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2年度,14號
TCDV,102,保險,14,2014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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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保險字第14號
原   告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岑美慈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被   告 蔡清華
訴訟代理人 江彗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0年間承 受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康健人 壽)之業務,嗣於95年12月31日經核准更名為英屬百慕達商 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合先敘明。二、被告為訴外人群錄自動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錄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群錄公司於85年12月22日任要保人,以被 告為被保險人,向康健人壽投保「康健終身壽險」,繳費20 年期,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每年須繳保險 費13,185元,另加保「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20年 期,保險金額1,500,000 元,每年須繳保險費27,540元。惟 上開保險契約,因群錄公司未繳納保費而於99年9 月27日停 效,嗣被告及群錄公司於101 年5 月8 日申請復效,並變更 被告為要保人,上開保險契約因積欠之保險費繳清而於同年 月15日復效。而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檢附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以其於同年月15日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為由, 申請重大疾病保險理賠,原告於同年8 月14日將保險金1,50 0,000 元匯入被告帳戶。
三、查「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第3 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 :「『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 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初次罹患並經診斷確定為下列約定 疾病之一者:…⒌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且有轉移特 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確定符合行 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歸 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而被告所罹之攝護腺惡性腫瘤固 為上開附約所稱癌症,惟其罹患之時間,自101 年5 月15日



起算尚未滿90日,依約不屬於重大疾病,不應給付保險金。 原告誤為給付1,500,000 元之保險金,被告受領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500,000 元。又原告於同年10 月2 日發函通知被告返還1,500,000 元,被告於同年月4 日 收受,自當日即知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1 年10月5 日起之 遲延利息,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101 年10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抗辯已以支票繳納95、96年度之保險費,足證其確實知 悉應繳納保險費之事,縱認其不知,亦對停效不生影響;且 被告對其他保險公司亦有欠繳保險費之情形,顯見其未繳本 件保險費係其個人因素,不可歸責於原告:
⒈本件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原為群錄公司,被告為法定代理人, 嗣群錄公司因合併而解散,於101 年5 月8 日變更要保人為 被告。而本件要保書所載之收費住址為改制前之臺中縣大里 市○○街○○巷00號,被告於88年12月28日及89年3 月30日 變更地址為臺中市○○區00路0 號,直至101 年5 月8 日申 請復效時,才變更為目前之地址即臺中市○○○路0 段 000 ○00號4 樓之1 。次查,原告98年1 月19日、99年1 月18日 之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及同年9 月27日之保險契約停效通知書 ,均以掛號信件寄到兩造約定之地址「臺中市○○區00路 0 號」給要保人群錄公司,惟均因「遷移」而退回。 ⒉再查,康健終身壽險契約第26條及「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附約」第16條均約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 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契約所載 之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而原要保 人群錄公司變更地址未通知原告,原告將上開書面寄送兩造 約定之地址「臺中市○○區00路0 號」,自應認已送達,而 發生催告繳費及停效之效力。
⒊又查,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上均記載「繳費管道:郵政劃撥」 ,故原告並無到府收取保費之義務;且被告於95、96年間尚 知悉應繳保險費而分別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之2 紙 支票(發票日:95年2 月17日、96年4 月2 日;帳號:1963 9 、19981 ;票號:0000000 、0000000 ;面額:40,725元 、40,907元)繳納,自不可能自97年起即不知應繳納或忘記 繳納。縱認被告不知或忘記,原告亦已合法通知被告繳納保



