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309號
原 告 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貴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林滿惠
複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即附表一所示之陳清秀等964人(其編號、住居所
、出生日期、
代理人等均詳附表一所示)
受告知訴訟 黃秀梅
○ 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2-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老色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4800辦理 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2-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火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4800辦理繼 承登記。
三、如附表2-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囝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4800辦理繼 承登記。
四、如附表2-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桂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4800辦理繼 承登記。
五、如附表2-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進登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4800辦理 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2-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來(耒)福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 00辦理繼承登記。
七、如附表2-7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大標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 繼承登記。
八、如附表2-8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貴炉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00辦理 繼承登記。
九、如附表2-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炉漢所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4800辦理 繼承登記。
十、如附表2-10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茂坤所有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4800辦 理繼承登記。
十一、如附表2-1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阿木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48 00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如附表2-1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國治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 00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如附表2-1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以欽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5/48 00辦理繼承登記。
十四、如附表2-1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以傑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48 00辦理繼承登記。
十五、如附表2-1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秋芳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48 00辦理繼承登記。
十六、如附表2-1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廖蜜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72 0辦理繼承登記。
十七、如附表2-17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以雲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30/4 800辦理繼承登記。
十八、如附表2-18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廖葉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80 0辦理繼承登記。
十九、如附表2-1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陳滿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30/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十、如附表2-20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黃廖對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二一、如附表2-2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建勇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60/4800 辦理繼承登記。
二二、如附表2-2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萬賢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二三、如附表2-23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永隆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30/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四、如附表2-2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張廖萬恭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 115200辦理繼承登記。
