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9號
原 告 海悅豪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茹伸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原 告 吳美雲
原 告 陳國二
原 告 蘇建輝
原 告 張珮娟
原 告 梁錫聰
原 告 謝富紀
原 告 曾鈺惠
原 告 曾淑真
原 告 侯建安
原 告 鄭惠美
原 告 陳志強
原 告 黃素麗
原 告 紀偉駿
原 告 黃淵郎
原 告 羅仕杰
原 告 羅吉彥
原 告 楊義方
原 告 黃玟娟
原 告 許佳玲
原 告 許梅紅
原 告 巫宥靚
原 告 賴維祥
原 告 李逸強
原 告 陳麗玲
原 告 陳惠雪
原 告 高祥生
原 告 林茹伸
原 告 張冷那
原 告 黃麗華
原 告 韓闈韜
原 告 陳志晉
原 告 古春美
原 告 楊志斌
原 告 林萬成
原 告 鄭蕙誼
原 告 黃欣婉
原 告 曾于倢
原 告 彭瑞芝
原 告 陳清芬
原 告 丁箕原
原 告 張淑芬
原 告 莊玉玲
原 告 連秋香
原 告 郭吟如
原 告 李黛芳
原 告 涂宏任
原 告 黃明美
原 告 陳美瑛
原 告 林文質
原 告 蕭慧薰
原 告 鄭裕生
原 告 吳玉品
原 告 蔡慧玲
原 告 陳靜芬
原 告 李愛偉
原 告 曾淑真
原 告 王淑敏
原 告 林瑞珍
原 告 李淑芬
原 告 李勻君
原 告 陳沁
原 告 連雅淳
原 告 王文綺
原 告 黃晴慈
原 告 陳明賢
原 告 林鴻任
原 告 崔添迪
原 告 鄭吉峰
原 告 白菊
原 告 李思柔
原 告 詹素雲
原 告 邵淑卿
上列海悅豪景管理委員會、吳美雲、陳國二、蘇建輝、張珮娟、
梁錫聰、謝富紀、曾鈺惠、曾淑真、侯建安、鄭惠美、陳志強、
黃素麗、紀偉駿、黃淵郎、羅仕杰、羅吉彥、楊義方、黃玟娟、
許佳玲、許梅紅、巫宥靚、賴維祥、李逸強、陳麗玲、陳惠雪、
高祥生、林茹伸、張冷那、黃麗華、韓闈韜、陳志晉、古春美、
楊志斌、林萬成、鄭蕙誼、黃欣婉、曾于倢、彭瑞芝、陳清芬、
丁箕原、張淑芬、莊玉玲、連秋香、郭吟如、李黛芳、涂宏任、
黃明美、陳美瑛、林文質、蕭慧薰、鄭裕生、吳玉品、蔡慧玲、
陳靜芬、李愛偉、曾淑真、王淑敏、林瑞珍、李淑芬、李勻君、
陳沁、連雅淳、王文綺、黃晴慈、陳明賢、林鴻任、崔添迪、鄭
吉峰、白菊、李思柔、詹素雲、邵淑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被 告 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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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世坤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雅琴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複代理人 林威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二、七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訟標的為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354 條、第359條、第360條。嗣於民國102年7月22日以準備二狀 追加同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被告雖 以103年1月20日答辯五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惟查原 告上開所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102年7月22日當庭收 受原告準備二狀後,歷經同年8月12日、10月7日、11月25日 、12月30日、103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對原告上開 追加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追加
應屬合法。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1.先位部分:
被告應給付原告海悅豪景管理委員會(下稱先位原告)新 台幣(下同)429萬5,6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2.備位部分:
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示原告(下稱備位原告)429萬5,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起訴主張略以:
1.查原告海悅豪景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共117戶,及社區 公共設施設備部分於95年11月8日間點交後,先位原告及 社區所有權人即發現社區大廳、交誼廳潮濕泛黑、地下一 樓靠惠中路停車場樓頂板有滲漏水情形,尤有甚者,被告 竟在未知會原告之情形下,逕行在地下一樓停車場滲漏水 處上方架設鋁板遮蔽滲漏水處,再設管路將滲漏水導入污 水池,嗣經先位原告向被告反應上開問題,被告即將社區 大廳地板整個拆除重作而以解決滲漏水,惟就交誼廳部分 僅以局部雨遮方式因應,不但無效且雨遮本身亦漏水,且 地下一樓滲漏水亦未修繕,並經先位原告委請精湛結構大 地技師事務所勘查,認為長此以往,將造成滲水部位之結 構體鋼筋鏽蝕或出現海砂屋症狀不利大樓整體結構,雖經 先位原告一再函催被告修繕,惟被告一再以先位原告已同 意以六萬元終止公共設施之保固之不實事實加以卸責、搪 塞。
2.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其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十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管理委員會 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2 款 、第 11 款、第 3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 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 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法第 359 條、 第 493 條第 1、2 項、第 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查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即包含共有部分及其附屬設施之保管 ,且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原告訴請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
①騎樓部分:
a.地坪印度黑光估價為 806,941 元、印度黑燒為1,727,942 元。
b.接待區地坪波斯灰光為785,213元。 c.水泥砂為259,383元。
②騎樓人行道防水:
a.角隅貼毯為15,168元
b.地坪全面貼毯為213,220元
c.地坪全面貼毯為319,830元
③大理石打除、垃圾清運工程為120,000元(不含稅)。 ④另地下一樓停車場頂板漏水部分,因須拆除烤漆浪板後找 出確實滲水原因後,方能確實修繕費用,而烤漆浪板拆除 清運費用,經廠商估價,拆除鋁製天花板為48,000元,共 計4,295,697元。
