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1103號
TCDV,102,訴,1103,201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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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李順田
訴訟代理人 林麗麗律師
被   告 李順涼
      李順彬
      林錦煌
      林進益
      林素珍
      李澤源
      李澤山
      林傳傑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華妍
被   告 呂坤地
      林進是
      童林秀琴
      林玉蘭
      林秀芳
      陳俊憲
      陳杭生
      陳俊名
      陳小仙
      林貴枝
      林不碟
      林鳳嬌
      林秀美
      林秀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5,360.95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2418.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童林秀琴林玉蘭林秀芳陳俊憲陳杭生陳俊名陳小仙林貴枝林不碟林鳳嬌林秀美林秀霞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A1部分(面積:4675.7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進是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030.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素珍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030.8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錦煌林進益林傳傑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2015.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坤地



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2015.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澤源李澤山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F1(面積:2826.41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2171.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李順田與被告李順涼李順彬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176.1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供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順彬林進益李澤山林傳傑林進是童林秀琴林玉蘭林秀芳陳俊憲陳杭生陳俊名陳小仙林貴枝林不碟林鳳嬌林秀美、林秀 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按如 附圖乙案所示分割分配於兩造。
二、陳述要旨:
㈠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 25,360.95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目前為部份共有人按民國70年以 前共有人之分管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特定位置,惟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又原告與被告李 順涼、李順彬係屬兄弟,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願成立新共有 關係維持共有。
㈡本件起訴後,原告與被告李順涼李順彬共同向被告林進 是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0分之12,並已於本件起訴後 之102年9月23日完成移轉登記,於系爭土地分割時,希望 將原告與被告李順涼李順彬於起訴後取得之應有部分面 積合併計入原應有部分面積內,以免土地細分。參、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林素珍部分:
同意分割。被告林素珍在系爭土地分管位置種植苦茶樹, 樹齡已達30年,希望依附圖甲案所示為分割,甲案編號所 示B1、B2與被告林素珍原分管位置大致相當,雖B1、



B2東側地籍線沒有對齊而與分管現狀不符,但被告林素 珍可以接受。另原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較靠馬路之高 價值土地,被告分得之土地未臨道路價值較低,並不公平 。
二、被告呂坤地部分:
同意分割,希望依附圖乙案所示進行分割,分割後取得靠 西側道路土地之人應以金錢補貼分割後未取得靠道路土地 之人。
三、被告李澤源李澤山部分:
被告李澤源聲明希望依附圖甲案所示為分割。被告李澤源李澤山分管之土地部分,現由被告李澤源種植芒果樹, 樹齡已達30年,如依其他方案分割,被告李澤源之芒果樹 會有損失。
被告李澤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勘驗現場 時所為陳述略以:希望按目前分管位置分割。
四、被告林錦煌林進益林傳傑部分:
被告林錦煌聲明同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林錦煌林進益林傳傑分管位置由被告林錦煌種植地瓜中,希望依附圖 甲案進行分割以符合分管現況。
被告林進益林傳傑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被告李順涼李順彬部分:
被告李順涼聲明同意分割,分割後希望仍與原告及被告林 順彬維持共有,並希望依附圖乙案所示進行分割。又系爭 土地之原共有人本即有分管約定,兩造取得系爭土地時可 使用土地之位置即已確定,故系爭土地分割後應無金錢補 償問題。
被告李順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表示希望依附圖 丙案所示方法為分割。
六、被告林進是部分:
被告林進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提出書狀及於 本院勘驗時所為陳述略以:系爭土地分割後,系望取得被 告林進是依分管契約目前使用之土地部分。
七、被告童林秀琴林玉蘭林秀芳陳俊憲陳杭生、陳俊 名、陳小仙林貴枝林不碟林鳳嬌林秀美林秀霞 部分:
被告童林秀琴林玉蘭林秀芳陳俊憲陳杭生、陳俊 名、陳小仙林貴枝林不碟林鳳嬌林秀美林秀霞 (下簡稱被告童林秀琴等1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據其前到場及提出書狀稱:被告童林秀琴等12人與被 告林進是分管之土地,現由被告林進是使用中,系爭土地 分割後被告童林秀琴等12人願維持共有而成立新共有關係 。
被告林貴枝並以書狀陳明系爭土地屬經政府公告之山坡地 ,從事農、林、漁、牧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 業,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則原告所謂保留道路應如何進行?且系爭 土地西側枝20米計劃道路用地及同段356-1地號土地尚未 徵收,開闢期程仍未定,同段356-1地號土地目前仍為高 低落差甚大之坑谷,實無法開闢農路供進出使用,被告並 不反對系爭土地之分割,然並無現時分割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俟系爭土地西側20米計劃道路闢建完成再由共有人協 議分割,較有實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 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及系爭土地原有分管之協議,兩造歷 年來均按各自分管之位置使用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已詳如前述,則原告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自應予准許。再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 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並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



