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604號
原 告 吳劍峰
被 告 沈瑞玲(TRAM THI THUY LINH)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 30日在越南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 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尚稱融洽。詎被告於97年 6月28日無故離家,經原告報警協尋仍無所獲,嗣始知被告 已於同年7月15日返回越南,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 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97年12月9日以97年婚字第7 5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98年3月11日確定在 案,惟被告遲至101年2月1日方返臺與原告同居,然旋即於 同年11月又無故離家,嗣更於102年5月7日返回越南,迄今 不歸,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依家事事件書狀規則第4條規定提出以中文書 寫之書狀,依同規則第5條規定不予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現仍婚姻存續中,及被告自97年6月28日無 故離家,並於同年7月15日返回越南,經本院以97年度婚 字第758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經確定後,被告 遲至101年2月1日方返臺與原告同居,然旋即於同年11月 又無故離家,嗣更於102年5月7日返回越南迄今不歸,兩 造婚姻顯已生重大裂痕難以回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 籍謄本、結婚公證書、本院97年度婚字第758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被告護照影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 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 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記載被告自102年5月7日出境後,無任何入境紀錄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依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履行同居事件卷核
閱屬實,復據證人即原告之女鍾幸璇到庭證述情節相符,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 係越南國人民,兩造約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兩造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 用我國法律。
(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定有明文。所謂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須具 備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 「重大事由」要件,且在客觀上達到「難於維持婚姻」之 程度。本件兩造婚後被告雖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 告於97年離境,經本院以97年度婚字第758號民事判決被 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遲至101年2月1日方返臺與原告 同居,然於同年11月又無故離家,嗣於102年5月7日又返 回越南迄今不歸,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 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 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 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 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