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442號
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46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相對人 張婉譁
被 告 即
反請求聲請人 廖政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請求相對人應與反請求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巷○○弄○號)。
反請求程序費用由反請求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請求聲請人(下稱被 告)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具狀反請求原告即反請求相對人 (下稱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揆諸上開說明,反請求原告之 訴,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101 年12月6 日結婚,並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 ○○路00巷00弄0 號被告住處,目前未育有子女。原告婚 前即從事美甲美容工作,並領有美甲師證照,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3 萬元。兩造於婚前即有共識,原告得於婚 後開設美甲工作室,除得以繼續原本之事業外,亦可幫助 分擔家庭開銷。然而,原告於婚後為籌設、整理、裝修( 裝潢)美甲工作室,初期常忙至晚上11時始得返家,身心 甚為疲累,原告亦有告知被告係因開店初期較為忙碌,故 回家時間稍晚,然被告非但不體諒原告籌備店務之辛勞,
更屢屢責怪原告晚歸,甚至要求原告把店收掉,專心在家 服侍公婆及家事,令原告相當灰心及失望。又被告於婚後 亦要求原告應共同分擔家庭開銷之半數,然被告一方面反 對原告開店亦不給予生活費,另一方面又要原告負擔家計 ,被告並屢屢計較小錢之分擔,兩造為此常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動輒提及要與原告離婚等語。再者,被告平日有喝 酒習慣(尤其是假日),多次酒後或心情不佳時即情緒失 控,甚而摔擲家中物品,令原告相當驚恐,夫妻感情已有 不恰。兩造多次發生爭吵時,只要原告不順從被告之意, 被告家人即會全員出動,批評原告的不是,一味要求原告 要順從丈夫,並要原告忍受、退讓,原告雖倍覺委屈,亦 僅能順從。而原告為試圖挽回夫妻感情,亦多次提議兩造 先搬出去住一段時間,以改變生活環境及心情,然被告卻 以搬出去住即表示伊是被招贅而斷然拒絕。另被告於婚後 時常管制原告外出,且必定「陪伴」原告一同出門,原告 於下班後與友人見面聯絡,被告亦不高興;此外,原告回 娘家,被告亦有意見,經常限制原告行動,甚不自由。(二)被告個性易怒,尤於酒後更為明顯。兩造於101 年10月間 ,曾與友人一同至凱悅KTV 聚會,原告基於好意,規勸原 告少喝酒,引起被告不悅,被告竟不顧情面,在該KTV 門 口旁之眾人面前,怒吼、責怪原告,並於原告開車欲載被 告返家途中,被告竟將原告趕下車,讓原告在半夜3 時許 獨留路旁孤立無依。另於101 年12月間,兩造與20多名友 人至There 酒吧,被告好友吃原告好姐妹豆腐,原告勸阻 被告好友,被告卻惱羞成怒,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在該酒 吧內怒吼批評原告,原告因恐慌而跑走,被告竟態度惡劣 要求酒吧員工將原告找出,讓原告在極大恐懼下,返回酒 吧內安撫被告。又原告於懷孕之初,常因害喜而不適或飢 餓,原告曾於某日夜間10時許,因肚子餓,要求被告帶原 告去吃雞腿飯,兩人雖有開車出門,但被告得知原告欲至 向上路之「陽光盒子」吃飯後,被告即抱怨路途遙遠,且 要花時間等待,拒絕載原告至該處,原告倍覺委屈而流淚 ,雙方遂生口角,被告竟情緒失控,不顧原告身孕且當時 相當懼怕,重踩油門超速行駛,在小巷內橫衝直撞,連闖 數個紅燈,多次差點出車禍,完全不把原告生命安全當一 回事,原告數度要求停車,被告竟將原告趕下車,獨留原 告在路旁而去,原告因招不到計程車,步行近1 小時,益 見被告對原告之冷淡。
(三)兩造因時常發生口角,性生活不和諧,且因被告有「早洩 」之性功能障礙,房事時間極短,每次均草草結束,結束
後亦不在乎原告之感受,雙方閨房生活並不和諧,嗣原告 經友人介紹至中藥行購買偏方,以補充被告元氣,經被告 服用數日後仍無效果,兩造房事不順,幾乎無任何親密行 為可言。
