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2年度,442號
TCDV,102,簡上,442,201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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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42號
上訴人 即
被 上訴人 林清豐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陳鴻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29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2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清豐(下稱林清豐)主張: ㈠林清豐臺灣力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母公司)之負責人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陳鴻隆(下稱陳鴻隆)為騰晟精密有限 公司(下稱騰晟公司)之負責人。陳鴻隆於民國100年8月5 日下午4時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設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力母公司辦公室,欲向林清豐請領100年6、7月份 之款項,因兩造約定各月份帳款於次月份整理後,始於隔月 初通知廠商簽領,故林清豐以7月份廠商帳款尚未整理完成 ,且有部分金額係當場提出未經事先告知或溝通為由,告知 陳鴻隆當日無法請款,並請陳鴻隆擇日再行請款,陳鴻隆因 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 入之力母公司之辦公室,向林清豐怒稱「幹你娘!欠錢不用 還嗎?」等語,致林清豐之人格受損。是陳鴻隆確實有公然 侮辱之事實,並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陳鴻隆涉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陳鴻 隆所為「幹你娘!欠錢不用還嗎!」等語足以減損林清豐之 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鴻 隆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院就辱罵事件 ,有判決命應賠償4萬元或5萬元,均較原審判決命給付金額 為高,是原審判決命給付之數額容有過低而失之公允等語。 ㈡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清豐在第一審7萬元及其法 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林清豐就其敗訴部分其中7萬元提起上訴,10萬元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2.廢棄部分,陳鴻隆應再給付林清 豐7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二項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答



辯聲明:駁回陳鴻隆之上訴。
陳鴻隆於原審之抗辯及上訴主張:
林清豐陳鴻隆之客戶,迄今尚未支付100年6、7月份打樣 費用,陳鴻隆於100年8月5日當天早上以電話聯絡林清豐表 示要收取100年6、7月份之貨款,林清豐應允開票給付。陳 鴻隆當日下午近4時許,前往林清豐公司辦公室請領100年6 、7月份支票,林清豐利用陳鴻隆為其公司開發樣品取得美 國客戶龐大訂單之後,認為陳鴻隆之重要性已無舉足輕重之 必要,並將其原本答應給予承製之訂單轉交其他廠商製作, 而對陳鴻隆予以刁難,告知一星期後再來領取7月份之貨款 ,陳鴻隆當下請求林清豐不要再讓其奔波一趟,並告知目前 正在生產林清豐要求趕製之量產訂單,林清豐竟威脅取消8 月份量產訂單,當下陳鴻隆表示可取消訂單,但要結清費用 ,林清豐聽到後,勃然大怒拍桌起身,吆喝其兩個兒子將鐵 門拉下毆打陳鴻隆陳鴻隆見狀快速逃離辦公室,林清豐仍 以鐵管繼續攻擊陳鴻隆,使陳鴻隆受有右頸、肩嚴重挫拉傷 、右胸切割傷、及肋骨處腫痛內傷等傷害。
㈡鈞院101年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在無物證下,僅憑林清豐 、訴外人即林清豐配偶林朱梅琴及力母公司員工余小菁三方 串證之詞,以公然侮辱罪判決陳鴻隆有罪。又林清豐在刑事 偵查庭應訊時,捏造其會傷害陳鴻隆係因陳鴻隆先行攜帶鐵 管至力母辦公室對林清豐恐嚇,業經檢察官確認為捏造事實 為不起訴處分。林清豐既編造不實指控,則本件公然侮辱之 指控不難推測亦為林清豐捏造脫罪之不實說法。另陳鴻隆先 前已依林清豐要求先行負擔並投入數十萬元成本之量產模具 開發製作,為求林清豐之公司後續龐大的訂單利益,豈有可 能為了數萬元對林清豐為辱罵行為。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陳鴻隆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林清豐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請求駁回林清豐之上 訴。
林清豐主張陳鴻隆有於100年8月5日下午4時許,前往力母公司 辦公室處,欲向林清豐請領100年6、7月份之款項,因林清豐 婉拒並請陳鴻隆擇日再行請領7月份款項,陳鴻隆因而心生不 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出入之力母公 司辦公室,向林清豐辱稱:「幹你娘!欠錢不用還嗎!」等語 ,為陳鴻隆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經查: ㈠證人余小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伊人在辦公桌後面 伊的位子上,陳鴻隆來收貨款,他把帳單放著,因為伊等請 款程序需要3到5天,因為伊等還要核對,伊等跟他說下禮拜 才可以給他貨款,當場跟他說你下禮拜再來好不好,講了2