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系爭土地原有分管之 協議,兩造歷年來均按各自分管之位置使用,已如前述, 兩造並均陳明希望分割後取得原分管位置之土地,然系爭 土地目前周邊並無道路,本院勘驗時係經由系爭土地北側 寬約1.5至2米寬之私設農路抵達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之東 、西、南側目前均無與道路相通,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關於系爭土地日後之對外通路則僅 西側面臨20米計劃道路,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7 月9日中市都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136頁),是如以兩造分管狀態為前提,就系爭土地進行 原物分割,則大部分共有人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均未面臨 日後將開闢之上揭計畫道路,將無通路可供對外聯絡通行 ,致系爭土地於分割時,必須於系爭土地東西向之中央部 分保留道路供日後通行之用,否則日後將造成多筆袋地, 不但減損分得未面臨道路土地共有人之利益,且將造成日 後袋地通行問題之糾紛,因而無法完全依兩造分管現狀為 分割,故附圖甲、乙、丙案所示分割方法均係以兩造分管 位置為基礎而為調整,然被告林錦煌林素珍李澤源陳 明希望按附圖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原告及被告李順涼呂坤地陳明希望按附圖乙案所示方法為分割,被告李順彬 則陳明希望按附圖丙案所示方法為分割。茲就上述三分割 方案分述如下:
㈠如依附圖甲案所示方法為分割,則除被告林進是與被告童 林秀琴等12人於分割後各取得一筆土地外,其餘被告及原 告均取得中間有道路(即編號G)分隔之兩筆以上土地, 而非一筆完整土地,就土地之使用已有不便。且其中原告 與被告李順涼李順彬於分割後共同取得之土地更達3筆 之多(即附圖甲案編號F1、F2、F3),不但三筆土地 均不相連,且其中編號F3土地地形呈細長條型,面寬僅 約10公尺,並與編號F1、F2分別位於系爭土地之東西兩 側,中間尚有被告之多筆土地相隔,相距更達110公尺以 上,使用上已有不便,況編號F1、F2土地地形均呈梯形 ,地形已非完整,尤其其中編號F1土地北側之梯型頂端 寬度亦僅約10公尺,加以二土地中間尚有保留作為道路用 地之編號G土地分隔,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內農業用 地,衡諸今日農業機械化之趨勢,編號F1、F3土地之地 形、寬度,實不利於日後以農耕機械耕種,顯於原告及被 告李順涼李順彬利益有損。此外,被告呂坤地所分得之 編號D1、D2土地、被告李澤源李澤山共同取得之E1 、E2土地地形亦均屬細長條型,面寬亦均僅約13公尺,



同有不利日後以農耕機械耕種之弊,顯然於土地利用價值 有損,並不利社會整體土地資源之發揮。
㈡如依附圖丙案所示方法為分割,雖原告與被告李順涼、李 順彬於分割後分得土地之筆數減為編號F1、F2土地二筆 ,且編號F1土地之梯型頂端寬度已達約15公尺寬,然被 告林錦煌林進益林素珍李澤源李澤山林傳傑呂坤地於分割後均取得中間有道路(即編號G)分隔之兩 筆土地,且其中被告林素珍所分得編號B2土地及被告呂 坤地所分得之編號D1、D2土地、被告李澤源李澤山共 同取得之E1、E2土地地形均屬細長條型,面寬分別僅約 11至13公尺間,與前述甲案同有使用不便、不利日後以農 耕機械耕作之弊,於土地利用價值之提升及土地資源效益 之發揮,亦屬有害。
㈢如依附圖乙案所示方法為分割,雖於兩造依分管協議使用 之現狀變動較大,然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大致仍 包含原分管使用之土地,並未完全脫離現分管狀態,加以 分割後除原告與被告李順涼李順彬共同取得中間有道路 (即編號G)分隔之兩筆土地外,其餘被告林素珍、呂坤 地、林進是均各單獨取得一筆土地,被告李澤源李澤山 、被告林錦煌林進益林傳傑、被告童林秀琴等12人則 各分別共同取得一筆土地,且除原告與被告李順涼、李順 彬共同取得之編號F1、F2土地地形屬梯形外,其餘被告 所取得之土地均屬地形完整之長方形,各筆土地之面積均 在2千平方公尺以上,最小面寬更均在20公尺以上,不但 有利於日後以機械耕作,如都市計劃或地目有所變更,更 有利於開發使用規劃,於土地利用價值、各共有人經濟利 益之提升甚為明顯。雖依丙案為分割之結果,將造成被告 林素珍所種植之苦茶樹、被告李澤源所種植芒果樹有部分 必須移除之損害,然部分苦茶樹、芒果樹需移除,在本件 共有土地分割需保留道路供日後通行之情況下,本即無可 避免,雖依乙案所示為分割,被告林素珍李澤源所需移 除苦茶樹、芒果樹之數量較甲、丙二案所示為分割之數量 為多,然此可透過移栽之方式降低拔除之數量,以減少損 害,且縱不移栽,其損害與取得一完整大面積土地永久供 日後機械耕作或開發利用之經濟利益相較,其利大於弊, 於社會土地資源之整體利用、土地經濟效益之提升自較有 利,且於共有人全體利益之保護,亦較周全,要屬灼然。 ㈣被告林素珍呂坤地另抗辯分割後取得靠西側道路土地之 人應以金錢補貼分割後未取得靠道路土地之人等語。惟查 ,系爭土地早在民國70年以前即有分管協議,為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並經被告林錦煌於本件審理中自認40幾年前購 買系爭土地時就已有分管約定,伊是按照分管約定位置、 面積使用;被告林貴枝林不碟林秀美林秀霞亦自認 自上一輩就分管(見本院卷第72頁),而兩造均係在70年 之後方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中被告林素珍呂坤地 更係先後於75年2月19日、96年12月31日方基於買賣原因 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可見被告林素珍呂坤地於購 買系爭土地之時,顯已明知其購買而得使用之土地特定位 置,本件既以系爭土地原分管狀態為分割之基礎,自無再 以價金補償之必要。
㈤基上,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之公平性、土地 現況、社會整體土地資源、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為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所明定。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 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 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兩造之 任何一方全部負擔,均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健雄
附表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暨應有 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 註│
├──┼────┼─────────┼─────────┤
│ 1 │林錦煌 │18分之1 │ │
├──┼────┼─────────┼─────────┤
│ 2 │林進益 │18分之1 │ │
├──┼────┼─────────┼─────────┤
│ 3 │林素珍 │6分之1 │ │
├──┼────┼─────────┼─────────┤




