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黃錦田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凱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高榜
訴訟代理人 洪筠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將其承攬之帝磬新建大樓之模板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 惟就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490,780元,詎被告竟以原告違反兩造簽立如原證一之 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⒓之約定為由,將之充作 違約金予以沒收。依系爭合約所附契約工程價目表可知每坪 單價為2,900元,計價面積以縣市政府核准之總樓板面積為 計價依據。原告已施作之面積為地下1至3樓共1,603.2坪( 每層534.4坪3層=1,603.2坪)、1樓400坪及2樓235坪,則 已施作或可請領坪數為2,238.2坪,可請領之工程款為6,490 ,780元。地下室工程款僅發放70%,尚有三成保留款未給付 ;1樓樓面工程款僅發放90%,尚有一成保留款未給付。2樓 部分235坪全部工程款未請領,金額為681,500元;地下1至3 樓部分尚有三成保留款未請領,金額為1,394,784元;1樓部 分365.17坪尚有一成保留款未請領,金額為105,899元,計 尚未請領之工程款為2,182,183元
㈡被告雖以原告工作有瑕疵而違約為由,進而終止契約及不願 給付工程款或主張抵銷,惟原告否認之。退步言,原告縱有 違約情事,扣除一成保留款後,被告仍至少應給付1,543,20 6元(計算式:地下1至3樓之2成工程款929,856+2樓之9成 工程款613,350=1,543,206)。再退步言,縱原告違約情事 屬實,被告將已完工未給付之款項2,182,183元全部視為違 約金予以沒收,亦屬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核減 682,183元,核減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被告 沒收上開款項既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損等 語。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合約所生報酬請求權非如一般定作西服之承攬契約,而 為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或宜速履行之情況,應無2年短期 消滅時效之適用,故非民法第124條第7款或第8款規定之情 況,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退步言 ,縱認系爭合約所生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僅有2年,惟依 被證二存證信函內容可知,被告有通知原告若不改善缺失, 將沒收保留款之表示,該表示雖未一一明示原告之權利內容 及範圍,然已足可推知被告向原告表示認識原告請求權存在 ,自生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另依原證三之會議紀 錄可知,被告之代理人曾於該會議中承認地下室及1樓之工 程款已給付,然2樓之工程款則予沒收。此一承認之表示亦 對被告生效,而有中斷時效之法律效果。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
⒈兩造於97年7月間簽訂系爭合約,至同年12月間因原告施工 品質不良且進度嚴重落後,經被告催告後,原告仍不配合修 繕,故被告已於同年12月15日依法終止系爭合約。原告向被 告請求給付1,500,000元,雖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然 被告之行為並不該當不當得利,且因該數額係由被告尚未給 付之承攬工程款2,192,284元切割而來,依民法第127條第7 款規定,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僅有2年時效,系爭合約既已 於97年間終止,迄今已將近5年,原告均未請求,其承攬報 酬請求權早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就此,原告訴 訟代理人於102年8月28日準備程序中亦自認之,可知原告雖 以不當得利請求權包裝其請求,然本質上原告請求者仍為模 板工程之工程款,而工程款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已罹 於2年之時效,原告方以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請求。另就承攬 人之部分並未區分係何種承攬契約,應一律適用承攬之規定 ,故承攬報酬請求權即應適用短期消滅時效,原告主張應適 用15年時效期間,於法無據。
⒉原告主張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云云,惟 被證一存證信函係要求原告就缺失為改正,否則被告將依系 爭合約行使權利,並依原告書立之「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 沒收保留款,且請求因原告之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核其內 容並未承認原告之請求權,僅是告知原告若不依約履行將無 法請求給付保留款,更需負損害賠償之責,故原告未履約致 其保留款無法請領,係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被告並無承認原 告有承攬報酬請求權。原告又主張依原證三之會議紀錄可知