險費及保險契約停效而發生催告繳費及停效之效力。 ⒋群錄公司既已解散,則被告是否因財務欠佳,致未繳保險費 ,不無疑義。被告所提證物二保險費繳費證明,僅能證明其 於各該保險公司102 年5 月出具證明書之時已繳納保險費, 不能證明保險費係何時繳納;尤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於102 年5 月16日出具之繳費明細明載80年至93年「保費 正常繳費」,至於94年至101 年則僅記載繳費金額,是被告 自94年起即未繳納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費,故 本件保險費未繳納,並非因被告未接到通知而不知繳納,而 係其財務狀況等問題所致。
⒌被告投保之南山人壽保單有兩張有未繳納保險費之情形,其 中0000000000保單自96年起即已自動墊繳(以保單價值墊繳 保險費)、Z000000000保單則自自97年起即未繳費而於 100 年失效;被告所投保富邦人壽保單亦於101 年1 月4 日辦理 復繳始回復效力;被告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亦有拖延月餘始 繳納之情形。顯見被告於96至100 年間之多件保單未繳納保 險費(含原告之保單於97年起未繳納至101 年始辦理復效) ,應係其個人因素,或未辦理變更住址所致,不可歸責於原 告。
㈡復效觀察期有其必要,本件保險契約經財政部核准,且於被 告投保時並無不得約定復效觀察期之規定,被告抗辯該約定 無效並不足採:
⒈保險為最大善意之契約,在人身保險,於要保人未繳保費致 契約效力停止後,被保險人可能已發生保險法第64條所定應 據實告知之情形,為避免要保人故意隱匿病情而申請恢復效 力,復效觀察期之約定有必要。
⒉財政部雖於89年12月30日以臺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 「人身保險商品注意事項」,規定不得再約定復效觀察期, 惟旋以92年10月24日臺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禁止復 效觀察期之規定,會變為得約定復效觀察期,足證復效觀察 期之約定確有必要。
⒊查「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係奉財政部臺財保第0000 00000 號函核准,倘「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第3 條 第2 項「『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生效日或復 效日起,持續90日以後初次罹患並經診斷確定為下列約定疾 病之一者」中關於「復效日90日以後罹患約定疾病」之約定 違法,財政部自不可能核准。
⒋再查,85年至86年度尚無針對健康險復效觀察期間之相關函 釋,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2 年9 月30日保局壽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覆本院,益證被告於85年12月22日



投保簽訂「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時,並無禁止約定 復效觀察期之規定。
貳、被告則以:
一、查被告於85年12月22日,經由訴外人業務員黃瑰秋招攬,投 保原告之康健終身壽險20年期50萬元,附加「康健重大疾病 終身保險附約」20年期150 萬元,惟「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 險附約」之契約書,內容條款雖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康健 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相同,然兩造當時所簽之契約第 1 頁並無加註「90.8.31 康總字第90026 號函備查」字樣,故 原證1之「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並非兩造於85年簽 約時使用之契約。
二、被告自投保後,保險費均由業務員黃瑰秋依年繳方式通知被 告,並前往群錄公司或被告住所收取,10餘年來未曾變更。 嗣101 年3 月間,被告配偶於整理保單時,發現本件保險之 保險費似久未來收取,經聯絡黃瑰秋,發覺其留存之聯絡電 話已是空號,復聯繫原告,始知本件保險契約已於99年間停 效,除黃瑰秋已不知去向外,連保險人亦由康健人壽改為原 告。被告除不曾接獲任何保險費催繳手續或停效通知外,亦 無原告公司指派新業務員與被告聯繫或進行相關保戶服務。 被告知悉保險契約遭停效後,隨即向原告申請復效,經原告 審核通過,並於101 年5 月15日繳清積欠之保險費後,完成 復效手續,恢復契約之效力。
三、被告係於85年12月22日投保「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 ,依財政部89年12月30日臺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布之 「人身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肆、健康保險」中規定「 健康險之觀察期間以30日為限,並應於計算基礎內排除觀察 期間之保費,且復效時不得再約定有觀察期間。」;92年10 月24日臺財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放寬重大疾病(含 癌症)於投保時之等待期間最長至90日,並得增列復效等待 期間;至93年12月29日正式修正「人身保險商品應注意事項 」,放寬健康保險(含癌症險)之觀察期間為90日。依上開 財政部函令,89年間健康保險尚不得約定復效時之觀察期間 ,則原告於85年之「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第3 條第 2 項「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 ,持續有效90日以後初次罹患並經診斷確定為下列約定疾病 之一者」之約定,其內容違反財政部上開函釋,應認係違反 強制及禁止規定,依保險法第54條、第54之1 條之規定應屬 無效。又「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 增加保險法第116 條所無之規定,復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 負之義務,並對被保險人有重大之不利益,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受領之保險金,顯無理由。
四、再查,被告於88年間曾以通知函通知原保險公司變更收費及 戶籍地址,該函除通知變更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區00路 0 號外,亦告知變更戶籍地址為臺中市○○區○○○○路 000 巷00○00號,於地址變更後,原告之業務員黃瑰秋亦曾前往 變更後之公司或戶籍地址收取被告交付之保險費支票。依保 險法第116 條規定,保險停效之催告應送達給要保人或有交 付保險費義務之人,然被告之保險契約遭停效前,確未曾接 獲任何原告之保險費催繳或停效通知,原告顯未合法踐行相 關之催告程序,送達應通知文件至上開被告變更之應送達地 址,即遽然停止被告之保單效力,應不合法。
五、復查,群錄公司於95年間因與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均豪公司)合併而解散,並非如原告所指有財務欠佳之 情事,此由被告持有均豪公司股份高達409,428 股,益證被 告確無財務困難之問題。
六、被告均按期繳納所投保之各家保險公司保險費,本件保險費 確係業務員未按時通知並前來收取,被告未經查覺,方會遲 誤繳納期限,絕非故意積欠保險費所致。
七、被告所提出之富邦人壽保險80年至101 年之保險費繳付資料 ,均為被告歷年已繳保險費之繳費明細,並無原告所指被告 有94年起即未繳交富邦人壽保險費之事實,原告憑空指責, 有未盡查證義務之嫌。
八、綜上,被告因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依合法有效之保險契約 ,向原告申請理賠,受領保險金150 萬元,核有法律上原因 ,原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群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85年12月22日任要 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康健人壽投保康健終身險20年期 、保險金額500,000 元,附加康健重大疾病終身壽險附約20 年期、保險金額1,500,000元。
㈡被告於101 年7 月15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攝護腺惡 性腫瘤。
㈢被告於101 年5 月8 日填具原證2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變更被告為要保人,並於101 年5 月15日繳清欠費20 3,220 元。
㈣被告於101 年8 月9 日向原告申請給付「康健重大疾病終身 保險附約」之保險金1,500,000 元,原告於101 年8 月14日



