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冉光奎
代 理 人 鄭喬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冉茂全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冉茂全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冉茂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冉光奎為本件被繼承人冉茂全之子, 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其胞兄冉莫任於民國95年 4月21 日死亡,本件被繼承人於其死亡前已依大陸地區遺族身分, 於99年11月16日申領冉莫任之餘額退伍金,核定總金額為新 臺幣517,550元。惟本件被繼承人於101年6月8日死亡,未能 來臺領取,關於本件被繼承人領取其胞兄冉莫任之餘額退伍 金部分,聲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 項規定:被繼 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 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0,000 元。超過部分, 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 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 國庫。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1 復規定 :前條第1 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 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應登記者,遺產管理人應向該管 登記機關登記。第一項遺產管理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 行政院核定之。至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 第1 項則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 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 管理其遺產。此外,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 之遺產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執行事項,由管 轄法院所在之國產局地區辦事處(含分處)辦理。」。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家抗字第 44號民事裁定、大陸地區遺族申領軍職人員保險死亡給付、 一次撫卹金、餘額退健金查證申請表、桃園龍潭郵政 90601 信箱100年12月2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桃園龍 潭郵政90601信箱101年3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書 函、桃園龍潭郵政90601信箱102年1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000
0000000 號書函、經認證及公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經認證 及公證之委託書、經認證及公證之常住人口登記表及居民身 份證等件為證。本件被繼承人於 101年6月8日死亡,於99年 11月16日申領冉莫任之餘額退伍金新臺幣 517,550元,即為 本件被繼承人在臺遺產,自得由其法定繼承人依法繼承。又 依被繼承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所示,被繼承人目前已知之繼 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 人之合法繼承人,聲請繼承其遺產,並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管理本件被繼承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依 上開規定及遺產之地緣關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