被告承認沒收2樓工程款,此一承認之表示對被告生效云云 ,惟該次會議協調不成立且因該會議紀錄斷章取義被告之意 思,故被告之代理人拒絕於該會議紀錄簽名。又原告提出之 會議紀錄影本遮掩住勞資雙方簽名之處,易使人誤認被告已 於該會議中承認原告請求權,惟被告並未確認該會議紀錄之 內容與簽名,故該會議紀錄對被告並不生效力。 ⒊退步言之,縱使上開會議有紀錄,被告亦未承認原告有任何 請求權,會議紀錄中亦提及原告之施工品質不佳且無意願改 善,則原告既未履約,本即無保留款之請求權。再退步言, 縱被告於該會議中承認原告之請求權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法律 效果,然查,上開會議之時間為98年1月15日,則被告承認 後,時效自98年1月15日開始起算,迄原告起訴之102年7月8 日止,已4年有餘,亦已逾2年之時效,故原告無從再主張承 攬報酬請求權。
㈡原告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⒈原告之契約請求權罹於時效已如上述,則若可再行使不當得 利請求權,顯與時效制度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覺之人之目的有 違。又不當得利請求權係於兩造間無契約關係時方可主張, 與契約請求權為互斥之請求權,則兩造間既存有系爭合約, 原告如何能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且被 告係基於契約約定而未給付保留款,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 請求之保留款既為承攬工程款之一部分,自應依契約請求權 請求,並無依不當得利請求之餘地。
⒉縱認原告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然其所請求者為承攬工程 款,有系爭合約為其請求權基礎,於雙方簽約時,原告並簽 有「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同意「因無法配合施工,經貴 公司催告兩次,依合約規定,願拋棄承攬權利,未估驗部份 及未付之款項及一成保留款沒收,並在三日內無條件撤離並 不得要求任何賠償、貼補及放棄民法規定先訴抗辯權。」、 「本切結書經由貴公司催告兩次後仍無法改善或無法正常 繼續施工,自動生效。」而因原告施工品質不佳,亦不願意 配合修繕,被告已於97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二次,依上 開切結書之約定,原告已拋棄承攬權利,自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任何工程款,故被告未給付工程保留款係依契約之約定, 則原告以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為無理由。 ⒊查被告未給付工程款係因原告施工品質不良,進度嚴重落後 ,經被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後,仍拒不改善,已違反系爭合約 ⒓約定之「不聽指揮、怠工或工程進度落後兩日」,致被 告解除系爭合約,並於此情形就「未估驗部份、未付之款項 及一成保留款,視同保證金沒收,不予估驗給付」,並非無
法律上原因。又工程保留款之目的係為確保承攬人拒不履約 或履約不良致定作人受有損害時,得主張扣款之用,未扣完 之款項方給付予承攬人。今原告之施工品質不佳,又拒絕修 繕,甚且於承攬工作物之2樓灌漿後即拒不履約,致被告需 支出更多成本另找他人施作並修補原告完工部分之瑕疵,該 保留款及其他款項即是用來修繕該未完成之工程,及填補被 告所受損害即增加之工程款成本,惟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保 留款根本不足支付此二者之支出,被告非但未因該工程保留 款受有利益,更因原告不履約而受有額外支出更多成本之損 害,此部分損害被告並未向原告請求,被告之行為與不當得 利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於97年7月間將其承攬之大樓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轉包 原告施作,並簽立系爭合約。嗣原告施作地下1至3樓共1,60 3.2坪(每層534.4坪3層)、1樓365.17坪。每坪單價為2,9 00元,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地下1至3樓為4,649,280元,1樓 部分為1,058,993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4,298,496元, 未給付部分為2樓部分全部工程款681,500元、地下1至3樓部 分三成之保留款1,394,784元及1樓部分一成保留款116,000 元。被告未給付之原因,係以原告有經催告後進度仍嚴重落 後為由,依系爭合約第12條及「承攬權利拋棄切結書」,於 97年12月間以存證信函中止兩造間合約。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未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有 無理由?
⑴原告已施作部分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
⑵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終止兩造間合約是否合法? ⑶被告未給付剩餘款項是否合法?