(四)被告於102 年3 月9 日再次為金錢之事與原告大吵,原告 實無法忍受被告長久以來之種種限制與折磨,曾一度同意 被告離婚之要求。然原告冷靜後,為免自己每天生活在壓 力恐懼之中,影響胎兒成長,乃決定返回娘家,暫住安胎 ,並藉以緩和兩造情緒。原告搬回娘家住前,亦有發送簡 訊讓被告知悉,詎被告於原告暫住娘家期間甚少關心原告 及胎兒,縱有與原告聯絡,口氣仍甚差,多為挖苦原告之 言語居多,並非真正希望原告返家。此外,原告公婆甚至 一再提出需原告賠償伊等100 萬元之名譽損害賠償云云, 原告深感子女出生,勢成單親,乃多次向被告確認伊是否 要原告腹中胎兒,然被告語氣甚差,以「不用你管、不知 道、要問媽媽」等語回應,原告經多方考量後,為胎兒未 來著想,忍痛進行流產手術,憶起上開過程,迄今,仍感 椎心刺骨。綜上,被告對原告所為可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且認可歸責於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裂 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 。
(五)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起訴理由以兩造於101 年12月在酒吧吵架、被告於兩 造結婚前(101 年10月)在KTV 吵架把原告留置路旁自行 開車回家及兩造房事不美滿而主張離婚云云,惟上開主張 根本毫無實據,僅原告片面所陳。
(二)原告指摘被告對其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惟原告根本未說 明被告究有何對其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之具體事實,原告 整體起訴狀所主張,均只是夫妻日常生活間雞毛蒜皮之小 事,與「虐待」二字無涉,未就任何具體事件衡量任何侵 害嚴重性,更遑論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事實上,原告亦 主張「長期下來,原告深深覺得自己和一顆不定時炸彈生 活在一起,不知那天會失控動手傷害自己...」顯然被 告根本沒有做過任何「失控動手傷害原告」的行為,完全 只是原告一己主觀臆測,而非客觀的已達離婚之程度,是 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要無理由。(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云云,亦無理由:
1、兩造於101 年11月25日舉辦婚禮,並於同年12月6 日登記 結婚,婚後原告懷孕,被告及家族皆不勝之喜,廣為街坊 鄰居所祝福。詎料,於102 年3 月間,原告無預警離開兩 造共同住所,經被告多次以電話及簡訊相詢,請其返家, 以免家庭失和,更避免損及胎兒,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更 要求與被告離婚。原告起訴狀所載,根本僅係其欲達離婚 目的所為誇飾或杜撰。縱原告所載屬實,觀其內容,亦僅 係夫妻生活細故上之齟齬,此等鬥嘴、吵架,尚不足達到 客觀上足以動搖夫妻共同生活,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之程 度。
2、原告於離家後,被告多次當面或以電話、簡訊對原告溫言 相勸,原告均未置理,當時兩造僅結婚4 個月而已。被告 經友人建議,於102 年3 月15日以烏日郵局第71號存證信 函請求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詎於102 年3 月17日原告 傳送訊息稱「我不會打也不傳了。這是寶寶最後的照片。 全部都還你。結束了」,並檢附胎兒之超音波照片,蒙騙 被告已將胎兒拿掉,令被告心碎至極。嗣後,雖被告發覺 自己遭受原告蒙騙,然原告抓住被告弱點,每每被告向原 告表示請其回家,原告均在在向被告表示要離婚並將小孩 拿掉,甚至提出流產同意書,威脅被告如不簽署,即要對 被告提起訴訟,致使被告倍受壓力。原告更於網路facebo ok公開發言批判被告,蓄意招攬其親友包括facebook代稱 Anna Lo 、林貝貝、Cookie Lin、Reynold Lia 、Penny Chang 、張小凱等人,以「賤人就是矯情」、「沒有看過 這麼廢的男人」、「我覺得他人都不如」、「他有爛叫( 意指男性生殖器)嗎?」等言詞,對被告進行謾罵,嚴重 妨害被告名譽。縱然如此,被告初為人父,自不可能同意 殺害自己孩子,更冀求一家團圓。詎原告為求斷絕被告維 持婚姻之意念,除提起本訴外,並於102 年5 月4 日自行 至澄清醫院實施人工流產手術進行墮胎,殺害兩造未出世 之子女。
3、原告手術前,根本未告知被告,被告於102 年5 月5 日術 後始知此噩耗,內心痛苦及煎熬難以言喻。原告離家後, 被告每受鄰居異樣眼光,渠等直接或欲言又止之質疑,稱 為何兩造才結婚4 個月原告就跑了?原告之行為也讓被告 愧對自己、家族及長輩,蓋於101 年結婚時,被告家族為 籌劃兩造婚禮,給付小聘18萬元購買喜餅、大聘金36 萬 元由原告收取自己花用,在潮港城辦婚宴花費25萬元,還 有結婚禮物、戒指等開銷,前前後後開銷不下100 萬元。 上開金額除被告自行支出外,家族及長輩亦予大部分協助
,惟兩造甫結婚4 個月,原告莫名離家,甚至墮胎,要被 告如何向被告父母、長輩、家族交代。
4、兩造婚後雖偶因細故爭吵,然而,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 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衡諸上情,原告於婚姻中, 顯係責任較重之一方,要不得向被告請求離婚等語。(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貳、反請求部分:
