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2年度,137號
TCDV,102,家聲抗,137,2014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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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抗字第137
號抗 告 人 方郁勝
代 理 人 林堡欽律師
相 對 人 方紳祐
代 理 人 劉錫熙律師
程序監理人 張薰雅律師
關 係 人 方要文
      羅方汗
      方梅
      方勸雅
      方天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2年8月16日本院102年度監宣字第4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選定方紳祐方郁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方陳革之共同監護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之父為關係人方益源方益源之母即關係人方陳革, 抗告人為方陳革之孫。據抗告人所悉,相對人並無召開親屬 團體會議之事,且亦無任何親屬簽署文件之事,容屬杜撰捏 造,則該會議推定監護人,究係如何,自屬有疑。二、約莫於民國101年5月上旬,關係人方要文與相對人父子曾載 方陳革前往彰化縣溪湖農會,趁方陳革已失去判斷能力及欠 缺表達能力之狀態下,逕自填寫提款單,打算全額領走方陳 革存於溪湖農會所定存之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至300萬元 之存款。但因方陳革名下之金錢財產向來均由相對人及抗告 人兩家人共同保管,苟遇有支用之必要,亦均由兩家人共同 決定並領取之。然而,相對人與方要文竟違反前述之常規慣 例,幸經農會雇員通知抗告人一方,抗告人及其母陳淑芬並 偕同彰化縣溪湖鎮湳底里里長及其他親友出面制止,才得以 及時阻止。
三、綜上,足見方陳革之監護人不適合僅由相對人一人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不適合僅由方要文一人為之,請鈞院 選定數人為方陳革之監護人,並指定數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或直接駁回相對人之本件監護宣告聲請,以真正 確保方陳革之權益,不致於讓方陳革身陷於危險之中。爰聲



請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之聲請等語。貳、相對人辯以:
一、關係人方陳革於91年間,因膝關節退化不良於行,方要文及 相對人乃自彰化縣溪湖故居接至相對人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 自宅共同生活就近照顧,嗣方陳革中風失智,次子方益源( 即抗告人之父)亦因罹肝疾思母心切,而接回溪湖老家相依 ,然方益源不幸於100年8月12日死亡,方陳革因乏人照料, 相對人及方要文即接回臺中市西屯區自宅照顧迄今。二、方益源死亡後,相對人及方要文方陳革回臺中市西屯區自 宅後,抗告人將方陳革在彰化縣溪湖鎮○○○號之存款存摺 及存單帳號共7張定期存單交與相對人保管,此期間為支付 方陳革之看護薪資、日用品、營養品等支出所需,計從方陳 革之定期存單及存款存摺分別於101年2月14日提領36萬元、 同年5月7日提領28萬元、102年2月25 日提領35萬元、102年 11月4日提領50萬元,每次提領定期存款解約轉入存款存摺 提領現金或電匯轉進相對人帳戶,抗告人均會同至溪湖農會 辦理解、提手續,方陳革支出之帳目抗告人亦均閱覽簽名, 方陳革未解約之定期存款單計有00000000000000金額22萬元 、00000000000000金額50萬元、00000000000000金額60萬元 ,存款存摺至102年11月4日結存金額473,356元,是抗告人 認相對人及方要文於101年5月上旬欲將全部存款全部提領, 誠屬誤會。
三、方陳革既經鈞院認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然其自100年8月12 日與相對人共同生活迄今已逾2年,一切平安順利,相對人 為方陳革之監護人勝任有餘,毋須再選任數人為監護人之必 要,而方陳革之財產亦極為單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 無須數人,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參、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規定自明。
肆、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雖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監護宣告之聲



