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09號
原 告 張益連
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王永壯
訴訟代理人 王國忠
蔡博涼
陳俊安
參加訴訟人 煒盛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豪
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
蔡宜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兩造係就原告究竟受僱於被告抑或第三人煒盛廢水處 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煒盛公司)有所爭執,是被告於訴 訟繫屬中,將本件訴訟告知第三人煒盛公司,而煒盛公司於 受告訴後,並依法提出參加書狀,表明為輔助被告,參加 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0年5年27日起至100年10月9日 止,工資(含加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1862元,及 自各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10月9日起至102年8月31 日 止,工資(含加班費)合計305萬1953元及如起訴狀附表八 編號四所示之利息。⒊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 戶提繳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2年8月31白止,退休金合計21 萬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提繳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追加被告煒 盛公司、蔡宜宸、李錦山、曾惠雯等,並就訴之聲明追加「 ⒋確定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0年9月30日止,原告投保單位
為被告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應 負責據實申報原告投保薪資金額。⒌確定自100年5月27日起 至100年10月7日止,被告煒盛公司,以原告到職、入會、到 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加保、退保申報表) 通知勞工保險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將原告勞工保險及全民 健保加保、退保,其申報原告加保、退保之行為自始無效。 ⒍確定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14日止,追加被告蔡 宜宸、李錦山、曾惠雯,妨礙原告勞務給付。」等部分,然 嗣經本院闡明原告迄未就上開追加部分有何確認利益,有所 陳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確認訴訟係以 法律關係為確認之標的,事實並非確認訴訟審究之範圍,而 原告請求確認追加被告蔡宜宸、李錦山、曾惠雯,妨礙原告 勞務給付,而追加被告蔡宜宸、李錦山、曾惠雯是否妨礙原 告勞務給付,應係事實行為,並非法律關係,實無確認之利 益,是原告本件追加,顯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 列各款及第2項之規定,且原告上開追加,其基礎事實與原 起訴範圍並非同一,且其同時為主、客觀之訴之追加,本院 勢將對於追加部分另行調查,其追加顯有礙於訴訟之終結, 且被告亦為反對追加之表示。是原告之追加於法自屬不合, 亦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26日至被告所有之址設臺中市○○區 ○○路00號之臺中園區污水處理廠,參加面試,其後並與被 告之污水處理廠組長李錦山及廠長蔡宜宸為僱傭契約之約定 ,內容為:①工作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即被告 之污水處理廠)。②工作內容:污水處理廠電機設備保養及 故障排除等工作。③正常工作時間:08:30-17:30,週休二 日。④薪資計算月薪5萬5000元不包括年終獎金,年薪14 個 月,加班另計。⑤翌日(即100年5月27日)上班時,要攜帶 國民身份證、專科學歷畢業證書、中華民國工業配線乙級技 術士證。上班當日原告即向組長李錦山報到,且於簽到簿簽 到,並繳交上開證件、證照。李錦山安排原告坐在工程師鄭 峻升旁邊,不懂之處亦可向其請教。嗣於100年5月30日起, 李錦山分別安排原告跟隨工程師谷昭德與陳耀鈞、童書甫等 為業務上之實習;100年6月2日李錦山亦要求原告自行依表 單順序,前往污水處理廠後半場機電設備位置及污水採樣。 詎料,原告於100年10月9日上班簽到後,組長李錦山叫原告 不用來上班並拒絕原告拿取各單元機房鑰匙(如22.8KV 主 變電站、進流單元、自來水暨消防加壓站、調節池單元、PH
調整池、曝氣單元、二沉池、污泥混合槽單元、污泥脫水單 元、南機房、北機房、化學處理單元、三沉池、過濾單元、 放流回收單元、廠內集水單元、臭氣洗滌單元、過濾單元分 水井、化學混擬單元等)、記錄表單(每日巡檢暨工作日誌 表、中科廠內採樣記錄表、瀑氣池液位計記錄表)、污水採 樣瓶、無線電、安全帽、雨鞋,當日組長李錦山拒絕原告繼 續提供勞務給付,並告知原告已達曠職三日,不用來上班, 要求原告離開,因巡檢時廠內辮公室要上鎖,原告只好在廠 內其他單元,正好圖控室未上鎖,原告用手機攝影圖控主機 螢幕日期及時間,證明該日有到勤。
㈡再者,被告污水處理廠員工蔡宜宸、李錦山,係在被告管理 下執行工作,所以蔡宜宸、李錦山在上班時間是代替被告執 行污水處理廠與原告面試及口頭約定勞動條件。符合科學工 業園區污水處理及別下水道使用管理辮法,第16條園區污水 下水道系統之維護、與營運由管理局為之,管理局應將有關 資料及數據詳細記錄備供參考之規定。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原告依口頭約定勞動條件,前往被告污水處理廠工作,在 簽到簿簽到簽退,雙方即成立口頭勞動契約。又原告出勤期 間(100年5月27日到100年10月9日),符合法定要件為繼續 性工作,被告不得任意解除或變更與原告口頭勞動契約,且 符合被告是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雇主,原告應為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勞工。又因被告未依勞動基 準法之雇主應負法定責任及義務,且發生損害原告勞工權益 情形,是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頁申 訴,被告污水處理廠任用非技術士證照人員擔任工程師並將 原告調為抄錶員。原告申訴後,被告至今未將污水處理廠工 作之勞動條件檢查、工作規則等回覆原告。承上,原告自 100年5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9日止於污水處理廠出勤期間, 有原告提出勞務給付之事實,被告竟未直接給付原告工資。 按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是原告依此條文提起本件起訴。
㈢末查,李錦山於100年6月10日因缺人要求原告配合,到退勤 時間改按每27日為一週期,27日中有108小時是一般勞工休 息時段工作、72小時是一般勞工工作時段工作、24小時是一 般勞工延長工作時段工作。遠高於每7日工作時數40小時, 週休二日(當日不出勤)。按平日每小時工資22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55000/30/8=229.16)計算原告每月工資也 會超過5萬5000元。原告自當願意配合此時間到退勤。然原 告配合按每27日為一週期出勤事實,卻發現簽到簿未寫時分 ,會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情形,因此原告於100