一、被告提起反請求主張略以:
(一)兩造婚後共同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惟原告於102 年3 月間突然離家,長居在工作處所,拒不 返還,被告多次以電話及簡訊相詢,並寄發存證信函請其 返家,原告皆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 原告返家履行同居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第四項所示。
二、原告就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一)原告並不否認有於102 年3 月間離家及接獲被告存證信函 之事實,惟:
1、兩造婚後,因被告要求原告收掉美甲店並處處計較小錢, 且常於酒後情緒失控、限制原告行動等因素,兩造已有不 睦。詎原告於102 年3 月9 日又因金錢乙事與原告大吵, 原告忍無可忍,始決定暫回娘家安胎並調適心情,並非無 故離家;況原告當時尚有身孕,若非情已至此,何人願意 離家而受人背後指點。再者,原告決定回娘家居住,亦有 告知被告及其家人,被告亦知悉原告在娘家安胎,原告何 有被告所稱「無預警」離家?而被告亦得隨時聯絡原告, 原告並非失蹤或音訊全無,且女方因安胎及緩和夫妻間緊 張關係,暫回娘居住,亦屬常見,然被告不積極檢討原告 離家原因及體諒原告懷孕之不適,更於原告居住娘家期間 ,來電譏諷、挖苦,嗣更寄發存證信函,整個過程中,並 無誠心溝通及化解意見上齟齬,被告何有其書狀所稱「顧 及妻子平安,更企求家庭美滿」而請原告返家? 2、兩造婚後原告乃與被告及其父母、兄弟姊妹同住,堪稱為 大家庭共同生活。而被告父母對被告頗為偏袒,兩造意見 不合及原告不順被告意見時,被告家人即上樓「關心」, 並要求原告既為人妻、為人媳婦,本應退讓並順從丈夫等 等。而原告礙於公婆出面介入,內心雖倍覺委屈,亦被迫 吞忍。原告為努力改善兩造之關係,曾提議兩造嘗試先搬 出來住,讓兩造婚姻單純化,然均為被告所拒絕。原告無 奈離家後,仍有心挽回兩造婚姻,亦請被告搬出同住,然 被告始終消極,回應多次均讓原告失望,原告乃開始考量
兩造婚姻是否有繼續維持之必要。
3、被告父母於102 年3 月23日至原告娘家,口氣強硬,一再 責怪女方不是,稱女方「莊孝維」,且稱渠等名譽上受有 損失,要求女方賠償100 萬元等語,原告及娘家均感莫名 ,對兩造婚姻徹底絕望,然腹中尚有胎兒,原告不想讓胎 兒承受父母婚姻失敗之痛苦,亦恐胎兒得不到健全家庭之 溫暖,故乃非常慎重一再詢問被告對胎兒之想法,然被告 始終無法決定,屢以「不知道」、「以後再講」、「不用 問我」、「現在沒空」、「沒什麼好講」、「這不是重點 」、「我不能決定」等語回應。被告對胎兒態度消極,無 法決定之表現,讓原告深感無奈,故於102 年5 月初進行 流產手術。
4、詎原告術後尚有休養期間,於102 年5 月25日接獲被告律 師函,內容多有不實、誇大及曲解,該函最終目的,仍在 索賠100 萬元,及將對原告提出刑事墮胎、加重誹謗及公 然侮辱之告訴。由上可知被告無意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 5、原告尚有日常生活必需品放置在被告住處欲取回,然被告 及其家人均不理不睬,原告於102 年6 月3 日、同年月9 日至被告住處欲將衣物取回,被告母親及其弟即口氣不佳 對原告稱:「來拿衣服喔?等我打包好!」、「事情沒解 決,來拿什麼?」、「不是你想拿就可以拿」、「沒有這 個必要」、「你已經沒有資格進來了」、「那你去拿搜索 令來啊,房子又不是你的,東西放在我家房子,你怎麼那 麼趣味」等語,拒絕原告取回私人物品,被告家人將兩造 「婚姻問題」與被告「取回私人物品」混為一談,原告迄 今仍無法取回自己之物品。
6、綜上所述,被告於婚後遇有兩造意見不合或爭吵時,態度 均相當消極,甚少為挽回婚姻而努力,或由家人出面代為 處理,令原告備感無力;日前被告及夫家又一再要求鉅額 索賠,並提及原告有墮胎罪等種種刑事罪責,被告既無心 維持婚姻,卻又請求履行同居,令人不解。
(二)並聲明:被告之反請求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12月6 日結婚,婚後設籍定居在臺中 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並與公婆同住,及其於102 年3 月間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迄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戶籍謄本、被告寄發給原告之存證信函、律師函、原 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參本院卷第11、58、68-71 、72頁)為 證,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 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 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 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業經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3968號 判例可資參照。