數 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此等計算方式甚為簡單易懂,應 不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之要件。準此,系 爭切結書第貳條所載之會務營運機密,尚難認屬營業秘密法 之秘密甚明。
⒊再者,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法人登記證書,原告係「以提振家 庭教育、發揮家庭關懷、促進家庭互助為宗旨」之社團法人 ,其屬性應為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並非以營利為目的 之社團法人,自無所謂「營業秘密」可言,更無以競業禁止 條款保障其營業秘密之必要。
⒋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應屬有效云云, 顯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離職時所給付27,000元,兼有資遣費及競 業禁止代償金與津貼之性質等情,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被告自100 年7 月至同年12月之月薪(不包括獎金等)即有 27,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薪資表7 份附卷可證。而被告 各該月份除領取月薪、全勤奬金、主管加給、車資獎金、油 料補助外,並無與系爭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有關之薪資給 付,故被告否認原告有給付任何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已非



無稽。原告雖主張被告離職時所給付之27,000元間有資遣費 及競業禁止代償金與津貼之性質云云。惟查,代償給付係勞 工不作競業行為之對價,給付資遣費則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 第16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依同法第17條所應負之義務。 而被告受僱原告至離職止,已連續工作超過1 年,原告至少 應給予被告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而被告於離職 前6 個月月薪(不包括獎金)每月即有27,000元,已如前述 ,是原告於被告離職時所給付之27,000元當無可能兼包括資 遣費及競業禁止代償金在內。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 證據證明確有給付被告不作競業行為對價之代償金,則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不可採。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上之競業禁止條款,因 無證據可證明原告有須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及有任何填補被告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揆諸 前揭說明,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依此無效之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主張被告因違反離職後2 年內不得在與原告會務內容 相同之大中華協會任職之競業禁止條款,應依系爭切結書之 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9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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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