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2年度,11號
TCDV,102,司財管,11,201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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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財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元保宮
法定代理人 賴定中
代 理 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賴年同為臺中市○區○ ○○段○○○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欲起訴請求分割共 有物,惟依最新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賴年之住所為空白,且 經聲請人向戶政機關查詢賴年之戶籍資料,戶政機關亦函覆 查無賴年相關資料,顯見賴年行蹤不明,爰請求依法選任賴 年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舊式土地登記 簿等件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又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 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 民法第十條及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 ,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 三二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賴年為土地共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 記謄本為證,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然關係人賴年係未辦 繼承繼承登記,現經臺中市政府列冊管理乙情,亦有聲請人 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可按。故經本院函請臺中 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檢送相關列冊管理之資料到院,關係人賴 年最先設籍地為臺中州大屯郡賴厝廍一0八番地,與聲請人 提出之舊式土地登記簿所載相符,堪信為同一人。 ㈡再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賴年之戶籍 資料,賴年最後設籍於臺中廳捒東下堡麻園頭庄一三二番地 ,並於民國二十九年三月二十日死亡乙情,亦有臺中市南屯 區戶政事務所一0三年一月七日中市南屯戶字第一0二00 0六七六七號函暨戶籍資料附卷可按。是賴年既已死亡即非 失蹤人,既非失蹤人即無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本 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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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