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0年度,746號
SLDM,90,簡,746,200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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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七四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肆副、骰子貳佰顆、記帳簿壹張、抽頭金新台幣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乙○○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肆副、骰子貳佰顆、記帳簿壹張、抽頭金新台幣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丁○○乙○○丙○○甲○○四人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以該場所連續 聚眾賭博財物。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一)被告丁○○乙○○丙○○甲○○之自白(二)證 人黃國全楊志能黃丁財、王輝碧、葉福來、林王銘蔡文君蔡炳隆、林少 華、吳素鈴、李吉祥、陳天凌黃順然、謝志宏、陳連樓、王志松胡瑞程、王 錦良、李永吉陳智詳郭清龍、黃俊穎於警訊時之證言(三)扣案之天九牌肆 副、骰子貳佰顆、記帳簿壹張、抽頭金新台幣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可證,被告四人 罪證明確。
三、該賭博場所有三人以上之賭客在場賭博財物,被告四人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此部分檢察官雖未載明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然聚眾賭博部分與已起訴之供給賭博場所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應併予審究,認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四、扣案之天九牌肆副、骰子貳佰顆、記帳簿壹張為被告丁○○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新台幣拾陸萬貳仟 伍佰元為被告丁○○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 條、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藍 雅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韋 廷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六 月 二 十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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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