理賠保險金1,500,000元給被告。
㈤原告於101 年10月2 日以原證6書函通知被告返還1,500,00 0 元,被告於同年月4 日收受。
㈥兩造對對造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踐行合法停效通知程序?本件契約是否於99年9 月 27日停效?
㈡「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第3 條第2 項「重大疾病係 指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90日以 後初次罹患並經診斷確定為下列約定疾病之一者」,其中關 於「重大疾病需自保險契約復效日起持續有效90日以後罹患 並診斷確定者」之條款,是否無效?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保險金1,500,00 0 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群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於85年12月 22日任要保人,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康健人壽投保康健終身 壽險20年期、保險金額500,000 元,附加康健重大疾病終身 壽險附約20年期、保險金額1,500,000 元,被告於101 年 5 月8 日填具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被告為要保人 ,並於同年月15日繳清積欠之保險費203,220 元後,於同年 7 月15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因而 於同年8 月9 日向原告申請給付「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 約」之保險金,原告即於同年月14日給付保險金 1,500,000 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公司及分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人壽保險要保書、康健終身壽 險、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申請 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保險金申請書、國內匯款 付款指示確認報表、理賠給付通知函為證,而堪信原告所主 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因原要保人群錄公司未繳納保險費,本件保險契 約乃於99年9 月27日停效,嗣被告變更為要保人,並繳納積 欠之保險費203,220 元後,本件保險契約因而復效等情,固 據原告提出保險費繳款通知書、保險契約停效通知書、退回 信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人壽保險要保書所載收費地址為臺中縣大里市○○街○ ○巷00號,嗣被告於88年12月28日通知原告收費地址變更為 臺中市○○區00路0 號,至101 年5 月8 日申請復效時再變 更地址為臺中市臺中港路3 段126 之66後4 樓之1 等情,固 有原告提出之變更地址通知函、地址電話變更通知書、保險



單地址變更申請書可證。而原告於98年1 月19日、99年1 月 18日之保險費繳款通知書均以掛號信件郵寄至臺中市○○區 00路0 號等情,亦有前揭保險費繳款通知書、退回信封附卷 可佐,而堪信原告催繳保險費之通知書係向88年12月28日所 變更之收費地址為送達無誤。惟由上開88年12月28日之地址 電話變更通知書觀之,被告於變更收費地址時,亦併告知其 戶籍地址已更改為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 ,而原告並未向被告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催繳保險費通知書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茲有疑義者,乃催告 保險費之通知書,原告僅寄送至收費地址,而未向要保人群 錄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是否仍生保 險費催告之效力。
㈡原告主張依照康健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第26條:「要保人的住 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按指原告,下同)。 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之最後住所所 發送之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之約定,其僅向被告所 指定之收費地址發送保險費催繳之通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惟查:
⒈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法人以其主 事務所之所在地為住所,民法第20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依本件保險契約前揭約定,原告須向契約所載要保人之 最後住所發送通知,始視為通知已送達予要保人。而上開地 址電話變更通知書係原告所製作之制式文書,其供要保人勾 選欲變更之地址欄位,併列「收費地址」及「戶籍地址」二 者,然一般而言,收費地址通常僅係便利保險公司業務員前 往收取保險費或接洽保險有關事務之處所,未必即為要保人 之住所,是以康健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第26條所約定之「住所 」,應係指地址電話變更通知書上之「戶籍地址」,而非「 收費地址」甚明,否則要保人戶籍地址有變更時,即無須通 知原告,原告亦無庸在地址電話變更通知書上,另列「戶籍 地址」變更之欄位供要保人勾選。
⒉次查,公司僅為擬制之法人格,無法自為法律行為,必須藉 由有權代表之自然人對外為或受意思表示,而股份有限公司 ,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係由董事長對外代 表公司。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 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 有明文。依此規定,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應於法定代理 人之住居所行之,若該法定代理人所代理之當事人本人設有



