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榆晨即陳維翎即陳美如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林藝玲、黃怡玲、蔡弘濱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張壯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楊世瑜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鄭資華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 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民事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 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3月11日未獲債權人 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平 均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7,365元,包含底薪18,700 元、伙食津貼1,800元、夜班津貼及加班費,並已扣除勞 保411元、健保168元及福利金101元;另領有中秋節獎金 數千元及年終獎金等情,有本院10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之102年2月至11月薪資明細 表、在職證明書、100年及10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在卷可憑,經本院發函安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 關於債務人所領取之薪資及獎金等情,安碁公司於103年2 月19日函覆本院所述薪資與債務人所述相符,另獎金部分 則係發放中秋獎金及年終獎金,並說明獎金計算方式為( 基本給+職務津貼+其他津貼)×發放基數×資歷率×出勤 率係數,債務人於102年領得中秋節獎金9,350元、年終獎 金40,420元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確有 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現與二名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居住,其所提列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共計約為31,769元,包含房屋 租金12,000元及管理費1,020元、水電瓦斯費1,483元、餐 費6,000元、電話費266元、扶養長女(89年次、國中二年 級)及長子(91年次、國小六年級)每人每月5,500元( 此部分已扣除其二人所領取之補助1,900元);債務人與 配偶離婚後,前配偶未給付扶養費,雖債務人曾取得其前
配偶所開立之本票,並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扶助對前配 偶聲請本票裁定,惟仍未取得任何扶養費,經本院調閱債 務人前配偶之財產所得資料,其前配偶名下確實並無任何 財產,亦無任何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稽,堪認債務人稱其獨自負擔扶養費乙節,應屬 實在,有本院103年1月23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 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 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房租收付明細等 在卷可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 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 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 、每期5,100元、並於每年3月增加清償25,000元之更生方 案,係將其薪資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及所領得之獎金逾半數於 清償債務,且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末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為240,753 元,另名下有2003年份、125CC機車一台,此外,債務人 名下並無以自己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等情,有債務人之財 產收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 、國泰人壽、三商美邦人壽、國寶人壽及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在卷可參。足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517,200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雖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理由略以 :⑴債務人每月支出高於最低生活費標準11,066元,顯見 未盡力撙節支出,且債務人支出房屋租金及管理費高達13 ,020元,應另尋其他房屋,以降低每月必要支出;⑵年終 獎金應提出八成或全數作為清償;⑶債務人子女之安親班 費用,形同另行替子女增加課外補習支出,而其子女已國 二及小六,即使債務人上夜班,亦可至父母家接受照料, 故不需有此支出,而應刪除等語。經查:⑴債務人之必要 生活費用若干,應依其具體生活狀況個別認定之,不宜概 以內政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為認定標準〔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2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查債務人所列其每月平均之生活必要支出 扣除扶養費用後為20,769元,其中關於水電瓦斯費、餐費 、電話費之支出,均與現成一般生活水相當,並無過高或 逾越常情之處;而房屋租金及管理費共13,020元,此雖略 高於一般家庭租賃費用,惟債務人陳稱「我有找過其他區 域的房屋,套房太小,我們三人住不下,我租賃的電梯公 寓有附家電,我也沒有錢另外購買家電,居住潭子,是因 為父母要幫我照顧小孩,我的母親有小兒麻痺,行動不方 便,也沒有辦法爬樓梯,所以一定要租賃有電梯的公寓。 」等語(見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並提出母親之殘障手 冊影本為據。爰審酌債務人為單親,其工作為大夜班之作 業員,子女於夜間無人照顧,故須父母親協助看顧子女而 須承租距離父母住處較近之房屋,並考量債務人母親之行 動不便而無法承租較便宜之無電梯式公寓,堪認債務人此 項支出應有其必要。⑵年終獎金係雇主具有勉勵、恩惠性 質之給與,且往往取決於雇主對受僱人工作表現之主觀評 價、當年度經濟狀況而定,並非受僱人必然取得之收入, 且如其將部分用於年節特別需求,亦屬社會生活基本必要 支出,況家庭應留有部分急用金,以備不時之需,本件債 務人中秋及年終獎金總額之二分之一提列入每年3月增加 清償之收入,可認符合社會常情,且兼顧債權人受償權益 ,應屬公允,非得以此認債務人未竭盡其力清償。⑶債務 人子女之扶養費用每月為7,400元,衡情並無過高不當, 而子女之安親班費用在老師幫忙下每月亦僅收2,000元, 實遠低於目前一般安親班費用。依現今國中、小學下課之 時間,父母大多並未下班,故而均將子女安排至安親班, 接受課後輔導、完成課業,此實為上班族父母照顧子女之 常態之一,況本件債務人從事大夜班工作,恐更無暇顧及 子女課業,債權人主張其子女可至父母家接受照料而無須 此項支出,然債務人父母均已於債務人夜晚上班之際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起居,惟此並非謂其父母可就債務人子 女之課業一併兼顧,債權人上開主張顯未考量債務人具體 生活狀況,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逾十分之九用 於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 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 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江文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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