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2599號
TCDV,102,司繼,2599,20140317,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羅苙芹
      羅文菁
      羅媛馨
      宋宥賢
      陳賴暖
上列當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繼承人陳學彥不幸於民國一0二年十 一月十三日死亡,聲請人羅苙芹羅文菁羅媛馨宋宥賢 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聲請人陳賴暖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 ,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請核備等語。並提出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遺產繼承拋棄書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 七十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 ,即不得向法院拋棄繼承。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陳學彥於一0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聲請人 羅苙芹羅文菁羅媛馨宋宥賢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聲請人陳賴暖為被繼承人之外祖母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 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惟本件被繼承人陳學彥之第二順序繼承人即生父羅裕勝迄未 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 承人既尚有第二順序繼承人未為拋棄,則聲請人羅苙芹、羅 文菁、羅媛馨宋宥賢陳賴暖均為後順序繼承人,揆諸首 開說明,順序在先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 繼承,其等既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孫曉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