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2年度,261號
TCDV,102,司執消債更,261,201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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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盈融即陳志明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陳宗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游智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楊火育棠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法定代理人 許昭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馮靜滿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盈融即陳志明(下稱債務人)聲請 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3月6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全人 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4,000元,包含本薪19,0 47元及加班費,並扣除勞保345元、健保283元及福利金94 元(債務人原將勞健保轉至職業工會,其於債權人會議表 示會將勞健保再轉回公司,以節省支出),此外,並無三 節獎金及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28日訊問筆錄、 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薪資存摺轉帳明細表、 100年度及101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 且經本院函詢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103 年2月11日函覆本院稱該公司無發放三節禮金及年終獎金 等語,並提出債務人自101年7月起至102年12月止之薪資 明細,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堪認 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5,359元,包含相 當於房屋租金之使用費(含水電瓦斯費及市話費)7,000 元及地價稅及房屋稅159元、(債務人現居住於妹婿名下 之房屋,故每月須給付其房屋使用費,且須負擔該屋之地 價稅及房屋稅)、餐費5,500元、通訊費700元、交通油資 1,000元、日用雜支及醫療1,000元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 28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 出清單、102年10月4日陳報狀(詳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83 號卷)、債務人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 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 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 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 期8,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於 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並無餘額,此外, 債務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之16筆不動產,債務人表示附表 所示之部分土地曾遭強制執行拍賣,惟並未賣出,故願以 法院拍賣土地之底價及未拍賣部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不 動產價值(見本院103年1月28日訊問筆錄)。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618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及本院101年度中金職字第457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 結果,附表編號⒉⒋⒍⒐⒑等五筆土地,於本院101年度 中金職字第45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特別變賣程序之減價



程序所定之拍賣底價共計422,000元,惟仍無人應買,依 法視為撤回;另參照債務人所提出之房屋稅籍資料及土地 登記簿謄本所載,附表編號⒈之房屋現值為600元,另附 表編號⒊⒌⒎⒏⒒⒓⒔⒕⒖⒗等土地公告現值合計為77, 219元,綜上,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價值合計為499,819元。 爰審酌本院101中金職字第457號強制執行程序,就附表編 號⒉⒋⒍⒐⒑等五筆土地為強制執行,最後因無人應買, 依法視為撤回而結案,且未對債務人名下其他不動產為執 行之情形以觀,債務人名下之不動產變價實有困難,換言 之,本件若轉入清算程序,其實際變價之清算價值恐怕未 達499,819元之數,故本院認本件以499,819元做為債務人 名下不動產之清算價值,尚屬合理而無過低之情。另原有 之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目前已停效而無任 何財產價值等情,有債務人之財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查詢清單、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 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576,000 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具狀 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理由略以: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消 費支出應以102年度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1,06 6元列計,且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至少剩餘12,934元,故 應再提高更生清償金額,以維債權人權益等語。經查:最 低生活費之主要目的係供判定低收入戶之法定依據,參照 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60%所 定,並非個別債務人實際支出狀況,倘一律要求以上開最 低生活費作為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之標 準,無異要求債務人在履行更生方案期間均應維持低收入 戶之生活,況且低收入戶尚且可能有政府補助,而債務人 在無任何政府補助之情形下,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生活 條件反劣於低收入戶,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使債 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亦保障 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 基本生活有違,經核本件債務人所列之必要消費支出並無 過高不當之情,故債權人主張以最低生活費標準列計必要 支出,並提高清償金額等語,尚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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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所在 │權利範圍 │
├─────────────────┼─────────┤
│⒈臺中市○○區○○里○○路00號建物│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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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臺中市○○區○○段000號土地 │415872分之174641 │
├─────────────────┼─────────┤
│⒊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 │456分之5 │
├─────────────────┼─────────┤
│⒋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 │7296分之2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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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⒌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 │456分之5 │
├─────────────────┼─────────┤
│⒍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 │415872分之17461 │
├─────────────────┼─────────┤
│⒎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 │415872分之174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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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⒏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 │415872分之17461 │
├─────────────────┼─────────┤
│⒐臺中市○○區○○段000○0號土地 │415872分之174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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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⒑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 │415872分之174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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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⒒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 │415872分之17461 │
├─────────────────┼─────────┤




│⒓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 │45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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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⒔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 │45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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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⒕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 │45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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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⒖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 │45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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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⒗臺中市○○區○○段000○00號土地 │456分之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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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安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