、3次,他就一直罵「幹你娘」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97號卷第25頁〈下稱他字卷〉反面) ,核與證人林朱梅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下午,陳 鴻隆到力母公司,他要找伊先生,辦公室還有伊2個孩子、 余小菁、還有一個張小姐,張小姐去工廠現場把伊先生叫回 來,進來時伊先生與陳鴻隆他們就談,陳鴻隆表示要請款, 當時伊忙著整理6月份的貨款,他說要請款,伊說「請等一 下,我支票開好馬上給你」,他又跟伊先生談,就談到7月 份的貨款,因為當時是8月5日,伊等是月結,伊想帳單是不 是有收到,伊找不到他的帳單,後來陳鴻隆就當場把7月份 的帳單給伊,伊看了一下,表示要核對,可不可以下個禮拜 ,陳鴻隆就很生氣很大聲,對伊先生罵「幹你娘」,說「哪 有欠錢不還」,伊先生就說這是貨款,而且又不是不付款, 2個人就吵起來等語(見他字卷第25頁正面)大致相符;並 參酌陳鴻隆自承:伊於案發當天下午進去力母公司辦公室後 ,跟林清豐說要請6、7月的貨款,伊有帶發票過來,林清豐 就吩咐伊老婆開6月份的支票,伊跟林清豐說是否可以給伊 方便,7月份也一起開給伊,林清豐說再一個禮拜才要開給 伊,伊說「林老闆,你給我方便,我人來了,不要讓我再跑 一趟」,林清豐非常堅持再一個禮拜才要給伊7月的貨款, 叫伊再跑一趟,伊說既然都來了,為何不一起開給伊,林清 豐就用拳頭敲打桌子等語(見他字卷第12頁正面),由陳鴻 隆上開案發當日爭執之緣由所述,可知陳鴻隆對於林清豐堅 持7月份貨款應延後請款乙節並不滿意,且其一再請求林清 豐應當場一併開立7月份之貨款;此亦與上開證人余小菁林朱梅琴所證述之陳鴻隆因此心生不滿,而出言辱罵林清豐 之緣由乙節,相互吻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是林清豐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陳鴻隆否認有辱罵之事, 自不可採。而陳鴻隆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亦經本院101年度 易字第1331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4 號刑事判決同此認定,並判處陳鴻隆犯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 ,此亦有刑事判決在案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是陳 鴻隆有於上開時地對對林清豐辱罵「幹你娘!欠錢不用還嗎 !」言語,堪予認定。
陳鴻隆雖辯稱林清豐在刑事偵查庭應訊時,捏造陳鴻隆先行 攜帶鐵管至力母公司辦公室對林清豐恐嚇,業經檢察官確認 為捏造事實為不起訴處分,不難推測本件亦為林清豐捏造脫 罪之不實說法云云,縱使陳鴻隆所述屬實,然陳鴻隆有對林 清豐辱罵上開言語,業經證人余小菁林朱梅琴證述明確在 卷,尚難因林清豐有上開捏造情事而推論陳鴻隆未對林清豐



辱罵上開言語。陳鴻隆另辯稱先前已依林清豐要求先行負擔 並投入數十萬元成本之量產模具開發製作,為求後續龐大訂 單利益,豈有可能為了數萬元對林清豐做出辱罵行為云云, 然依陳鴻隆所述可知其當日請款時已知林清豐將訂單轉交其 他廠商製作因而有所不滿,則林清豐縱然日後仍有其他訂單 可能交給陳鴻隆,亦難以此推論陳鴻隆不會為上開言論,是 陳鴻隆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 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陳鴻隆於上揭時地所為上開言語,足使林清 豐之社會評價受到貶損,堪認林清豐之名譽已受侵害,故林清 豐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末按慰撫 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家庭經 濟或能力,請求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林清 豐為高中畢業,經營力母公司,年薪約100萬元,陳鴻隆為高 職畢業,經營騰晟公司,年薪約10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又林清豐名下有多筆投資、7筆土地、3筆田賦及3筆房屋,陳 鴻隆名下有2筆投資,無不動產等等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此 有原審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暨陳鴻隆之加害情形及林清豐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陳鴻隆應賠償林清豐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能准許。林清豐雖指摘原審判令陳 鴻隆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低,並提出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2566、2617號民事判決為證,然上開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並不相 同,自難比附援引,且衡酌陳鴻隆加害情狀暨兩造前述教育程 度、身分地位並收入及財產等資力狀況,原審判處陳鴻隆應給 付林清豐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堪稱允洽,並無明顯偏低之情 事,林清豐前開指摘,委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陳鴻隆應給付林清豐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駁回林清豐其餘請求,並就林清豐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各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各該部分違法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均應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徐右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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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力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