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柯志龍
柯怡如
柯佩君
代 理 人 李振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智峰律師
相 對 人 柯豐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 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前二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 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 十八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相對人於民國八十年 間即喜好飲酒並流連於風月場所,嗣即拋妻棄子在外生活, 二十餘年來均未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且音訊不明,聲請人均 由母親獨自扶養,相對人未曾對聲請人盡任何扶養之義務。 遲至聲請人於日前接獲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來函後,始知相 對人長期在外遊蕩,又因罹患慢性心臟衰竭送往林新醫院住 院治療之情事,並要求聲請人對相對人負扶養義務,負擔每 月安置相對人之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然聲請人 實際上均未受相對人之撫育,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曾扶養 聲請人,現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且相對 人日前又自養護中心外出流浪,行方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 一千一百十八條之一規定,請求法院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聲請人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社會 局函文等件為證,並據證人林月美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日到 庭證述明確,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一0二年婚字第六五九號 相對人與關係人林月美離婚事件卷宗,核與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離家失聯、未負擔家計等情節相符。而相對人經通知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堪認聲請人之主張係為真實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在聲請人幼年亟須父母扶養與照顧 之際,即離家在外居住,未曾與聲請人有任何聯繫,其無正 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由聲請人負擔扶養 義務,顯失公平,故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之 一第二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