│ 4 │李澤源 │24分之1 │ │
├──┼────┼─────────┼─────────┤
│ 5 │李澤山 │24分之1 │ │
├──┼────┼─────────┼─────────┤
│ 6 │林傳傑 │18分之1 │ │
├──┼────┼─────────┼─────────┤
│ 7 │呂坤地 │12分之1 │ │
├──┼────┼─────────┼─────────┤
│ 8 │李順涼 │900分之62 │原應有部分18分之1 │
│ │ │ │,於102年9月23日再│
│ │ │ │取得應有部分300分 │
│ │ │ │之4 │
├──┼────┼─────────┼─────────┤
│ 9 │李順彬 │900分之62 │原應有部分18分之1 │
│ │ │ │,於102年9月23日再│
│ │ │ │取得應有部分300分 │
│ │ │ │之4 │
├──┼────┼─────────┼─────────┤
│ 10 │李順田 │900分之62 │原應有部分18分之1 │
│ │ │ │,於102年9月23日再│
│ │ │ │取得應有部分300分 │
│ │ │ │之4 │
├──┼────┼─────────┼─────────┤
│ 11 │林進是 │300分之58 │原應有部分30分之7 │
├──┼────┼─────────┼─────────┤
│ 12 │童林秀琴│270分之3 │ │
├──┼────┼─────────┼─────────┤
│ 13 │林玉蘭 │270分之3 │ │
├──┼────┼─────────┼─────────┤
│ 14 │林秀芳 │270分之3 │ │
├──┼────┼─────────┼─────────┤
│ 15 │陳俊憲 │1080分之3 │ │
├──┼────┼─────────┼─────────┤
│ 16 │陳杭生 │1080分之3 │ │
├──┼────┼─────────┼─────────┤
│ 17 │陳俊名 │1080分之3 │ │
├──┼────┼─────────┼─────────┤
│ 18 │陳小仙 │1080分之3 │ │
├──┼────┼─────────┼─────────┤
│ 19 │林貴枝 │270分之3 │ │




├──┼────┼─────────┼─────────┤
│ 20 │林不碟 │270分之3 │ │
├──┼────┼─────────┼─────────┤
│ 21 │林鳳嬌 │270分之3 │ │
├──┼────┼─────────┼─────────┤
│ 22 │林秀美 │270分之3 │ │
├──┼────┼─────────┼─────────┤
│ 23 │林秀霞 │270分之3 │ │
└──┴────┴─────────┴─────────┘
附表二:(依附圖乙案分割後編號A3之共有人暨應有部分)┌──┬────┬─────────┐
│ 1 │童林秀琴│9分之1 │
├──┼────┼─────────┤
│ 2 │林玉蘭 │9分之1 │
├──┼────┼─────────┤
│ 3 │林秀芳 │9分之1 │
├──┼────┼─────────┤
│ 4 │陳俊憲 │36分之1 │
├──┼────┼─────────┤
│ 5 │陳杭生 │36分之1 │
├──┼────┼─────────┤
│ 6 │陳俊名 │36分之1 │
├──┼────┼─────────┤
│ 7 │陳小仙 │36分之1 │
├──┼────┼─────────┤
│ 8 │林貴枝 │9分之1 │
├──┼────┼─────────┤
│ 9 │林不碟 │9分之1 │
├──┼────┼─────────┤
│ 10 │林鳳嬌 │9分之1 │
├──┼────┼─────────┤
│ 11 │林秀美 │9分之1 │
├──┼────┼─────────┤
│ 12 │林秀霞 │9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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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