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33號
原 告 黃期益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被 告 金城特殊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金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3年3月13日辯論意旨狀將請求 之金額變更為521萬8651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6年3 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平時從事搬 貨、卸貨之工作,月薪約新台幣( 下同)4萬5000元。詎料, 於100 年11月21日中午至客戶工廠送貨完畢,在客戶工廠前 突然腦中風發病,經送醫治療後,迄今猶未痊癒,並領有極 重度殘障手冊。本案嗣經勞工委員會判定為因過勞所引起之 職業傷害,並由勞保局核付傷病給付在案。
㈡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受傷後,於光田醫 院加護病房、一般病房共計住院99日;之後又於童綜合醫院 住院多日。已支出醫療費4 萬7101元、購買儀器設備5 萬27 00元( 電動床2 萬1000元、氣墊床1 萬2000元、特製輪椅 1 萬5000元、抽痰器4700元)。另原告曾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
業災害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退醫療費用4萬9288元,及補 助器具費用3萬9700元,故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萬0813元 (計算式:47101+52700-49288-39700=10813)。 ㈢又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亦有明定。原告於100 年11 月21日受傷後,經童綜合醫院診斷為「病人目前因肢體癱瘓 行動困難,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病人無法自行翻身及 坐起,....」,且目前仍須回診。而被告自100 年11月起即 未再給付工資,原告自得請求工資補償。另原告之原領工資 即遭遇災前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之工資為4萬3828元(即被告 於100年11月30日、100年11月10日匯入原告薪資帳戶之1萬 8533元、及2萬5295元,合計4萬3828元),日薪即為1461元 。再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6個月即100年5月至100年10月之工 資分別為4萬4472元、4萬5382元、4萬5195元、4萬4237元、 4萬4986元及4萬3888元,以此計算,平均工資為每月4萬469 3元,日薪則為1489元。參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之 規定,應以較高之平均工資即日薪1489元計算。茲被告自原 告受傷後迄今均未給付工資,爰暫請求100年11月起至102年 10月止計24個月之工資補償107萬2632元(44693×24月=000 0000)。
㈣另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 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 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受傷經 鑑定結果,已領有極重度殘障手冊,爰暫請求60萬元之殘廢 補償。
㈤又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2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 週內2 日之正常工作時數, 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 超過2 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小時。勞動基準 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1條規定:在高溫 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6 小時; 異常氣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力勞動或其他對 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 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 高架、精密、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等作業之 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 機關定之。另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 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3條亦有
明定。本件原告在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常須徒手搬運貨 物,核屬前開「重體力勞動」之工作,故僱主應減少勞工工 作時間。惟原告每月加班竟高達39.89小時,被告顯然違反 上開保護勞工之法令而構成侵權行為,且關於勞動契約之履 行,亦屬不完全給付。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