⑷若原告得請求承攬報酬,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並 無理由:
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
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 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 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 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 ,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無非係以被告就應給付原告之工程 款,將之作為違約金而予以沒收,因而主張被告受有違約金 利益之不當得利云云。然查,被告縱係以違約金名義沒收應 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實際上即屬未依約給付原應給付原告之 承攬報酬,該等款項並非由原告所交付,自非屬前述「給付 型不當得利」。且被告縱係將原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作 為違約金加以沒收,若被告沒收違約金為合法,本不生侵害 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問題;縱被告沒收違約金並非合法,原告 既仍得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並不因此行為 而獲得免為給付承攬報酬之利益,亦未獲得應歸屬於原告之 其他利益,當不生以侵害方式侵害原應歸屬於原告權益問題 ,而與前述「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 要件未合。被告之行為既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自無理由 。
㈡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 並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間既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為定作人 之被告本得隨時終止契約,縱令原告並無系爭合約第12條所 定情形亦同,僅生終止契約後是否需賠償原告損害之問題, 是本件被告向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應已生終止系爭合約效力 ,合先敘明。次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為民法第127條所明定。系爭合約就承攬報酬之給付 ,雖約定為「每月請款二次,地下室70%,完成4F退15%( 逐層退),另5%留至屋突全部完成後退款,地面層90%。 …保留款一成,打石、補厚完成退3%,圍牆及花台工程完 成退7%」(見本院卷第37頁),然依該條款約定內容可知 ,無論係地下室或地面層之工程款,於一定進度完成後均會 全部發給,並無預留作為保固及損害賠償使用之擔保金,顯 見依兩造間合意,已完成進度之承攬報酬均應發給,僅係隨 施工進度逐步發給。而本件原告雖於施作至二樓樓面後即因 遭被告終止契約而無法繼續施作,就已完工部分之承攬報酬
,自無從期待於施工達後續進度後發給,應認於被告終止系 爭合約時,原告即得向被告請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方符 兩造之真意。是系爭合約既係於97年間即已經被告終止,自 系爭合約終止時起,原告即得向被告請領已完工部分之承攬 報酬,其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應堪認 定。
⒉原告雖主張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因被告之承認而中斷云云。然 查,被證一存證信函係要求原告就缺失為改正,否則被告將 依系爭合約行使權利,並依原告書立之「承攬權利拋棄切結 書」沒收保留款,核其內容並無承認原告之請求權之意,尚 難謂被告已有承認原告之請求權。而依原證三之會議記錄, 縱令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會議中確有承認被告請求權,然該會 議之時間為98年1月15日,時效亦僅自98年1月15日重行起算 ,然其請求權時效仍僅為2年,惟本件原告遲於102年7月8日 方對被告起訴,亦顯已逾2年之時效,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應認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向被 告請求承攬報酬,自無理由。
⒊至原告另主張民法第127條規定之短期時效,係適用於日常 頻繁之交易或宜速履行之情況,本件並非屬該類情形,應無 短期時效之適用云云。然查,民法第127條第7款就承攬人報 酬受有短期時效之規定,並未限定於何種承攬報酬方有適用 。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既係以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類型,依民法第490條規定 ,即屬承攬契約性質,自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短期時效之適 用,原告此一主張,應無理由。
⒋綜上,縱使被告應將尚未給付原告之款項給付原告,然原告 依系爭合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既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其請求自無理由,就本件其餘原告得 請求之工程款為何等爭點,即無贅述必要,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沒收尚 未給付原告之款項及保證金,惟該沒收若屬合法,即無不當 得利問題,沒收縱不合法,實質上之效力即為拒絕給付原告 承攬報酬,原告仍得依承攬報酬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被告並 不因此獲得免為給付承攬報酬之利益,不生受有「原應歸屬 原告權益」之利益問題,與不當得利要件不符,是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0元,自非有據。 至原告另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部分, 因縱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剩餘工程款,該請求權亦因逾民法 第127條第7款之2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 ,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之請求既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吳蕙玟
法 官 蕭承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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