事務所或營業所者,則於該事務所或營業所行送達,亦無不 可。而保險法就文書送達之方法並無明文規定,自可類推適 用前揭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
⒊查原告於98年、99年間分別寄送保險費催繳通知書時,本件 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仍為群錄公司,而群錄公司既為法人,則 相關通知自應向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之住居所或群錄公司之公 司所在地行送達。然由原告提出之郵寄催繳保險費通知書之 退回信封觀之,其向群錄公司所在地之臺中市○○區00路 0 號為送達時,均因「原址查無此公司」或「遷移不明」而退 回,無法完成送達,此時依前揭民事訴訟法關於對法人送達 方法之規定,應向被告於地址電話變更通知書上所載之變更 後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為送 達。惟原告並未向被告上開變更後戶籍地為送達乙節,已如 前述,則上開催繳保險費之通知,自難認已合法送達於要保 人群錄公司。
㈢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 催告到達後逾30日仍不繳交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告 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 居所,保險法第116 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群錄公司於98年間,雖未按期繳納保險費, 然仍須經催告程序,始能發生保險契約停效之效果,原告既 未依法向要保人群錄公司為催告,則繳付保險費之30日寬限 期間無從進行,保險契約難認已生停止效力,原告主張本件 保險契約於99年9 月27日停效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原 告未合法踐行催告之程序,即停止本件保險契約之效力,於 法不合,自屬有據。
三、再者,本件「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第3 條第2 項第 5 款雖約定:「『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參加本附約生效 日或復效日起,持續有效九十日以後初次罹患並經診斷確定 為下列約定疾病之一者:…⒌癌症:係指組織細胞異常增生 且有轉移特性之惡性腫瘤或惡性白血球過多症,經病理檢驗 確定符合行政院衛生署最近刊印之『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 類標準』歸屬於惡性腫瘤之疾病…」。惟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 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 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至第4 款有明文。其 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 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



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 ,而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 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其約定為無效,即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 單方利益條款。而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 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 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 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 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第54條第 2 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應負之契 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有之功能, 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又為貫徹保護被保險人意旨, 特擷取大陸法系保險契約合法性與誠信要求之「內容控制」 原則等精神,以符現代商法之立法趨勢。於追求社會公平正 義及實質契約自由之理念,為免因定型化約款之某一約款之 規定,使得契約當事人據以有權利改變或逃避其應履行之義 務。因此,若保險條款之內容和一般法律之規定有所偏離, 且依誠實信用原則對被保險人將產生不合理之不利時,其條 款無效。乃增訂保險法第54條之1 ,規定保險契約中有免除 或減輕保險人依本法應負之義務者;使要保人、受益人或被 保險人拋棄或限制其依本法所享之權利者等各情事之一,依 訂約時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之約定無效。又與保險契約 有關之一切事項,不問過去現在或將來,均得以特約條款定 之,保險法第67條固定有明文。惟為貫徹保護被保險人之意 旨,該特約條款之約定,仍不能有違反保險法第54條之1 之 規定。
⒉按保險契約所謂「觀察期間」約定之目的,乃在避免投保後 ,於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均不知情之情況下,因癌症潛伏、症 狀不明顯、發現不易等因素,令保險人承作危險實已發生、 不符承保要件、卻持續有效之保單,導致保費收入與保險金 支出失衡,此係基於保險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則之考量;故約 定「等待期間後所開始發生,並經診斷確定為第一次罹患重 大疾病」者,始得請求豁免未到期保險費。蓋保險之目的乃 在承保契約成立後所發生之風險,而非契約成立時業已發生 之風險,此屬保險契約本身目的性之限制。準此,一般健康 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為確定承保風險及降低承保成本,於契約 中約定契約生效後之觀察期間條款。而本件有疑義,乃於保 險契約復效之情形,得否約定觀察期間之條款。 ⒊次按,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6 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 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5 日內要求要保人提