年7月1日起,出勤時於簽到簿加記月日時分。依勞動基準法 第30條、第39條、第24條等分別計算工資標準、工資加倍、 工資加成等時段,以各月份(100年5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9 日止)原告實際出勤時數,分別計算各月份工資及利息(詳 如起訴狀附表一到附表七,附表一所示各筆被告每月末應給 付原告之金額,詳細計算式見附表二到附表七)。是原告 於100年10月9日提出勞務給付被拒之日起,被告至今未對原 告通知上班。故100年10月份起按被告要求原告27日為一週 與到退勤時間提出勞務給付,分別計算原告各月份工資及利 息(詳如起訴狀附表八到附表三十一,附表八所示各筆被告 每月末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詳細計算式見附表九到附表三十 一)。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 ,故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被告應向原告之 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繳21萬3228元{(501862+0000000 )×6%=21322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提繳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 自100年5年27日起至100年10月9日止,工資(含加班費)合 計50萬1862元,及自各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0年10月9日起 至102年8月31日止,工資(含加班費)合計305萬1953元及 如起訴狀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利息。⒊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 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繳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2年8月31白止 ,退休金合計21萬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提 繳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緣原告起訴陳稱渠工作地點為臺中污水處 理廠,故主張為被告所聘雇之員工,因遭解職而請求給付工 資云云。惟原告並非被告所招募聘雇之員工,其原雇主為煒 盛公司,至於原告是否遭煒盛公司合法解職,非被告所能得 知。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為被告之 員工,則應提出原、被告間之聘雇合約以實其說。而非謂其 工作地點為臺中污水處理廠,及當然謂與被告間有聘雇關係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參加人煒盛公司:其為輔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參加人自 承為原告之雇主,原告每月薪資為參加人所給付,勞保費、 健保費、勞工退休金均由參加人扣繳,出缺勤及工作內容亦 由參加人指派監督之,被告與原告間確實無法律關係存在。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僱傭契約,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於被告 之污水處理廠工作,嗣經被告不當解雇,且被告未依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直接全額給付原告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⑴ 兩造間究竟有無成立勞動契約?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 5 年27日起至100 年10月9 日止,工資(含加班費)合計50 萬1862元、自100 年10月9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工資 (含加班費)合計305 萬1953元,是否有理?⑶原告請求被 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繳自100 年5 月27日 起至102 年8 月31白止,退休金合計21萬3228元,是否有理 ?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僱傭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此係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對於兩造間有成立 僱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就此雖提出簽到簿 (見起訴狀所附證物2、8-11)、被告所轄污水處理廠人員 級職一覽表(證物1)、請假單(證物3)等為證。惟原告提 出之簽到簿、請假單上雖確實有原告之簽名,人員級職一覽 表亦有原告在列,然現今社會勞動現況,企業將業務外包或 接受派遣員工處理事務之情形所在多有,實難僅憑勞工確實 於工作地點有出勤之紀錄,即認勞工與工作場地之所有人應 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雖得證明原告確 實有於被告所轄之污水處理廠有出勤之情事,然如上所述, 並無從推論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況本件參加人自承為 原告之雇主,且參加人於本院102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亦提出原告之薪資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 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為證,而其上之單位名稱 ,確實均為參加人,且依原告102年9月30日民事追加被告狀 之追加證物1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單所載,原告於100年5月 27日至100年10月7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亦係記載為參加人 ,顯見原告於被告所轄之污水處理廠提供勞務實,係由參加 人以雇主身分繳納原告之勞保費、健保費,並依法提繳勞工 退休金,是本院斟酌卷內上開證據,認本件應係參加人雇用 原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成立勞動契約,應可認定。是原告 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原告亦未能 對於兩造有僱傭關係存在一節,另外舉證以實其說,要難認 定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㈢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告給付100年5年27日起至100年
10月9日止,工資(含加班費)合計50萬1862元、自100年10 月9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工資(含加班費)合計305萬 1953元之薪資及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提繳自 100年5月27日起至102年8月31白止,合計21萬3228元之勞工 退休金,係以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為前提,惟兩造間並無僱 傭關係存在,已論述如上。是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及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 提繳勞工退休金,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據勞動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⒈給付自100年5年27日起至100年10月9日 止,工資(含加班費)合計50萬1862元,及自各應給付日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00年10月9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工資(含加班 費)合計305萬1953元及如起訴狀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利息 。⒊被告應向原告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繳自100年5月 27日起至102年8月31白止,退休金合計21萬322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提繳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清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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