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744號
原 告 葉景雯
被 告 賀恩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6年3月5日在 美國紐約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賀葉悠(女、87年9月1 4日生)、賀葉崴(女、89年4月25日生)。兩造婚後原住美 國,被告初從事銀行工作,惟遇金融海嘯,被告竟私自變賣 兩造所有之股票,嗣即無工作,其迄今已近10年無工作。而 原告為家庭經濟,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在臺從事教職,先 於93年至94年來臺,嗣自98年以後均住在臺灣,僅於每年暑 假期間回美國探視未成年子女,期間原告多次請被告來臺生 活,惟被告均不肯來臺。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已逾 4年,彼此已無情感,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無可回復,為此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86年3月5日結婚, 被告已近10年無工作,原告為家庭經濟,及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在臺從事教職以支付家庭費用,期間原告多次請被 告來臺生活,惟被告均不肯來臺,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 ,迄今已逾4年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 證明書、授權書、結婚註冊證書等為證,並有證人即原告 之友劉永堅到庭結證稱:(是否知道原告自己一個人在臺 灣?)據原告陳述,因為被告在美國沒有工作,她在美國 生活有問題,所以才會回臺工作,賺錢給小朋友生活。( 就你事實所知,原告在臺灣工作多久?)應該有5到7年以 上,原告目前在臺灣體育大學擔任助理教授。(原告在臺 灣工作期間,是否曾經與原告聚會過?)有。我只有接機
那次有看過被告,小孩我印象中還有回臺一次,所以小孩 至少有看過兩次。(你如何得知原告一人在臺灣工作?)是 原告告訴我,當時有詢問原因,就是我剛剛陳述的情形等 語在卷可按(本院10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揆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 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 第1052 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 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 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 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 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 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 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 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 合公平(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 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三)、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判決 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兩造婚後原告為家 庭經濟,在臺從事教職以支付家庭費用,被告不肯來臺與 原告共同生活,致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已如前述。徵 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 同生活』為目的,然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逾4年, 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 有違;兩造經長期分離,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 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 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 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 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
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 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