另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 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 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 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 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 ,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 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 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 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 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且兩造婚姻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二)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2 年10月間在凱悅KTV 發生爭執,被 告對原告怒吼、責怪,並將原告趕下車乙節,固舉證人羅 雅婷為證,但未提供證人羅雅婷之年籍以供本院通知,復 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尚乏憑據, 即難遽採。且縱認屬實,依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參本院卷 第8 頁)及被告答辯狀所稱(參本院卷第52頁),均指稱
該事件係於101 年10月間所發生,即在兩造結婚前,亦無 從作為認定被告婚後有無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或 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難以維持之徵憑。
(三)原告又主張兩造婚前約定原告婚後可繼續美甲店之工作, 被告經常因原告籌備美甲店晚歸而加以責怪,甚至要求原 告把美甲店收掉,卻要求原告給付半數家用,且兩造經常 為小錢發生口角;被告更管制原告行動;另被告有「早洩 」之性功能障礙,兩造性生活不諧調;又兩造爭吵時,被 告家庭人經常聯合要求原告順從被告;再者,被告個性易 怒,多次酒後或心情不佳時即情緒失控,甚而摔家中物品 ,令原告驚恐,復曾於102 年12月間酒後在There 酒吧鬧 事,對原告咆哮、怒吼、推拉;另於某日夜間10時許,因 原告懷孕而飢餓,兩造出門後於車上發生口角,被告竟不 顧原告身孕,重踩油門超速行駛,嗣又將原告趕下車,獨 留原告在路旁而去,致原告步行近1 小時等情,固謂可傳 喚證人林佩穎、賴麒樺、羅雅婷為證,但並未提供上開3 名證人之年籍,本院自無從傳喚調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佐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難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又查:
1、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及其家人對其施以精神上不法侵害, 才會於102 年3 月9 日起離家云云,但原告此部分主張之 離家事由,尚乏證據證明,已詳如前述,自不可採。原告 另主張:係為安胎而返回娘家云云,但亦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在被告家中有何不能安胎之情。此外,原告又未 能提出其他得離家之正當事由,故被告抗辯稱:原告無故 離家,不履行同居義務等語,堪認可採。
2、被告另抗辯稱:原告未經其同意而墮胎等語,則為原告所 不爭執,僅稱:其恐子女之未來成單親,且多次向被告確 認是否要原告腹中胎兒,被告語氣甚差,以「不用你管、 不知道、要問媽媽」等語回應,原告經多方考量後,為胎 兒未來著想,忍痛進行流產手術等語,並提出兩造錄音譯 文為證(參本院卷第65-67 頁)。然查,上開錄音譯文僅 係兩造於102 年3 月23日單一日之通話內容,且距原告於 102 年3 月9 日無故離家,只相隔2 週,參以兩造甫於10 1 年12月6 日結婚,究竟兩造婚姻能否繼續維持、有無修 復彌補兩造關係之可能,均屬未定,而要否留住胎兒,又 事關重大,衡諸兩造原與被告父母及被告手足同住,足見 被告家庭成員關係密切,則被告於上開通話中一再表示: 「那個你現在不用跟我講,那個事後再講就好」、「..