⑵倘鈞院認先位原告依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為先位 原告訴請減少價金、損害賠償為當事人不適格。惟按民法 第821條立法理由有「查民法律草案第一千零四十八條理 由謂個共有人,既為所有人,即應與所有人受同一之保護 ,故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一切行為,與單獨所有人同」 ,查系爭社區之騎樓、交誼廳、地下一樓均為如原告102 年4月30日撤回狀附表所示備位原告林茹伸等人與其他住 戶分別所有,備位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就 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⑶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 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 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 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民法第493條第1、2項、第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倘鈞院認先位原告上開請求有當事人不適格,則備位原 告自得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民法之規定起訴請 求如備位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經查,於95年11月8日間點交後,先位原告及系爭社區所 有權人即發現海悅豪景社區大廳、交誼廳潮濕泛黑、地下 一樓靠惠中路停車場樓頂板等公共設施設備有滲漏水等情 形,此當係屬於危險移轉時已有減少價值及通常效用之重 要瑕疵而不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參照)。 2.倘若上述瑕疵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即嗣後 瑕疵),則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54條、第360條損害 賠償、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且尚未罹於時效: ⑴首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按 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責任;至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 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 質、規範功能及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 請求權基礎,在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 理中自應視當事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 要件。又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 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 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 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 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 合之關係,當事人得擇一行使之。」。次按,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民事判決:「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 規範功能各不相同。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解除契約時,應無民法第365條 規定之適用。原審未注意及此,徒以丁○○通知被上訴人 解除契約,已逾該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除斥期間,即認其 不得行使解除權,並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再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882號民事判決:「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 不相同。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而請求其賠償損害時,無民法第356條規定之適 用。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不完全給付,乃又適用民法第 356條規定,謂上訴人已逾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不得請求 賠償,亦難謂當。」。
⑵另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37號民事判決:「又買受
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未定 其消滅時效或除斥期間,學說上固有主張應適用同法第 365條之規定;惟亦有認為此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上 既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與一般債務不履 行作同一解釋,而適用同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 期間……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 求再審原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無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一日修正前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指為用 法錯誤」。
⑶準此,倘若上述瑕疵乃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始發生者 ,則原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 15年消滅時效期間。
3.又假若上述瑕疵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發生者(即 自始瑕疵),則原告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354條、第360條 損害賠償,且尚未罹於時效:
⑴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37號判決意旨:「買受 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項損害 賠償請求權,性質上既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與一般債務不履行作同一解釋,而適用同法第125條 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
⑵準此,倘若上述瑕疵乃係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始發生者 ,則原告為本件訴訟之請求亦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 之15年消滅時效期間。
4.就有關6萬元補貼爾後修繕乙事,被證2所提之先位原告函 ,並未經原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自不生拘束效力 :
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公寓大廈之最高意思機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 、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復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 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 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 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⑵再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滲漏水,倘若長久不善加修 繕,將造成滲水部位之結構體鋼筋鏽蝕或出現海砂屋症狀 等不利大樓整體結構之情形,故此部分滲漏水之修繕,當 屬重大修繕,從而依前揭規定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為之。惟經查,就被證2以6萬元補貼爾後修繕乙事, 根本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證2之函