二五、如附表2-2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江阿萬所有坐落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 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二六、如附表2-2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春海(即廖天 海)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60/4800辦理繼承登記。
二七、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172.95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三 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八、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如附表一所示除被告編號87張立東、編號95莊簡芳兒、編號 96簡芳林、編號97簡澤民、編號98簡亦淇、編號99陳金樹、 編號100 陳曉牕、編號101 古陳綉雲、編號102 楊陳阿鳳、 編號127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被告編號125 廖朝 揚、編號127 廖怣苗及編號575 廖阿合之財產管理人)、編 號150 廖紅蟳、編號186 廖林秀霞、編號187 廖年都、編號 188 黃廖淑貞、編號189 廖淑華、編號190 廖淑玲、編號 191 廖年禧、編號192 林廖金鳳、編號193 李廖美娥、編號 194 廖宗賢、編號195 廖美霞、編號377 林燕雪、編號379 陳慶榮、編號384 廖崇毅、編號385 廖招、編號386 廖銘山 、編號387 廖瓊珠、編號388 廖澤佑、編號390 廖秀珠、編 號391 賴志強、編號394 賴培城、編號693 廖福禎、編號 714 盧克明、編號802 林吉利、編號817 王劉綉絨、編號 994 黃培弘、編號1003楊桂美、編號1005廖淑萍、編號1006 廖淑雯、編號1047廖財德等人外,其餘之被告等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 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亦有最高法院民國42年台上字第318號民事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 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①原 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廖德烱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1 年3 月3 日 死亡,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已辦理遺產分割 而由被告編號580 廖建興單獨繼承,並於102 年12月12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原告乃於101 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被 告廖建森、廖建忠、廖宗龍、廖桂香等4 人之起訴,依前開 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②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廖 錫麟等60人(即附於本院卷一之民事聲請撤回部分被告狀第 1 頁倒數第5 行至第5 頁第14行之當事人欄所示)業將名下 持分出賣,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將之列為本件被告之 必要,原告乃於言詞辯論前之101 年12月25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廖錫麟等60人之起訴,合於前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③ 被告編號992 陳蓀裕、編號993 黃芳玲、編號994 黃培弘業 分別於101 年11月22日、同年月26日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故原告於101 年12月25日具狀將之追加為被告,基於上開 所述分割共有物之性質,自無不合,應予准許。④原告起訴 時所列被告編號995 廖以雲(權利範圍為4800分之930 )業 於34年5 月21日死亡,其權利應由其繼承人(如附表2-17所 示)繼承,因繼承人中之編號576 賴仁傑、編號577 賴宥霖 、編號578 賴宥凱、編號579 賴思螢、編號645 饒家福、編 號693 廖福禎、編號610 廖財雄、編號611 廖玉珠、編號 612 廖財烈、編號614 廖賴秀美、編號618 廖素蘭、編號 615 廖福城、編號616 廖福煬、編號617 廖福亭、編號991 廖福龍、編號648 廖千虹、編號647 廖威權、編號666 廖O 慶、編號619 廖財華、編號620 廖財焜、編號651 賴廖碧霞 、編號649 廖財利、編號652 廖宜貞、編號653 廖碧霜、編 號650 廖財倉等25人原本即為本件被告,不須另行追加,故 原告於102 年1 月8 日具狀聲請追加除被告編號576 賴仁傑 等25人以外之繼承人為被告,並撤回被告編號995 廖以雲之 起訴;又原告起訴時所列被告613 賴廖葉業於101 年10月8 日死亡,其權利應由繼承人編號1007賴秀鳳等8 人(如附表 2-18所示)繼承,而賴秀鳳等8 人亦為廖以雲之繼承人,業
經原告聲請追加為被告,爰請求撤回對被告賴廖葉之起訴; 另廖以雲、賴廖葉之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並同 時追加請求廖以雲、賴廖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均 無不合,應予准許。⑤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廖富溪、廖進宗、 廖以後、廖國宝、廖樹頭、廖德烱、廖劉春霞、陳廖定、廖 清隆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即原起訴聲明第9 、10、 16、17、19、22、23、24、25項),因其等之繼承人均業已 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而已無請求必要,故原告於102 年2 月19 日具狀撤回原起訴聲明第9 、10、16、17、19、22、23、24 、25項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應准許之。