㈥原告因職業傷害致肢體癱瘓行動困難,並經鑑定為極重度殘 障,日常生活需家人照護。參照我國聘僱外籍看護薪資標準 每月2萬3000元計算,第一階段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103年2 月20日止,共27個月,可請求看護費62萬1000元(23000×27 =621000);第二階段自103年2月12日起至125年9月20日止( 計算至原告80歲),共271個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後,兩階段之看護費爰暫請求320萬元。
㈦另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身體受傷,爰依民法 第195條、第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 。
㈧綜上所述,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醫 療費1萬0813元、工資107萬2632元、殘廢補償60萬元;另依 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32 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38萬3445元。另原告已向 勞工保險局請領職災傷病給付16萬4794元,經扣除後,請求 之金額為521萬8651元。
㈨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1萬8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係因工作過勞導致(腦)中風,屬職業災害,請求 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乙節,被告否認,原告並不構成職業 災害,理由如下:
⒈原告所從事為送貨司機,工作並不繁重,原告於98年3 月 間取得「吊斤荷重在三公噸以上之固定式起重機操作人員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期滿測驗合格」結業證書,其至被告客 戶工廠送貨時,客戶工廠大多有天車,原告得以固定式起 重機操作搬貨、卸貨,故工作尚屬輕鬆,不繁重。原告於 100 年11月21日中午至被告公司客戶長昇興業有限公司( 下稱長昇公司)工廠送貨完畢時,在長昇公司工廠前之車 內休息時突然腦中風發病,惟當日原告僅工作4小時,客 觀上工作內容不繁重,工作時間不長,客觀上不構成工作 過勞之情形。且原告於當日發病前有連續休假二天,即原
告於100年11月19日、20日係屬休假未至被告公司工作, 足證原告於100年11月21日中午之腦中風發病,並非係因 原告在長昇公司卸貨過勞,亦非在被告公司工作過勞所引 起。
⒉鈞院函調原告在啟因診所之病歷記載原告有B 型肝炎之特 殊體質(Hcpatitis-B ),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 檢查所檢查員曾言所制作之原告「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 心藏疾病案件調查表」第1頁個人疾病史記載:據家屬黃 義方(原告長子)稱述:黃期益先生每日吸菸量一包左右 (品牌不詳),假日偶爾會去喝酒。據黃期益同事楊珮汝 (出貨人員)稱述:黃期益有吸菸習慣(抽煙量不清楚) ,公司聚會時會喝酒,偶爾也會吃檳榔。另證人即原告之 同事楊登翔到院證稱「原告中風當天早上到公司上班與我 聊天時,有說前天晚上有跟朋友去喝一下。原告在中風前 一個月以內有說他平時晚上要照顧剛出生的孫子,且說不 好照顧」。綜上分析,原告因有B型肝炎特殊體質,身體 較易勞累,又有長期吸菸、喝酒,並吃檳榔提神等習慣, 且作息上,原告腦中風前一個月內平時白天工作後,晚上 都還要照顧剛出生的孫子,且說不好照顧,中風前二天晚 上有跟朋友去喝酒,此均應係導致原告腦中風之私人因素 ,與原告工作無關。雖原告家屬黃義方另稱:黃期益沒有 高血壓症狀,家族方面也無高血壓等病史,沒有服用藥物 習慣,但因原告發病前未實施健康檢查,故不代表原告發 病前即無高血壓。
⒊鈞院函調原告中風當時由救護車載送到大甲光田醫院急診 之救護紀錄記載原告被發現中風,救護車到達長昇公司工 廠時,即下午15:22分之血壓為185/105,脈搏133次/分; 15:30分之血壓為186/102、脈搏131次/分(被證8),光 田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原告送急診到院時,嘴角有咖啡色嘔 吐物(Coffee Ground vomitus(+)aar oral)(被證9), 急診護理紀錄記載「100.11.21,16:09病患(原告)嘴角 有咖啡色液體」,則原告是否於病發當時在長昇公司工廠 卸貨完畢,回車上休息時,在車上喝了某種咖啡色液體的 飲料(可能是提神飲料),導至血壓急速竄升至185/105 (正常血壓為110~140/70~90)而腦中風,實有極大的可 能性。否則以原告於病發當日前二天均休假,病發當日僅 工作4小時,且搬運不重之鋼板之工作情形下,原告不可 能血壓會竄升至185/105。若然,則本件原告之腦中風係 因原告喝了不當飲料所引起,非因執行工作所引起,非屬 職業災害。
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辦理調查原 告疑似職業促發腦心血管疾病致傷(死係誤繕)調查與評 估報告,評估報告撰寫醫師即光田醫院施旭姿醫師雖於評 估結論建議為職業促發之疾病,勞工保險局乃據以核定原 告得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惟查,上述評估結論僅為建議, 且評估報告內容就上述有利被告之抗辯情形並未斟酌,尚 非充分客觀正確,自無拘束鈞院之效力,理由如下: ⑴評估報告第5 頁鑑定準則認定原告無短期工時過長之情 形(即發病日前一個月平均加班逾92小時),亦無中期 工時過長之情形(即發病日至發病前1至6個月內,月平 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雖原告長期工時,即發病 日前1至6個月,月平均加班為59小時,有超過37小時之 情形,但非一旦超過了37小時即構成過勞而屬職業災害 ,其認定標準為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 數之增加而增強,本件原告長期工時月平均加班59小時 ,超過37小時部分為12小時,每月以30日計算,每日加 班僅超過24分鐘(計算式:12×60÷30=24),當非加 班超時甚多,且與原告中期工時比較,每月加班亦短少 13小時(計算式:72-59=13),與原告短期工時比較, 每月加班亦短少33小時(計算式:92-59=33),故原告 長期工時之加班時數與原告發病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 ⑵評估報告第6 頁認定原告有50% 以上證據支持原告有伴 隨精神緊張之工作負荷之情形,係以原告為貨運駕駛, 開車時間長而認為原告有送貨抵達之時間壓力,仍可能 有較大的精神壓力;另依原告打卡紀錄顯示原告中午幾 乎無休息時間云云,惟被告否認原告有送貨抵達之時間 壓力,被告均有給予原告充分時間送貨,評估報告上開 認定並無證據證明。