文乃當時先位原告之委員擅自作主發函。此等共用部分及 其相關設施之重大修繕既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對區分所有權人自不生拘束效力,先位原告起訴 為本件之請求當屬有理。
5.買賣系爭社區之雙方簽訂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四條 第一項約定:「本契約房屋自甲方(即買方)完成交屋日 起,乙方(即被告公司)針對主要結構部份負責保固十五 年。」現因長期滲漏水已對結構造成影響,被告公司按照 上開約定更是責無旁貸,應當負起其保固之責。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自承海悅豪景社區共有117戶,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先、備位)均未經全體117戶住戶之同意,是其起訴請 求顯然當事人不適格而不合法。
(二)關於原告起訴所指之瑕疵部分,因其發生原因不明,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曾經通知被告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同 意以六萬元補貼爾後修繕,而被告聚合發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亦表示同意,故雙方已就原告起訴所指之瑕疵問題達成 以6萬元和解,原告再行提起訴訟自屬無理。
(三)【先位聲明部分】
1.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以民法第360條、第493條第1、2項之規 定為請求權依據,而其僅稱交誼廳部分有漏水,經被告修 補仍然無效,且地下一層滲漏水未修繕,經催告被告修繕 後,被告仍未修繕等語。惟被告否認有原告先位聲明所指 之瑕疵,且其瑕疵原因不明,應屬因地震、或是使用人使 用後年久所呈現之自然耗損,而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海悅豪景建案之建物均已點交予買受人,自應由渠等承擔 危險責任,是其主張對被告有何債權存在云云,應屬無據 。
2.本件先位原告起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 11款之規定主張其得本諸其管理委員會之資格行使本件實 體法上請求權。惟查:被告與先位原告海悅豪景管理委員 會並無任何買賣或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僅規定管理委員會成立「後」 對於共有及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及 對共有部分、約定共有部分及其附屬設備之點收及保管, 並不包括各區分所有人與被告間買賣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 ,故原告海悅豪景管理委員會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條第2款、第11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自屬 無理。況且,原告亦自承於95年11月8日於點交後即發現 其所稱之瑕疵,而原告遲至102年4月12日方起訴請求,顯
然已逾民法第365條、第514條之請求權時效。(四)【備位聲明部分】
備位原告引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請求云云 。惟查:
1.關於民法第821條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而被告並未占用備位原告所有 之物,且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金錢,屬一般債權債務關係 ,並非物權法律關係,是備位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之 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之請求被告給付金錢,應 屬有誤。
2.而備位原告另引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493條 第1、2項為請求權基礎,然被告與備原告間並無任何承攬 關係,其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錢,當屬 無理。至於原告所引民法第354、359、360條之規定為請 求權基礎,備位原告並未提出買賣契約書以特定買賣標的 物,用以辨識買賣標的物特定其瑕疵所在,況被告否認有 原告所指之瑕疵存在,且原告亦自承其於95年11月8日即 發現其所指之瑕疵,故原告所主張民法第354、359、360 條之請求權利均已超過民法第365條所定之請求時效,亦 超過民法第514條所定之請求時效。
3.備位原告等人起訴主張係依據渠等與原告間之房地買賣契 約而為本件訴訟。惟查,原告等人並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 資料以證明渠等與被告間有何買賣關係存在,併其所主張 之瑕疵係屬渠等所主張買賣關係所生之瑕疵擔保,是渠等 仍應舉證證明之。
4.退步言之,備位原告等人所指之瑕疵縱然存在,此部分亦 是被告將渠等所買受之房地點交予原告等人後,因原告等 人使用而生之自然瑕疵,並非可歸責被告所致。是備位原 告等人主張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等情,容屬有誤。 5.原告等人另抗辯被證2號之函文係當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 會之委員擅自作主。然先位原告既起訴主張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之規定主張先位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顯然備位原告起訴所指之瑕疵問題 均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第11款所定屬管理 委員會之職權,而有與被告作成和解之權限,故當時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表示同意由被告給付六萬元作為和解條件 ,且備位原告等人亦無反對意見,即可說明被告與備位原 告等人就渠等所指之瑕疵問題業以6萬元達成和解。故原 告等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爭執,自屬無理。
(五)有關備位原告等人向被告所購買之房屋,就公設部分交付 之時間,及有關原告主張瑕疵之往返文件,說明如下: 1.被告將備位原告等人所購買之房屋產權點交給買戶後,即 將公設部分一併點交予買戶,各買戶點交之時間點可能不 同,但關於公設部分是在95年10月31日點交,依照原證8 號買賣契約第14條第3款約定公設保固壹年,故被告提供 給之公設保固書記載保固期限至96年10月31日。 2.被告將公設點交給先位原告後,一直到97年11月27日(即 被證3號之保固書所載之保固期滿後),先位原告曾經請 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會勘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及頂版 之止漏作法及滲水情形,可見先位原告至遲於該時即已知 悉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及頂板有漏水或滲水之情,且係被 告將公設點交給先位原告後所發生,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其危險責任應由原告等人負擔。
3.關於原告等人於本件所指瑕疵部分,先位原告曾經發函給 被告同意由被告補貼6萬元作為修繕費用作為和解條件( 參被證2號)。原告等人即無權再向被告請求任何修補費 用。且在該函第4點亦說明從98年10月1日後所發現公設損 壞部分同意停止保固,故其後所發生之損壞均應由原告等 人承擔危險責任。
4.先位原告又於99年10月7日發函給被告提出社區交誼廳斷 水防滲之事宜,其中說明第一點記載交誼廳地坪潮濕泛黑 等情(參被證4號),而被告則於99年10月25日回函給先 位原告表示基於體恤社區門面美觀,故於99年10月13日再 幫忙完成外牆服務檢修及地坪石材鋪設工程(此係被告服 務客戶所為,非屬就歸責於被告之瑕疵進行修補),但室 內地坪則應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處理,最後並說明有關 瑕疵部分係因地震及氣候熱脹冷縮因素所致。