⑥廖進宗之繼承 人即被告編號307 賴金葉、編號308 賴國興、編號309 賴芳 林、編號310 賴致偉、編號311 賴俞惠、編號312 賴文舜、 編號313 賴金川、編號314 賴皓簡、編號315 吳珀珊、編號 322 葉林明春等10人並未繼承廖進宗就系爭土地之權利,並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編號781 廖顯貴、編號782 廖貴 枝、編號783 廖秀雲、編號784 廖水河、編號785 張萍、編 號786 廖銘椿、編號787 廖柏傑、編號788 廖銘輝、編號 789 廖秀卿、編號790 廖文章、編號791 廖文生、編號792 陳廖阿春、編號793 王廖絨、編號794 劉廖秀梅、編號937 王阿麵、編號938 廖健明、編號939 廖美惠、編號940 廖美 蘭等18人,業於102 年1 月21日將渠等名下公同共有持分( 權利範圍4800分之60)出賣予被告編號714 盧克明,故廖顯 貴等18人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編號752 廖黃蕊、編 號753 廖素琴、編號754 廖素釵、編號755 廖素玉、編號 772 黃述宗、編號773 黃啟仁、編號774 黃靜月等7 人原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於102 年1 月10日經地政機關以 「更正」為由將之刪除,而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均無 將之列為被告之必要,故原告於102 年2 月19日具狀聲請撤 回對上開被告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⑦原告起 訴時所列被告編號533 蔡陳滿業於101 年12月28日經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亡字第42號宣告於49年10月22日死亡 ,其權利應由其繼承人蔡菖益、陳蔡牽治(如附表2-19所示 )繼承,故原告於102 年3 月14日具狀聲請追加蔡菖益、陳 蔡牽治為被告,並撤回對被告蔡陳滿之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⑧被告編號831 黃廖對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 2 年1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黃銘堂、黃秀娌、黃秀春、 黃秀琴、黃秀枝及黃銘松等6 人(如附表2-20所示),經原 告於102 年9 月16日具狀聲明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同時 以書狀追加請求前揭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核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並續行本件訴訟。⑨被告編號104 陳孟學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即102 年7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編號1056陳 怡靜、編號1057陳信宏等2 人;被告編號242 鄭建勇於102 年4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鄭瓊枝等4 人(如附表2-21 所示);被告編號303 廖萬賢於102 年8 月3 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廖洪碧霞等6 人(如附表2-22所示);被告編號525 廖永隆於102 年3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黃淑妙等4 人( 如附表2-23所示);被告編號640 張廖萬恭於102 年4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張廖年宏、張廖年城(如附表2-24所示 );被告編號718 江阿萬於102 年4 月7 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江坤霖等5 人(如附表2-25所示);被告編號1018廖福銘 於102 年6 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賴玉燕,均經原告於 102 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撤回對被告 陳孟學、鄭建勇、廖萬賢、廖永隆、張廖萬恭、江阿萬、廖 福銘之起訴,並同時追加請求上揭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經 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續行本件訴訟。⑩被告編號126 廖天海經鈞院以102 年度家訴字第152 號民事判決,確認為 「廖春海」之誤載,並由廖春海之繼承人即被告編號385 廖 招等6 人(如附表2-26所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800分 之60之所有權,因被告編號385 廖招等6 人本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而無追加被告之必要,故原告於102 年11月28日具 狀請求被告編號385 廖招等6 人辦理繼承登記,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⑪被告編號999 廖財分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 102 年12月1 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賴祝、廖秀緞、廖麗琴、 廖福鍊、廖福順、廖盈筑等6 人,經原告於103 年1 月13日 具狀聲明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並同時追加請求前揭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撤回對被告廖財分之起訴。以上各情,已據 原告提出各該被告等之最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台中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等件附卷 足憑,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續行本件訴訟。參、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 第1項、第2項或第889條第1項之規定,民法第824之1條第2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訴訟告知規定,並無如民事 訴訟法第60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對當事人聲請為准駁裁定之 規定,故當事人聲請法院為前揭訴訟告知,法院僅得依聲請 告知訴訟,至於當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前揭告知訴訟之規定 ,留待後案當事人主張告知訴訟效力時,才由法院具體審酌
