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瑞珠
代 理 人 吳聲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 理 人 許至翔、張峻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蔡弘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董文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洪千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義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林育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詹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柯艾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 ,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 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瑞珠(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 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 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一)債務人陳報其自89年起即任職於泰慶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迄 今,擔任現場作業員,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27,000元(含本薪、加班費、效率獎金、生產獎金、全 勤獎金,已扣除勞健保費),其公司年終獎金僅發放約2, 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紅包、三節合併發放約2,000元之 紅包,又其個人無領取政府補助金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 議紀錄、債務人之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度、10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薪轉活期儲蓄存款存 摺內頁明細表、103年1月2日陳報狀、102年6月至11月薪
資條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另債務人陳 報其配偶現年60歲,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糖尿病、高 血壓性心臟病及慢性腎衰竭,每週洗腎三次,領有重大傷 病卡,自52歲後患舌腫瘤即無正式工作,現無工作收入, 須債務人扶養照顧,亦有債務人配偶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及高美內科診所分別於102 年8月9日、26日、同年10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相關 就醫治療收據、其配偶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其與配偶租屋同住,與配偶育有三名子 女,其已成年長子已婚在外租屋,惟近來失業,而將二名 孫子暫交債務人下夜班後照顧,另債務人二名已成年女兒 ,均在外地工作,每月給予債務人各約3,000元分擔其配 偶之扶養開銷,又債務人稱其交通費較高,係因需時常接 送配偶看病就診、往返工作地及添購家用伙食材料之故, 而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約20,500元,其中個人 生活費約8,500元(含餐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日 用品雜支1,000元)、房屋租金5,000元、水電瓦斯雜支費 用約2,000元、配偶扶養費扣除女兒分擔額後負擔約5,000 元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子女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及101年度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提出生 活必要支出清單、103年1月2日陳報狀、債務人及受扶養 人之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等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 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無財產,使用兒子之重型機 車作為交通工具,其曾投保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單已停效多時,業無財產價值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 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 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兒子名下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年1月2日陳報 狀、同年2月24日陳報狀檢附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投保紀錄查詢等件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 381,6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 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13,576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 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無可供清算之財 產,其將工作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後,願 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5,300元之更生方案
,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八均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 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 理由如下:㈠債務人個人支出應以103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支出11,860元為標準,又配偶之扶養支出有無必要 性,應再審酌。㈡債務人還款成數4.78%過低,未達同條例 第142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 對債權人不公允。㈢債務人目前年53歲,有固定工作,距法 定退休年限65歲尚有12年以上之工作可能,應有足夠能力分 期清償所積欠債務,容有更高清償空間。然查:(一)債務人及其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 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 為認定標準〔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 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本件債 務人上開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衡諸現今一般 生活水準,並無過高,其個人開銷8,500元,無逾越一般 標準,且其中交通開銷較高,已於上列理由中說明確有支 出之必要。又債務人之配偶患有多種慢性疾病,且年屆60 歲,每週必須洗腎三次,已如前述,實屬無謀生能力之人 ,確需由人扶養,債務人自有扶養支出之必要,且業有具 經濟能力之二名女兒共同分擔配偶之扶養費。另其餘家庭 開銷(租金、水電瓦斯費等)亦均在合理範圍內。準此, 債權人所執此不同意事由,並不可採。
(二)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 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債務人之收入及財 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 例第142 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 債權額之20 %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 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 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 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 ,遽認有欠公允,並不可採。(三)再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不得逾6 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 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 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之最低清償總
額者,得延長為8 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所明 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 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 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 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 長為8 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 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 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不可採。(四)基上,本院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 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 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不 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 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八成用以清償債務,堪 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 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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