5.100年2月23日,先位原告海悅豪景管理委員會再發函給被 告表示有說明欄第四點所述之4項瑕疵,惟依照被證2號函 文第2、4點所述,該函所指瑕疵業經雙方以6萬元達成和 解,或是原告同意停止保固,而由原告自負危險責任。惟 被告基於服務客戶精神,仍於100年5月23日發函給先位原 告就地下室坡道局部陡斜修正,交誼廳地坪則同意幫忙修 繕,而關於地下一樓部分則強調已包含在先前合意補貼之 6萬元修繕費之內。
6.先位原告又於100年6月22日發函給被告再次提及地下室坡 道陡斜、交誼廳地坪、地下一樓騎樓滲水、本件停車格等 問題,而被告隨即函覆主張交誼廳地坪部分僅同意按先前 函覆方式處理,不同意全部敲除重做,而就其所指地下室
滲水問題則再強調雙方已經合意以6萬元修補和解。 7.其後先位原告即寄發律師函再爭執前開問題),而被告則 函覆說明關於交誼廳地坪、地下室滲水問題,如係既有存 在之瑕疵,則兩造業已6萬元達成和解,其後保固期滿後 所發生之瑕疵,則係新發生之瑕疵,不再由被告負責修繕 。先位原告再於101年1月12日寄發律師函提及停車位、地 下一樓停車場頂板滲水、交誼廳滲水等問題,被告則以律 師函回復說明停車位係因法規問題無法解決,地下一樓停 車場頂板滲水、交誼廳滲水問題雙方以用6萬元達成和解 ,但先位原告再於101年3月15日寄發律師函回復,被告則 再於101年4月20日以律師函回復。其後原告即於102年4月 12日提起本件訴訟,兩造爭執事項即進入本件訴訟程序。 由上可知,原告在起訴日6個月之前(即101年10月12日之 前)即已知悉本件所主張之瑕疵並通知被告,可證原告等 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已逾民法第365條所定之6個月期間。(六)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 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 六個月內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民法 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 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 ,於第五百十四條第一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 用。有最高法院第8次決議可參。是參照最高法院之第8次 決議意旨,可認縱有歸責出賣人之事由,致買賣標的物發 生之瑕疵,買受人於民法第365第1項所定之短期時效經過 後,因民法債編各論基於買賣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 365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故不得再 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此亦有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上字第387號判決,最高法院 99年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可參。再者,民法第360條,係 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 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 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 疵,亦僅得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 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例參照)。又買 受人得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者,以買賣之物缺 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為限,若出賣人就標的物之品質未 有特別之保證時,縱有瑕疵,買受人亦僅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而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此觀之民法第359條 、第360條之規定自明。此亦有鈞院94年訴字第977號判決 ,並為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95年建上字第7號判決所維持 。原告雖稱依民法第360條之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故無民法第365條所定六個月期間之適用。惟查:「買 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固為民法第三百六十條所 明定。然其前提為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或出 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時,方有此條之適用。而被告將 房屋(含公設)點交給原告等人時,並無向渠等為品質如 何之保證,原告等人空言有何品質瑕疵,或被告有故意不 告知物之瑕疵等語,遽而主張民法第三百六十條之損害賠 償,於法不合。(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 可參)。是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 之特別規定,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 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 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 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三百五十 九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是原告之請求,顯均屬 無據。
(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部分文字配合判決內容為刪減或修 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社區共117戶住戶。
(二)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設備於民國95年11月8日點交。(三)原證一、三、四函文形式真正。
二、本件爭點:
(一)原告起訴,未經全體住戶同意,當事人適格有無欠缺?(二)先位部分:
1.原告是否得依據住戶與被告間之買賣或承攬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修補瑕疵之費用?
⑴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瑕疵何時起存在? ⑵瑕疵之產生事由?被告應否負責?
⑶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逾法定期間?
(三)備位部分:
1.原告是否得依據住戶與被告間之買賣或承攬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修補費用?
⑴有無原告主張之瑕疵存在?瑕疵何時起存在? ⑵瑕疵之產生事由?被告應否負責?
⑶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逾法定期間?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 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 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 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 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93年度台 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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