判斷之。經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所共有之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其中共有 人張廖萬渟於98年5月12日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60/76 800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黃秀梅,原告於101年12月5日已起 訴時已具狀聲請對上開權利人即黃秀梅為告知參加訴訟,經 本院送達告知書狀,受告知訴訟人未參加訴訟,有系爭土地 登記簿謄本、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已生上開民法第 824之1條第2項第3款所定告知訴訟之效力。肆、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 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項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101年12月5日起訴後,如附表一所示被告 編號0316林朱玉盆、0317李林貴卿、0318林和叡、0319吳林 淑卿、0320林美玉、0321林瑞昌、0323廖育麟、0324陳俊雄 、0325賴茂郎、0326賴守香、0327賴惠瑜、0328賴惠姿、03 29賴郁菁、0330賴志銘、0331董素玲、0332陳聖治、0333陳 偲容、0334陳芝錡、0335陳富娟、0336陳富姈、0337陳俊才 、0338廖麗琴、0339黃徐彩雲、0340徐政輝、0341李煌娥、 0342林仲國、0343林倩、0344林秀玉、0345李煌蓮、0346廖 繼測、0347廖繼臣、0348林廖金盞、0349廖美麗、0350廖繼 圳、0351廖美桂等35人(下稱被告林朱玉盆等35人)就系爭 土地之公同共有應有部分60/4800,已於102 年7 月26日出 售予共同被告編號0714盧克明,此有102 年7 月26日系爭土 地網路申請異動索引在卷足憑。是被告林朱玉盆等35人於訴 訟繫屬中,將其等公同共有應有部分移轉予本件共有人盧克 明,對於本件訴訟結果之法律上效力並無影響。再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4 項規定,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者,應即 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之立法理由可悉,係為 避免第三人遭受不利益,應有使其知悉之機會。本件受讓人 即盧克明原本即係本件被告,於本件所訂庭期並已到庭應訊 ,即無再予通知之必要,附予敘明。
伍、關於失蹤人廖朝揚、廖怣苗及廖阿合等3 人指定財產管理人 部分:
一、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 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 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 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條第1項、
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者,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 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之謂(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 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指定財產管理人之裁定,僅在財 產管理人資格之授與,凡屬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均在管理職 務範圍,不以經裁定載明之財產為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0 年北院立民67繼40字第36370 號函參照)。二、廖朝揚、廖怣苗及廖阿合等3人為坐落台中市○○區○○段 000地號之共有人,惟目前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原告亦為 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經原告依上開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聲請 本院為失蹤人廖朝揚、廖怣苗及廖阿合等3 人選任財產管理 人,嗣本院依法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中分署為失蹤人廖 朝揚、廖怣苗及廖阿合等3 人之財產管理人確定,此有本院 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68、69、8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足 憑。
三、本件系爭土地(即福星段325地號)與西屯段620地號土地, 該二筆土地其中共有人廖朝揚、廖怣苗及廖阿合等3人,是 否同一人?經查:系爭土地在日治時期其地號為大屯郡西屯 庄西屯110號,而西屯段620地號土地在日治時期其地號為大 屯郡西屯庄西屯109-1地號,該二筆土地其中共有人廖朝揚 、廖怣苗及廖阿合等3人於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之地址均一 致,登記日期同為昭和15年3月11日,登記原因同為「大正 11年9月18日,敕令第407號第16條」,且原所有權人均為「 丹慶季」等情,此有大屯郡西屯庄西屯110號、大屯郡西屯 庄西屯109-1地號、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台中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足憑。足認 系爭土地與西屯段620地號土地,該二筆土地其中共有人廖 朝揚、廖怣苗及廖阿合等3人,核屬同一人,可以認定。四、再者,本院前開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68、69、87號確定裁定 (除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70號裁定廖天海部分,經其繼承人 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取得勝訴判決確定外),迄目前為止 尚未經裁判撤銷,仍然有效而具有拘束力。又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台中分署經指定為失蹤人廖朝揚、廖怣苗及廖阿合等3 人之財產管理人亦未經解任。從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台中 分署質疑當事人是否適格,即無可取。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查系爭土地依其使 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 而被繼承人即原共有人廖老色、廖火、廖囝、張桂、廖進登