.這也沒什麼好講,現在事情都還沒解決...」、「. ..這種事情都是到時候再來講,你現在不用一直在那邊 問我啦!」、「那些都不是重點,現在都還沒講到那裡! 」、「...反正那個我不能決定,是你們家把問題丟出 來,我總要問吧!」、「現在也牽扯的事情太多,我現在 也不能亂講話了!」等語,無法立即就原告所詢胎兒乙事 自行決定,並表示要徵詢家人意見,核與事理常情尚屬無 違。而原告除提出上開錄音譯文外,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於102 年3 月23日之後,另有數度向被告確認要否 留住胎兒之事實,則原告徒憑兩造上開錄音譯文之通話聯 繫以及個人主觀之臆測,即逕自墮胎,顯然過於率斷。 3、據上,原告另主張:其離家後,被告及其父母要求原告需 賠償100 萬元及要對原告提出墮胎罪之刑事告訴等語,固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錄音譯文、律師函在卷可憑(參本 院卷第64、68-71 頁),堪信實在。惟細繹上開錄音譯文 及律師函內容,可知被告係因原告無故離家在先,經被告 父母前往原告娘家質問,原告母親表示「我女兒沒緣尚你 們家的媳婦」、「讓你們以後去娶更好的媳婦」等語後, 被告母親才表示原告家應賠償100 萬元,以彌補被告家之 「名義損失」,嗣又因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墮胎,侵 害被告權益,方委請律師發函表示若原告拒不處理,將追 究原告民刑事責任,顯然並非事出無因,且均係原告之擅 自作為所致,縱使被告要求賠償及追究民刑責任之舉動, 有傷兩造間婚姻以情愛為基礎之本質及兩造婚姻共同生活 之和諧,但依一般社會經驗及審判實務,夫妻爭訟後又繼 續維持婚姻之情形,並非罕見,故單就被告要求原告賠償 及追究民刑責任乙節,依客觀的標準,應認尚未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以此作為離婚事由,於法不合,要無足取 。
(五)綜上所述,原告迄未提出被告如何造成原告身體上或精神 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達於不堪繼續同居之程度之證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主觀以其本身受 到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自屬無理由。又 兩造甫結婚不到半年,原告復與被告家人同住,雙方均仍 在適應、摩合,遇有爭執,本應各自檢討、反省及讓步, 積極彌補婚姻裂痕,兩造竟不為此途,未積極尋求解決之 道,原告先行無故離家,固有不是,但被告及其家人旋即 索求原告賠償100 萬元,致使原本夫妻之衝突,因雙方家 人介入,擴大紛爭,亦欠允當;嗣原告未經被告同意即墮
胎,更為兩造婚姻增添破綻。惟被告上開所為,無非為使 原告返家共同生活,而原告亦曾提議由兩造另行在外共同 生活,彼此尚非毫無情愛,且原告主張之各項離婚事由, 均尚未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 之欲意之程度,亦審認如前,苟兩造願彼此放下成見,相 互接納溝通,檢討如何共同生活,兩造婚姻之美滿,尚非 不能實現。再者,兩造婚姻之上開破綻,乃肇因原告先行 無故離家,及未經被告同意而墮胎之行為,被告雖非無過 失,然仍應以原告負擔較大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三、反請求部分:
(一)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謂不能同居 之正當理由,係指按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 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20 10年最新版」、第73頁、99年8 月11版1 刷、五南圖書出 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參照)。又婚姻乃以終身生活為目的 之結合關係,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法負有同居義務, 自不容任以主觀之臆測或疑慮有該事由存在而拒絕履行同 居,否則殊與夫妻同居,共同生活之目的不相符合(最高 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457 號、84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在本件中,兩造婚後共同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巷 00弄0 號,並在此共同生活,惟原告無正當理由,於102 年3 月9 日離家,迄今未歸等節,已如前述,且原告現已 無身孕,無何身體上之不適,自應返家履行同居。又因原 告離家後,致兩造發生之後之賠償或訴訟爭執,但尚不得 執此作為拒絕同居之事由,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原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被告本於民 法第100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