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 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保險人未於 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 證明後15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保險法第11 6 條第3 項後段、第4 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乃保險學理 上為防止逆選擇,係賦予保險人於要保人申請保險契約效力 恢復時具危險篩選權,以避免道德危險之產生;另查國外亦 有於要保人申請契約效力恢復時,要求要保人需提供可保證 明等以供保險人危險篩選之機制。玆為避免保險契約效力恢 復時逆選擇之產生,爰參酌保險學理及國外作法,如要保人 於停效日起6 個月後始提出恢復契約效力之申請,保險人得 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亦即賦予保險人於要 保人在一定期間後申請保險契約效力恢復時,得為危險之篩 選,且明定保險人除於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 拒絕承保外,不得拒絕要保人復效;如要保人於停效日起 6 個月內提出恢復契約效力申請者,則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 契約效力。準此,除非要保人係在停效日6 個月後方申請復 效,且被保險人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而達於拒絕承保之程 度外,被保險人並無拒絕要保人復效申請之權利。 ⒋而保險契約一旦復效,則①就法理基礎而言,保險契約之復 效,為原保險契約之繼續,僅因停效而呈空白之契約期間, 因保險費之補交而填實,而非新保險契約之訂立,因此要保 人亦無須重為履行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說明義務,保險契約 自復效時起回復停效前之狀態;②就對價平衡之觀點而言, 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新訂立時,已將被保險人之年齡、身體健 康狀況或足以引起其他危險致保險事故發生之情形綜合考慮 ,評估其須承擔之危險後,決定保險費之金額,因此保險契 約訂立後,除非有保險法第59條要保人負有危險增加通知義 務之情形發生,保險人得依同法第60條規定提議另定保險費 外,保險人即不得再以危險增加為由,任意增加保險費。而 人之身體健康情況,通常隨年齡增長而趨於老化,因此自保 險契約停止效力之日起至復效期間危險之增加乃屬必然,故 保險契約復效時,保險人自亦不得以危險增加為由,增加保 險費。復效既為原保險契約之延續,對保險人而言,亦未額 外增加承保之風險,其應收取之保險費,既經要保人補繳, 其所應承擔之風險亦應回復至承保時被保險人之危險狀態; ③另就權益平衡之觀點而言,現行法已賦予保險人在要保人 在保險契約停效6 個月後始申請復效時,可要求提出被保險 人可保證明,俾利被保險人評估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無重 大變更,而達拒絕承保之程度,以決定是否拒絕復效,此業



已足以衡平保險人之權益。因此,要保人逾保險契約停效日 6 個月後,方申請復效時,在未有保險人可拒絕復效申請之 情形時,保險人所承保之風險,並未超逾其在保險契約成立 後所發生之風險,而應屬法所許可之承保範圍。 ⒌基上,「觀察期間」之目的既在避免保險契約訂立時,存在 保險人與要保人均不知風險,致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保之風 險失去對價平衡關係,然保險契約在無保險人依法拒絕復效 申請而復效時,應屬原保險契約之繼續,此時即使保險人承 擔之危險有所增加、變動,亦應屬原保險契約須承擔之風險 ,而無重新評估保險人承保風險以變更保險費金額之餘地, 顯與「觀察期間」係在避免影響保險對價平衡關係之目的, 有本質上之差異,因此在保險人怠於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 3 項之規定要求要保人提出被保險人可保證明,以供評估被保 險人之危險程度是否有重大變更,而達拒絕承保程度,反欲 藉由保險契約約定復效後之「觀察期間」,以圖逃避應負之 承保責任,顯係以契約條款免除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給付 保險金義務,且按其情形對被保險人顯失公平,而有違反保 險法第54條之1 之規定,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保險契約 停止效力後恢復效力時,另訂「觀察期間」之條款,應屬無 效。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保險契約之約定,本件保險事故 發生於保險契約復效後90日之觀察期間內,其依約定無須負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保險契約之效力既自始繼續有效,則被告於 101年7月15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罹患攝護腺惡性腫瘤, 康健重大疾病終身保險附約約定之保險事故既已發生,被保 險人即被告自得依保險契約請求原告給付保險金1,500,000 元,其受領保險金1,500,000 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保險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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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豪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