、廖來(耒)福、廖大標、廖貴炉、廖炉漢、廖茂坤、廖阿 木、廖國治、廖以欽、廖以傑、廖秋芳、賴廖蜜、廖以雲、 賴廖葉、蔡陳滿、黃廖對、鄭建勇、廖萬賢、廖永隆、張廖 萬恭、江阿萬、廖春海(即廖天海)等26人皆已先後死亡, 其繼承人詳如附表2-1 至2-26所示,然渠等之繼承人就所遺 系爭土地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0年度第2 次民 事庭會議決定㈡要旨,原告自得請求原共有人廖老色等26人 之全體繼承人(即如訴之聲明第1 項至第26項所示之被告) 一併辦理繼承登記後,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登 記其使用分區屬住宅區、面積為1172.95 平方公尺,折算僅 354.82坪(計算式:1172.95 ×0.3025=354.82),而共有 人截至目前審理中追加後及扣除撤回者,已高達965 人,如 以原物分割為分割方法,每人之分得面積甚微,明顯有原物 分割之困難,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以 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方法。
二、並聲明:
㈠被告陳清秀、林陳淑美、陳清本、陳清樑、陳月嬌、陳雪如、 陳昆地、徐陳秀軟、陳宗堯、陳秀菊、陳文超、陳文秋、陳林 盞、陳廷芳、陳漢然、陳漢欽、陳文軒、陳秀玉、陳秀姝、陳 文裕、陳張霞、廖凰秀、陳郁融、陳O宗、陳O達、陳瑞慶、 陳金蘭、任卉媚、陳柏宏、陳柏辰、廖六弘、廖春杏、廖祿垚 、廖素芬、廖祿權、賴廖萍、易廖菊鑾、王春田、王榮坤、王 榮吉、王春綢、王馨卿、王阿滿、廖天棕、廖天洋、廖煝、廖 天架、廖天樟、廖天發、廖天杉、廖英智、廖秀坩等52人,就 其被繼承人廖老色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持分48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廖葉、廖素珠、廖滿、張秀束、廖慧玲、廖婉如、廖麗娟 、廖枝水、廖碧燕、陳宇吉、陳洲樑、馬郭嬌英、林金西等13 人,就其被繼承人廖火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持分48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廖森田、王廖金鳳、廖秀端、廖丁湧、洪廖秀完、廖登裕 、廖秀雲、廖丁森、廖秀錦、李燕足、賴元隆、賴佳惠、賴元 茂、彭瑞玲、賴伊純、賴建宇、賴麗美等17人,就其被繼承人 廖囝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4800分之 15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紀張芳美、張芳玉、張秀如、張秀貞、張立東、張秀琴、 洪芳蘭、洪伯聰、洪伯勲、洪芳蕙、洪芳蓉、洪伯誠、莊簡芳 兒、簡芳林、簡澤民、簡亦淇、陳金樹、陳曉牕、古陳綉雲、 楊陳阿鳳、陳雅芬、陳怡靜、陳信宏(上二人為被告編號104 陳孟學之繼承人,即原訴之聲明第項)等23人,就其被繼承
人張桂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4800分 之3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㈤被告杜吳美、吳明賢、吳明正、吳明佳、吳妙鈴、林伶憶、林 穎聖、吳麗玉、吳明宗、吳明仁、廖蘇月嬌、廖麗霞、廖翊溱 (兼湯仲湖之遺產管理人)、廖詮瑋、李廖勤、廖繼欽、王廖 白玉、廖蕚、廖碧娥等20人,就其被繼承人廖進登名下座落台 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持分4800分之30之土地所有權 ,應辦理繼承登記。
㈥被告邱蔡秋雯、蔡尹瑄、蔡秋霓、吳蔡荔芬、蔡秋蓮、蔡芷芬 、蔡曉嵐、廖亮晶、廖珂秀、廖俊傑、廖俊賢、廖咏雪、陳廖 麗雪、廖奕霖、廖燕禎、廖家楠、廖志明、朱廖紅絨、廖梅雪 、廖仁和、廖仲和、廖惠華、廖紅蟳、廖順德、廖順益、廖美 寬、鄔廖愛秀、廖遠泰、廖遠智、江永瑞、江永照、郭江慧玲 、廖遠志、廖遠記、林廖愛珠、廖元培、廖嘉樂、廖林元鼎、 廖登爵等39人,就其被繼承人廖來福即廖耒福名下座落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4800分之60之土地所有權,應 辦理繼承登記。
㈦被告陳廖碧桃、廖學林、廖涂玉蘭、廖淑櫻、廖本德、廖本榮 、廖本禎、林福昭、林正平、林正亮、林正欣、林正宏、廖本 發、廖淑美、廖本揚、余嘉明、余淑宜、余淑娟、廖學烟等19 人,就其被繼承人廖大標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持分4800分之6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㈧被告廖林秀霞、廖年都、黃廖淑貞、廖淑華、廖淑玲、廖年禧 、林廖金鳳、李廖美娥、廖宗賢、廖美霞等10人,就其被繼承 人廖貴炉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4800 分之6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㈨被告廖劉絨、廖正和、廖麗葒、廖文椹、廖正評、廖彩雲、廖 月桂、陳秀瓊、陳森源、陳秀葉、陳雅紋、陳森勇、陳温美雲 、温木村、廖松竹、廖賴時蘭、廖 茹、廖婉均、廖馥里、廖 O旭、廖O耘、廖瑢 、蔡樹欉、蔡濟亦、蔡建源等25人,就 其被繼承人廖炉漢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持分48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㈩被告林燕雪、廖敏雄、陳慶榮、陳慧玲、陳怡如、廖憲成、廖 龍印、廖崇毅、廖招、廖銘山、廖瓊珠、廖澤佑、廖憲龍、廖 秀珠、賴志強、賴志岳、賴瑛琪、賴培城、賴阿美、賴瑱蓉、 賴桂霞、賴文正等22人,就其被繼承人廖茂坤名下座落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4800分之30之土地所有權,應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述銘、黃廖素里、吳忠春、吳麗惠、吳崇榮、陳廖素瑛 、劉廖素美、廖素緞、廖述湧、陳李鳳、李安勝、李安清、李
俊良、廖述塘、廖素珠、廖述衍、廖述倉、廖述煌、陳李美麗 、李靜芳、李舒婷、李美慧等22人,就其被繼承人廖阿木名下 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4800分之30之土地 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林玉蓮、陳忠賢、陳忠洲、林武勇、林淑暖、林左元、 雷儀華、雷保華、林窈卿、林嚴國、徐鳳娥、林子惠、林子筌 、范廖金枝、吳廖靜枝、廖秀宜、廖秀梅、廖煖、廖継曉、廖 継旭、李廖金葉、廖繼紘、林吉永、廖林分、廖継清、廖継池 、廖継任、廖淑金等28人,就其被繼承人廖國治名下座落台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4800分之60之土地所有權, 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王圓柑、廖秀香、林廖桂足、廖財舜、廖美媛、廖財盛 、廖秀端、廖素貞、廖財助、廖麗月、廖瓊 、廖美好、廖麗 華、廖貴枝、廖淑如、廖敏齡、廖紫峯、廖財生等18人,就其 被繼承人廖以欽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 分4800分之15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廖麗珠、廖財福、蔡福來、蔡春枝、蔡魏錦、蔡國賢、蔡 