又原告之打卡習慣係每日中午送貨 回被告公司時打上午下班之時間,同時並打下午上班之 時間(二者對間相同,分秒未差),但並不表示原告中 午均未用餐,均未休息,若係如此,顯然違反常情。原 告係有時在中午送貨回被告公司途中就在外自行吃午餐 休息再回被告公司打卡,或僅吃午餐,回被告公司打卡 後再休息,或先回被告公司打卡後,再於被告公司內用 餐休息,尚難以原告上開打卡習慣之紀錄,即認定原告 每日中午均未用餐,均未休息,甚至為「原告中午送貨 一回公司,馬上又立即工作外出送貨等違反常情」之認 定。故上述評估報告認定原告中午幾無休息時間,與事 實不符。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
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認為無理由,說明 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從事重體力勞動工作,被告違反保護勞工健康 之法令,讓原告經常加班,超時加班,致原告腦中風乙節 ,按原告並非因工作加班過勞而導致腦中風已詳如前述。 且原告送貨,若貨物較重,原告得以客戶之天車及固定式 起重機操作搬貨、卸貨,而原告發病當日所送之鋼板並不 重,工作尚屬輕鬆,業經證人牟立忠證述如上,且有鋼板 明細表為證,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退而言之,若認 原告係因長期工作加班過勞而導致腦中風(假設語,被告 否認),因原告應徵被告公司擔任送貨司機時,兩造約定 之工時為每天早上8:00至12:00,下午13:00至17:30(每 天工作8.5小時),一週工作5日,一週工作6日,其每月 工資3萬5200元係以上述工時為計薪標準及約定。依上述 評估報告內容,原告之長期工作加班,若依每天工作8小 時計算,則每月平均加班為59小時,若依兩造約定每天工 作8.5小時計算,則原告每月平均加班為39.89小時,未逾 勞基法第32條第二項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而原告既同 意每天工作正常工時為8.5小時而應徵工作,兩造之認知 係每天工作工時超過8.5小時才是加班。且原告擔任司機 送貨,依其工作性質,工作時間較為彈性,原告亦會於未 送貨之工作待命期間休息,或於送貨途中自行路邊休息, 與一般在工廠從事勞動操作之員工需連續不斷付出勞力相 較,原告之勞力密集程度較低,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故意 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腦中風,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 。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對原告施行定期健康檢查,未發放檢查手 冊,通知勞工健檢結果等,縱使為真(假設語),亦與原 告腦中風發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構成民法184 條侵 權行為或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兩造 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自86年3 月起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司機,平時從事搬貨 、卸貨之工作。
⒉原告於100 年11月21日中午至客戶工廠送貨完畢,在客戶 工廠前突然腦中風發病。自100年11月21日起至101年2月 27日入住光田綜合醫院治療,共計住院99天(其中一般病
房84天,加護病房15天);另於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7月 5日止,入住童綜合醫院治療,共計住院57天;又於101年 7月31日起至101年8月4日止,再入住童綜合醫院治療6天( 其中一般病房4天,加護病房2天)。
⒊依童綜合醫院101 年5 月28日診斷書所載:原告目前肢體 癱瘓行動困難,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病人無法自行 翻身及坐起,下半身皮膚感覺異常易產生壓瘡,需使用流 體壓力床墊,預防壓瘡,病人無法使用一般輪椅,需使用 特製輪椅代步,需買電動床及氣墊床以利照護。 ⒋原告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職業災害給付,依勞工保險局 102 年5 月3 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102 年 5 月7 日保給傷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相關資料 如下:
⑴職業病傷病給付合計16萬4794元(63414+30456 +7092 4=164794)
⑵器具補助費合計3萬9700元。
⑶核退醫療費用4萬9288元(45201+4087=49288)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原領工資及平均工資為何? ⒉原告從事搬貨、卸貨工作是否以固定式起重機或徒手搬運 ?
⒊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或職業病所引起? ⒋本件原告若為職業災害或職業病所引起,原告能否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下列各項補償或賠償,其金額 以若干為合理?