請,惟其理由僅就原審選定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及指定方要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不服,即對 原審宣告方陳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並無不服,本院審 酌原審確經現場勘驗及經專業醫師在場鑑定無誤,因而裁定 宣告方陳革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此部 分聲請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其父方要文曾於101年5月上旬前往溪湖 農會,欲將方陳革所有存款提領之事,而認原裁定由相對人 擔任方陳革之監護人、由方要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係不當,雖為相對人否認之,並辯述自接回方陳革後,方陳 革所有金錢提領,均經抗告人閱覽之詞。查:
(一)、抗告人上開主張相對人與其父方要文,曾於101年5月上旬 前往溪湖農會,載同方陳革、欲提領方陳革存款之事實, 業據證人陳武仁陳嘉慶陳鴻展到庭證述明確(本院 102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參照),是兩造確有於101年5月 間,因領取方陳革存款發生爭執之事。惟證人陳武仁、陳 嘉慶亦均證述:以前方益源在世時,當時是雙方要共同決 定,才可以領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而就 相對人所提出存款存摺、使用物品明細、定期儲蓄存款存 單,及溪湖鎮農會所檢送方陳革自100年8月至102年8月止 之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該農會函102年11月7日溪鎮農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交易明細)觀之,相對人 並無不當使用方陳革名下存款無誤,可知兩造原係共同管 理方陳革之存款,嗣因方益源於100年8月12日死亡後,兩 造相互猜疑,但此仍須經由兩造彼此溝通、共同解決之。(二)、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派員對關係人方陳革、相對人 及關係人方要文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本件目前因方陳革 存款,導致家屬間彼此猜忌不信任,而互相指責,但就社 工實地訪查評估,方陳革目前照顧情形良好,居住環境優 良,評估方紳祐目前均善盡監護人之責任。另有關方陳革 存款糾紛社工員難以評估,請法院依權責審理。故目前仍 建議由方紳祐為監護人,方要文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詞,固有該局102年12月30日中市社家防字第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乙份在卷可稽。又本院另函請新北 市社會局對方陳革之長女方梅及次女羅方汗進行訪視,結 果略以:1.案長女(即方梅)表示案主(指方陳革)本與 案次子(即方益源)居於彰化祖厝,由案次子一家照料生 活起居,案長子(即方要文)提供部分經濟支持,案主之 醫療與看護等費用主要仍由案主之財產支付。案次女則表 示多年來皆由案長子提供外籍看護費用而案次子提供住所



與照顧案主生活起居,其相關生活與醫療費用皆由案主老 農津貼支出,案次子從未動用案主存款。2.案主受照顧狀 況:案女們皆表示案主照顧品質良好,且案主之照顧主要 仍為越南籍看護主責,因此不論是案長孫或案次子家人照 顧皆無差異。3.監護意願:⑴案長女對於案主目前照顧者 並無意見,僅表示支持選定多數人為監護人以解決相對人 及抗告人兩造之爭執。⑵案次女對於案主的監護權選定並 無意見,僅希望未來案主之監護人能夠將財產確切使用於 案主身上以保障案主之權利等語,此有該社會局102年12 月17日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 稽,及函請高雄市社會局對方要文方天威(即方要文之 子)進行訪視,結果略以:方要文表示願意繼續擔任方陳 革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方陳革患帕金森氏症,無 法行動、言語及生活自理,需僱用外籍看護24小時照顧方 陳革,目前方陳革之照顧責任由相對人夫婦與外籍看護共 同分攤,為了方陳革身心及生活適應考量,建議維持方陳 革照顧現狀,若親屬間仍對於方陳革名下存款使用有疑慮 ,建議可將方陳革名下存款交由信託等語,此有該社會局 103年1月24日高市社長青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訪 視報告在卷可稽。是據上開訪視結果,兩造均曾參與照顧 方陳革,且對方陳革照顧情況良好,雙方均適任方陳革之 監護人。
(三)、綜上所述,關係人方陳革受相對人照顧良好,抗告人指摘 相對人不適任方陳革之監護人,容有未洽。又抗告人及其 家人之前亦曾參與照顧方陳革,且對方陳革照顧情況亦佳 ,亦如上開關係人方梅於訪視報告中陳述甚明。而本院審 酌監護人並不以一人為限,亦不以是否能與受監護人同住 或親為照顧為必要,而併以抗告人為方陳革之監護人,可 調和相對人之照養思考方向,更加強受監護人之照養內容 ,對方陳革之照護更有助益(高等法院100年度家抗176號 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兩造之前即曾先後照顧方陳革, 並共同處理方陳革之存款,雙方時間、能力宜允相互配合 ,故本院認原審裁定僅選定相對人擔任方陳革之監護人, 尚有不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至於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指定方要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部分,惟未據抗告人具體指摘並舉證證明方要文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不當之處,復參酌上開訪 視報告內容,亦認由方要文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



無不適之處,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楊曉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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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