秋蓮、蔡永順、蔡小萍、蔡林阿日、蔡秋桂、蔡國勇、蔡秋蘭 、蔡海慶等14人,就其被繼承人廖以傑名下座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持分4800分之3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林育璇、林景鵬、林景浩、林富璇、林麗卿、林文俊、林 麗華、廖敏妃、廖述論、廖斯隆、廖漢鏜、廖燕栖、廖述鏞、 廖麗雲、廖成嘉、廖惠珠、邱心怡、邱心琳、邱心瑋、邱志光 、邱慧琦、邱慧貞、邱志瀛、林聖斌、林碧修、林進慶、林進 亮、林碧慈、廖靜枝等29人,就其被繼承人廖秋芳名下座落台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4800分之60之土地所有權 ,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仁傑、賴宥霖、賴宥凱、賴思螢及追加被告賴碧雲、陳 賴淑瑛、賴淑珍等7人,就其被繼承人賴廖蜜名下座落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672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應辦 理繼承登記。
被告賴仁傑、賴宥霖、賴宥凱、賴思螢、饒家福、廖福禎、廖 財雄、廖玉珠、廖財烈、廖賴秀美、廖素蘭、廖福城、廖福煬 、廖福亭、廖福龍、廖千虹、廖威權、廖O慶、廖財華、廖財 焜、賴廖碧霞、廖財利、廖宜貞、廖碧霜、廖財倉及追加被告 賴碧雲、陳賴淑瑛、賴淑珍、廖財闣、饒 如、饒春顏、饒雅 惠、楊桂美、廖秀惠、廖淑萍、廖淑雯、賴秀鳳、賴正重、賴 正銘、賴秀葱、賴秀蕙、賴秀宜、賴秀品、賴長盛、賴玉燕( 兼被告編號1018廖福銘之繼承人,即原訴之聲明第項)、賴
宗裕、賴郁菁、廖桂暖、廖彩秀、廖福川、廖福詮、廖賴瑞玉 、廖美苓、賴福献、廖美幸、廖惠芳、廖俞晴、廖羿涵、廖O 萱、楊廖碧花、廖財照、廖碧玉、洪廖碧茹、劉廖碧甚、劉春 、廖福生、廖福祥、廖婉庭、林清雪、廖福煌、廖凰吟、廖福 志、廖彩瑜、廖財焱、廖士畯(即廖萬駿)、廖財德、賴祝、 廖秀緞、廖麗琴、廖福鍊、廖福順、廖盈筑(上6人為被告編 號999廖財分之繼承人,即原訴之聲明第項)等82人,就其 被繼承人廖以雲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持分4800分之93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追加被告賴秀鳳、賴正重、賴正銘、賴秀葱、賴秀蕙、賴秀宜 、賴秀品、賴長盛等8人,就其被繼承人賴廖葉名下座落台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480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 應辦理繼承登記。
追加被告蔡菖益、陳蔡牽治等2人,就其被繼承人蔡陳滿名下 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4800分之 3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銘堂、黃秀娌、黃秀春、黃秀琴、黃秀枝及黃銘松等6 人,就其被繼承人黃廖對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4800分之6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 登記。
被告林鄭瓊枝(編號239)、鄭建智(編號240)、鄭建仁(編 號241)及鄭美娟(編號245)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鄭建勇名 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4800 分之6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廖洪碧霞、廖月昭、廖月華、廖月葉、廖年新、廖年達等 6人,就其被繼承人廖萬賢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持分4800分之6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 承登記。
被告黃淑妙、廖復而、廖復郡、廖騰清等4人,就其被繼承人 廖永隆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同共有 持分4800分之3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張廖年宏、張廖年城等2人,就其被繼承人張廖萬恭名下 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15200分之60之 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江坤霖、江月 、江坤旺、江O萍、江坤山等5人,就其 被繼承人江阿萬名下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持分4800分之6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廖招、廖銘山、廖瓊珠、廖澤佑、廖憲龍及廖秀珠等6人 ,就其被繼承人廖春海(即廖天海)名下坐落台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持分4800分之60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
承登記。
請求就兩造共有座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 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持分比例負擔。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編號126廖天海部分業經鈞院另案 判決(102年家訴字第152號),確認系爭土地之真正共有人 為「廖春海」,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廖天海」為誤載,並由 被告廖招等6人(如附表2-26所示)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4800分之60之所有權,並經原告聲請承受訴訟及更正訴之聲 明完畢;而被告編號125廖朝揚、編號127廖怣苗、編號575 廖阿合部分,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既經鈞院指定為渠等 之財產管理人(100 年度司財管字第68、69、87號),其財 產管理人之資格並不因地政機關否准其財產管理人登記之申 請而受影響;則被告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既未喪失擔任渠等 財產管理人之身分,本件既判力仍存在,縱使日後被告國有 財產署中區分署喪失其等之財產管理人身分,本件判決對日 後繼受人仍有既判力之適用。
貳、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編號87張立東、編號150廖紅蟳、編號652廖宜貞、編 號653廖碧霜陳述略以:本件不同意分割,因為是祖先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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