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320號
上 訴 人 楊樹
訴訟代理人 楊國勝
上 訴 人 楊溪全
被上訴人 柯采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8月6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地目:建,面積:106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為梧棲區文華街道 路開闢時,同段544地號土地被徵收所殘餘之土地,面積 僅約32.06坪,臨路面雖寬,但深度不及3公尺,無法單獨 供建築使用,若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 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甚少,勢必造成日後與相毗 鄰之同段536地號土地整合與開發之困難,況同段536地號 土地僅依謄本記載,共有人即高達15人,且有數共有人已 死亡,但未辦理繼承登記,合併開發更屬不易,加以民國 57年,臺中港特定區土地重劃時,將區域內道路路面墊高 ,以致於毗鄰房舍坐落之地面低於道路路面,逢雨淹水, 無法居住,現已成為荒廢坍塌之房舍聚落,造成公共環境 之高度危害,應立即整理並儘速開發,故請求將系爭土地 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另系爭土地前共有人楊志謙出售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時,曾先後於101年4月23日、101年5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於當時皆已放棄優先購 買權,上訴人並無優先購買權被侵害可言。
㈡於本院補稱:系爭土地深度不足3米,希望以變價方式為 分割。如果上訴人有合理價格,兩造可以洽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買賣事宜。
二、上訴人部分:
㈠於原審抗辯:
⑴共有物之分割,必須共有人不能協議時,始得訴請法院 裁判分割,不得未經協議,遽行起訴,被上訴人未踐行 協議分割之程序,逕行起訴,其訴不合法。
⑵系爭土地面積為106平方公尺,可供建築一棟房屋,且 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應可與裏地即同段536地號土地合 併開發,不能遽言無利用價值,況被上訴人如欲出賣其 應有部分,儘可出賣與上訴人,上訴人亦有優先承買權 ,被上訴人訴請變賣系爭土地,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買 權。又系爭土地於89年間即因開闢道路而逕為分割,被 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方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被上 訴人顯已明知系爭土地之各種情況,其猶願承購,動機 頗為可議,茲復進而訴請變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其訴顯無理由。上訴人願意價購被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如被上訴人不願意賣,則系爭土地應 為原物分割,上訴人於分割後仍願維持共有關係。 ㈡於本院補稱:
⑴依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規定,系爭土地為鄰路之 畸零地,其使用應與鄰地共同開發,禁止再分割細分, 被上訴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細分系爭土地,否則畸零地 如可分割,勢足破壞土地政策。
⑵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始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 又於101年10月26日購得同段536地號土地微小應有部分 ,惟未經兩造協議即訴請變賣系爭土地,違背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199號、29年上字第472號判例所揭示應經 協議,協議不成始可訴請求分割之意旨,原審判決竟引 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指法院可進行原物分 配或變價分割,猶如應行調解程序,而免去調解程序同 ,原審判決錯誤甚明。況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多數 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逾2分之1,始得處分共有物全部, 被上訴人僅有一人,且應有部分未逾2分之1,其竟可處 分其他多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原審竟予准許,顯牴觸 土地法之規定。
⑶系爭土地係長條形狀,按兩造應有部分分割並無困難, 且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後均為畸零地,縱以變價方式為 分割,變價後由一人拍得仍為畸零地,始終未變更其為 畸零地之性質,何能謂變價較有經濟效益?況被上訴人 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上訴人可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可漸 次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無需由法院變賣。貳、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變價所得價金。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堪信 為真正。又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且兩造目前均未使用 系爭土地,亦為兩造所陳明,且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臺 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 圖在卷可按,是系爭土地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亦無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堪認定。
二、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未經協議分割程序逕行起訴,抗辯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惟查,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共有物分割,固為民法第 824條第1、2項所明定,上揭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尊重 共有人就其財產權之處分權,並符省費和諧迅速之利益, 然協議決裂時,亦應設補救之法,使欲分割之共有人,得 向不欲分割之他共有人提起訴訟,求為分割同意之判決, 而以此項確定判決代分割之同意,以免欲分割而不得分割 之弊(參民法第824條立法理由)。是共有物分割訴訟, 只要於訴訟中能證明共有人全體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其訴即屬合法,此並為上訴人上訴理由所引最高法院29 年上第472號判例「原判決雖謂共有物之分割,應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上訴人不得遽向法院訴請分割。然被 上訴人主張西南角之田八十畝、西北角之田三十畝均應歸 伊所有,不願與上訴人分割,既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則兩造不能協議決定分割之方法,已甚明顯,上訴人依民 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訴請分割,尚非法所不許。」所 闡明。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後,先經本院 沙鹿簡易庭101年度司沙補字第990號通知兩造到場,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參卷附送達證書),然並未到場調解,後 經原審及本院多次開庭,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止,兩造仍 就系爭土地得否訴請分割、分割方法應採變價分割或原物 分割意見相左,且始終相持不下,顯見兩造確實就系爭土 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被上訴人以兩造無法達成分 割之協議,而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符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上訴人以兩造未經協議程序,抗辯本件起訴不合法, 而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洵無足採。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定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 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共有物 之分割方法,應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之利益等因素決之,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或不能達共有物之 最佳利用效能時,法院自得以變賣共有物而分配價金於各 共有人。另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坐落位置、地形、經濟效用、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之比例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兩造就系爭 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依其性質及使用目的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已 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惟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採何方法為分割,意見 相左,經查:
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 之,被上訴人則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經審酌系爭 土地面積雖達106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106平方公尺、經 地政機關現場測量實際面積為117平方公尺),惟依卷附 地籍圖所示,系爭土地之地形乃呈細長型,西北側並有原 告之鐵皮屋占用1.62平方公尺,業經原審會同上訴人楊樹 訴訟代理人楊國勝及地政機關勘驗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鑑定圖在卷可考,依系爭土地地籍圖、鑑 定圖所示,系爭土地形狀雖尚堪稱呈完整長條型,且鄰路 面寬達40公尺以上,然其深度僅約2.4公尺,以系爭土地 地目為「建」觀之,並參照臺中市畸零地使用自制條例第 4條之規定,縱係面臨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之基地,其最小 深度亦須達12公尺以上,方得作為建築基地使用,系爭土 地顯然已無法單獨供建築使用而發揮其為建地之功用,倘 依上訴人之主張,採原物分割,則上訴人於分割後僅能共 同取得85平方公尺之土地、被上訴人則分得32平方公尺之 土地,系爭土地於分割後將益加瑣碎,利用更加困難。且 系爭土地現場,除土地之西北側有被上訴人之鐵皮屋占用 1.62平方公尺,上訴人現均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則於
考量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意願、分割方案公平性、使用現況 及土地坐落位置、形狀、面積,暨分割後各共有人所能取 得之土地面積、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 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如能以變價方 式,使所有權歸於單純,並使有意願承購者得以適當之價 格取得,而將該價格分配於共有人全體,實為共有物之最 佳利用效能。
㈡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 式為分割,違背特別法即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且被上 訴人可出售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上訴人得行使優先 承買權,無需由法院變價,亦可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 ,變價分割侵害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等語為辯。惟查,土 地法第34條之1係針對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處分、變 更為規定,其目的在避免意見歧異之少數共有人,挾其較 少之應有部分對多數共有人之處分為製肘,影響共有物整 體之處分,以保護多數共有人之權益;而民法第824條係 為結束共有關係而為規定,以保護共有人全體就其各自應 有部分之權益,並可避免少數共有人無法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僅能任憑多數共有人宰割之弊,二 者規範目的不同,是土地法第34條之1與民法第824條,並 無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變價分割既為民法第824條第2 項規定分割方法之一,則原審判決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命將系爭土地以變價之方式為分割,自無違反土地法第 34條之1規定可言。再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可將其應 有部分出售,上訴人可行使優先承買權,亦可終結兩造之 共有關係云云,被上訴人雖亦當庭表示只要價格合理亦可 出售,然迄本件變論終結時止,兩造仍未能就買賣價格達 成合意,而如強令被上訴人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系爭土地 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在買受人僅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不能憑已意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復有它共有人得行使 優先承買權下,被上訴人勢必僅能降價求售,此無異強令 被上訴人低價出售其應有部分,以供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買 權,於被上訴人而言,殊屬不公。而如以變價方式為分割 ,兩造與社會上有意願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一般第三人, 均得自由競價投標,系爭土地之價格全賴市場機制決定, 由價高者得標,上訴人如仍願單獨取得系爭土地,除亦能 參與投標出價外,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有物時, 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之規定,仍 非無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機會,誠屬兼顧系爭土地共有人全
體之利益之分割方式,上訴人之優先承買權亦無遭侵害之 虞。至上訴人另以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始終均屬畸零地, 指摘原審判決認以變價方式為分割較符經濟效益非屬有理 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分割前、後雖均未能變更其為畸零 地之事實,惟系爭土地經變價分割後,可使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狀態由共有變更為單獨所有,於日後不論係與上訴人 所稱之裡地即同段536地號土地合併開發或單獨作他種用 途,均將因所有權狀態單純而利於為之,可避免因共有人 內部意見不一致開發困難,或少數共有人挾應有部分掣肘 多數共有人、多數共有人犧牲少數共有人權益之情事,於 社會土地資源之整體利用、土地經濟效益之提升,自較有 利,且於共有人全體利益之保護,亦較周全,上訴人前開 所辯,委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之公平性、 土地現況、社會整體土地資源、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與各共有人顯有 困難,且系爭土地原已因狹長型而難以單獨利用,如再予 以分割,則更加瑣碎,對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之發揮 ,實有影響。而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兩造均得參與競價投 標、於買受人非共有人時復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較能兼顧 共有人全體之權益,故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方式 ,變價所得之價金,則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較為便捷及公允,且此一方式除能發揮 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外,亦符合分割共有物徹 底消滅共有關係、公平合理之本旨。從而,原審判決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採變價方式為系爭土地 之分割方法,洵屬允洽,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 有明文。查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 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已如前述,是則 本件即使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 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因此 ,本件訴訟費用若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然 有欠公平,故本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如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
法 官 呂麗玉
附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共有人暨 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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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 有 人 姓 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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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樹 │ 144分之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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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楊溪全 │ 144分之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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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柯采蘋 │ 144分之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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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