⑴醫療費用。
⑵工資補償。
⑶殘廢補償。
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下列賠償,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⑴看護費。
⑵精神慰撫金。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原領工資及平均工資為何: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 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 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一日正常工作時 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
一月工資除以30日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此由該條 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 規定對照觀之 即明。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如仍繼續工作, 於相當時間後始就醫而不能工作者,其原領工資,自應以 其最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一日工資為準,非得以其遭遇 職業災害前所得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此有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於100 年11 月21日發病後即因接受治療而未到公司上班,故本件原告 之原領工資應為其發病前一個月,即100年10月21日起至 100年11月20日止所領取之工資。
⒉依原告提出之薪資袋( 原證六) 及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 被證5)顯示,原告100 年10月份計領取薪資4 萬3888元 (18563+25325=43888),故100年10月21日至100年10月3 1日所領取之薪資應為1萬5573元【43888÷31×11=15573 】。另100年11月計領取薪資3萬8200元(18563+1963=38 200),故100年11月1日至11月21計領取薪資2萬6740元【 38200÷30×21=26740】。則原告100年10月21日至100年 11月21日所領取之薪資合計為4萬2313【15573+26740=4 2313】。故本件原告之原領工資應為4萬2313元。 ⒊又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 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 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係於100 年11月21發生事故,在此之前,有完整工作 滿一個月之月份為100 年5 月至10月,而各該月份之薪資 分別為4 萬4472元(18563+25909 =44472)、4 萬0000(0 0000+26819 =45832)、4 萬5195元(18563+26632 =45 195)、4 萬4237元(18563+25674 =44237)、4 萬4986元 (18563+26423 =44986)、4 萬0000(00000+25325 =43 888)元,亦有原證六及被證5 之薪資袋及明細表可證。故 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應為4 萬4693元【(44472+45382 +45195+44237+44986+43888)÷6 =44639】。 ⒋再按「罹患職業病者依前項規定計算所得金額( 即原領工 資) 低於平均工資者,以平均工資為準」。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31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之原領工資為4 萬2313元,經計算結果低於平均工資。故本件於計算原告 請求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時,應以平均工資即每月4 萬46 93元,即日薪1490元【計算式:44693 ÷30=1490】為基 準。合先敘明。
㈡就本件是否屬於職業災害,及原告能否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部
分: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 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 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 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 款 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 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所稱之職業災害,固 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 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 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 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 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 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 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1 91號判決參照)。
⒉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 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 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動基準法 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 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 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 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 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 、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 」,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 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3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 下列要件:⑴「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 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 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 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 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 。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 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 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 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 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 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由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 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 所罹患之職業病,惟該災害或職業病與職業間應具備「職 務遂行性」與「職務起因性」二要件。
⒋就本件而言,關於「職務遂行性」之要件部分: 查原告於100 年11月21日中午至客戶工廠送貨完畢,在客 戶工廠前突然腦中風發病。經送醫後,自101年11月21日 起至101年2月27日入住光田綜合醫院治療,共計住院99天 ;另於101年5月1日起至101年7月5日止,入住童綜合醫院 治療,共計住院57天;又於101年7月31日起至101年8月4 日止,再入住童綜合醫院治療6天。而依童綜合醫院101年 5月28日診斷書所載:原告目前肢體癱瘓行動困難,日常 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病人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下半身 皮膚感覺異常易產生壓瘡,需使用流體壓力床墊,預防壓 瘡,病人無法使用一般輪椅,需使用特製輪椅代步,需買 電動床及氣墊床以利照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依照前述說明,該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 的狀態,即具有「職務遂行性」。
