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張梅芳
相 對 人 張榮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榮源(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梅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林坤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梅芳(女、民國五十一年五月四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 張榮源(男、四十七年八月三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妹。相對人因精神分裂症,致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妹婿林坤清(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 一條之一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療證明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本院於鑑定人即澄清綜 合醫院醫師劉金明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自己姓名、 過去住所、與聲請人之關係、母親姓名、台北如何去、簡
單之計算問題、有無結過婚、有無子女尚可正確回答,惟 對於今年幾歲、現處地點、總統為何人等,並無法正確回 答;嗣經鑑定醫師進行進一步檢查認:「相對人自幼身心 發展無異常,民國八十四年離婚,育有二女,高工畢業後 ,服國民兵役約四個月,曾就業於台北地區,從事建築水 電等工作。二十八歲左右時,結婚、同年祖母過世,相對 人即開始出現精神症狀,會有自閉症狀,自言自語等,家 人開始帶他去民俗療法毛宗教方式處理,約有十年間未曾 就醫,不曾接受精神科診療。在約三十八歲,九二一地震 後才開始到靜萱療養院門診治療,醫師診斷他為慢性精神 分裂症,而後曾陸續到斗六、草屯療院、清濱醫院等院住 院治療,於去年民國一0二年七月五日進入晴光康復之家 ,接受精神復健治療,且前仍在康復之家住院中。目前其 病症已呈現慢性化、生活功能退化,目前已經需要他人持 續督促他的日常生活起居。近期因為要申請補助事宜,所 以妹妹到本院門診申請精神鑑定。目前相對人身上沒有三 管(鼻胃管、氣切及導尿管),意識醒著,但是呈現自閉現 象、智能退化,言語表達內容貧乏,言詞溝通明頗受到精 神病症狀影響。一般日常生活(進食。大小便、沐浴及穿 衣等)皆需要他人督促提醒。一般簡單日常生活:包括飲 食、行動、如廁、沐浴及穿衣等,執行品質差,皆需他人 督促協助。身體狀態:外觀無明顯異常。精神狀態:⑴意 識/溝通性;人醒著,現實感很差,常處於自閉狀態,言 詞溝通有困雖,少與他人有眼神接觸,⑵記憶力:差,不 記得自已生日,家中地址,答不出自已的身分證字號。⑶ 定向力:尚可。⑷計算能力:差。兩位數減法000-00-00 ,可答對。⑸理解。判斷力:受精神分裂症影響,認知功 能有嚴重障礙,⑹現在性格特徵:無,相退化。⑺其他;目 前無頤著正向精神症狀。⑻智能檢查,理學檢查:無法施 測任何心理測驗評量。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障礙(重度, 慢性精神分裂症)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病程為長 期問題,未來難以回復或改善至正常智能狀態」,有本院 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澄清綜合醫院成年監護 鑑定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 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故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聲請人張梅芳為相對人之妹,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相對 人離婚後,未與前妻及子女張家甄、張雅惠往來,相對人 之母張李玉、外甥女林怡君均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相對人之妹婿林坤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之女張家甄、張雅惠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 表示無意見,聲請人及林坤清亦同意擔任,有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 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林坤清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 護人,指定林坤清為會同開具遺產清冊之人。
(三)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 第一千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 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 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 法院指定人林坤清,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 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