⒌就本件而言,關於「職務起因性」之要件部分: ⑴查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 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 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 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醫學 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 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 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 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 是造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等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 定為職業病,並作為職業災害給付對象。因此,為降低 疾病促發與職業原因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審查認定 期程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9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正「職業 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 指引」..。
⑵在該參考指引中,即明文提到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 因有下列三種:
①原有疾病、宿因等:如患者本身原本即有的動脈硬化 等造成的血管病變或動脈瘤、心肌病變等。如高血壓
症、動脈硬化(冠狀動脈、腦動脈硬化)、糖尿病、 高脂血症(高膽固醇血症)、高尿酸血症、腦動脈瘤 、梅毒、心臟肥大、心臟瓣膜疾病等。
②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子:例如高齡(血管老化)、 肥胖(肥胖是動脈硬化的促進因子)、飲食習慣(攝 取高鹽分的飲食習慣會促進高血壓)、吸菸及飲酒、 藥物作用。
③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包括氣溫(寒冷、溫度的急遽 變化)、運動及工作過重負荷等。
⑶關於被認為「工作負荷過重」(即俗稱「過勞」)的認 定要件則包括:
①異常的事件(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 續工作或遭遇到嚴重的異常事件)。
②短期工作過重(發病前約1 週內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 工作)。
③長期工作過重(發病前6 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 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係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 時數計算加班時數)。而勞委會於本次修正時,將「 長期工作過重」的加班時數認定標準予以放寬,即「 發病日至發病前1 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原為 100 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 至6 個月內,月平 均超過72小時(原為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 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 至6 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 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 個案情況進行評估。」
⑷另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考勤表及延長工作時間彙 整表( 參被證2 、3),已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102 年 4 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本院自當以之作為認定原告 是否有工作過重之參考基準。經查:
①原告於發病前二日,適逢週六排休( 即100 年11月19 日) 及星期日例假( 即100 年11月20日), 此有原告 之考勤表影本一紙在卷足參( 見被證2),顯見原告發 病當時至發病前一日之時間,並無持續工作之情形。 ,自難認有工作負苛過重之異常事件。
②原告在被告公司平時即擔任貨車司機之送貨工作,於 本院審理中迄未主張於病發前一週有從事特別過重之 工作,且病發前一週之加班時數僅6.37小時( 參被證 3 延長工作時間彙整表) ,自亦難認有短期工作過重 之情形。
③另依被告提出之延長工作時間彙整表所示,原告於病 發前一個月( 即100 年10月21日至100 年11月20日) 之總加班時數為40.13 小時,並未超出上開「職業促 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 指引」中所規範之92小時;而病發前2 至6 個月(即 100 年5 月21日至100 年10月20日) 之月平均加班時 數為39.84 小時【(239.35 -40.13)÷5 月=39.84 】,亦未超出上開參考指引中所規範之72小時,依上 開參考指引,自無法認定原告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 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④惟原告病發前6個月(即100年5月21日至100年11月20 日)之月平均加班時數為39.89小時,已超過37小時, 依上開參考指引所述,原告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 將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換言之,原告病發 是否係因長期工作過重所致,仍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 估,尚不能完全排除係因長期工作過重而導致病發。 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曾將本案委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進行鑑定,再由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委 託中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查 後提出評估報告( 參卷附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101 年 4 月13日校附醫環字第0000000000號函) ,雖該評估報 告中所認定原告病發前一週之加班時數、病發前一個月 之總加班時數、病發前2 至6 個月之平均加班時數、以 及病發前6 個月之平均加班時數,分別為6.87小時、68 .13小時、59.44小時、以及59小時,與本院前開所認定 之6.37小時、40.13小時、39.84小時、以及39.89小時 有所差異,惟關於①原告並無短期工作過重;以及②是 否有長期工作過重之情形,尚不能完全排除之兩點結論 ,則與本院上開認定一致。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上 開評估報告自仍可作為判定本件是否為職業災害之參考 。茲上開評估報告在斟酌原告有無短期工時過長、長期 工時過長、伴隨緊張之工作負苛、工作場所中的心理壓 力、非因工作造成的心理異常負苛、個案於發病前有較 長工時暴露、工作時間過長確有可能增加心血管系統的 負擔、個案有抽菸習慣(時間不明)、無高膽固醇、高血 壓病史、以及發病當天有搬運大量重物(不銹鋼)等因素 ,因而認定原告係因職業促發之疾病,自屬有據。 ⑹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下班後另參與社區守望相助隊、且 幫忙照顧孫兒,且經常與守望相助隊成員喝酒,才造成 工作負苛過重並引發腦中風等語。惟查:
①證人即福德社區守望相助隊之分隊長蔡政諺證稱:黃 期益曾擔任守望相助隊的小隊長,但100 年2 月開始 ,因為縣市合併經費的關係,所以暫停守望相助隊的 運作... 100 年2 月以前原告負責社區巡邏工作大約 28天執勤一次,一次約3 、4 小時,都是星期六晚上 等語( 見本院102 年8 月26言詞辯論筆錄) 。由此可 知,原告負責之守望相助隊工作並非繁重,且原告病 發是在100 年11月間,斯時守望相助隊早已停止運作 9 個月,實難認原告在此之前所負責之守望相助隊工 作,對原告造成過重之負苛。
②證人即原告同事楊登翔證稱:原告雖曾向他表示會跟 守望相助隊的隊員在平日下班後一起喝酒,但伊不清 楚多久喝一次;原告病發當天有跟他說前天有跟朋友 一起喝酒;他自己在97年任職被告公司後,大概只跟 原告喝過一、二次,離原告中風前最近的一次已超過 半年等語(見本院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依 證人楊登翔上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偶與朋友喝酒, 無法認定原告有酗酒之習慣。
③至於證人楊登翔證稱:原告曾向他表示,平時晚上要 幫忙照顧剛出生的孫子,小孩剛出生不好照顧。惟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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